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成效显著,而如何由此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长效工作机制更为人们所关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傅宽芝认为——全方位构建防范超期羁押长效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界定,但从其原意上说,无疑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一定的时间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完全的剥夺。这种措施是世界各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都采用的一种强制手段,也是不可缺少的举措。在我国,羁押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拘留和逮捕。
超期羁押从字义上看,是指法定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超期羁押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又不及时依法申请延期而继续实施羁押的。二是在法定期限内对不能办结的案件,虽依法及时申请,但未被批准而继续羁押的。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看,超期羁押还应当包括罪犯服刑期满仍未及时释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超期羁押的情形屡禁不止,前清后发,近乎成了顽症。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不容忽视的。不仅是对法律严肃性和尊严的破坏和亵渎,还会导致司法人员无视人权,降低司法公正的水平和效率,伤害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发生这种违法行为的原因虽然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从主观方面说,首先是办案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观念不强。认为为了打击犯罪,羁押期限超时也是可以谅解的。其次,对于保护人权缺乏全面的认识,往往认为自己的职责就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人身权利的维护。第三,有的办案人员业务水平没有达到必要的高度,表现在收集证据、判断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比较薄弱,从而延误了结案时间。此外,也有个别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拖延结案期限。
从客观方面说,由于案件越来越复杂,办案所需的硬件还不够完善,影响办案的效率。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种影响结案期限的客观原因,但在立法上已经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且作了一定的补救性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情况可以多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有的情况可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有的情况不计入办案期限;有的可以改变强制措施,等等。因此,这些客观原因不能成为必然超期羁押的理由。
另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客观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从而使得个别责任心不强、素质差的办案人员有了推卸责任和照顾不同部门之间“关系”的“合法”空间,理直气壮地延误结案时间,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例如,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申请延期结案的机关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的最迟期限,也没有规定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最后时限。同时,对于这种状况也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监督和补救措施,这无疑会导致此类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与此密切相联系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够严密,使得执法人员在形式上不违法,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原意。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法律并没有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个案件被二审法院反复多次发回重审,长期不予结案的现象。这种行为看起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地地道道的超期羁押行为。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严重侵害,也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离的。又如,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区别。虽然对于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规定上,仅仅明确了办案期限,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却将羁押期限与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限等同起来。这样,就容易使得承办案件人员不重视提高办案的效率。而从该法关于羁押期限的适用精神或者从立法原意上说,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两者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等同的。正确适用羁押应当是完全符合拘留和逮捕条件的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仍然对其实施羁押,应当说这也是一种超期羁押。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必须全方位地考虑构建切实有效的防范超期羁押的机制,以充分维护诉讼当事人正当的人身自由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建立多渠道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及时对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明显缺陷作出修改补充。从目前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正确观念,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也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从而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效率,避免不能按期结案问题发生。
二、要全方位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建立有效的定期轮训制度,要防止仅仅重视领导层的培训,要重点建立保证对各级一线办案人员的素质培训制度。与此密切相关的,还要保证承担培训任务的人员的质量,要使他们能够得到更高层次的培训,这是保证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培训质量的基础和前提。
三、建立多渠道的监督机制。这包括:1.确立告知制度。在各个诉讼阶段,实施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并书面备案以便当事人监督。2.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建立专门督察机构,实行内部预警机制,提醒和督促办案人员依法按期结案。3.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建立以检察院为中心的公检法三机关联网跟踪督察制。决定和实施羁押措施的机关,必须在作出拘留或者逮捕的同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的督察部门,以便该督察机构及时检查监督。4.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建议并继续实施违法羁押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追究。
四、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弥补刑事诉讼法现存有关规范的欠缺。具体说,主要有这样几点:
1.补充规定需要申请延期结案的机关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延期的最迟期限。
2.补充规定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最后时限。
3.补充规定对于没有依法定期限申请延期结案的和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没有依照法定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答复的情形,应当实施的可操作性的监督和补救措施。
4.限定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以两次为限。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对于经过两次发回重审,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并且二审法院也不能自行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羁押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况继续发生。
5.适当放宽对某些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限,以便提高侦查力度,减少由于此环节时间过短,导致影响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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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宽芝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界定,但从其原意上说,无疑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一定的时间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完全的剥夺。这种措施是世界各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都采用的一种强制手段,也是不可缺少的举措。在我国,羁押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拘留和逮捕。
超期羁押从字义上看,是指法定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超期羁押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又不及时依法申请延期而继续实施羁押的。二是在法定期限内对不能办结的案件,虽依法及时申请,但未被批准而继续羁押的。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看,超期羁押还应当包括罪犯服刑期满仍未及时释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超期羁押的情形屡禁不止,前清后发,近乎成了顽症。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不容忽视的。不仅是对法律严肃性和尊严的破坏和亵渎,还会导致司法人员无视人权,降低司法公正的水平和效率,伤害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发生这种违法行为的原因虽然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从主观方面说,首先是办案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观念不强。认为为了打击犯罪,羁押期限超时也是可以谅解的。其次,对于保护人权缺乏全面的认识,往往认为自己的职责就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人身权利的维护。第三,有的办案人员业务水平没有达到必要的高度,表现在收集证据、判断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比较薄弱,从而延误了结案时间。此外,也有个别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拖延结案期限。
从客观方面说,由于案件越来越复杂,办案所需的硬件还不够完善,影响办案的效率。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种影响结案期限的客观原因,但在立法上已经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且作了一定的补救性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情况可以多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有的情况可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有的情况不计入办案期限;有的可以改变强制措施,等等。因此,这些客观原因不能成为必然超期羁押的理由。
另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客观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从而使得个别责任心不强、素质差的办案人员有了推卸责任和照顾不同部门之间“关系”的“合法”空间,理直气壮地延误结案时间,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例如,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申请延期结案的机关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的最迟期限,也没有规定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最后时限。同时,对于这种状况也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监督和补救措施,这无疑会导致此类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与此密切相联系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够严密,使得执法人员在形式上不违法,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原意。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法律并没有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个案件被二审法院反复多次发回重审,长期不予结案的现象。这种行为看起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地地道道的超期羁押行为。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严重侵害,也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离的。又如,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区别。虽然对于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规定上,仅仅明确了办案期限,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却将羁押期限与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限等同起来。这样,就容易使得承办案件人员不重视提高办案的效率。而从该法关于羁押期限的适用精神或者从立法原意上说,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两者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等同的。正确适用羁押应当是完全符合拘留和逮捕条件的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仍然对其实施羁押,应当说这也是一种超期羁押。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必须全方位地考虑构建切实有效的防范超期羁押的机制,以充分维护诉讼当事人正当的人身自由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建立多渠道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及时对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明显缺陷作出修改补充。从目前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正确观念,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也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从而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效率,避免不能按期结案问题发生。
二、要全方位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建立有效的定期轮训制度,要防止仅仅重视领导层的培训,要重点建立保证对各级一线办案人员的素质培训制度。与此密切相关的,还要保证承担培训任务的人员的质量,要使他们能够得到更高层次的培训,这是保证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培训质量的基础和前提。
三、建立多渠道的监督机制。这包括:1.确立告知制度。在各个诉讼阶段,实施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并书面备案以便当事人监督。2.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建立专门督察机构,实行内部预警机制,提醒和督促办案人员依法按期结案。3.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建立以检察院为中心的公检法三机关联网跟踪督察制。决定和实施羁押措施的机关,必须在作出拘留或者逮捕的同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的督察部门,以便该督察机构及时检查监督。4.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建议并继续实施违法羁押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追究。
四、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弥补刑事诉讼法现存有关规范的欠缺。具体说,主要有这样几点:
1.补充规定需要申请延期结案的机关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延期的最迟期限。
2.补充规定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最后时限。
3.补充规定对于没有依法定期限申请延期结案的和有权批准延期结案的机关没有依照法定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答复的情形,应当实施的可操作性的监督和补救措施。
4.限定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以两次为限。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对于经过两次发回重审,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并且二审法院也不能自行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羁押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况继续发生。
5.适当放宽对某些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限,以便提高侦查力度,减少由于此环节时间过短,导致影响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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