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安置帮教工作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通过制定安置帮教工作法律、法规,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区矫正工作范畴,设立过渡性安置机构,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构建和完善我国安置帮教工作体系。
[关键词]:安置帮教 社区矫正 工作体系
一、安置帮教工作内涵解读
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是党的一贯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1994年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监狱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如果说五十年代的刑释人员留场的政策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和国家建设的需要,那么,新形势下安置帮教的出发点则更注重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人文关怀,是人权观念深化的体现。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对于出狱人保护制度曾给予高度评价,他指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①
安置帮教工作既可以消除监禁刑之弊端,同时也是巩固监禁改造成果之必需。监禁刑的目的是矫正,对罪犯进行社会化与再社会化,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又与这一目的相悖,罪犯被判处徒刑,隔离于正常的社会生活,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速度落后于社会正常成员。让一个长期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人突然重返社会,这种适应是很难达到的,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所言:“我认为一个人连续数年关在一个高等安全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够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②监狱行刑目的与手段、过程与效果南辕北辙。
其次,罪犯在服刑期间,既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影响,也会受到罪犯群体内部存在的不良的监狱亚文化的影响,由于罪犯之间交叉感染而产生道德观念下滑、廉耻之心衰退的监狱化倾向,使监狱从一个矫正场所沦为传习犯罪技能的培训学校,与罪犯的再社会化背道而驰。
根据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监禁生活会产生“烙印化”效果。如果给一个人帖上“刑释人员”的标签,那么,这个标签会持续一生,而出狱后的就业、交往中遭受的歧视和冷遇,又会内化这种标签效应,会使罪犯产生自我憎恨和自卑的心理或加剧罪犯对社会的憎恨和敌对情绪,甚至激化为对社会的攻击和报复。如河北石家庄的“3.16”特大爆炸案和南京汤山特大投毒案的案犯均为刑释人员,由于出狱后得不到社会的关爱和尊重,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和失败,都采取了报复社会的极端行为。作为采用监禁模式的劳教制度,其弊端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既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也是社会自我保护之需要。
二、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现状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安置帮教工作产生发展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部门要按国家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妥善地安排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1991年8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而1994年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更是我国安置帮教工作划时代的纲领性文件,明确了安置工作的性质、工作对象、工作范围,建立起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机构和由省到村(居)五级工作网络,使安置帮教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由于各地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安置帮教工作呈现地方发展不平衡。目前各地就业形势严峻,刑释人员就业几乎都是自谋出路,就业市场化,意味着对刑释解教人员最有吸引力、关乎其切身利益的“安置”已名存实亡。刑释解教人员前来求助,安置帮教机构既无安置基地支持,又无帮扶经费保障,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城市化建设的加速推进,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的原居住地被拆迁,或者由于户籍管理方面的原因,空挂户现象比较多,按原户籍地址查找回归人员十分困难。在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中,部分刑释解教人员被判刑、劳教时登记的居住地为租住地,具有不稳定性,租赁关系往往因被判刑、劳教而终止,这些人回归社会后既不到公安机关落户,也不到安置帮教机构报到,只见档案不见人,按原先的地址去查找往往失去线索,给安置帮教工作陷于被动境地。
三、世界其他国家安置帮教工作之概况
伴随着十九世纪西方国家行刑理念从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转变,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已成为行刑社会化所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在行刑社会化和出狱人保护事业方面得到很大的发展,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律化。发达国家在开展刑满释放人员刑后保护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组织方式、运行机制、做法措施、社会效果对我国安置帮教工作极具启示和借鉴意义。
日本的更生保护—社会内处遇(也可以认为是“广义的社区矫正”),是指实施了犯罪或者非行的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健全的社会人,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实现更生的制度,适用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违法者、犯罪者、也包括出狱者,是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的结合。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渊源于18世纪后半期的出狱人(即刑释人员)保护制度。早在明治16年(1883)年,神道教的神职人员池上雪枝就在大阪开设了一所名为雪枝的感化院,即日本最初的非行少年感化院。其后不久,一个偶然的事件催生了成年人出狱保护设施的建立,起因是这样的:
明治时期,静岗县监狱里关押了一名重罪囚犯,许多看守都对这个囚犯的矫正感到很棘手,然而当时的副监狱长却始终坚持对该犯进行耐心细致的指导教育,终于收到良好的效果,使这个囚犯开始了真心的悔罪,临出狱前,他庄重地对副监狱长发誓:“今后决不再犯罪”后离开监狱。但是,这个在监狱关押了10年的囚犯,回到家乡一看,物是人非,父母双亡,妻子改嫁,投靠亲戚受尽冷遇,陷入既没有住处也没有钱的困境。但他始终坚守誓言,绝望之余,留下长长的遗书,投水自杀了。③当时静岗县的地方官金原明善氏听到这一事件后,深感“必须认真考虑在社会中如何切实保护弃恶从善者”,于是,他招聘民间人士,同心协力,于明治21年(1888年)设立了“静岗县出狱人保护公司”,专门帮助从监狱释放后回到社会的人员。这场志在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运动,最初发自民间,继而由政府设置官方机构;最初针对刑释人员,继而扩展假释人员,在日本全国逐步得到推广。
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源自民间,有十分坚实的公众基础,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了“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即在政府强力推动下,形成了由政府机关领导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开展更生保护工作体系。日本的安置帮教工作模式,无论是与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较,都颇具特色,值得中国借鉴学习。
美国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专门的假释委员会,与其他州不同的是,俄勒岗州假释机构的名称是假释与监禁后监督委员会,这表明了俄勒岗州除了对假释对象进行监督外,对于尚不够假释条件而刑满释放的犯罪人,也采取了监禁后监督的措施,④将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纳入了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体现了对社区、对刑释人员本人认真负责的态度。这也应是我国安置帮教工作模式的发展方向。
四、构建完善我国安置帮教工作体系
(一)制定安置帮教工作方面的法律
许多国家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和健全的组织体系,如德国的《重返社会法》、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美国的《在监人重返社会法》,都对出狱人保护作了专门规范。目前我国开展安置帮教工作除了监狱法等法律规定了涉及刑释人员的个别原则性条款外,至今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规范刑释人员保护的法律,主要依靠国务院、综治委及其协调下发的政策性文件来指导这方面工作的,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的一些保护、援助措施难以落实。2004年,重庆市监狱对1998年后从该监狱出狱百名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情况及重新犯罪率进行回访。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收入、婚姻状况,是否重新违法犯罪,是否有见义勇为行动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从回访情况看,社会歧视和政府相关部门承诺的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已经成为刑释人员的心头之痛。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刑释解教人员保护法,明确规定刑释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使安置帮教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以立法形式推进安置帮教工作机制的完善。
在地方立法的层面,浙江省已经制定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这是我国首部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省级政府规章,为将来制定全国性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也为全国其他省市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了示范效应,在全国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工作,即在与宪法、刑法和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的机制和措施赋予法律的形式,实现由政策指导下的工作向法制化的工作转变,为全国性安置帮教工作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
(二)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区矫正工作范畴
从长远来看,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也应当纳入社区矫正机制。因为:安置帮教工作是监禁改造成果的延续,如果没有良好的安置帮教工作机制,监禁改造成果得不到延续和维护,刑释解教人员重返社会计划很可能落空。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应当包括帮助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成为合格的公民,提高他们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其效应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助于巩固监狱对刑释人员的改造效果,又有利于防止解教人员违法犯罪的倾向;其次,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同样存在再社会化的需要。而且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相当规模的社会帮教队伍,其指导思想、工作方式与社区矫正机制颇多相通之处,两者在共同目的下,有整合的必要和基础;再者,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同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说是殊途同归,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区矫正体系有利提高国家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益。
(三)设立过渡性安置机构
日本的更生保护委员会、青少年之家,美国的重返社会训练营等,则是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专门组织。我国虽然建立了安置帮教工作五级网络,但没有经费保障,工作流于虚化,解决不了刑释解教人员面临的生存及就业的实际问题。最近,内蒙古监狱给“三无刑释人员”(无接见、无来信、无汇款)发给刑释短期基本生活保障金,解除了刑释人员的后顾之忧,效果很好。为更好地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安置工作,应当建立专门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独立开展工作,拥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基金,由政府出资一部分、民间募集一部分,有相应的经费和场所解决刑释解教人员一定期限内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作为刑释解教人员从监禁场所向社会回归的一种缓冲制度。
(四)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罪及刑记录的制度。⑤前科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污点,会产生消极的罪犯标签作用,招致社会上一些人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排斥,增加其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从而阻碍或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我国尚没有建立系统的前科消灭制度,从解放至今,公安机关在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等人员落户时,户口簿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内,会记录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迁入)”字样,这短短一行不光彩的记录,使这些人本人和家人一直工作生活在巨大的阴影中。公安部于03年8月份发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后,部分省市的派出所率先示范,实施更新户口簿,隐藏“灰色记录”的便民举措,它为刑释、解教人员向积极转化创造了一个平等、宽容的条件,使他们放下思想包袱,融入社会,最终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⑥刑释解教人员户口簿“去污”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但在户口簿上不再体现犯罪记录,较之以往前进了一大步,体现了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人文关怀,对于预防他们“二进宫”、“三进宫”起到积极作用。为促进刑释解教人员的改过自新,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应当设置一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在人事档案及其他社会资料中注销犯罪记录,使曾经犯罪的人有机会完全摆脱其过去行为的不良影响,以新的面貌去面对社会,以平等的身份去参与社会竞争,实现自我价值。
(五)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
工作是现代人谋生的主要手段,罪犯可能在监狱或劳教场所接受过某种谋生技能的教育,但这种技能往往并不一定适应社会就业形势的需要,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能否成功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最大的障碍就是因技能不足就业困难而导致的生活无着。
司法部于1996曾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过重新犯罪的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凡是有稳定职业和稳定生活的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就低;反之,重新犯罪率就高。浙江省监狱学会对全省1997年以来重新犯罪问题进行的调查表明,在重新犯罪人员中,下岗、无业或无稳定职业的人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86.7%,而且这些人主要居住在小城镇、城市郊区和县城中。广西监狱管理局进行的类似调查显示,在广西重新犯罪的刑释人员中,下岗或无业的占28.4%左右,另外,有一些农村籍刑释人员在出狱后没有分到承包田,因生活困难而再度犯罪。
因此,在对刑释人员的技能培训加强针对性的同时,做好罪犯回归前的衔接过渡工作非常重要。一方面,采取各种有效途径,加强对服刑罪犯劳动技能的培训,使之拥有与社会上其他人平等竞争的一技之长,提高生活自立能力,为其回归社会再就业奠定基础。同时对刑期即将结束,需要从行为、心理及观念上加以调整,为回归作准备的罪犯,可以采取置于开放或半开放监狱,或者参照法国、美国、英国、丹麦、瑞典等国普遍采用的工作释放制度等多种形式,给罪犯提供一定的时间保持与社会的正常接触,为其重新适应社会做心理、物质或就业方面的准备。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项目即包括了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多种有助于罪犯回归后适应社会的措施,充分体现了其社区矫正工作“以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为目的”的宗旨,帮助罪犯尽早在社会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从而真正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有机衔接。这也是我国行刑社会化所努力的方向。
(六)分类管理,充分体现人文关怀
德国《刑罚执行法》中社会矫正机构对犯人进行帮助和矫正的执行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配合,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无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往往要求矫正对象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如果说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尚需得到矫正对象一定程度的认可的话,那么,作为政策性的安置帮教工作,则要充分体现其非强制性的一面,否则就会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都恢复了正常的公民身份,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待遇,应该与其他公民完全等同。之所以要进行安置帮教,是因为从总体上来看,这部分人往往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无一技之长,就业难,受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关心,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使他们获得最起码的生存条件和资格,而不至于仇视、报复社会。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犯罪原因不同,刑释人员逐渐分化为不同的群体和类型。
譬如,一部分刑释人员及其家属主体意识和名誉观念较强,不愿让别人知道其曾经被判过刑,因而对社区干部、帮教人员持回避、不满等态度,甚至以人户分离等方式来达到目的。⑦也有些刑释人员由于失业、家庭困难等原因,迫切希望社区或有关方面能予以特殊照顾。安置帮教工作对象应当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中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实践中如果不加区别,不注意工作方法,按统一工作标准应付检查式地开展工作,反而造成当事人的心理困扰,效果适得其反。如有个曾犯盗窃罪的刑释人员,在一个企业表现很好,得到提拔重用,由于帮教组织的介入,企业老总及同事对他另眼相看,最终无法在这个企业里立足下去,与安置帮教工作的宗旨背道而驰。再如一个卖淫女结婚成家后,安分守己,如果再去过于热心地去帮教,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自由、尊严、权利、安全价值的提升,体现了人性中最深刻的需要,人文关怀是法治国家刑法文化的基本蕴含,所以,安置帮教工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进行分类管理,对一些过失犯罪、职务犯罪、轻微犯罪的刑释人员可以放宽管理尺度,区别于社区矫正,在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的总原则下,以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己任,采取一切有利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措施,淡化监督管理,将犯罪历史给其今后生活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使其真正融入常态的社会生活中去。注解:①转引自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大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12页;②转引自廖兵、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第372页
[关键词]:安置帮教 社区矫正 工作体系
一、安置帮教工作内涵解读
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是党的一贯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1994年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监狱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如果说五十年代的刑释人员留场的政策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和国家建设的需要,那么,新形势下安置帮教的出发点则更注重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人文关怀,是人权观念深化的体现。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对于出狱人保护制度曾给予高度评价,他指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①
安置帮教工作既可以消除监禁刑之弊端,同时也是巩固监禁改造成果之必需。监禁刑的目的是矫正,对罪犯进行社会化与再社会化,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又与这一目的相悖,罪犯被判处徒刑,隔离于正常的社会生活,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速度落后于社会正常成员。让一个长期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人突然重返社会,这种适应是很难达到的,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所言:“我认为一个人连续数年关在一个高等安全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够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②监狱行刑目的与手段、过程与效果南辕北辙。
其次,罪犯在服刑期间,既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影响,也会受到罪犯群体内部存在的不良的监狱亚文化的影响,由于罪犯之间交叉感染而产生道德观念下滑、廉耻之心衰退的监狱化倾向,使监狱从一个矫正场所沦为传习犯罪技能的培训学校,与罪犯的再社会化背道而驰。
根据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监禁生活会产生“烙印化”效果。如果给一个人帖上“刑释人员”的标签,那么,这个标签会持续一生,而出狱后的就业、交往中遭受的歧视和冷遇,又会内化这种标签效应,会使罪犯产生自我憎恨和自卑的心理或加剧罪犯对社会的憎恨和敌对情绪,甚至激化为对社会的攻击和报复。如河北石家庄的“3.16”特大爆炸案和南京汤山特大投毒案的案犯均为刑释人员,由于出狱后得不到社会的关爱和尊重,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和失败,都采取了报复社会的极端行为。作为采用监禁模式的劳教制度,其弊端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既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也是社会自我保护之需要。
二、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现状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安置帮教工作产生发展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部门要按国家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妥善地安排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1991年8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而1994年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更是我国安置帮教工作划时代的纲领性文件,明确了安置工作的性质、工作对象、工作范围,建立起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机构和由省到村(居)五级工作网络,使安置帮教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由于各地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安置帮教工作呈现地方发展不平衡。目前各地就业形势严峻,刑释人员就业几乎都是自谋出路,就业市场化,意味着对刑释解教人员最有吸引力、关乎其切身利益的“安置”已名存实亡。刑释解教人员前来求助,安置帮教机构既无安置基地支持,又无帮扶经费保障,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城市化建设的加速推进,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的原居住地被拆迁,或者由于户籍管理方面的原因,空挂户现象比较多,按原户籍地址查找回归人员十分困难。在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中,部分刑释解教人员被判刑、劳教时登记的居住地为租住地,具有不稳定性,租赁关系往往因被判刑、劳教而终止,这些人回归社会后既不到公安机关落户,也不到安置帮教机构报到,只见档案不见人,按原先的地址去查找往往失去线索,给安置帮教工作陷于被动境地。
三、世界其他国家安置帮教工作之概况
伴随着十九世纪西方国家行刑理念从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转变,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已成为行刑社会化所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在行刑社会化和出狱人保护事业方面得到很大的发展,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律化。发达国家在开展刑满释放人员刑后保护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组织方式、运行机制、做法措施、社会效果对我国安置帮教工作极具启示和借鉴意义。
日本的更生保护—社会内处遇(也可以认为是“广义的社区矫正”),是指实施了犯罪或者非行的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健全的社会人,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实现更生的制度,适用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违法者、犯罪者、也包括出狱者,是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的结合。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渊源于18世纪后半期的出狱人(即刑释人员)保护制度。早在明治16年(1883)年,神道教的神职人员池上雪枝就在大阪开设了一所名为雪枝的感化院,即日本最初的非行少年感化院。其后不久,一个偶然的事件催生了成年人出狱保护设施的建立,起因是这样的:
明治时期,静岗县监狱里关押了一名重罪囚犯,许多看守都对这个囚犯的矫正感到很棘手,然而当时的副监狱长却始终坚持对该犯进行耐心细致的指导教育,终于收到良好的效果,使这个囚犯开始了真心的悔罪,临出狱前,他庄重地对副监狱长发誓:“今后决不再犯罪”后离开监狱。但是,这个在监狱关押了10年的囚犯,回到家乡一看,物是人非,父母双亡,妻子改嫁,投靠亲戚受尽冷遇,陷入既没有住处也没有钱的困境。但他始终坚守誓言,绝望之余,留下长长的遗书,投水自杀了。③当时静岗县的地方官金原明善氏听到这一事件后,深感“必须认真考虑在社会中如何切实保护弃恶从善者”,于是,他招聘民间人士,同心协力,于明治21年(1888年)设立了“静岗县出狱人保护公司”,专门帮助从监狱释放后回到社会的人员。这场志在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运动,最初发自民间,继而由政府设置官方机构;最初针对刑释人员,继而扩展假释人员,在日本全国逐步得到推广。
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源自民间,有十分坚实的公众基础,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了“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即在政府强力推动下,形成了由政府机关领导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开展更生保护工作体系。日本的安置帮教工作模式,无论是与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较,都颇具特色,值得中国借鉴学习。
美国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专门的假释委员会,与其他州不同的是,俄勒岗州假释机构的名称是假释与监禁后监督委员会,这表明了俄勒岗州除了对假释对象进行监督外,对于尚不够假释条件而刑满释放的犯罪人,也采取了监禁后监督的措施,④将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纳入了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体现了对社区、对刑释人员本人认真负责的态度。这也应是我国安置帮教工作模式的发展方向。
四、构建完善我国安置帮教工作体系
(一)制定安置帮教工作方面的法律
许多国家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和健全的组织体系,如德国的《重返社会法》、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美国的《在监人重返社会法》,都对出狱人保护作了专门规范。目前我国开展安置帮教工作除了监狱法等法律规定了涉及刑释人员的个别原则性条款外,至今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规范刑释人员保护的法律,主要依靠国务院、综治委及其协调下发的政策性文件来指导这方面工作的,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的一些保护、援助措施难以落实。2004年,重庆市监狱对1998年后从该监狱出狱百名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情况及重新犯罪率进行回访。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收入、婚姻状况,是否重新违法犯罪,是否有见义勇为行动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从回访情况看,社会歧视和政府相关部门承诺的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已经成为刑释人员的心头之痛。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刑释解教人员保护法,明确规定刑释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使安置帮教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以立法形式推进安置帮教工作机制的完善。
在地方立法的层面,浙江省已经制定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这是我国首部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省级政府规章,为将来制定全国性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也为全国其他省市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了示范效应,在全国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工作,即在与宪法、刑法和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的机制和措施赋予法律的形式,实现由政策指导下的工作向法制化的工作转变,为全国性安置帮教工作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
(二)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区矫正工作范畴
从长远来看,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也应当纳入社区矫正机制。因为:安置帮教工作是监禁改造成果的延续,如果没有良好的安置帮教工作机制,监禁改造成果得不到延续和维护,刑释解教人员重返社会计划很可能落空。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应当包括帮助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成为合格的公民,提高他们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其效应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助于巩固监狱对刑释人员的改造效果,又有利于防止解教人员违法犯罪的倾向;其次,刑释人员和解教人员同样存在再社会化的需要。而且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相当规模的社会帮教队伍,其指导思想、工作方式与社区矫正机制颇多相通之处,两者在共同目的下,有整合的必要和基础;再者,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同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说是殊途同归,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区矫正体系有利提高国家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益。
(三)设立过渡性安置机构
日本的更生保护委员会、青少年之家,美国的重返社会训练营等,则是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专门组织。我国虽然建立了安置帮教工作五级网络,但没有经费保障,工作流于虚化,解决不了刑释解教人员面临的生存及就业的实际问题。最近,内蒙古监狱给“三无刑释人员”(无接见、无来信、无汇款)发给刑释短期基本生活保障金,解除了刑释人员的后顾之忧,效果很好。为更好地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安置工作,应当建立专门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独立开展工作,拥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基金,由政府出资一部分、民间募集一部分,有相应的经费和场所解决刑释解教人员一定期限内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作为刑释解教人员从监禁场所向社会回归的一种缓冲制度。
(四)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罪及刑记录的制度。⑤前科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污点,会产生消极的罪犯标签作用,招致社会上一些人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排斥,增加其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从而阻碍或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我国尚没有建立系统的前科消灭制度,从解放至今,公安机关在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等人员落户时,户口簿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内,会记录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迁入)”字样,这短短一行不光彩的记录,使这些人本人和家人一直工作生活在巨大的阴影中。公安部于03年8月份发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后,部分省市的派出所率先示范,实施更新户口簿,隐藏“灰色记录”的便民举措,它为刑释、解教人员向积极转化创造了一个平等、宽容的条件,使他们放下思想包袱,融入社会,最终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⑥刑释解教人员户口簿“去污”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但在户口簿上不再体现犯罪记录,较之以往前进了一大步,体现了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人文关怀,对于预防他们“二进宫”、“三进宫”起到积极作用。为促进刑释解教人员的改过自新,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应当设置一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在人事档案及其他社会资料中注销犯罪记录,使曾经犯罪的人有机会完全摆脱其过去行为的不良影响,以新的面貌去面对社会,以平等的身份去参与社会竞争,实现自我价值。
(五)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
工作是现代人谋生的主要手段,罪犯可能在监狱或劳教场所接受过某种谋生技能的教育,但这种技能往往并不一定适应社会就业形势的需要,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能否成功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最大的障碍就是因技能不足就业困难而导致的生活无着。
司法部于1996曾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过重新犯罪的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凡是有稳定职业和稳定生活的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就低;反之,重新犯罪率就高。浙江省监狱学会对全省1997年以来重新犯罪问题进行的调查表明,在重新犯罪人员中,下岗、无业或无稳定职业的人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86.7%,而且这些人主要居住在小城镇、城市郊区和县城中。广西监狱管理局进行的类似调查显示,在广西重新犯罪的刑释人员中,下岗或无业的占28.4%左右,另外,有一些农村籍刑释人员在出狱后没有分到承包田,因生活困难而再度犯罪。
因此,在对刑释人员的技能培训加强针对性的同时,做好罪犯回归前的衔接过渡工作非常重要。一方面,采取各种有效途径,加强对服刑罪犯劳动技能的培训,使之拥有与社会上其他人平等竞争的一技之长,提高生活自立能力,为其回归社会再就业奠定基础。同时对刑期即将结束,需要从行为、心理及观念上加以调整,为回归作准备的罪犯,可以采取置于开放或半开放监狱,或者参照法国、美国、英国、丹麦、瑞典等国普遍采用的工作释放制度等多种形式,给罪犯提供一定的时间保持与社会的正常接触,为其重新适应社会做心理、物质或就业方面的准备。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项目即包括了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多种有助于罪犯回归后适应社会的措施,充分体现了其社区矫正工作“以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为目的”的宗旨,帮助罪犯尽早在社会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从而真正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有机衔接。这也是我国行刑社会化所努力的方向。
(六)分类管理,充分体现人文关怀
德国《刑罚执行法》中社会矫正机构对犯人进行帮助和矫正的执行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配合,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无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往往要求矫正对象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如果说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尚需得到矫正对象一定程度的认可的话,那么,作为政策性的安置帮教工作,则要充分体现其非强制性的一面,否则就会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都恢复了正常的公民身份,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待遇,应该与其他公民完全等同。之所以要进行安置帮教,是因为从总体上来看,这部分人往往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无一技之长,就业难,受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关心,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使他们获得最起码的生存条件和资格,而不至于仇视、报复社会。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犯罪原因不同,刑释人员逐渐分化为不同的群体和类型。
譬如,一部分刑释人员及其家属主体意识和名誉观念较强,不愿让别人知道其曾经被判过刑,因而对社区干部、帮教人员持回避、不满等态度,甚至以人户分离等方式来达到目的。⑦也有些刑释人员由于失业、家庭困难等原因,迫切希望社区或有关方面能予以特殊照顾。安置帮教工作对象应当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中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实践中如果不加区别,不注意工作方法,按统一工作标准应付检查式地开展工作,反而造成当事人的心理困扰,效果适得其反。如有个曾犯盗窃罪的刑释人员,在一个企业表现很好,得到提拔重用,由于帮教组织的介入,企业老总及同事对他另眼相看,最终无法在这个企业里立足下去,与安置帮教工作的宗旨背道而驰。再如一个卖淫女结婚成家后,安分守己,如果再去过于热心地去帮教,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自由、尊严、权利、安全价值的提升,体现了人性中最深刻的需要,人文关怀是法治国家刑法文化的基本蕴含,所以,安置帮教工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进行分类管理,对一些过失犯罪、职务犯罪、轻微犯罪的刑释人员可以放宽管理尺度,区别于社区矫正,在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的总原则下,以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己任,采取一切有利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措施,淡化监督管理,将犯罪历史给其今后生活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使其真正融入常态的社会生活中去。注解:①转引自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大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12页;②转引自廖兵、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第3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