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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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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
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可根据其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并罚。
(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理解,行为人不仅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上述三种犯罪来说,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据犯罪数额,如果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就“转化型抢劫”的自身性质而言,属于抢劫犯罪,而抢劫犯罪对犯罪数额并没有限制,因此,“转化型抢劫”不必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定抢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批复》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见,若要求“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会放纵大量的犯罪。
(四)准备或正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取得财物时便被发现,为取得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适用“转化型抢劫”?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不少人认为应适用“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直接认定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上述情况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其取得财物的目的,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无需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吗?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劫罪。
(六)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第一条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抢劫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者相差极大。然而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户抢劫”,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要轻得多,若按“入户抢劫”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在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笔者以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作者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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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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