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基本理由
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加害人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恢复性司法主要表现在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结果与恢复性司法方案上。
恢复性司法始于加拿大。1974年安大略省Kichener市的社区居民及有关机构为了解决一起犯罪案件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此案处理方法引起了各方关注并被效仿,此后迅速流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这样写到:第一,它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第二,它是对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的一种对策;第三,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第四,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第五,它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行使。由于恢复性司法既有成功方案示范,又有国际组织助澜,因而在全球范围发展得非常快。
从刑罚执行的立场出发,我们主张在维护我国现行法治化发展进程的前提下,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引入刑罚执行全过程。
第一,恢复性司法突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主张恢复罪犯与被害人的关系,对在押罪犯而言,这不仅意味罪犯获得了被害人原谅的机会,更意味罪犯获得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因为恢复性司法具有促进重返社会的功能,因而我们主张接受恢复性司法的思想。
第二,恢复性司法具有制度形态与精神形态的区别。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主要表现在设立恢复性司法程序、推行恢复性司法方案上,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表现在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各种努力方面。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的引入在相当意义上意味着现行法律之修改。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受到司法监督并被纳入司法裁决或者判决。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获得的恢复性结果一般应当得到司法确认,一经司法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其结果与裁决或者判决具有相同地位,能够引起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不仅意味法律修改,规定恢复性司法程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的转型:由法官主导类型的法向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协议解决问题的自治型的法转变。由于不同法律类型具有不同的社会文化基础,法律类型转变总是以社会文化基础转变为前提的,没有社会文化基础转变,法律类型不可能实质性地转变,如果在社会文化基础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彼种社会文化基础上的法律类型移植到此种社会文化中,极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是个渐近的过程,需要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引入。然而,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表现为各种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各种努力,也就是说,各种为促进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无论是单方面的信息获得,还是双方面的沟通,都不失为恢复性司法。正因为如此,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需要考虑其社会与文化基础,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将恢复性司法精神引入我国的刑罚执行中不仅可能,而且可行。
二、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具体建议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引入应当突出精神渗透。基于这一观点,我们主张围绕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逐步推进下列工作:
(一)构建罪犯向被害人悔罪的“通道”
罪犯悔罪是其改过的前提。没有罪犯的悔罪,没有罪犯的更新,也便没有罪犯实质意义上的重返社会。罪犯悔罪,罪犯对被害人的忏悔,不仅是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也是罪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社会接受的前提。因此,从行刑社会化意义说,促进罪犯悔罪,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应当是自由刑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促进罪犯悔罪不仅包括帮助其认识自己的罪恶,更应包括为罪犯悔罪构建“通道”,使罪犯能够悔罪。该“通道”构建的意义不仅在于使罪犯能够悔罪,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罪恶,更在于促进罪犯的回归,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
悔罪“通道”包括非接触形式与接触形式两种。
非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的基本特点是罪犯不直接与被害人联系,而是通过监管机构与罪犯联系。非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有精神性的悔罪“通道”与物质性的悔罪“通道”。精神性的悔罪“通道”可以帮助罪犯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物质性的悔罪“通道”可以帮助罪犯向被害人提供金钱补偿。
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的基本特点通过罪犯向被害人直接联系表达忏悔之情感。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有面谈形式的悔罪“通道”与非面谈悔罪“通道”两种。面谈形式的悔罪“通道”为罪犯当面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提供渠道,非面谈悔罪“通道”指罪犯可以通过通信、电话等联系渠道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
从理论上说,帮助罪犯表达悔罪之意的主体既可以为监禁机构,也可以为社区矫正机构,但从实践看,这一工作的承担主体一般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例如,在英国,如果罪犯希望与被害人接洽,社区执行机构负责联系。将帮助罪犯表达悔罪之意的实施主体定位于社区矫正主体不仅因为社区矫正部门容易同被害人联系,同时因为被害人容易与社区矫正部门联系。国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参照。
(二)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
促进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发展方向,但是,引入恢复性司法不以促进恢复性结果出现为必要,因而,凡是促进恢复性司法结果努力及相关的活动都不失为恢复性司法活动。据此,我们将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作为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措施之一。
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不仅能够为被害人回应罪犯提供信息上的准备,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有助于被害人保护,特别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与性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因而各国都很重视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例如美国的俄勒岗州社区矫正部门于2002年建立了受害人全日信息系统。其是一套免费、匿名系统。任何人都可以在365天的24个小时对成年罪犯的服刑情况,包括狱内调动、县内调动、逃跑、到社区服刑等咨询。
借鉴国外的做法,我们可以考虑将来由社区矫正部门承担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既保护被害人,又为被害人接受罪犯的悔罪提供条件。
(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法制日报
翟中东
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加害人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恢复性司法主要表现在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结果与恢复性司法方案上。
恢复性司法始于加拿大。1974年安大略省Kichener市的社区居民及有关机构为了解决一起犯罪案件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此案处理方法引起了各方关注并被效仿,此后迅速流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这样写到:第一,它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第二,它是对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的一种对策;第三,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第四,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第五,它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行使。由于恢复性司法既有成功方案示范,又有国际组织助澜,因而在全球范围发展得非常快。
从刑罚执行的立场出发,我们主张在维护我国现行法治化发展进程的前提下,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引入刑罚执行全过程。
第一,恢复性司法突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主张恢复罪犯与被害人的关系,对在押罪犯而言,这不仅意味罪犯获得了被害人原谅的机会,更意味罪犯获得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因为恢复性司法具有促进重返社会的功能,因而我们主张接受恢复性司法的思想。
第二,恢复性司法具有制度形态与精神形态的区别。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主要表现在设立恢复性司法程序、推行恢复性司法方案上,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表现在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各种努力方面。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的引入在相当意义上意味着现行法律之修改。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受到司法监督并被纳入司法裁决或者判决。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获得的恢复性结果一般应当得到司法确认,一经司法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其结果与裁决或者判决具有相同地位,能够引起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不仅意味法律修改,规定恢复性司法程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的转型:由法官主导类型的法向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协议解决问题的自治型的法转变。由于不同法律类型具有不同的社会文化基础,法律类型转变总是以社会文化基础转变为前提的,没有社会文化基础转变,法律类型不可能实质性地转变,如果在社会文化基础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彼种社会文化基础上的法律类型移植到此种社会文化中,极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制度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是个渐近的过程,需要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引入。然而,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表现为各种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各种努力,也就是说,各种为促进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无论是单方面的信息获得,还是双方面的沟通,都不失为恢复性司法。正因为如此,精神形态的恢复性司法引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需要考虑其社会与文化基础,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将恢复性司法精神引入我国的刑罚执行中不仅可能,而且可行。
二、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具体建议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引入应当突出精神渗透。基于这一观点,我们主张围绕促进罪犯与被害人沟通逐步推进下列工作:
(一)构建罪犯向被害人悔罪的“通道”
罪犯悔罪是其改过的前提。没有罪犯的悔罪,没有罪犯的更新,也便没有罪犯实质意义上的重返社会。罪犯悔罪,罪犯对被害人的忏悔,不仅是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也是罪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社会接受的前提。因此,从行刑社会化意义说,促进罪犯悔罪,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应当是自由刑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促进罪犯悔罪不仅包括帮助其认识自己的罪恶,更应包括为罪犯悔罪构建“通道”,使罪犯能够悔罪。该“通道”构建的意义不仅在于使罪犯能够悔罪,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罪恶,更在于促进罪犯的回归,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
悔罪“通道”包括非接触形式与接触形式两种。
非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的基本特点是罪犯不直接与被害人联系,而是通过监管机构与罪犯联系。非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有精神性的悔罪“通道”与物质性的悔罪“通道”。精神性的悔罪“通道”可以帮助罪犯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物质性的悔罪“通道”可以帮助罪犯向被害人提供金钱补偿。
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的基本特点通过罪犯向被害人直接联系表达忏悔之情感。接触形式的“悔罪”通道有面谈形式的悔罪“通道”与非面谈悔罪“通道”两种。面谈形式的悔罪“通道”为罪犯当面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提供渠道,非面谈悔罪“通道”指罪犯可以通过通信、电话等联系渠道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忏悔等情感。
从理论上说,帮助罪犯表达悔罪之意的主体既可以为监禁机构,也可以为社区矫正机构,但从实践看,这一工作的承担主体一般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例如,在英国,如果罪犯希望与被害人接洽,社区执行机构负责联系。将帮助罪犯表达悔罪之意的实施主体定位于社区矫正主体不仅因为社区矫正部门容易同被害人联系,同时因为被害人容易与社区矫正部门联系。国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参照。
(二)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
促进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发展方向,但是,引入恢复性司法不以促进恢复性结果出现为必要,因而,凡是促进恢复性司法结果努力及相关的活动都不失为恢复性司法活动。据此,我们将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作为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措施之一。
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不仅能够为被害人回应罪犯提供信息上的准备,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有助于被害人保护,特别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与性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因而各国都很重视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例如美国的俄勒岗州社区矫正部门于2002年建立了受害人全日信息系统。其是一套免费、匿名系统。任何人都可以在365天的24个小时对成年罪犯的服刑情况,包括狱内调动、县内调动、逃跑、到社区服刑等咨询。
借鉴国外的做法,我们可以考虑将来由社区矫正部门承担搭构被害人了解罪犯服刑状况的“平台”,既保护被害人,又为被害人接受罪犯的悔罪提供条件。
(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法制日报
翟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