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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共同犯罪中辅助行为的认定及其他

犯罪嫌疑人许某,男,29岁,出租车司机。2002年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许某应赵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其出租车至泰州市某初级中学,赵某以去“上网”为名将该校一女生耿某(已满14周岁)骗至犯罪嫌疑人许某的出租车上,并让许某将车开上该地江堤。在出租车内,赵某对耿某实施奸淫,其后许某对耿某进行猥亵。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我国刑法规定为法律依据,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为理论基础,认为只有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指向同一犯罪目标的犯罪行为,才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按照其行为性质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我国刑法典虽没有明文规定帮助犯,但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的“辅助作用”实质上就包括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了犯罪的实施行为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且帮助犯的辅助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只起次要的作用。帮助犯最明显的特点是自己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是在有直接实施此行为的实行犯的情况下,给予其帮助,实行犯才敢更加胆大妄为,更加肆无忌惮,在实施时无后顾之忧。一般帮助行为只是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通常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2.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故意首先是一种“犯罪”故意,因而具有犯罪故意的一般特征。但共同犯罪故意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故意,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必须认识到是在利用对方或者利用了对方的行为,彼此协力实施犯罪。他们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相互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3.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的行为都是为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行为,大多数采取作为的形式,但也有某些负特定义务的人采取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本案中,在主体上,许某与赵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方面,当赵某在其出租车内实施强奸时,许某主观上应该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赵某实施犯罪行为予以“支持”、“帮助”,许某本应当即时阻止或者报警,却坐视不理,对赵某的犯罪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方面符合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条件,完全符合犯罪故意的内容。但在客观方面,许某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是某些负特定义务的行为呢?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义务的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许某作为一名司机并不意味着其有“义务”去阻止或者报警,许某放任赵某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耿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只能是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非法律的制裁。许某的行为虽然在主体、主观方面符合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条件,但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条件。因此,许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作为的帮助犯,不构成强奸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对象为妇女,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性刺激和性满足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许某强制猥亵耿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完全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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