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盗窃刑事责任的理论争鸣和立法变化
关于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问题,先后有过不同认识和看法。在没有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处理共同盗窃一般都是按照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处理的。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和分赃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由于这一解释只规定了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总额负责,对一般共同盗窃没有规定按共同盗窃总额负责。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一般共同盗窃的罪责确定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当时出现了这样几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即确认各共同盗窃人的刑事责任,应以各自分得的赃物数额为依据。决定适用刑法条款和量刑。(2)参与数额说。即以各共同盗窃人参与作案盗窃数额为依据,决定运用刑法条款和量刑。(3)分别数额说。即主犯按以参与数额定罪量刑,从犯按个人分赃数额定罪量刑。(4)分摊数额说。即按照盗窃总数额除以共犯人数平均分摊,按其分摊额承担罪责。也有的主张按照各共犯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将盗窃总额不均等的分摊到各共犯头上,然后按分摊数额确定适用刑法条款的量刑。由于理论上的分歧,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混乱。在当时,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各地定罪量刑悬殊较大,出现了同罪(同额)不同罚的现象。为了规定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2 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对于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 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 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 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的规定,与《意见》基本是一致的。《意见》关于处理共同盗窃的规定是科学的,为息论止争,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作用。上述《意见》的基本内容,也被刑事立法所吸收。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修订刑法的内容作了一些修改。新的《解释》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盗窃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于共同盗窃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解释》与《意见》相比,主要是对·“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作了修改,对首要分子和从犯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司法实践中,应按新的解释执行。但共同盗窃的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
二、共同盗窃定罪量刑的基本根据
在共同盗窃中,参与盗窃数额、分赃所得数额和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定罪量刑应当考虑的问题。那么这三者关系如何?在定罪量刑时是否具有同等作用呢?是否有起决定作用或基本作用的因素存在?我们认为,上述三者都与定罪量刑有关,但其作用并不是一样的,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或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性或基本依据是共同盗窃的地位和作用。
1、共同盗窃的地位、作用是确立盗窃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盗窃总额负责的基础和依据。盗窃集团首要分子之所以对集团盗窃总额负责,是由他在集团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由于他是盗窃的组织指挥者,整个集团的盗窃都与他的作用有关,因而他应对整个集团的盗窃负责。
2、共同盗窃地位和作用是确定主从犯的根据,在参与盗窃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区分主从的唯一依据是地位和作用。
3、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是确定教唆盗窃和帮助盗窃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教唆犯和帮助犯没有参与盗窃的情况,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4、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是确定共同犯罪罪与非罪的根据。参与数额可以解决适用法条的问题,但不能解决罪与非罪问题,如甲为主十人盗窃一千元,分赃多少不一。如果以参与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十人都应定罪判刑,这将会扩大打击面。而以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判处刑罚,有的可免除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还可以作无罪处理。
5、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确定盗窃从犯罪行轻重依据。在从犯中,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相同时,区别他们罪责轻重的唯一根据是其在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
6、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解决共同盗窃中其他一些疑难问题的依据,如盗窃未遂和盗窃后来不及分赃等。对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都难于确定情况下,其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当然,分赃数额在量刑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地位和作用相同的情况下,分赃多少,也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因素。
那么这三者间的关系应该是,共同盗窃数额是选择适用刑法条款的依据;分赃数额是量刑应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是确定各共犯有罪无罪和罪轻罪重的基本依据。
三、盗窃实行犯的行为过限,教唆犯、帮助犯的责任如何认定。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的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实行犯实际盗窃的数额作为适用刑法条文的依据,然后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刑罚轻重。帮助犯在共同盗窃处于从犯地位。教唆犯在共同盗窃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和帮助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盗窃实行犯的行为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盗窃行为超过了教唆和帮助的范围。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盗窃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盗窃某商店外,还盗窃了某银行,该教唆犯是否对甲盗窃银行负责。又如某乙为某丙盗窃某处电视机提供了运输工具,但某丙在盗窃电视机时,又盗窃了现金二千元,某乙对丙盗窃现金应否负责?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而,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承担责任,不能牵连其他共同犯罪人。关于这一问题,在有关外国的刑法当中,有过专门规定,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8条(单独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规定:“(第一款)任何共同犯罪人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款)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虽与所有共同犯罪人相关,但只有共同犯罪人明知或预见到了该罪事实时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我们处理实行行为过限的责任问题,具有重要借鉴价值。但是,对于概括性教唆盗窃或帮助盗窃,教唆犯或帮助犯应对实行犯的盗窃全部负责。
四、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要根据共同犯罪成员身份划分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
在一般共同盗窃和盗窃集团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的身份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基础不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盗窃集团的总额处罚;其他共同盗窃的主犯,按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因而,在共同盗窃量刑时,首先要根据各共犯的身份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的身份不同和参与盗窃的次数不同,各盗窃犯承担责任的数额往往不同。如某盗窃集团盗窃财物价值30万元,其中有两名首要分子,另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有十多名从犯。在本案中,两名首要分子要对盗窃集团的总额负责,因而这两名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是30万元。而另外两名主犯参与盗窃的数额只有20万,这两名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就是20万。其他十多名从犯,也应按照各自参与盗窃数额的多少,决定适用刑罚幅度。如果在十多名从犯中,有的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应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数额,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一般共同盗窃,特别是一般共同盗窃中的团伙盗窃也是如此,在适用具体刑罚时,一定要划分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盗窃数额,不能笼统地定罪量刑。
2、要根据各共犯的身份确定各自对责任数额承担责任的大小。
在划分各共犯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之后,则应根据各共犯的不同身份来确定他们应承担多大责任。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共同盗窃的主犯,则应分别对盗窃集团的总数额和参于盗窃的总数额负全部责任。对于盗窃从犯则应按其盗窃的数额适用刑法和量刑幅度,然后根据其参与盗窃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要把各共犯各自持有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如共中的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认罪态度,自首、立功、退赃等特有情节,在量刑时,一定不能忽视。对共同犯罪人适用刑法时,如果有的共犯在共同盗窃中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但各自从重从轻的特有情节不同,则应作出不同的量刑。
4、对共同盗窃犯量刑时,应把为主盗窃和参与盗窃综合考虑。
在共同盗窃中,有的盗窃犯既有为主的盗窃情节,也有参与盗窃的情节,即为主盗窃与参与盗窃数额并存。对这种情况在量刑时要通盘考虑,根据为主盗窃和参与盗窃数额的比例,确定适当的刑罚。如甲、乙两个从犯各自承担的责任数额都是13000元,但甲承担责任的13000元数额中,甲为主盗窃的数额则是4000元,而乙则全部是参与盗窃,没有为主盗窃。在量刑时,如果其他情节相同,甲的刑罚应重于乙。
5、在同案中,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的多名主犯适用刑罚时,可以出现“异罪同罚”的情况。
在同一案件中,多名主犯的罪行大小往往并不一样。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罪行大小进行量刑,并适当拉开量刑档次。但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多名主犯,有时则可以出现罪行不同而量刑相同的情况,即“异罪同罚”。如甲、乙、丙三个同是主犯,甲盗窃数额为40万元,乙盗窃数额为30万元,丙盗窃数额为20万元。三人都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盗窃对象为金融机构,丙符合判死刑的条件,甲、乙、丙都应判处死刑;如果盗窃对象为非金融机构,丙符合判处无期徒刑的条件,甲、乙、丙都应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因为丙的罪行轻于甲、乙,而对丙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样适用刑罚,从表面上看,丙好象亏了,因为他比甲盗窃相差一倍。但事实上丙没有亏,因为雨的罪行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甲、乙与丙相比只能是死有余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多名罪行不同的罪犯量刑时为了拉开量刑档次,没有按照量刑标准和条件量刑,而是先确定罪行最严重的一名主犯的刑罚后,再对其他主犯根据罪行大小逐步下降刑罚。我们认为这样的量刑方法是不科学的,容易放纵犯罪,应当纠正。(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礼仁
关于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问题,先后有过不同认识和看法。在没有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处理共同盗窃一般都是按照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处理的。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和分赃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由于这一解释只规定了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总额负责,对一般共同盗窃没有规定按共同盗窃总额负责。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一般共同盗窃的罪责确定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当时出现了这样几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即确认各共同盗窃人的刑事责任,应以各自分得的赃物数额为依据。决定适用刑法条款和量刑。(2)参与数额说。即以各共同盗窃人参与作案盗窃数额为依据,决定运用刑法条款和量刑。(3)分别数额说。即主犯按以参与数额定罪量刑,从犯按个人分赃数额定罪量刑。(4)分摊数额说。即按照盗窃总数额除以共犯人数平均分摊,按其分摊额承担罪责。也有的主张按照各共犯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将盗窃总额不均等的分摊到各共犯头上,然后按分摊数额确定适用刑法条款的量刑。由于理论上的分歧,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混乱。在当时,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各地定罪量刑悬殊较大,出现了同罪(同额)不同罚的现象。为了规定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2 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对于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 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 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 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的规定,与《意见》基本是一致的。《意见》关于处理共同盗窃的规定是科学的,为息论止争,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作用。上述《意见》的基本内容,也被刑事立法所吸收。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修订刑法的内容作了一些修改。新的《解释》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盗窃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于共同盗窃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解释》与《意见》相比,主要是对·“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作了修改,对首要分子和从犯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司法实践中,应按新的解释执行。但共同盗窃的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
二、共同盗窃定罪量刑的基本根据
在共同盗窃中,参与盗窃数额、分赃所得数额和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定罪量刑应当考虑的问题。那么这三者关系如何?在定罪量刑时是否具有同等作用呢?是否有起决定作用或基本作用的因素存在?我们认为,上述三者都与定罪量刑有关,但其作用并不是一样的,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或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性或基本依据是共同盗窃的地位和作用。
1、共同盗窃的地位、作用是确立盗窃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盗窃总额负责的基础和依据。盗窃集团首要分子之所以对集团盗窃总额负责,是由他在集团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由于他是盗窃的组织指挥者,整个集团的盗窃都与他的作用有关,因而他应对整个集团的盗窃负责。
2、共同盗窃地位和作用是确定主从犯的根据,在参与盗窃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区分主从的唯一依据是地位和作用。
3、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是确定教唆盗窃和帮助盗窃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教唆犯和帮助犯没有参与盗窃的情况,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4、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是确定共同犯罪罪与非罪的根据。参与数额可以解决适用法条的问题,但不能解决罪与非罪问题,如甲为主十人盗窃一千元,分赃多少不一。如果以参与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十人都应定罪判刑,这将会扩大打击面。而以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判处刑罚,有的可免除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还可以作无罪处理。
5、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确定盗窃从犯罪行轻重依据。在从犯中,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相同时,区别他们罪责轻重的唯一根据是其在共同盗窃中地位和作用。
6、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解决共同盗窃中其他一些疑难问题的依据,如盗窃未遂和盗窃后来不及分赃等。对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都难于确定情况下,其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当然,分赃数额在量刑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地位和作用相同的情况下,分赃多少,也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因素。
那么这三者间的关系应该是,共同盗窃数额是选择适用刑法条款的依据;分赃数额是量刑应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是确定各共犯有罪无罪和罪轻罪重的基本依据。
三、盗窃实行犯的行为过限,教唆犯、帮助犯的责任如何认定。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的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实行犯实际盗窃的数额作为适用刑法条文的依据,然后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刑罚轻重。帮助犯在共同盗窃处于从犯地位。教唆犯在共同盗窃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和帮助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盗窃实行犯的行为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盗窃行为超过了教唆和帮助的范围。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盗窃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盗窃某商店外,还盗窃了某银行,该教唆犯是否对甲盗窃银行负责。又如某乙为某丙盗窃某处电视机提供了运输工具,但某丙在盗窃电视机时,又盗窃了现金二千元,某乙对丙盗窃现金应否负责?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而,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承担责任,不能牵连其他共同犯罪人。关于这一问题,在有关外国的刑法当中,有过专门规定,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8条(单独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规定:“(第一款)任何共同犯罪人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款)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虽与所有共同犯罪人相关,但只有共同犯罪人明知或预见到了该罪事实时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我们处理实行行为过限的责任问题,具有重要借鉴价值。但是,对于概括性教唆盗窃或帮助盗窃,教唆犯或帮助犯应对实行犯的盗窃全部负责。
四、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要根据共同犯罪成员身份划分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
在一般共同盗窃和盗窃集团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的身份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基础不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盗窃集团的总额处罚;其他共同盗窃的主犯,按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因而,在共同盗窃量刑时,首先要根据各共犯的身份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的身份不同和参与盗窃的次数不同,各盗窃犯承担责任的数额往往不同。如某盗窃集团盗窃财物价值30万元,其中有两名首要分子,另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有十多名从犯。在本案中,两名首要分子要对盗窃集团的总额负责,因而这两名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是30万元。而另外两名主犯参与盗窃的数额只有20万,这两名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就是20万。其他十多名从犯,也应按照各自参与盗窃数额的多少,决定适用刑罚幅度。如果在十多名从犯中,有的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应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数额,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一般共同盗窃,特别是一般共同盗窃中的团伙盗窃也是如此,在适用具体刑罚时,一定要划分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盗窃数额,不能笼统地定罪量刑。
2、要根据各共犯的身份确定各自对责任数额承担责任的大小。
在划分各共犯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之后,则应根据各共犯的不同身份来确定他们应承担多大责任。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共同盗窃的主犯,则应分别对盗窃集团的总数额和参于盗窃的总数额负全部责任。对于盗窃从犯则应按其盗窃的数额适用刑法和量刑幅度,然后根据其参与盗窃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要把各共犯各自持有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如共中的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认罪态度,自首、立功、退赃等特有情节,在量刑时,一定不能忽视。对共同犯罪人适用刑法时,如果有的共犯在共同盗窃中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但各自从重从轻的特有情节不同,则应作出不同的量刑。
4、对共同盗窃犯量刑时,应把为主盗窃和参与盗窃综合考虑。
在共同盗窃中,有的盗窃犯既有为主的盗窃情节,也有参与盗窃的情节,即为主盗窃与参与盗窃数额并存。对这种情况在量刑时要通盘考虑,根据为主盗窃和参与盗窃数额的比例,确定适当的刑罚。如甲、乙两个从犯各自承担的责任数额都是13000元,但甲承担责任的13000元数额中,甲为主盗窃的数额则是4000元,而乙则全部是参与盗窃,没有为主盗窃。在量刑时,如果其他情节相同,甲的刑罚应重于乙。
5、在同案中,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的多名主犯适用刑罚时,可以出现“异罪同罚”的情况。
在同一案件中,多名主犯的罪行大小往往并不一样。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罪行大小进行量刑,并适当拉开量刑档次。但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多名主犯,有时则可以出现罪行不同而量刑相同的情况,即“异罪同罚”。如甲、乙、丙三个同是主犯,甲盗窃数额为40万元,乙盗窃数额为30万元,丙盗窃数额为20万元。三人都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盗窃对象为金融机构,丙符合判死刑的条件,甲、乙、丙都应判处死刑;如果盗窃对象为非金融机构,丙符合判处无期徒刑的条件,甲、乙、丙都应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因为丙的罪行轻于甲、乙,而对丙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样适用刑罚,从表面上看,丙好象亏了,因为他比甲盗窃相差一倍。但事实上丙没有亏,因为雨的罪行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甲、乙与丙相比只能是死有余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多名罪行不同的罪犯量刑时为了拉开量刑档次,没有按照量刑标准和条件量刑,而是先确定罪行最严重的一名主犯的刑罚后,再对其他主犯根据罪行大小逐步下降刑罚。我们认为这样的量刑方法是不科学的,容易放纵犯罪,应当纠正。(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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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