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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关于侵占罪的理解

1997年新刑法中,新增了一条罪名,即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符合本条规定的,构成侵占罪。依照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理解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有三种情况: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遗忘物,三是埋藏物。
一、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理解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因受他人委托信任而持有的他人财物,这种持有行为是合法的,只有行为人通过代为保管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后,才能进一步实施侵占的行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在民法上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并妥善保管保管物。若行为人非法占有,应为侵占。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和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擅自使用或保管失职导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担保关系中,行为人将他人质押的财产在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时,应当构成侵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也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对他人遗忘物的理解
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而因忘记才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合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对此条的理解应为,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客观侵占行为与主观罪过及失主的主观心理态度为定罪依据。如果拾得者很难找到该物品的失主,拾得者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而引起诉讼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呢?“遗失”、“遗忘”是从物主本人主观心理态度方面去考察的。我们可以看做是不同的词语在逻辑上表达的同一概念,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主要是根据物主失去财物的心理状态而确定的,如是否记得丢失的地方,物主本人认为是否可以找回等,但事实上失主可能记起,也可能记不起掉在哪里了,遗失物与遗忘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三、对“他人埋藏物”的理解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包括埋藏于院子里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埋藏物多指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埋藏于地下、水中或其他隐蔽的地方,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和改变。埋藏物并非权利人的遗弃物,而是基于权利人的主观愿望或物品特殊的保存要求,对财物进行的一种搁置。行为人应是无意中发现他人埋藏于地下、水中的财物而占有,才构成侵占他人埋藏物。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埋藏于某地,故意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埋藏物,应认定为盗窃。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属所有人不明的物品,应归国家所有,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又拒不交还,其行为就构成侵占罪。如果是掩埋在地下的随葬品,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的价值,应当认定为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不能认为这类财物的所有权不明确而予以挖掘,盗挖古墓葬的依法构成盗掘古墓罪,盗挖现代墓的构成盗窃罪。

刘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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