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诉人在诉讼中突然死亡,尤其是在二审诉讼中死亡是一种不太常见的现象,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不够明确,一旦出现便会令法院无所措手足,找不到相应处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个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提出现行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并希望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启发。
一、案例
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A(本案死者B之妻)诉被告人C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该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C无罪,但承担赔偿自诉人A经济损失6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A的经济损失由三项组成:①丧葬费;②被扶养人生活费;③死亡补偿费)。一审宣判后,自诉人A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被告人C未上诉。在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的二审裁判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一天),自诉人突然(因病)死亡。
另外,从案件材料得知,死者B生前与自诉人A生有一儿D、一女E,均已成年。
二、问题分析
二审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内部已产生的裁判结果)还能否向当事人(譬如自诉人A的诉讼代理人)迳行宣判?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未见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八十一条有“类似”内容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于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实际面临的问题并非刑诉法解释所指的“无法继续审理”(实际是已审理完毕),也不是刑诉法所规定的“没有告诉”的情形,因而二审法院依照刑诉法解释继续送达裁判文书或者引用刑诉法终结案件审理的做法都不可取。具体分析本案,我们就会发现以下问题:
1、由于自诉人A在诉讼中突然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法院不能在一方当事人缺失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判,否则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定的权利、义务就缺少了承受的主体。西方法谚中虽有“人亡咎息”之说,但也并不排除侵权诉讼依法继续进行的情况⑴。
2、二审法院能否以“没有告诉”为由终结案件(刑事部分)审理?回答也是否定的。(本案)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权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考究的问题,它与民事诉讼中起诉和诉权的继承有着明显不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自诉人A依法行使的是“代为告诉权”,根据立法原意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代为告诉权”至少包含两个含义:①自诉人“代替”被害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告诉;②实际行使告诉权的自诉人“代表”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一并告诉,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不得另行告诉⑵。现在,代表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一并行使 “代为告诉权”的自诉人A在未彻底完成“诉讼使命”时死亡,她是否也将其他近亲属的刑事自诉权一并带走了?显然不是。二审法院因此面临着如何重新确定刑事自诉权利主体问题。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形设置有等待其他有自诉权人参加诉讼的救济途径⑶,我们在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⑷通知其他有自诉权的(死者B的近亲属等)人参加继续诉讼。
3、如果原审自诉人A和死者B的女儿E、儿子D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都作为本案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能否准许?这一问题涉及到法院对新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地位的准确定位。首先,从刑事自诉人的角度看,新自诉人是原自诉人诉讼权力的承受人,从前述对自诉人诉权的“代表”含义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新自诉人只能是一人;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依法产生的“继承”,并非民法中通常所称的继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遗产继承,而是以“诉讼法律地位”为客体的“继承”。根据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被继承人遗留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4条“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⑸的规定,本案参加二审继续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只宜为一人。为了使本案问题的分析更加透彻,我们不妨设想E和D能否分别作为本案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也是不可行的,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附带”本意和“主权利”决定“从权利”的存在的原理分析,都不应将本案原已形成的诉权格局予以分解⑹。
4、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的身份虽然是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承人,是继续诉讼的“承受”和“承担”主体,但其毕竟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就依法享有自诉权的人,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他(她)在继续诉讼的过程中究竟应如何行使诉讼权力?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处理,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的时机不同,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内容也就不同。比如其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就不应再给予其提出与被继承人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而再次启动一审庭审的权力,但其应具有上诉权,有关诉讼主张可以在二审中提出。特殊情况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足以导致法院实体裁判内容中,因被继承人专属人身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改变,使裁判结果发生变化。此时一审法院应重新启动审理程序后作出裁判,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两审终审权。
5、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后可否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亦不能简单处理。因为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直接结果是一审判决(包括附带民事部分)生效,本案原审被告人C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不排除其是基于当时自诉人A健在诉讼结构平衡因素的考虑,现因自诉人A在二审裁判结果生效前死亡,一审所判的附带民事赔偿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被扶养人(自诉人A)”已不存在(原判已确认的专属人身法律关系消失),此种“情势变更”之下,法院是否还应考虑给予原审被告人C行使上诉权的机会?如果不予考虑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原审被告人C当初对上诉权的放弃是以接受一审判决为前提的,其对上诉权的放弃应具有终极性(即不论二审诉讼中发生何种突变均不足以导致原审被告人C在本案中重新获得上诉权)。该问题的实质是二审裁判的事实根据发生了变化,导致二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原一审证据形成的事实基础进行裁判,必须在新的事实格局下审查新的“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该案的处理方法应能理出一条清晰的思路。
三、解决方案
1、取得关于自诉人死亡的证明材料;
2、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⑺通知其他有自诉权利的人限期向法院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
3、新的自诉人若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出现“没有告诉”的状态,法院应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⑻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⑼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4、新的自诉人表示参加二审诉讼,对原刑事指控不得变更,但可以(全案)撤回起诉⑽;
5、新的自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的附带民事请求,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新增加的请求只能调解)⑾,对原一审所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应根据新的“被扶养人已不存在”事实予以改判(但被扶养人生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考虑)。
四、对完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1、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设关于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处理程序的规定。
2、对新的诉讼承受人参加诉讼实行继承人申请方式(不必由法院通知),这是基于必须有当事人的告诉才能启动诉讼的基本原理。同时法院在诉讼中也不一定能完全掌握全部“潜在的”有自诉权人的情况,由法院通知难免出现疏漏。以立法的方式授权于当事人并规定其在确定的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更为科学。
3、终止诉讼本身具有双重含义⑿,既含有从程序上终结诉讼程序的意思,又含有此终止诉讼对活着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此案不再诉和不再审的法律效力的意思,已超出了阶段性终结的范围,其前提条件应当是首先要有中止诉讼情形的出现,然后再根据中止诉讼后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程序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已确定,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向一方当事人完成了的全部诉讼程序,不等于对案件完成了诉讼程序;中止诉讼是终止诉讼的先决条件,随后的终止诉讼只是中止诉讼后的一种程序结果。注释:⑴ 199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英汉法律大词典/李宗锷、潘慧仪主编》第304页。⑵ 如果因同一事实几个有自诉权的人分别以不同罪名控告被告人犯罪,法院显然不能分别立案审理,否则就会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⑶ 台湾:「刑事??法」“第三百三十二?l 自?人於????前,?适??槟芰?蛩劳稣撸?糜傻谌?偈??l第一?所列得?樘崞鹱栽V之人,於一??月?嚷??法院承受??;如?o承受??之人或逾期不?槌惺苷撸?ㄔ???e情形,?行判?Q或通知?z察官?????。”“第三百四十四?l?事人??断录?法院之判?Q有不服者,得上?於上?法院,如自?人於????後?适??槟芰?蛩劳稣撸?糜傻谌?偈??l第一?所列得?樘崞鹱栽V之人上?。…”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⑸ 参见前注⑷。⑹ 同理,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撤回刑事告诉而要求法院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也是不当的(我们在实践中曾发现有当事人利用此种方法来规避民事诉讼预交诉讼费制度的做法)。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⑿ 参见国家信息中心2002年4月出版浏览器(Web)2.4版《国家法规数据库》/司法解释库/《黄新聪在一审对其宣判后死亡判决还未向对方宣判诉讼应先行中止案》。(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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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A(本案死者B之妻)诉被告人C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该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C无罪,但承担赔偿自诉人A经济损失6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A的经济损失由三项组成:①丧葬费;②被扶养人生活费;③死亡补偿费)。一审宣判后,自诉人A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被告人C未上诉。在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的二审裁判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一天),自诉人突然(因病)死亡。
另外,从案件材料得知,死者B生前与自诉人A生有一儿D、一女E,均已成年。
二、问题分析
二审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内部已产生的裁判结果)还能否向当事人(譬如自诉人A的诉讼代理人)迳行宣判?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未见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八十一条有“类似”内容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于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实际面临的问题并非刑诉法解释所指的“无法继续审理”(实际是已审理完毕),也不是刑诉法所规定的“没有告诉”的情形,因而二审法院依照刑诉法解释继续送达裁判文书或者引用刑诉法终结案件审理的做法都不可取。具体分析本案,我们就会发现以下问题:
1、由于自诉人A在诉讼中突然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法院不能在一方当事人缺失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判,否则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定的权利、义务就缺少了承受的主体。西方法谚中虽有“人亡咎息”之说,但也并不排除侵权诉讼依法继续进行的情况⑴。
2、二审法院能否以“没有告诉”为由终结案件(刑事部分)审理?回答也是否定的。(本案)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权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考究的问题,它与民事诉讼中起诉和诉权的继承有着明显不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自诉人A依法行使的是“代为告诉权”,根据立法原意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代为告诉权”至少包含两个含义:①自诉人“代替”被害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告诉;②实际行使告诉权的自诉人“代表”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一并告诉,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不得另行告诉⑵。现在,代表其他有自诉权的近亲属等人一并行使 “代为告诉权”的自诉人A在未彻底完成“诉讼使命”时死亡,她是否也将其他近亲属的刑事自诉权一并带走了?显然不是。二审法院因此面临着如何重新确定刑事自诉权利主体问题。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形设置有等待其他有自诉权人参加诉讼的救济途径⑶,我们在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⑷通知其他有自诉权的(死者B的近亲属等)人参加继续诉讼。
3、如果原审自诉人A和死者B的女儿E、儿子D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都作为本案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能否准许?这一问题涉及到法院对新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地位的准确定位。首先,从刑事自诉人的角度看,新自诉人是原自诉人诉讼权力的承受人,从前述对自诉人诉权的“代表”含义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新自诉人只能是一人;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依法产生的“继承”,并非民法中通常所称的继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遗产继承,而是以“诉讼法律地位”为客体的“继承”。根据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被继承人遗留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4条“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⑸的规定,本案参加二审继续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只宜为一人。为了使本案问题的分析更加透彻,我们不妨设想E和D能否分别作为本案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也是不可行的,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附带”本意和“主权利”决定“从权利”的存在的原理分析,都不应将本案原已形成的诉权格局予以分解⑹。
4、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的身份虽然是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承人,是继续诉讼的“承受”和“承担”主体,但其毕竟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就依法享有自诉权的人,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他(她)在继续诉讼的过程中究竟应如何行使诉讼权力?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处理,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的时机不同,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内容也就不同。比如其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就不应再给予其提出与被继承人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而再次启动一审庭审的权力,但其应具有上诉权,有关诉讼主张可以在二审中提出。特殊情况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足以导致法院实体裁判内容中,因被继承人专属人身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改变,使裁判结果发生变化。此时一审法院应重新启动审理程序后作出裁判,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两审终审权。
5、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后可否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亦不能简单处理。因为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直接结果是一审判决(包括附带民事部分)生效,本案原审被告人C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不排除其是基于当时自诉人A健在诉讼结构平衡因素的考虑,现因自诉人A在二审裁判结果生效前死亡,一审所判的附带民事赔偿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被扶养人(自诉人A)”已不存在(原判已确认的专属人身法律关系消失),此种“情势变更”之下,法院是否还应考虑给予原审被告人C行使上诉权的机会?如果不予考虑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原审被告人C当初对上诉权的放弃是以接受一审判决为前提的,其对上诉权的放弃应具有终极性(即不论二审诉讼中发生何种突变均不足以导致原审被告人C在本案中重新获得上诉权)。该问题的实质是二审裁判的事实根据发生了变化,导致二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原一审证据形成的事实基础进行裁判,必须在新的事实格局下审查新的“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该案的处理方法应能理出一条清晰的思路。
三、解决方案
1、取得关于自诉人死亡的证明材料;
2、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⑺通知其他有自诉权利的人限期向法院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
3、新的自诉人若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出现“没有告诉”的状态,法院应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⑻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⑼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4、新的自诉人表示参加二审诉讼,对原刑事指控不得变更,但可以(全案)撤回起诉⑽;
5、新的自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的附带民事请求,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新增加的请求只能调解)⑾,对原一审所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应根据新的“被扶养人已不存在”事实予以改判(但被扶养人生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考虑)。
四、对完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1、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设关于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处理程序的规定。
2、对新的诉讼承受人参加诉讼实行继承人申请方式(不必由法院通知),这是基于必须有当事人的告诉才能启动诉讼的基本原理。同时法院在诉讼中也不一定能完全掌握全部“潜在的”有自诉权人的情况,由法院通知难免出现疏漏。以立法的方式授权于当事人并规定其在确定的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更为科学。
3、终止诉讼本身具有双重含义⑿,既含有从程序上终结诉讼程序的意思,又含有此终止诉讼对活着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此案不再诉和不再审的法律效力的意思,已超出了阶段性终结的范围,其前提条件应当是首先要有中止诉讼情形的出现,然后再根据中止诉讼后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程序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已确定,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向一方当事人完成了的全部诉讼程序,不等于对案件完成了诉讼程序;中止诉讼是终止诉讼的先决条件,随后的终止诉讼只是中止诉讼后的一种程序结果。注释:⑴ 199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英汉法律大词典/李宗锷、潘慧仪主编》第304页。⑵ 如果因同一事实几个有自诉权的人分别以不同罪名控告被告人犯罪,法院显然不能分别立案审理,否则就会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⑶ 台湾:「刑事??法」“第三百三十二?l 自?人於????前,?适??槟芰?蛩劳稣撸?糜傻谌?偈??l第一?所列得?樘崞鹱栽V之人,於一??月?嚷??法院承受??;如?o承受??之人或逾期不?槌惺苷撸?ㄔ???e情形,?行判?Q或通知?z察官?????。”“第三百四十四?l?事人??断录?法院之判?Q有不服者,得上?於上?法院,如自?人於????後?适??槟芰?蛩劳稣撸?糜傻谌?偈??l第一?所列得?樘崞鹱栽V之人上?。…”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⑸ 参见前注⑷。⑹ 同理,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撤回刑事告诉而要求法院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也是不当的(我们在实践中曾发现有当事人利用此种方法来规避民事诉讼预交诉讼费制度的做法)。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⑿ 参见国家信息中心2002年4月出版浏览器(Web)2.4版《国家法规数据库》/司法解释库/《黄新聪在一审对其宣判后死亡判决还未向对方宣判诉讼应先行中止案》。(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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