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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1996]23号

发布日期:1996-8-12

执行日期:1996-9-1

失效日期:2001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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