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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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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前和解的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前和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失而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前的民事和解。而私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双方当事人私自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往往存在重刑事轻民事,被告人刑事上判了,而民事上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对私人权益的保护检察机关能否代表国家介入公权力呢?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双方的民事诉前和解。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行可为,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主旨。
一、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前和解的法律依据
1、《物权法》的通过为保护私人权益的民事诉前和解提供可能。
根据全国人大新通过的《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私人的权益保护正越来越受重视,且在《物权法》中第一次将国家、集体、私人三者的权益并序排列,并强调不得侵犯。私人财产将与公有财产、国家财产处于同样的保护地位,这也使民事诉前和解的范围由过去仅对国家财产、公有财产的保护能够扩大到私人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2、压降民转刑政策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前和解提供可能。
压降民转刑政策主要是针对的界于刑民之间的案件。可能是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可能是一般的民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实施刑事和解。和解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在刑诉法的框架内刑事转民事调解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介入进行民事诉前和解既可降低刑事案件数量,也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民事诉前和解介入的对象、原则及时机
介入的对象:每起刑事案件均涉及到刑事和民事问题,若诉前和解对象过宽,将使检察机关不仅是刑事上的公诉机关,也是民事上的公诉机关,不仅加大了诉讼工作量,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自身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可介入进行民事诉前和解仅界定于侵财型案件、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较为适宜。
介入的原则:在合法前提下,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前和解。
介入的时机:以上两类案件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侵害案件在进入公诉环节后,由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依法受理立案,实施民事诉前和解。由于轻微刑事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和解不成将提起公诉。那么,民事诉前和解应在刑事和解之前介入,和解成功,刑事上可作不诉或建议公安撤案处理,和解不成功,还可进行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功能作用。
三、当前民事诉前和解亟待解决的问题
1、相关法条的修改与完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的程序要求,检察机关民行案件一般按照受理、立案、审查、抗诉或不抗诉四个步骤进行办理。因此,民事诉前和解也应在此框架内按照受理、立案、审查、和解四个步骤进行,且每一步要有法可依。笔者按序查找相关法条,在立案环节,依据《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立案,但相比之下,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国家或公共权益的保护更合法更具体,因此,笔者建议将此条第二款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方能体现法律对于各种利益处于同种保护,体现出法律公平正义。
2、民事诉前和解易存在的问题
一要避免刑民不分。民事诉前和解体现了法律对国家、集体、私人三者的公平保护,但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也应避免案件因为民事诉前和解而逃避法律的刑事制裁,导致刑民不分,不使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而是一体保护一体打击的法律。二是民事诉前和解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框架内。对于纯粹的民事案件,仍由当事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由检察机关代劳,否则将违背民诉法平等主体的原则,反而不利于民事案件的公平解决。三是检察机关内部要加强协调。比如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民行与公诉部门应通力合作,实现双赢。(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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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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