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遂教唆”是学者的标新立异之举,其实质属于一般犯罪未遂的情况,推行这一概念只会导致概念混淆,因而没有存在的必要。“教唆未遂”的处罚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单纯的教唆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关键词:未遂教唆;教唆未遂;主观罪过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对于教唆未遂的情况做出了规定,有学者受德日刑法的影响从该条的规定推出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区分
关键词:未遂教唆;教唆未遂;主观罪过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对于教唆未遂的情况做出了规定,有学者受德日刑法的影响从该条的规定推出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