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案庭审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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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上午8:30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
合议庭成员:裴显鼎、张勇健、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
[审判长 裴显鼎]: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顾雏军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裴显鼎担任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和主审法官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石冰、罗灿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燕清担任法庭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汉明作为顾雏军的辩护人,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冲作为姜宝军的辩护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振彪作为张宏的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作为张细汉的辩护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江、袁军作为严友松的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下面由审判员罗智勇宣读庭前会议报告。
[审判员 罗智勇]:
一、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会议由审判长裴显鼎主持,合议庭成员张勇健、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法官助理石冰、罗灿参加会议,书记员张燕清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加会议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以及顾雏军的辩护人陈有西、童汉明,姜宝军的辩护人盛冲,张宏的辩护人马振彪,严友松的辩护人李江、袁军参加了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处理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二是就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对原生效裁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并听取检辩双方意见。
二、关于程序性事项的意见
庭前会议中,合议庭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询问了检辩双方,形成以下明确意见:
1.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回避。
2. 检辩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3.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4.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三、关于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的意见
(一)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提交的15项新证据材料
对于证据材料一,双方一致认可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格林柯尔)于2004年获得广东省科技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对于证据材料二至六,双方一致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意提交法庭,但认为其属于公开的政策法律文件,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七至九,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但辩方对原审未予采信有异议;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审未予采信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材料十,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检方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辩方提出其原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拟申请调取其他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一、十二,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证据材料十三,双方一致认可该证据在原生效裁判中已经列举,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四、十五,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四的目的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材料十五是真实存在的,应予采信;检方认为证据材料十五不真实,对原审未采信没有异议。
2.原审被告人张宏提交的2项新证据材料
检方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二没有异议。
3.检察机关提交的7项新证据材料
辩方除对证据材料一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全部提出异议。
(二)关于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向法院申请调取6项证据材料:
对于第一项申请,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二项申请,检方认为没有发现人为干预的情形,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三、四项申请,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第五项申请,辩方称其提出的目的是调取除王大庆在卷证言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证言;检方认为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向王大庆收集的证言已对此作出解释,不存在王大庆的其他证言。
对于第六项申请,检方认为原审案卷中已存在,不需要调取。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辩方申请其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检方对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异议。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问题
对于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将在开庭审理中分组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不再进行质证。
(五)关于其他事项
1.庭前会议后,辩方提出,其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在庭前会议中未出示,请求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经征询检方意见,检方无异议。本庭决定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在庭审时予以展示、质证。
2.庭前会议中,辩方对检方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重大质疑。为回应质疑,检方于庭前会议后向本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烁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庭经研究,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同意检方申请。
3.庭前会议后,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担任其辩护人,经询问,张友学律师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规定的回避等事项无异议。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意见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5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4项,分别是证据1、5、31、33-39、41-45、47、49、51-53、56-59,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59项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71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66项,分别是证据1、3-8、10-25、27、28、30、31-65、67-71,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认为证据63、64一审未予采信,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此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1.关于挪用2.9亿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3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6项,分别是证据1、4-6、8-16、19-20,以及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的13项证据中的1-11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39项证据均无异议。
2.关于挪用6300万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10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8项,分别是证据2、3、5-10,对其他2项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10项证据均无异议。
五、处理决定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
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将顾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张宏提交的二项证据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七项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纳入法庭调查。顾雏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一致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有争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提出意见。
(二)关于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调取顾雏军申请的第一项证据材料,即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第三项申请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广东省科技厅在2002年、2003年是否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庭前会议后,本庭已向广东省科技厅、中国证监会发出调取证据的通知。广东省科技厅于5月26日向本庭提交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中国证监会于6月6日向本庭提交了《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本庭已于庭审前通知检辩双方进行了查阅。对于这二项新证据,将在法庭调查时进行展示、质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二项申请,经本庭审查,未发现原一、二审存在非法干预案件审理的情形;第五项申请,检方就无需调取已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上述二项申请,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四项申请,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已撤回;第六项申请所指向的材料,原审卷宗中已经收集,无需再调取。
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的目的是申请调取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庭前会议后,本庭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6月8日提供了《关于科龙电器现金流向调查工作报告》。经检辩双方查阅后,均认为不需要将该报告作为新证据在法庭调查时展示、质证。本庭经研究,同意检辩双方意见。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
对于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等四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辩双方意见一致,本庭经征求上述人员意见,并结合案件办理需要,决定通知谢伯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方申请贾春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本庭经研究认为,检方意见成立。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问题 对于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将在开庭审理中分组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不再进行质证。
(五)关于其他事项
1.庭前会议后,辩方提出,其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在庭前会议中未出示,请求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经征询检方意见,检方无异议。本庭决定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在庭审时予以展示、质证。
2.庭前会议中,辩方对检方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重大质疑。为回应质疑,检方于庭前会议后向本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烁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庭经研究,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同意检方申请。 3.庭前会议后,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担任其辩护人,经询问,张友学律师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规定的回避等事项无异议。
[审判长 裴显鼎]:
各原审被告人对辩护人持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在庭前会议上是说保留申请回避的权利。那么现在我希望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回避。事实和理由是这样的,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与伪造证据,即证据七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
[审判长 裴显鼎]:
那么请你简要再说一下,行使申请回避应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规定。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首先声明,庭前会议我说过我保留回避申请。我觉得该份证据是一份伪证,申请参与制作这份伪证的两个检察员回避,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的。这个我也相信有些写得很清楚。如果法庭允许我念一遍的话,我当然愿意念一遍。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审材料进行知识性证据审查,检察员赵景川、杨军伟是送审人。申请人认为任何人对意见书中附件一附件二都能用肉眼就能分辨出来,是有问题的。景川、杨军伟居然视而不见,将如此明显的伪证作为最高检的证据,显然是故意为之,实意图就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案件的纠正,并试图以此证构陷申请人。我在庭前会议上已经用手电筒指出问题。我当时做这个实验的时候要请审判员和审判长派人来看。你们没有派人来看。其实无论谁都能看明白。
[审判长 裴显鼎]:
我已经给你说过,顾雏军庭前回应程序问题。是不是伪证要经过本庭今天在审理以后决定。请检察人员回应。
[检察员 罗庆东]:
审判长,关于这个程序性的问题,我们本来在庭前会议已经专门进行研究。而且在庭前会议时也给了原审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权。这个不属于提出回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专门的技术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移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
[审判长 裴显鼎]:
你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顾雏军的辩护人对这个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有几点意见。第一请合议庭回应,顾雏军对原审证据和最高检重新作出审查鉴定意见的质疑,第二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我们律师将会在庭审调查当中重点向合议庭阐述。至于顾雏军的回避申请,本律师不发表看法。请合议庭考虑。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本庭在此不再宣读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1年5月,上诉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2001年10月21日,原顺德市荣桂镇人民政府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担保函,要求原顺德市工商局荣桂分局先颁发营业执照,后由顺德格林柯尔补办验资、评估等手续。次日,顺德格林柯尔凭该担保函在未验资、评估的情况是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1月,经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如下: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中无形资产占75%,远高于当时法定20%的比例,原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将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降至法律规定20%的标准,尚需筹集实缴货币资金6.6亿元以置换注册资本中5%的无形资产。2002年5月14日,上诉人顾雏军指使上诉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在顺德荣桂农村信用社,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通过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倒账的形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的进账单,当天又将1.87亿元通过天津格林柯尔转回科龙电器。之后,负责联系验资的刘义忠被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以该进账单没有形成余额为由拒绝提供验资。
2002年5月27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荣桂区办事处出具“关于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年检事宜的函”,希望工商部门考虑顺德格林柯尔和科龙电器的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暂准许顺德格林柯尔办理当年的年检手续,同时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务必于2002年11月30日前严格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部门遂于同年5月30日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为了完善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2002年10月,上诉人刘义忠找到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该笔出资的验资业务,该所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向银行发函询征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6.6亿元的情况,由于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到顺德格林柯尔账户的四次进账共计6.6亿元在当天即转回天津格林柯尔,对账单上没有余额,银行拒绝在询证函上盖章。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刘义忠提供6.6亿元在当天转回天津格林柯尔的依据。
2003年4月23日,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6日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表上加盖了“经年检合格”的印章,再次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由于科龙电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2002年为了不被退市,根据上诉人顾雏军的指使,科龙电器在2003年、2004年度对年度报表作了相应的处理。
2002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原审被告人晏果茹、刘科、张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其中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专门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荣公司)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
据科龙电器公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01年的利润总额为-1489548691元,2002年的利润总额为103919721元,2003年的利润总额为220003504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为6493518.11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发现了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对虚假销售部分没有作为销售额认定,所以2004年度报告披露的科龙电器年度报告利润总额为-68333660元。上诉人顾雏军等人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挪用资金
(一)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2.5亿元
2003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以其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其中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同年6月初,为了筹集8亿元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和林玉国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上诉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并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约4亿元。顾雏军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调拨8亿元资金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
2003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宏向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传达了顾雏军的以上指示。随后,由金立民、翟小明分别电话请示顾雏军后在划拨凭证上分别加盖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将款项划到顾雏军指定的账户上。
具体操作是:6月17日,江西科龙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6月18日,顾雏军指示姜宝军等人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划款2.5亿元至江西科龙。同日,将上述2.9亿元和从江西发达思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思家电)转到江西格林柯尔的0.21亿元共计3.11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的账上。6月19日,金立民、高国平等人将来自深圳格林柯尔的1.1亿元从江西格林柯尔的账上划至天津格林柯尔。至此,天津格林柯尔账上余额共计4.21亿元。同日,张宏、翟小明等人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的4亿元资金作为质押,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6月19日至6月20日,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将其中的3.82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至此,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共有存款余额8.03亿元。6月20日,从天津格林柯尔的扬州中行608账户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扬州格林柯尔经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以顾雏军和顾善鸿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同日,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同年6月23日至25日,从江西科龙分五笔共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
(二)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
2005年3、4月间,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在没有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项下应付扬州亚星客车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扬州格林柯尔在中国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荷花支行的账户上(账号:067100018000218002)。扬州机电收到该《付款通知书》后,于4月25日将人民币6300万元划到了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归扬州格林柯尔使用。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扬州亚星客车结算收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了货币注册资金6.6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说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有所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提议并签署用于验资的虚假文件《供货协议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义忠负责填写相关申请资料,联系会计师事务所递交验资所需文件,并作为股东代理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宝军负责从科龙电器挪出1.87亿元以完成倒账环节,取得虚假的银行进账单,上诉人张细汉保管顺德格林柯尔财务章和天津格林柯尔的合同专用章,参与倒账等环节,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向社会披露虚假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社会公众和股民以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是犯意提起者和行为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江西科龙的人民币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人民币2.5亿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上诉人顾雏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上诉人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人民币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和原审被告人张宏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在顾雏军、张宏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且是资金的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宏受顾雏军的指使,只参与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且不是资金的使用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顾雏军、姜宝军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谋取个人利益,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姜宝军在顾雏军指使下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原审被告人张宏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细汉、严友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现在请审判员司明灯宣读本院再审决定书。
[审判员 司明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 (2016)最高法刑申271号
[审判长 裴显鼎]:
本案是因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顾雏军,现在你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你的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鉴于你已提交了书面的申诉材料,请简要陈述申诉要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申诉人顾雏军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本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申诉人认为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的辩护人,你是否有补充?
[辩护人 陈有西]:
同意申诉人意见。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是按照原判认定的三项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分别进行调查;
二是先对原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再对新证据逐一举证、质证。法庭调查重点围绕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本庭提醒检辩双方注意,发表意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对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意见,到法庭辩论阶段再发表。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首先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张勇健主持进行。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因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已死亡,本次再审将对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三名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调查。请法警带其他原审被告人退庭候审。
原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在顺德格林柯尔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于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5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4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这24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是证据1、5,分别是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2002年5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6月16日的股东决议。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决定投资顺德格林柯尔9.6亿元,拥有该公司80%股权,顾雏军出资2.4亿元,占20%股份,顾善鸿不再持有股份。但是,经多名董事、股东等人辨认,证明这两份决议为虚假证明文件。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两家公司都是我的。这个公司成立就是为了收购科龙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科龙已经濒临破产。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在辩论时你可以就这个证据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天津格林柯尔是我在海外公司投资的一个公司。这两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分,这些人的证据并不代表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
[审判员 张勇健]:
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发表不同意见。证据一、五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加。
[审判员 张勇健]:
下面请检察员发表对该组证据的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
顺德格林柯尔存在股东变更股权,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33。原审列举证据31,科龙电器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证明2002年5月14日从科龙电器划款1.87亿元到天津格林柯尔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原审列举证据33,天津格林柯尔划款3亿元给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来源银行单证以及记帐凭证,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自身没有资金投资顺德格林柯尔,3亿元资金来源于其他的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
这两份证据经辨认是其提交给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过此次签名。顾雏军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认可协议是真实的就是真实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份说明是单位作为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单位没有作证的能力。3亿元资金问题,不是银行的记载凭证可以证明有资金给格林公司,这种推理是完全不成立,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科龙2001年亏损16亿元,顺德政府找我,要求我收购。我觉得还有补救的可能,政府报价5.6亿。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份说明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顾雏军当天在场,是否讨论他可以当庭说明。公司没有资金买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这个目的是无法实现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是来源销售制冷剂的货款。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这笔钱是否经过董事会讨论,你就这个问题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借钱给科龙是给他们应急的,因为这些银行到卖科龙电器的股权给我,这个情况下我把1.9亿元给科龙,我需要钱的时候不能把这个1.0亿元拿回来吗?为什么要经过科龙同意?这个罪名完全是构陷出来。
[审判员 张勇健]:
姜宝军,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先借钱1.98亿元给科龙电器,后来1.87亿元就是收回其中1.98亿元借款的一部分。
[辩护人 张友学]:
33号证据与自身的资金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当时听公司总裁的意见,辩护人已经很清楚的说明1.87亿元就是给科龙的借款。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是证据34-36,均为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用于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供货协议书、1.87亿元转款凭证等多个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的。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2002年4月30日打到科龙电器工行账户,支持科龙电器1.98亿元的一部分。如果是根据银行的转账确认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辩护人 童汉明]:
我们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说是私下的有异议的。
[辩护人 陈有西]:
验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经历了行政程序的审查,不可能是虚假的。在公安机关办案当中,通过证人证言想否定验资行为的真实性是不正常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对象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2001年11月由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出具担保函完成的这个注册。原告晏果茹是用我的三个亿人民币和九亿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也是顺德区政府去找的。2006年的股权变更的问题不是指第一次验资,而第二次不需要验资,不需要验证。
[辩护人 陈有西]:
股权变更不需要验资。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该组证据与我无关。
[辩护人 马振彪]:
同意姜宝军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我都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他在上面盖过任何章。
[辩护人 张友学]:
同意顾雏军陈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
对于本组证据,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一是由侦查人员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把一些关键书证的内容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记录在案,且将书证交由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签认。本组证据所证的内容也得到了天津格林柯尔经手保管印章情况的方志国等证言证实。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7-39、41-45、47、49、51-53,全部是证人证言。证据37-39,分别是时任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深圳格林柯尔出纳、顺德格林柯尔出纳莫姝,顺德格林柯尔总裁助理孙勇的证言;证据41-45,分别是时任天津格林柯尔董事、副总裁方志国,董事马海云、胡晓辉、黄冬的证言和天津格林柯尔行政人事管理干部刘为民、会计李德煜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张宏的辨认材料;证据47,是深圳格林柯尔职员夏巨行的证言;证据49、51-53,分别是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卢伍根、副所长徐志发,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陈小美、员工何志超,顺德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罗裕添和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吕家旭的证言。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列举上述证人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由于当地政府出具担保函、暂准年检函,顺德格林柯尔分别在没有提供验资证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先后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手续的办理工作。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顾雏军等人在2002年5月至12月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使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提出的变更股东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申请,被顺利核准。在该变更登记中,顾雏军等人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首先是对刘从梦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公安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刘从梦的取证时间是从2005年8月15日的2点59分到下午到晚上,长达七个半小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顾雏军受到了不间断长时间的审讯,对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证人孙勇的证言,询问地点是在顺德区政府会议中心,违反法律对讯问证人地点的规定。顾雏军的分工是负责对内,跟政府部门打交道等对外属于刘从梦的工作范围。将所有责任推给顾雏军,还包括姜宝军,张细汉,刘玉忠等人是不对的。
[辩护人 童汉明]:
个半小时的审讯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证人的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地,或者办理机关进行。该组证据中有与裁定书认定不一致的地方,顾雏军叫姜宝军操作与事实不符合。顾雏军负责人事任免、采购等内部管理工作,而顺德格林柯尔与政府打交道是别人的工作范围,将所有的责任推给顾雏军是不对的。证据38,在顺德公安局8个小时的通宵询问,虽然当时没有提出,但公安局的取证是严重违法的,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童汉明]:
证据39,讯问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41,公安机关将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的方式,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42,该证据与证据第一组的意见一致,在此不重复。证据45,公司亏损不是不能对外投资的理由,李是会计,没有证明资格。证据47,证人询问的地点是在深圳龙岗,没有一个具体的地点,对地点、身份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辩护人 童汉明]:
证据49,与本案无关联。供货协议书比较简单,由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我们认为是真实的,是股权转让让资。天津顺德格林柯尔在让资报告中对预付货款进行了披露,不存在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及社会的问题。证据51,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2、53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陈有西]:
验资股权要靠客观的书证,工商报告、登记资料就可以证明,不是依靠证人证言证明的。验资行为的真实和虚假,只需要审查原来的工商登记就可以,如果验资、注资是虚假的,应当撤销原来的登记,现在这些登记没有被撤销,用证人证言否定注资是虚假的没有效力。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证人的取证存在威胁、关押取证,把证人当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样的取证方式明显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可,因证言的证明力弱,无法实现证明内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当时最高检察院办案动机不纯,整个注册登记都是工商局、顺德市政府办理的。政府让我拯救科龙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请听从法庭的指挥,就证据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股权转让验资,即使不提供买卖双方的资金也没有关系。我愿意把股权转让了也是可以的。验资是顺德市政府委托的,跟我没有关系。9亿元的无形资产,是增加了公司的资本,对公司有帮助。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同意顾雏军辩护人的意见。证据37,让姜宝军操作是错误的。1.87亿元银行还款是不清楚,是顾雏军让刘去操作指令我办理。公章是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钱是财务转账的,并将相关凭证转让给我。
[辩护人 盛冲]:
这些都是刘一手安排和组织的,应该追究刘等人的责任。
[审判员 张勇健]:
这个问题等不属于证据调查的内容,等下进行调查。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所有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我全都不认可。我把公章送过来,所有的协调、验资都是由刘安排,只是让我转款,且转款必须有签字或者电话通知我才行。整个转款过程我都不清楚。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我希望通过庭审还原基本事实。材料盖章的过程,方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公章的问题,顺德格林柯尔有两个合同章。方也是知道的,这个公章在1999年就在深圳,在收购格林柯尔之前就在深圳。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
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让证人自然叙述,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的关联性,同份证据应当统一看,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
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申请成立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无形资产9亿,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超过了20%的规定。在信用社办理1.87亿有财务人员的证言、信用社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天津、格林柯尔顺德格林柯尔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所谓顺德、天津格林柯尔根本没有交易。
顾雏军否认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证据的关联性,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指出是不真实的。判断证据真实性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不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见为准。
转账行为于2002年5月12日在同个信用社转款完成,有被告人供述及财务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信用社盖章。多家会计事务所没有6.6亿的对账单,天津格林柯尔没有6.6亿实际资金的投入,信用社拒绝在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出资的行政函上盖章,是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说提供供货协议书是用于验资,而他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付款、供货由顾雏军说了算。
但是,天津格林柯尔说没有见过供货协议,也没有见过顺德格林柯尔支付的6.6亿货款。供货协议是后来补充的,从供货协议书的内容看,公司签订8.85亿的采购,预付6.6亿元的货款。天津格林柯尔每年的产量不会超过1000吨的制冷剂,不符合现实生产的需要,与出售价格也不相符合。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出具的。顾雏军对供货协议书的签字确认。证实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协议。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是证据56-59,全部为被告人 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对于其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的事实均予供认。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 关于顾雏军供述的问题,有些字不是他签名。他对天津格林柯尔股权转移要具体怎么操作具体不知情,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对于刘义忠的供述,我们注意到刘义忠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
[辩护人 童汉明]:
第一是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他取证,第二是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人员对刘玉忠做了两份不同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对它的真实性也是不予认可的。在刘义忠的供述里面,其供述是矛盾的,比如说在转完款之后是否有当事人张细汉打电话给顾雏军的问题,刘义忠说得很清楚,说是给顾雏军打了电话,但是该事实是张细汉完成。侦查人员直接问张细汉转完款后你有没有电话与顾雏军联系,张答没有。另外这个事实也没有得到姜宝军、刘从梦的证实。
还有一个就是他说顾雏军的律师交给一份供货协议,是顾雏军的秘书对这个事实也是否认的。对于姜宝军的供述,1.87亿元的用款是刘从梦要求他这样去做的,是刘某要求他继续用款报告,而且经过流程的审批的,去转款的时候也是刘从梦通知和安排去转款的,也是刘从梦通知刘义忠、张细汉、莫殊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但是我们对他的证据合法性我们还提出一个质疑,就是在卷宗中的第二件,149页到153页,一共才四页纸,长长的八个小时多才做了四页纸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是值得怀疑。另外还有一个非常不正常的,就是在第二件的129页到132页。时间是2005年的7月30日,是凌晨2点到4:35。时间里面这个时间是凌晨深夜和凌晨。所以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予确认的。
关于张细汉的供述,到底是顾雏军通知刘义忠,还是刘义忠通知张细汉,这个事实是矛盾的。刘义忠刚才说了,它也是存在这个时间过长。关于顺德农商行转款的问题,我们对转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顺德工商行里面对这些侦查人员取证的时候,他们的证言大部分认为这个转款是正常的,侦查员问他转款是否正常,他们认为是正常的。对于检察院检察员刚才说的6.6亿元流水的问题,我想对这个问题重点回应一下。1.87亿元是5月14日从科龙电器转到天津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转到是那个卡,两个公司之间是分别是流水的方式,最终形成6.6亿元的流水,我们认可这个事实。表面上看来6.6亿元,通过来回倒帐产生的,给人家好像就是空的流水的感觉,是不真实的,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的供货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可以看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顺德格林柯尔是投资款。从顺德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的情况来看,是预付货款,每次转款独自在当事人之间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每次转款后的法律权利义务都不相同。我们认为都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是天津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而顺德格林柯尔在收到有关投资款后,有自己使用企业资金的自由。每次转款都是实实在在的。很明显。对双方来说,这本身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怎么会与在刑事公权力介入之后,就说这普通的民事行为就变成了犯罪刑事犯罪了?另外认定这个供货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我觉得还是要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这些应该结合这些民事主体的这些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他的是效率问题。
[辩护人 陈有西]:
我归纳一下这一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今天有三位已经到庭,所以有些内容可以让他们自己讲。我有异议的是这四个人在当时审讯和调查取证当中具有不合法性的现象。顾雏军的供述一共就是两份,他自己在上次庭前会议就讲了,没有认真审阅,他在一些笔录骗他做的。就叫他签个字。特别是姜宝军。在他自己的供词当中他说到了只是把1.8亿挪用一两天,顾雏军没有直接下达指示。至于刚才检察官讲到的证人没有受到威胁,是合法的问题。我这里简单回应一下,我用莫殊的证言举一个例子。莫殊在2005年8月5日是晚上23:00到早上6:45。她是一个普通证人,并不是一个嫌疑人,进行通宵审讯接下来的第二天没让她睡觉,又连续审了三次,一个30岁的女孩子,在取证当中和审讯被告人当中的违法现象。我们之所以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考虑到是时过境迁13年过去了,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不申请,最高法院的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这些证人证言跟证明虚假注册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这是靠客观的书证和鉴定报告。所以我们没有申请排非,也为了让法庭快一点,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本来现在是质证,我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性简要讲一下,但实际出庭检察官基本上把它变成一个证据辩论了。那么既然这样,我想讲一个背景性的情况,如果原来的检察官还没有搞明白的话,现在应该是已经有确定的司法意见了。在原审一审判决书186页,法院是这么认定的:顾雏军自愿将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一审法院的认定,也被广东高级法院确认的。这句话很重要在哪里?原来的专利权评估作价九个亿,没有一分钱元被抽走,而且是法院确认的,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经过一、二审确定的这么一个法律事实,证明本案转让股权当中该案本不可能减少一份注册资本。我刚才讲了工商登记机关全程操作指挥的,他不可能被欺骗,来回倒款的概念是公安机关不懂。民法商法进行的。先入为主,强加于人,为什么刚才童律师说了,所有的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科龙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转款都是真实从银行转过来,你凭什么否定他这样的买卖行为?如果到法院打官司这样的购销合同法院能够不认定吗?他就债权债务是发生的法律事实。他的6.6个亿从天津打过来,这是100%的真实的法律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原来的12个亿一分没减少,加上天津过来的6.6个亿,顺德格林柯尔的证实注册资本是18.6个亿。不但没有减少12个亿的一分,反而增加了6.6个亿。这样的行为怎么会是虚假注册行为?
我们讲的工商验资,我们国家拥有刑法保护主要是保护他的资信,保护它对社会上的履行能力。他的6.6亿元被拿走,天津又打过来6.6个亿,这是债权。哪怕他的钱没有一步到位,他要是认了,那么这个顺德格林柯尔他对社会上的自信是大大加强,而不是减少。这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公司的资信下降,这个社会的客观的效果并没有发生。到现在最高检察院还要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抽逃虚假注册空转行为。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否有补充?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的制冷剂在2010年的时候对外出口就是五百三十吨,怎么可能一年生产100吨?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在一审法庭的时候,刘义忠已经明确表明当时他指定刘从梦做的操作,刘义忠是董事长助理,级别和我是一样的,我没资格去命令他。我要说明那么同时转款手续转了几次,我不知道转款是用来做什么。只有是刘从梦先生他最清楚。关于其他的证据,我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尽管这个事实跟我不关联,但是他提出来了,我要把它讲清楚。制冷剂的价格不对,而且每年都需要大量的制冷剂,而且即使是几千吨都能搞出来。
[辩护人 盛冲]:
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组证据的意见同上一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也赞同顾雏军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张友学]:
这部分证言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关于来回转账的这个行为到底由谁安排以及由哪些人具体操作?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的供述都涉及这个内容,我再结合38号、37号刘从梦的证人证言来发表意见,一是关于谁安排,三个人的说法或不一致,没有办法去判断由谁安排的。二是关于哪些人具体参与了,现在很难说到底有几个人参与。那么在这种证据无法说明这个客观真实的情形的时候,我觉得那就要采信最有利被告人的说法。我们就觉得应该采信叶伟雄的证言或者张细汉的供述。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
检察员先回应一下刚才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
第一,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审的案件的是证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他关的在本案开庭以前的庭前会议上,刚才庭前会议报告中已经明确庭审不再涉及。刚才有提我们认为这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案件的事实。
第二,原审被告人和辩护注意本案是在十几年前办理的,当时的办案程序适用的是1996年修订的。我们也发现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办案的瑕疵,原一审审判过程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连续开庭十多天,多么的公开和全面。而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对不合法的证据都进行了排除。
[检察员 刘小青]:
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可以概括为:第一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侦查人员询问程序不合法。第二,认为一些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第一,检察员认为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前,依法告知了证人;在询问过程中,证人作证自然并如实作出记录,没有指使或引诱证人。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某一份证据能否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应该把它放在整个证据链而不能孤立看待。案件事实是以发生发展结果为一般规律,凡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证据之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与案件具有关联。
具体表现在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远远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的规定。被告人采用来回倒账的方式制造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以虚假资料进行验资。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在容桂信用社办理1.87亿元转款手续,被告人供述有莫姝等财务人员的证言。容桂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科龙电器的1.87用于来回倒款的事实。二是刘义忠的供述,刘从梦以及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相关人员证言,向法庭证实了利用倒款造成了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骗取验资报告的事实。
预付6.6元的货款,合同金额异常。天津格林柯尔的副总裁方志国、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助理马海云证实,天津厂制冷剂每年的产量有200到300度,2002年产量多一点。天津格林柯尔的会计主管李德玉证实,天津厂的生产2001年最高不会超过1000吨。张宏证言证实天津格林柯尔一年大概有1000吨制冷剂的生产能力。那么我们按最高价格最大产量计算,一年也只能完成一亿多金额。科龙电器的副总裁刘松旺也证实供货协议书上的制冷剂太大,不符合现实生产需要。第二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实际也没有这么大的业务。他用不了这么多质量。这份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需要而出的。
供货协议书有顾雏军的亲笔签认,是刘从梦提供的,为了法律上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手续。上述证据也足以证实没有真实交易。天津格林柯尔的方志国黄东李德玉叶鼎红的证言与书证内容一致,证明了用于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印证了刘玉忠供述内容。卷宗证据反映的刘毅中是受顾雏军的委托来办理顺德格林柯尔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验资完善注册手续等事务,所过的内容都与其委托事项是有关的。
[审判长 裴显鼎]:
休庭10分钟。
[审判员 张勇健]:
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已经质证完毕,下面对新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广东省科技厅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审判员 张勇健]:
庭前会议时,检方出示了其调取的广东省科技厅粤科函高字[2016]789号复函、[2018]749号复函。庭前会议后,根据辩方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科技厅调取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该复函称该厅在2002年和2003年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也没有向该企业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在开庭审理前,本庭组织检辩双方对本院调取的1026号复函进行了查阅。请检辩双方对上述三份复函一并发表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我们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当时广东的环境下,高新技术产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超过20%,可以达到70%。这些调取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技厅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至于03年有没有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调取到这样的证据。但是根据企业的记录是03年颁发,04年换发的。
这些证据通过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调取,已经可以确认。它是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它的注册资本无形工业产权,可以用于80%的70%的注册资本。我们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发表意见完毕。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2004年拿到证书,证明我们是高新企业。先拿到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拿到超过20%的无形资产,这里面的无形资产是不受限制的,只要双方公司同意。但是我们注册的时候就是高新技术企业,完全符合广东省这个规定。
[辩护人 陈有西]:
公诉人刚才讲的这份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的文号是2003年9月29日发布,题目是《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这里面就规定,成果科技评估机构评估以后,它的无形资产的注册资本就可以不受限制。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2004年批准,表明我们从一开始就是高新技术企业,怎么可能没有广东省科技厅的批准。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同意。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
对于上诉三份复函的关联性客观性,应该说三份复函证明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5月24日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02年、2003年广东省科技厅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有明确的条件规定, 2004年认定,与申报企业持有的专利技术以高新技术成果之间没有关联。经查询,广东省科技厅历年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未查询到与专利技术应用顾氏热力循环方式工作的热工装置、顾氏热力循环热工装置的工作介质。相关的鉴定查询到顾雏军曾作为第一完成人于2004年在广东省科技厅登记冰箱上的应用。
[审判员 张勇健]:
报告审判长,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休庭。下午继续开庭。
[辩护人 李江]:
证据27,李自成时任财务总监,对证据三性均无原则意见,主要说明德勤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理由是姜宝军未参与2004年财报,是否虚假销售不清楚。董事会时亦有同意与不同意,是客观的真实的记录,不能证明造假。证据30,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销售量小而压货量大,会计事务所基于谨慎原则发表的保留意见,证明是真实的披露,没有隐瞒,对有财务风险的也没有回避。对于魏五洲的证言,辩护人申请了其到庭作证。其他证言是工作人员细枝末节的证言,从这些证言无法得出虚假销售的事实,恰恰证明科龙的各个工作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参与了销售工作。
我再补充一下,证据30,严友松解释了由细小分销商分散经营转变为大经销商来进行销售,与美的模式是一致的。严友松对这两个公司在主观上是正常的销售策略。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对原审认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罗智勇主持进行。请法警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到庭。
[审判员 罗智勇]: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原审被告人可以坐下回答问题。 原二审裁定认定:科龙电器在2000年、2001年连续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为了不被退市,根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指使,科龙电器在2003年、2004年度对年度报表作了相应的处理。
2002年至2004年间,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张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帐、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其中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专门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长荣公司)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
科龙电器公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2001年的利润总额为负14.895亿元,2002年的利润总额为1.039亿元,2003年的利润总额为2.2亿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为649.352万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发现了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对虚假销售部分没有作为销售额认定,所以2004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为负6833.366万元。顾雏军等人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审认为,上述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71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66项证据提出了异议,检方对其中的证据63、64也提出异议。现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证据分别是证据4-7。其中的证据4、6、7,分别是科龙电器董事会针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作的专项说明,科龙电器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说明。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后,科龙电器董事会经讨论,在顾雏军、严友松、张宏等6名董事同意,3名独董弃权的情况下,出具专项说明,认为被出具保留意见的5.7亿元销售属于赊销性质,是业内通行的惯例。至于原审列举的证据5,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下发的领导具体分工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证明晏果茹、刘科系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员。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
对证据四到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还是没办法证实。出具保留意见的5.7亿元,存在多种方案。顾雏军选择的是把这个数额全部扣除,出具没有保留的这个财报,而会计师行按照广东证监局的要求一定要出具有保留意见。所以这个5.7亿元并不是顾雏军想要作为销售业绩。第五号证据关联性我们有异议,第六号也是关联性有异议。
[辩护人 陈有西]:
第七号就是会计师行对科龙电器财务报告出具的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说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意志受到了干扰,他们原来给的三种方案,顾雏军选择的是不需要有任何的虚增业绩的报告,不要出具保留意见。这四份证据形成一个证据体系。可以证明顾雏军没有任何的虚假信息披露。他是通过独立的会计师行,向社会做真实的公告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个是我举报的,广东证监局领导导致违法事件,干扰会计事务所的正常会计。当时存在四个方案,德勤所把这四个方案给我们选择,看哪个方案能够接受。但是德勤所在刘兴强的权力面前明显退让。罪名也很奇怪,原来我们被抓的时候那一份证据罪名叫虚假财务报告罪。后来修改为新罪名。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首先向法庭做一个说明。我2004年7月份便由财务督察转任首席财务官。但实际上我和当时的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的分工,我只负责第一会务审查。第二投资并购公司的审计工作,财务报表工作是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那么4、5、6这四个证据与财务报表和审计工作有关。
[辩护人 盛冲]:
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姜宝军不是出具年度报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没有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没有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证据一至三,不披露信息并非因科龙电器的大量压货造成,而且我认为压货销售不属于犯罪,也并非压货导致公司的亏损。证据四恰恰证明了科龙电器没有犯罪。证据五我认为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证据六严格讲也不属于证据。结合证据六、七恰恰证明科龙电器没有不披露。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第六个有意见。证监会让我签的,让我把日期签的前面去。其实我没有看到这个文件。刘从梦代我签的字,是流程工作的一个过程,在我的一审庭审笔录当中已经就这个情况写得非常详细的说明。字不是我签的,后面补的是后来补,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就是让我们写这个东西,往前写这个事情。
[审判员 罗智勇]:
法庭已经听到你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证据四,我没有参与。证据五,不是法定证据。从分工来看,我是部门的中层干部,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应该追究科龙主管人员的责任。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证据4、6、7与我无关。证据5证明我在科龙的分工情况不能证明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补充吗?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管理科龙非常规范,科龙电器公司所有的销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销售。你要买科龙产品必须向科龙先打钱,这也是家电行业惯例,不是我发明的,也不是我创造的,先把钱拿来,我都卖给你货。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一组证据可以从11号开始到23号都是一样的。第一点,武汉长荣公司、合肥维希地公司等五个公司的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票据证明是真实的销售。企业是不是进行了真实销售是看合同、进账单,开发票看现金流是不是到位。五个公司全部都有真实的销售合同。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的销售任何一个人包括司法人员无权否定它的真实性。你没办法有这样的销售,这是虚假的。第二点,退货是家电行业非常正常的商业行为。所有的家电企业都会产生退货,退货不构成虚假销售。第三点,承兑汇票的问题。商业承兑汇票就是现金,跟现金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前三个月以后到位就不承认这钱已经收进来。这是错误的。第四点,现在我们讲的什么退货很多。属断章取义的,按照这个阶段来讲,你有这么多的退货好像是虚增业绩。根本没有卖出去,推给你了,你还抱着上市公司的财报上去了。现在公安机关证监局断章取义地抓牢顾雏军管理期间你有这么多退货,这些所有的货就是虚假销售。如果这样所有中国的冰箱家电行业都有虚假销售,没有一个企业没有退货的。
[辩护人 童汉明]:
二审裁定证明了家电销售是真实的。两三个月以后实现兑付也是真实的资金。票据有独立性,就是有价证券。
[辩护人 陈有西]:
证据第51成都国美电器财务总监的笔录,他从财务角度上讲,手续是齐备的,不存在问题。但其他方面如业务方面是否存在什么问题,我不太清楚。证据52是对曾执掌公司董事和财务主管实力的调查笔录,我觉得他的说法不对,做生意的都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刚好这两组证据质证了,销售都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真正的事实是所有公司都正常销售,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为了促销的压货销售是正常的。该组证据与姜宝军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我从财务的角度补充一下。首先我们是在有销售合同之后,然后经销商那会有订单,退货有相关的退货发票。
[辩护人 张友学]:
压货销售最多可能有一点违规,不是犯罪。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
财务总监李志成等均同意对德勤会计师证据五,证实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时任科龙电器财务部,虚假销售行为主要是由财务部2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六证实科龙电器2004年年度报告严友松、张宏均签名同意。检察员认为四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问题。至于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德勤会计师,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也没有受到外界影响。
[审判员 罗智勇]:
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即证据1,科龙电器2004年、2005年向武汉长荣公司开具的部分销售出库单,科龙电器与武汉长荣公司、合肥维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浙江国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国贸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科龙电器收取费用并向合肥维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公函,浙江国贸公司退货给科龙电器的发货单,合肥维希公司制作的虚假供货给四川省新科成制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科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新科成)、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国美电器)并收到两公司货款的虚假收据,合肥维希公司给科龙电器的退票报告和退货公函,以及顾雏军授权刘科从2003年1月1日办理压货(30台以上的批量退货及政策性退货)相关手续的委托书等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进行非正常“压货销售”的事实。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建议先由严友松来进行质证。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科龙是管理非常规范的公司,科龙公司所有销售的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销售的说法。我们的销售模式是必须要先向科龙公司打钱,科龙公司再发货,这个行业都是先打钱,再慢慢给货,这是家电行业管理惯例。如果这是虚假销售,所有人都是虚假销售。平时每个月是不会清点盘查的,年底才会清货。
[辩护人 陈有西]:
是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真实的销售,证明客观事实,不是凭借口供和证言,一个企业是否进行了真实销售是看合同、进账单是否到位,买卖是否到位,有真实的销售税费发票,任何人员无权否定销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同意。在家电行业,退货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所有的家电都会产生退货,有的是供货,退货是构成虚假销售。原审判决意见,两三个月的汇票是错误的。商业汇票就是现金,哪怕是两三个月后成立。第二点,退货是正常的,第三点,商业存兑汇票就是现金,商票具有独立性,是与现金一样的。对于票据法不了解才会导致这个错误。第四点,科龙2002之前压货销售是20%以上,顾雏军接手之后降低到8%。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插一句,压货销售讲的是退货占下年销售比例。
[辩护人 陈有西]:
之前一直不查科龙,现在顾雏军被查处。
[辩护人 童汉明]:
我认为证据14与其是相关的,两位证人证明销售属于真实销售,证据51的第三对李的询问笔录,其答称有合法手续都是合法的业务。证据51的第四,回答也是与科龙公司没有不正常业务往来。财务方面不存在问题,业务不是我接手是否有问题我不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压货销售就是虚假销售是错误的。
[辩护人 盛冲]:
该组证据与姜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我认为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压货就是从退货到再销售是否属于压货。公诉人有许多证据涉及到是否压货,证据12-25还是讲到压货是不是虚假销售。关于证据1,压货是否属于虚假销售行为,证据1罗列的是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即使是违规也不是犯法。回到根本的证据来说,我认为压货不触犯法律,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没有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从证据一来看,从财务手续来讲所有手续都是完备的。另外,业务单据具体记账是财务会计科操作的,我对这些不了解,所以这与我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
刘科你有什么补充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公诉人举证这个授权书,证明压货是虚假销售,刘科参与了虚假销售行为,我认为关联性错误。授权书内容是顾雏军授予刘科三十台以上货物审批的退货权。是不是以这个三十台来界定我是否参与虚假销售吗?因为三十台以上及以下我都参与了。三十台以下的我也签了,如果是为什么没作为事实纳入公诉。虚假销售的事实上,严友松及其他辩护人都谈到了。不解决标准问题,谈虚假销售没有意义。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第二组证据到退货公函都足以证实该事实,检察员请求展示ppt,ppt内容为合肥公司的销售协议,这是一组书证,是2004年合肥维希公司与广东科龙的协议,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合肥签字是10月2日,科龙签字是10月8日,合肥维希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是2003年的11月6日才成立。合肥维希公司在成立前就签订了该协议,检察员认为这足以证明其为虚假销售。冰箱销售协议,签字时间科龙是2003.10.12,合肥维希是2003.10.2均明显超过成立时间。第二组均为书证,客观性很强,足以证明压货虚假销售行为的真实性
[审判员 罗智勇]:
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1-25,主要是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总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压货明细、关于压货销售的情况说明、退货明细、相关凭证,合肥维希公司等关联公司的销售协议、收退货凭证、承兑汇票、发票等财会凭证。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在这三年间连续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通过制作虚假财会凭证等手段,以虚增业绩和利润。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刚刚检察员的意见我要有个回应,检察员对合肥维希公司成立时间的认识是不对的。我们谈一个年度销售合同一定是从8月30日起的,年底肯定有压货,但是3月份后会有大量销售。空调在9月至10月是不会有销售的,所以合肥维希公司是否10月成立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科龙公司的高管也不可能负责具体某省份的销售。
[辩护人 陈有西]:
第一,合同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可能会成立,但是这个情况应该对方企业负责,应该由公安查证合肥维希是否违规,而不是科龙的责任。
第二,也存在个体工商户曾经经营,后来规模扩大,先签合同,公司成立有了公章再加盖公章。
第三,交易成立不以营业执照为准,以交付货款为准,公安机关真正需要查清的是是否真实发生交易,是否付款,承兑汇票是否拿到,以上证据合成证据链。保留意见是严重损害商誉的,顾雏军宁愿不要5.7亿的销售业绩,也要求无保留,但是德勤一定披露。顾雏军5.7亿都不要了,他要求真实的年报披露,为什么几百万要伪造。本年的8月份是销售年度开始,销售商为了享受年度政策,即使不能参与整个年度销售,也要求整个年度的签订协议。
[辩护人 童汉明]:
这个表格没有来源及制作者,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盛冲]:
补充一点,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任何公司成立前筹备过程中,可以进行合法经营活动,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公司成立获得合法工商认证后,履行协议加盖公章,没有不合法之处。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和该组证据无关,但是希望发表观点。第一是我希望检察员重新审视案件,第二是我认为经过董事会决议,除了三名股东之外其他董事的责任如何认证?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认为冰箱批发协议是一个批发协议、框架协议。我不是为维希辩护,但维希违法无法反过来证实科龙违法,对方有瑕疵,不应当由科龙承担。这是简要对上一个证据质证环节检方意见的回应。对于第三组证据,我认为企业成本有很多,只拿出压货明细就认为成立压货,逻辑是倒置的。对于证据25,我认为如果不能确定压货是犯罪的话,前提不能成立,证据12-25讲的是压货不是退货,那么他们就都没有意义。销售的记录是接续的,退货后会记入下一个销售流程。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我们的制冷年度是8月30日到下一年的8月30日,这是一个标准合同,多数经销商都是适用这个标准合同的。检方所控的情况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提供这个表的人对压货要清晰概念,我只能认定这是一组数据列表,不能明晰证明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袁军]:
第一、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二、证明目的不同意。第三、证据11-25是合同、压货清单、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这些证据正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是由大大小小合法登记的公司组成的,是如实记录了开票未发货、发货及退货的清单,证明的是真实客观的商业经营活动,这个压货是否虚假销售,不是我要证明的事实。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对于证据三是伪造的,具体单据制造过程我都不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我想知道这个表,调查机关根据什么原则规则统计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罪证,没有指向。所以基于这个原因,我对证据3不承认。至于后面的证据11-25,因为这里列举的证据,经销商除了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以外,还有许多经销商我本人负责的,其他的经销商跟科龙有很多的销售,那么为什么其中有一部分被拿来作为证据,为什么另外一部分没有作为证据,我认为证据11-25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补充一下,压货的本质是尽可能扣住经销商的资金,占据市场,所以经销商要压货我们都要给的。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
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对本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三,客观证实了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销售的总体情况,以及压货销售的货物在第二年予以退回,且将收取经销商的货款做退款处理、汇票也未能兑现做退票处理。证据11到25证实科隆公司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2002年到04年通过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但货物不出仓库的方式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的。科龙电器所谓压货销售实际上是虚增业绩的。下面将通过PPT形式展示。证据19证明科龙电器销售行为的虚假性。PPT第一份证据合肥市维希公司的一份供货方是合肥维希公司。收获购货方杭州远东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12月8日。合同的金额第二份书证左边的下面是一份工商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科龙电器收款人杭州远东金额2000万元。就是左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实际上是一张银行汇票的正反面,实际上是同一张银行汇票,是背书后的背书内容。背书人杭州远东公司,被背书人杭州维希公司,签收人罗耀东。签收时间2004年的12月9日,通过这四份书证可以充分证明一个事实,也就是说在合肥维希公司和杭州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科龙电器就把所谓的汇票形式退回了杭州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在第二天又把该汇票背书给了合肥维希公司。而且这个汇票的签收人罗耀东并不是合肥维希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科龙电器的营销财务科科长。这一组证据足以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进行虚假销售的。也就是说合同刚签订马上就退货。两份书证是杭州远东公司的。左边这一份是杭州远东公司的一份收货单。发货的供货人,合肥维希公司供货时间2005年的1月4日,对发货单收货人是广州市科龙电器,发货时间是2005年1月4日。我觉得这两份书证再结合金额还有前面的四份书证足以证实。杭州远东公司在收到合肥维希公司的发货后,当天就通过就相当于发给了客户交易作退货处理。可以充分进一步的证明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纯粹就是为了走账。
[检察员 杨军伟]:
科龙电器还通过其他经销商进行了类似大量的不真实、不正常的虚假销售,就不再一一列举展示。检察员认为第三组证据三性都没有问题,足以证实。
[审判员 罗智勇]:
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27、28、30-62。原审列举证据30,即德勤所员工姜道蔚、陈惠珠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作出保留意见,是因为在审计科龙电器向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过程中发现异常,即这两家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且全部集中在年尾,而合肥维希公司又退货频繁。2003年年底合肥维希公司出具给科龙电器的票据于到期日全部不兑现。科龙电器管理层对这些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列举的本组其它证据,分别是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高、中层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主动联系相关公司,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即采取在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收取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客户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以虚增科龙电器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手段、过程等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首先针对之前检察官上一个环节的意见做个回应,他的逻辑不成立,12月8日维希来科龙退货,与科龙毫无关系,还会消减科龙的销售数据。正好是跨年的时候退货,不可能构成虚假销售。我不管销售,不管对方为什么要来退货。但是认真算是科龙减少了数据的。这一个环节的证据请严友松先发表意见,严友松销售搞得比较多。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不清楚具体情况。
[辩护人 李江]:
证据27,李自成时任财务总监,对证据三性均无原则意见,主要说明德勤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理由是姜宝军未参与2004年财报,是否虚假销售不清楚。董事会时亦有同意与不同意,是客观的真实的记录,不能证明造假。证据30,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销售量小而压货量大,会计事务所基于谨慎原则发表的保留意见,证明是真实的披露,没有隐瞒,对有财务风险的也没有回避。对于魏五洲的证言,辩护人申请了其到庭作证。其他证言是工作人员细枝末节的证言,从这些证言无法得出虚假销售的事实,恰恰证明科龙的各个工作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参与了销售工作。
我再补充一下,证据30,严友松解释了由细小分销商分散经营转变为大经销商来进行销售,与美的模式是一致的。严友松对这两个公司在主观上是正常的销售策略。
[辩护人 袁军]: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原则意见,这份证据主要是提出科龙电器销售是德勤所提出的报告,理由是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交易情况有怀疑,同时也证明姜宝军没有参与部分财务报表的制作。表决的过程中3名股东同意,5名股东不同意,财务报表的制作和发布,并不能证明科龙电器涉嫌造假。证据28,姜宝军是首席财务官,与科龙电器的销售或者压货销售是不是真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0,对德勤所工作人员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保留意见当中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因为规模小压货量大,发表了一个保留意见,不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就是虚假的,他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工作作出了保留性意见,这个恰恰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财务情况作出了披露。证据31,因为证人已经到庭等待作证,所以等他出庭的时候再发表意见。证据32至62,无法得出科龙电器工作人员认为本公司有虚假销售或者违反正常业务经营活动,不能证明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恰恰能够证明科龙电器的各个部门各个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参与了公司的销售工作。
[辩护人 童汉明]:
对张海军的证言有异议,证明的是货物单独存放,销售权转移,而不能证明单独存放的货物未经销售。杨绍平和杨光华的证言证实总部顾雏军给很重的任务,每到月底分公司都给经销商很多的压货。总的观点是说有虚假销售,但去合肥维希的员工证言都是认为合肥维希的销售是真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证据32,证人其实并未向严友松汇报。证据33,证言系证人的虚假想象。涉及的1.87亿元属于债权行为,对外信息披露是会计师在做,这就是会计行的责任,把责任推到董事长顾雏军身上是错误的。证据33,罗耀东讲科龙销售的情况报给了晏果茹,顾雏军召开会议研究虚增利润,但是他的级别实际上不可能参加并且知道是否有召开过这个会议,这个会议也不符合常理。李自成的证言如何取得我们就不说了,光讲证言内容,是说明了1.87亿是收回债权。对于德勤的保留意见,原审认为是因为科龙担心被退市所以虚增业绩。但2002年、2003年未出具保留意见,但是这两年的压货销售是最严重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保留意见的认定不符合常理。披露内容说有5.7亿元,顾雏军说5.7亿元不要了也不能出具保留意见,这个证明顾雏军并没有违规不披露信息。姜道蔚、陈惠珠是具体的工作人员,姜道蔚不了解,但陈惠珠了解。陈惠珠的证言和李自成是对上了的,李自成据此上报董事会,董事会上对此出现了分歧意见,顾雏军不同意。披露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董事会只是是否同意披露,责任应当是德勤所的,现在不追责德勤而追责顾雏军是不合理的。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不负责统计,只负责日常开支审批及预算。这点提请注意。为什么还拉我进来,因为没有对李自成先生采取措施。
[辩护人 盛冲]:
和姜宝军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补充一下,现实情况是,明明看到仓库有很多东西,实际上东西已经卖给别人了。未来可能还会根据市场需求等再进行调整乃至退货。
[辩护人 马振彪]:
前两个证据我认为是拼凑得来的,企业中某些发生的误差是否要上升为犯罪?我认为30-62的证据不应当采纳。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我们的票据都是全部或者部分有到的,不存在完全不到。侦查机关对有利我的证据并未采纳,证言183页,物流部的证言是通知物流部单独存放,不要将单独存放货物反应在货物表上。又如99页,证言证实,子公司的报表交给我,小的出入我负责,如果有大的出入就是李自成负责。证据35、证据37都与其是自相矛盾。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我是否可以就检察员的证据做一个表达?
[审判员 罗智勇]:
简要表达,主要针对本组证据。
[原审被告人 刘科]:
针对检察官提供的这个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流程是不允许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一是派专人飞机送回,第二是快递寄回。收件单位都是我们的,罗耀东不应该在原件上签字,这个复印件上的签字我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来源,但没有办法举证,也可能是他的工作习惯而已。对于这一组证据,2005年1月4日的时候退货与否,与2004年的年报已经没关系了。证据27往后的证言,都是调查的基层员工,表达的是通过某总知道其他人想要做什么,这是不适合作为证据采纳的。还有证据38谈到科龙总部发来申请要货,是2005年的事情了。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我希望补充一点,证言中用虚假销售、虚增利润都是引导的结果。管理层不可能这么跟下层这么表达,可能要求销售额,但是现在看证词都是一个表达, 看起来像是员工的原话,但是我认为都是经过问话引导的。主观方面可信度非常低。这就是我的观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还想补充一点,所有人都是经过人力资源部的,我要是任命姜宝军来干这个虚假财报,那他负责的不是这一块,应该抓李自成,但是李自成是外籍人士不能被抓。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证据27,是科龙电器财务总监李志成的证言。他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4年的年度报告,由董事会通过她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这种销售应该从2003年开始就有了。因为当时只有合肥维希这家客户有这样的行为,而且当时德勤所出具了标准审计报告,没有引起我们重视,证监会调查和年报披露才全部发现。这样的交易行为,交易虚增利润,深层次目的是能够证明有还贷能力,骗取银行贷款,欺骗股东。证据28,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年报、季报、中报等财务报表的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都是由姜宝军拍板定下来。然后经审计后再由顾雏军在公司的董事会上通报。证据30,证人陈惠珠等人的证言。作为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出具证言的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他们提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全部集中在年尾,退货频繁。2003年底,合肥维希出具的票据到期日全部兑现。这些事实均有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检察员认为这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问题。可以证明科龙电器压货销售。在收入确认方面,检察院做一个回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八条,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德勤的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客户联系的这是证据30。证据31、37,科龙电器财务人员营销人员等出具的证言,他们是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直接参与者,出具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成立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特别是营销财务科科长罗耀东、财务会计科科长陈晓凯、副科长沈升等人出具的证言对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方式进行虚假销售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这些均是在晏果茹和刘科的直接授意和指使下操作的。在第二年大部分退货,并且不是因为质量问题退货。陈晓凯还专门证实压货销售后有三种退货方式。我刚刚通过PPT展示的证据19。我通过杭州远东公司由科龙电器直接把2000万元退货退款,通过汇票的方式退给远东,这种方式就是其中的一种。证据38-56、59、66、62是科龙电器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就是科龙电器通过分公司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其中证人证言还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底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分公司进行压货销售。证据41,霍永新的证言,结合在案的书证以及晏果茹、刘科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江西科龙,顾雏军成立这些公司的目的就是帮助科龙电器进行压货,而且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科龙电器的。所以说刚才这边才会出现罗耀东的合肥维希和科龙电器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实际的业务,这两公司主要也是接受科龙电器的压货。证据43、46、48、49、51、52、57、58、60是科龙电器各地经销商出具的证言,各地经销商配合科龙电器操作虚假销售。审判长、审判员,下面检察员将于PPT的出示具体的内容。请打开证据57,证人是浙江科龙财务经理,证明2004年底通过杭州远东公司进行走账去销售的。证据58,杭州远东公司总经理出具的一份证言,证实通过是科龙电器通过它进行,这两份证言相互印证,且通过PPT展示证据19的汇票销售。类似的证言就不再列举。检察员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证言的主体包括证言的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指向一致的证据链。科龙电器实施了开单、开票行为。辩护人提到从检察员认为在证人的笔录里出现这种虚假销售这种词语的情况,这一词语只是说当时在办案的过程中,出于描述科龙电器涉案行为或者介绍案件事实的需要。我觉得在没有违法取证的前提下,这个词语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审判员 罗智勇]:
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分别是证据8、10、63-65。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连续三年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误导,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其中,证据8、10,分别是科龙电器董事会公告和深交所出具的科龙电器股价统计查询结果。原审列举这两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5年5月9日发布该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该公司股票在公告发布次日至12日连续下跌,价格由2.93元跌至2.48元。证据63-65,分别是股民陈焕平、陈艳桃、陈永康的证言。原审列举这三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给其三人造成275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前会议中,检方对本组证据中的证据63、64也提出了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
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对于第五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8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中国证监会违法查处科龙电器目前没有任何根据。对科龙电器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国证监会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务院有行政复议裁决书,相关的法律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证监会违法是个人的主观情愿,站不住脚,辩护人作为法律职业者,检察员认为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目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10没有异议,这是一份客观性很强的书证。对证据63到64,检察员认为这两份证据存在比较明显的取证程序瑕疵,建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5检察员认为未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建议不予采纳。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
鉴于时间关系,简要的发表意见如下。证据67是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四份供述。证据68是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六份供述以及两份自书材料。证据69是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九份供述和两份自书材料。证据74是原审被告人刘科的十次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据71是张宏的两份供述。检察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超长时间讯问取证等情况。取证的程序、取证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自书材料和在案的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的方式压货销售,实施虚假销售虚增当年的利润,并且列入当年的年度报告。
[审判员 罗智勇]: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向本庭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没有异议,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现在传证人魏五洲到庭。
[审判员 罗智勇]:
你可以坐下。你是魏五洲吗?请坐。魏五洲,庭审前,合议庭已对你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本案发生时,你是否在科龙电器工作?担任什么职务?
[证人 魏五洲]:
是的,我在科龙工作,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审判员 罗智勇]:
魏五洲,作为证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没有?
[证人 魏五洲]:
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对证人魏五洲是否有要发问的?
[辩护人 袁军]:
我来进行发问,魏五洲你的入职科龙时间是?
[证人 魏五洲]:
2003年。
[辩护人 袁军]:
职责是?
[证人 魏五洲]:
已经说过,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辩护人 袁军]:
你工作中是否有压货销售?
[证人 魏五洲]:
压货销售是我们核心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
据你知道,科龙何时开始压货?
[证人 魏五洲]:
在我进入科龙之前就有,这是约定俗成的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
就压货销售的工作是否有很多会议?
[证人 魏五洲]:
会议是非常多的,每天每周都有的。
[辩护人 袁军]:
2004年是否有召集包括你等人在严友松办公室召开会议商讨如何进行压货?
[证人 魏五洲]:
我没有参加过严友松组织的虚假销售的会议。
[辩护人 袁军]:
你是否清楚什么是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
我不懂虚假销售的概念。
[辩护人 袁军]:
如果你不清楚虚假销售,如何在证言中提到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
笔录不完整地表达了我的意思。事情过去十二年,细节我已经模糊。但公安机关录口供是有两点让我印象深刻,一是压货和虚假销售,他们认为两者等同,我认为不是。我认为压货是营销本部的核心工作也是市场运营的基本手段,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都是基本营销措施。不属于虚假销售。我们全国各地几千个营销人员每天都在压货,不可能全部认定虚假销售。笔录中他在压货附加括弧,认为是虚假销售的意思。
[辩护人 袁军]:
他是谁?
[证人 魏五洲]:
录口供的公安人员。
[辩护人 袁军]:
你和公安人员发生了争执吗?
[证人 魏五洲]:
我认为他对压货的认识不对。后来都不说压货了,直接说虚假销售。这是一个争执点。第二个点是他问我,严友松是否组织虚假销售会议,我说没有,也没有对此进行汇报。我也不知道严友松是否知道,他说要我猜测,我觉得不能靠猜。
[辩护人 袁军]:
对你进行了多少次的侦查?都是在什么地点?
[证人 魏五洲]:
两次,地点是科龙大楼二楼东南会议室。
[审判员 罗智勇]: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想要发问的?
[辩护人 陈有西]:
你的级别是否能够参加到高管会议或编制年报财报?
[证人 魏五洲]:
不是我的工作范围,一般不参与。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是否能够判断年公司业绩真假?
[证人 魏五洲]:
不能,但是只要是客户有合同并付款,有需求订单,公司各个销售都可以与其发生业务关系,这就是真实的业务。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是否认识顾雏军?
[证人 魏五洲]:
他是老总,当然是认识的。
[辩护人 陈有西]:
顾雏军是否要求你虚增业绩或作假报表?
[证人 魏五洲]:
我与顾雏军是正常会议接触,从未听他有上述要求。
[辩护人 陈有西]:
你的笔录中有用词是封存,如何理解这个词?是封了不卖,还是封了但是已经卖掉了?
[证人 魏五洲]:
我记忆模糊了,是否能够更加清晰?
[辩护人 陈有西]:
判决书的第51页中有引用你的证词陈述:具体做法是做成假象,实际是货还在科龙的仓库中封存起来,从而达成科龙的销售收入账面上虚增利润。
[证人 魏五洲]:
所述的两家公司是我们数千家公司中的两家,我没有特别在意。另外封存我认为是已经卖了,不能卖第二次了。
[辩护人 陈有西]:
那么如果有退货,在第二年的财务销售报表中是否要扣减?
[证人 魏五洲]:
财务不是我管,我不知道如何操作。
[辩护人 陈有西]:
你跟经侦总队说的是在2005年8月15日,公安有问你2003年-2004年是否有做假的销售、做成虚增利润,你说有的。你向法庭陈述一下你的这个证言的真实意思。
[证人 魏五洲]:
我认为一开始我说的是压货,后来是公安引导为虚假销售,用括弧标注的方式。这也是我刚刚认为的争执点。
[辩护人 陈有西]:
我问完了,那我们具体的意见辩论阶段继续表述
[审判员 罗智勇]:
其他辩护人无发问需要,就由检方发问。
[检察员]:
其他问题,辩护人已经问过,再补充问两个问题,压货销售如何操作?
[证人 魏五洲]:
压货是最大程度的挤占经销商的资金及库存。
[检察员]:
具体操作怎么样?
[证人 魏五洲]:
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不需要到我这个层面,底下公司做就行了。
[检察员]:
挤占意思是什么?
[证人 魏五洲]:
就是我要是能够把货压到他们仓库,挤占位置。
[检察员]:
你认为收取科龙的货不出库,就拿收经销商的汇票是否能达到压货的目的。
[证人 魏五洲]:
这个具体操作的情况我不清楚。
[检察员]:
检察员询问完毕,检察员最后认为,鉴于证人魏伍洲的证言和侦查期间有明显的不一致,而且和其它在案证据矛盾,得不到印证。我认为他的很多证言是猜测性的,还是以当时的证言为准。
[辩护人 陈有西]:
我觉得当着证人的面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不妥当。
[审判员 罗智勇]:
证人作证完毕,请法警带出法庭。
[审判员 罗智勇]:
下面,首先对检辩双方分别提交的第1、2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该两项证据分别是辩方提交的股市走势图,检方提交的指定数据统计,以及广州中院129份调解书。该两项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已展示,举证时请简要说明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即可。张宏及你的辩护人,请先发表对这两份证据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由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
2005年深圳股市的走势一共6页,我们从大盘的走势图及参照其他相关产业的走势图放长一段时间看,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其他5家大盘走势都是基本一样,确实有下降后上升。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应当从较长的范围内通过比较,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证监会调查公告说科龙给股民造成了损失。从总的看,科龙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不能证明科龙给股民造成损失。证据2,有几十位股民在广州中院起诉包括科龙、顾雏军、张宏的行为给股民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我们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认为股民所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予以支持,侵犯股民的利益现实存在,要求他们撤诉,当时股民都撤诉了。在赔偿的诉讼中,没有一个股民胜诉。
[辩护人 盛冲]:
对证据三有异议,股民和科龙达成调解书,这些股民在撤诉后又单独和公司达成调解,这个调解书不具备证据效力。调解书,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资源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是顾雏军、张宏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顾雏军等人给股民造成了损失。撤销起诉是认为科龙无罪才撤销。证据3跟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审判员 罗智勇]:
这几份证据双方都发表过意见,因为双方意见不同意,到此再进行质证,希望双方的意见不要过多陈述。张宏对律师申请的意见有否新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同意我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辩护人,有否补充?
[辩护人 童汉明]:
我们同意张宏的意见,确认证据的三性。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同意他们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我强调一下,现在申诉是审查原审判决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这些小股东的诉讼时间发生在本案判决之后,即2008年1月30日之后,即小股东诉讼案件发生在2009年后,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案是申诉人启动的案件。控方没有新的证据,本案是一个申诉审,不是抗诉审。
[辩护人 袁军]:
我想强调一下,小股东提起诉讼依据是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行为,虽然基于同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并非是构成刑事违法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
晏果茹、刘科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没有。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没有。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机关一并发表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
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员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在第一组证据里。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是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深交所调取证据的基础来源为科龙电器股票交易的原始数据。根据该份证据,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科龙电器股价连续三天下跌,对比同期深圳大盘举个例子,科龙电器股票跌跌停停,5月11日的跌幅是因为科龙电器虚增利润披露不实等原因被中国证监会立案,因而导致其股价连续下跌。至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深市大盘以及相关产业上市公司和科龙电器股价走势来源不能确认,检察员对该份材料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005年5月10日至公告之后,其他股票的走向均没有达到证明目的。
在第二组证据的是小股东诉讼的情况。该证据是由海信科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察员认为该份证据是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客观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海信科龙提交的证据材料站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予以收集。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检察员认为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但是该份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有8人分别是海信科龙,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张宏、方志国等撤回并经法庭准许。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张宏等6人的撤诉实际上并没有撤回,所以说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审判员 罗智勇]: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中国证监会2005年5月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之后,本院调取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组织检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查阅。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法庭调取的证据跟我们要求调取的证据无关,我们要调取的是如何立案。我们是想通过最高法院调查证监会违规立案的事实。
[辩护人 陈有西]:
证监会对最高法院的调取是应付方法,回避了所有过程和决策最要害的问题。证监会提供了三份公开的文书,但这三份东西根本不需要调取。证监会在没有进行上市公司的违规调查、行政听证、处罚的前提下,直接向公安部出具了8项罪状,最重大是83亿,导致了本案错误启动,到现在中国证监会还是回避、隐瞒了8项罪诬告的事实,并没有真正履行提交的行为。我方在法庭辩论中将全面向法庭展示。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要求调查原来证监会是如何违法违规启动调查。证监会内部有没有正常启动,对本案的审理是重要的证据,如果可能,申请最高法院能够调取。
[辩护人 盛冲]:
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由辩护人发表。
[辩护人 马振彪]:
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要求的证据。证监会根本没有拿出应该拿出的证据。不能因为证监会的处罚书就证明处罚是正确的。我们跟证监会因为这个事情存在行政诉讼。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对于立案的登记及报告,我认为非常非常重要。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
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
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
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
检察员认为该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法调取的,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判认定本罪有二起事实,先由审判员司明灯主持进行其中第一起事实的法庭调查。
[审判员 司明灯]: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的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事实的法庭调查。
原二审裁定认定: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指示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善鸿、顾雏军父子的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其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同年6月18日,顾雏军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调用资金4000万元,通过江西科龙的银行帐户转至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并于当日将该2.9亿元转至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25897 608 093 001帐户内(简称608帐户)。加上顾雏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至同年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608帐户内共有存款8.03亿元。同日,从天津格林柯尔608帐户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计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验资,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善鸿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后从江西科龙分五笔共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原审认为,顾雏军、张宏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3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6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4中的部分证据和证据20。证据1是科龙电器2.5亿元用款申请单、江西科龙4000万元贷款资料及时任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顾雏军秘书施准的证言。证据4是江西科龙关于转出4000万元的说明。证据20是姜宝军的供述。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本起被挪用的2.9亿元资金分别来自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其中,科龙电器的2.5亿元资金是经顾雏军同意,由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出;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资金是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张宏的安排从江西科龙划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辩护人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
第一,对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了证明是还款之外,还证明是正常程序审批的流动资金,系刘从梦等多人审批过的用款。
第二,顾雏军在不确定是借是还的情况下主动认定为借款。
第三,这些款项从冰箱公司转出,肯定属于冰箱公司,办理手续的是冰箱公司的领导,因为不是科龙就认定不是科龙的证据不足。第四,我们同意原审裁定中认定2.5亿元转出不是顾雏军指示的证据。这笔款项属于科龙冰箱是非常清楚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审没有开庭,我也没办法和二审法官说这个。要证明这点在一审也是非常困难的。我还是感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调取了毕马威报告。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现在主要是就证据1、4中的部分和证据20进行质证。
[辩护人 陈有西]: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亿资金的主体是科龙冰箱,但顾雏军不是科龙冰箱的管理人。不能将科龙冰箱和电器混为一谈、将科龙系和格林柯尔系混为一谈;格林系还享有科龙系的3亿债权,所以这是收回借款,不是擅自挪用。认定挪用资金的时间有三天,我认为三天或几天,哪怕一天都是挪用资金,都不影响定性,但是影响情节考虑。挪用资金是公司对公司,现在指控的是顾雏军个人,但实际上是法人和法人之间资金调用。毕马威报告能证明谁享有债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辩论中还会详述。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当时科龙和格林很多资金往来。旺季我们借给科龙,淡季科龙还给我们,时间上三天左右,我觉得这是非常简单的关系,不构成犯罪。陈律师刚刚说的都是术语,但我认为就是还我的钱。我要钱注册,把我的钱拿回来。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先请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对该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证明的是法人之间的借款,违规但不违法。人民币的特性是一般种类物,借出的所有权不是使用权,公司之间资金走向是企业行为,走向哪里是科龙和格林的问题。这个钱是企业之间的流动,与本诉罪名无关。证据4也是这样,证据20,讲了说顾雏军电话指示我划走2.5亿元,说短期借用2.5亿元,是短期借用,不是挪用,挪用才是违法,借用是违规,恰恰证明了顾雏军当时原话说的是借用。总体证明没有违法事实。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我补充一点看证据1、4、20,是我自己操作的,包括贷款金额,是别人做好笼子,姜宝军不知道我贷款多少钱,他谈的金额和我贷款的金额都不一样的。我不过多解释,希望法庭辩论给我机会说明事实。
[辩护人 童汉明]:
我还有质证意见没有发表完毕。金黎明说明是事后个人加盖公章,没有证明效力,不代表顾雏军及公司。对姜宝军供述的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其陈述所用的借用以及事后的财政制度都说明这是借用而非挪用。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检察员]:
刘从梦虽然是广东科龙冰箱的董事长,必须服从顾雏军的安排。姜宝军2006年供述:“广东科龙冰箱是否于2006年支行上划拨2.5亿元到江西科龙的账户……顾雏军签字确认,但顾雏军没有签字确认……”
[原审被告人 张宏]:
反对用展示放灯片的方式进行质证。请求审判员予以制止。(举手)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可以保留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提醒检方,你们在质证,不需要开示证据,姜宝军也在庭上,可以直接传唤,这样与庭前会议效力要求不符。
[检察员]: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对此有异议,我们注意到法庭将证据进行了归类,主要是为了解决2.9元资金的归属,以及顾雏军、张宏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检察院接下来将分两部分进行说明。
第一,部分本案中2.5亿元资金的归属问题。首先不论用款申请单是被告人姜宝军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均为原审裁判举证质证,并且依法采信的证据。如果辩护人对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证据仍旧提出质疑的,应当向法庭出示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确切证据材料。第二,顾雏军是否在科龙冰箱任职不影响2.5亿元资金的归属。2005年12月2日,广东科龙电器出具了一份说明,法庭播放该说明的幻灯片。说明的内容是关于广东科龙冰箱从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账户2003年6月18日转入江西科龙公司。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账户2.5亿元的款项。经核实,是广东科龙电器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账户转入科龙冰箱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3年6月公司明细账查明2.5亿元资金是广东科龙电器自有资金。接下来请法庭播放一下。(播放幻灯片)对这个方式有异议。如果有新的证据来反驳质证的话,我们也可以这么干。那就我们要全面开示证据。所以我们反对你们用这种方式来质证。质证只是针对证据三性。
[检察员]:
叙述证据内容是我们进行质证反驳的需要。需要陈述这2.5亿用途,证人刘从梦,讲到2.5亿元转入江西科龙是异常的。检方需要引用证据来说明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审判员 司明灯]:
考虑各方对证据已经非常熟悉,对于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必再详细引用,可以直接说明证据名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检方陈述过多。
[辩护人 陈有西]:
我认为姜宝军在庭审中对自己曾经的陈述进行了推翻。这个超过审判员约定的范围。如果要开示新证据,应当让姜宝军在场。审判员,我们请求还是要遵守庭前会议约定。我们已经明确讲了。一组一组举证。双方进行综合质证。如果检察员违反约定的话,我们也会这样。我们一再说了,现在是质证不是你开示证据。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认为这是将辩论意见在质证阶段进行了发表。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认为检察员在浪费时间。
[审判员 司明灯]:
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检察员请围绕这一组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对方这个做法不对。现在是质证,到辩论的时候再陈述意见。希望法庭应当公正审判。
[审判长 裴显鼎]:
我提醒各方当事人,法庭已经明确表示过辩方的意见所提有理,并要求检察员跟随法庭规定发表意见。法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均在所有在场人员旁听人员的见证之下,顾雏军,你也听从法庭的指引,不需要担心。各方平复情绪,庭审继续进行。
[检察员]:
针对第1、第4和第20项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从第1份证据来说,已经能清晰完整地证实了2.5亿元资金的归属,以及2.5亿元资金科龙冰箱账户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的整个过程。关于第4项证据的部分内容,也证实了江西科龙明确表示4000万元属于江西科龙的自有资金。第20项证据,我们认为是与第4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9亿元资金的归属,以及资金的流转情况。
[审判员 司明灯]:
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4中的部分证据、证据5、6和证据9。证据1是银行转帐资料、贷款资料;证据4是江西科龙划款2.9亿元的资金线路图、归还部分款项的资金线路图;证据5是江西格林柯尔的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和艾柯企业(天津)有限公司(简称艾柯企业)开户银行和帐户情况统计表;证据6是江西格林柯尔关于3241、5407、5427帐户收付款情况说明三份;证据9是江西科龙还款2.5亿元给科龙电器的原始凭证及时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出纳科科长佘修仪、江西科龙总裁助理的翟小明的证言。原审列举这5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的2.5亿元资金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资金共计2.9亿元资金,经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不断划转,最终被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帐户,用于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另外,原审列举这些证据,还证明了扬州格林柯尔用于验资的8亿元资金的具体来源,以及验资成功后立即将2.5亿元资金返还给科龙电器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请我的律师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
综合质证,对转账单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6不是全资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证据9,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还款2.5亿元,款项已经回来了这个事实,但不一定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返还的,我们认为这个款项到哪公司就是属于哪个公司。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在定罪的过程中,对证人证言都没有任何异议,只取决于司法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在将22个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有罪是个笑话。非常感谢这次第一巡回法庭把科龙的公告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这点我非常感激。钱是谁的,是最大的争议。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提请发言,我认为我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公安收集证据的环境非常宽松。我受到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平衡一下情绪。我们在质证的时候就是分别进行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必须相互争执检方如何或者辩方如何,我们现在回到庭审,围绕证据进行质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坚持我的观点,但是为我的激动态度向大家道歉。
[辩护人 马振彪]:
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殊效力,借用的是所有权不是使用权,在民法上,货币之债也是种类债。天津格林这笔钱借出之后跟江西格林已经没有关系,属性已经变了。按照证据资金的走向图,这都是企业间资金的流动,对方认为是挪用,违反了人民币的根本属性。最终是否挪用,是由该款项用在何处来判断,对方没有看到人民币的属性。我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 司明灯]:
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
辩护人讲到引用其他案件事情,检察员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其他案件认定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存在本质性差别。结合现有的证据看,法庭列的证据均是客观性证据,从证据1、4、6、7、9项,涉及到的都是银行的票据凭证,从单一的凭证或者票据,的确无法反映资金的全貌,结合票据的整体,每个环节、资金的转出情况,资金从哪里来,最终到哪里去。本案与其他案件最本质的区别就是2.9亿元最终到扬州格林柯尔公司。证据4资金项目图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顾雏军再审案后,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做了大量工作,在复查顾雏军挪用2.9亿资金的事实,请法庭播放资金项目图。
[审判员 司明灯]:
我询问一下顾雏军,这个2.9亿元挪用,其中2.5亿元已经还了,4千万是否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就是我们旺季借给科龙的钱,之前一审也没有调查这个,我们后来还借了钱给科龙,应该是远远大于4千万。前面的2.5亿元只是碰巧整个儿还的。
[审判员 司明灯]:
你的意思是说4000万元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不是还了,这是我的钱,我把我的钱借给客户使用,我借的这个不是两年九个月,不是两年。要不一审判决会让我还钱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请求补充意见。
[审判员 司明灯]:
让张宏先说。
[原审被告人 张宏]:
这个钱不存在还不还,我也不记得了。
[辩护人 陈有西]:
我同意检察员说的,也花费了很大的精力,但是还应该有更大的线路图。科龙经营中资金不足时,全部是向格林借的,顾雏军带来了1.7亿美元入境。检方没有查出格林流向科龙的4.87亿元,无论是审计报告,科龙欠格林起码有3.62亿,这2.5亿是不是还了完全没关系的。要搞清楚基础的格局,要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侦查,现在最高院调取证据非常清楚,还了这个至少还有2.93个亿。
[辩护人 童汉明]:
我可以补充一下,就是关于这个4000万和另外还科龙当时是1.3亿要不要还,这个是应该还是借的。毕马威报告里面说得很清楚。
[辩护人 马振彪]:
就刚才4000万是否还了的问题,如果说格林柯尔所拿出的钱大于科龙,科龙欠钱,那么没必要去讲四千万,我们还是应该算总账。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认为4千万还了吗?
[检察员]:
根据证据显示,4000万元已经归还。但检察院认为,在此检察院还是想结合刚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律师发表的意见,向法庭出示幻灯片。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总的资金流向等一下出示。
[检察员]:
好的。
[审判员 司明灯]:
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0-16以及证据19,都是言词证据。其中,证据10-16是时任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的财务主管高国平、江西科龙总裁助理翟小明、江西科龙副总裁金立民、江西格林柯尔会计曲朝霞、北京格林柯尔副总裁林科、江西科龙财务会计周健和天津格林柯尔职员刘为民的证言;证据19是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的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张宏受顾雏军指使,具体指挥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曲朝霞、周健等人将涉案的2.9亿元资金及顾雏军筹集的其他资金,从江西科龙划至江西格林柯尔,再从江西格林柯尔划至天津格林柯尔,最终将筹集到的8亿元资金,从天津格林柯尔银行帐户分两笔各4亿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帐户,用于顾雏军父子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林科具体负责办理扬州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事宜。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律师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
在辩论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我想那个先给大家看一个表。翟小明是江西科龙的总裁助理,有24次的询问笔录。副总裁金利明有14次询问笔录。高国平的笔录也有21份。采取了长时间高强度的取证,取证态度不好,对上述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9,张宏在庭上,可由其对供述做解释。
[辩护人 陈有西]:
没有补充。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
因为高国平、金立民、翟小明的证言涉及到张宏,我专门到了江西,当时他们跟我谈的时候,说当时公安对他们威胁,现在时隔多年不能再找回来作证。但是他们多次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如何采信?比如证据10,高国平所说董事会已经讨论,但是他没有身份去了解高管动向,所以证言不能采用。比如曲朝霞的证言,其陈述填了银行对账单是没有证明指向,我认为不采纳为好。检方如果认为是真实的,应该拿出其他证据对应。张宏被羁押的时候环境也非常差,对人的压力很大,我认为那个期间的陈述完全不能采信。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辩护人说了你们是否还有意见表达?
[原审被告人 张宏]:
刚才我情绪不好,态度不太稳定,我道歉。第一、请求合议庭用发展的眼光考虑这个案件。考虑当时的证据采集是什么历史背景下的形成的。请求检方也要采取发展的态度。第二、律师建议我参加庭审,但是我认为检方的态度没有办法还原历史原貌。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关注焦点回到证据质证上。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检方陈述认为顾雏军指示我去扬州办理格林柯尔的注册。我告诉大家,我是科龙的执行董事,顾雏军是董事长,肯定是他给我安排任务的,事情我做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挪用资金罪是要书证,就是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要司法部专业的会计师进行鉴定,没有这个不能定罪。有人能够证明我挪用科龙的资金吗?整个资金走向有一个人知道,是刘从梦,因为他是科龙的总裁,但是他即使知道也会作伪证。现在来说资金走向不能仅单线讨论,资金在两个集团之间的走向要总体考虑。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
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多次提到原审证据的合法性,检察员简单说两点。
第一,原审认定的证据都经过举证质证。如果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是违法的,请拿确切的证据出来。
第二,庭前会议的时候,我们已经关于非法证据的问题,达成了合意,但是这次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之中,无论是被告还是我们资深的这些律师,屡次针对以上问题一直进行纠缠。我认为法庭应该注意这种情况,针对刚才张宏律师提到的高国平能不能作为证人的?我只说一点。高国平是江西科龙总裁助理,金立民是江西科龙的副总裁,都是所有资金调拨的亲历者、参与者、实施者。如果他们还不能证明资金划拨的行为,还有谁能够证明?接下来刚才童汉明律师也还引用了一些数据,检察员也提供一些数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挪用资金,例如张红就至少有亲笔供述13份,且这些供述的内容均基本一致;更为主要的是,张红在到案第一天就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其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无论是证人高国平、翟晓明、金立民、林科、周建、曲朝霞,以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的供述,相互之间可以彼此印证。检察员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
[审判员 司明灯]:
现在质证第四、五、六组证据。有辩护人举手示意,你说。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认为,第一、公诉人没有完全重新审视案件,不能说根据一、二审裁判文书就认定事实。第二、刚刚公诉人跟我说高国平讲假话。我认为高国平的职位不可能知道科龙公司拿出资金去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科龙的高管不可能和下级讨论这个情况。并非高国平不能作为证人,而是以高国平的职务不能说出这样的话,这个证据不应采纳。
[辩护人 陈有西]:
我认为原审已经采信的证据,不能认定证据三性自然有效。近期的重大错案都没有辩方提供的新证据,就是凭借原有证据无法确认最后全部推翻。经济案件取证尤其困难,没有死人回家真凶出现,就靠辩论体现,希望检方能够更新观念注意立场。
[审判员 司明灯]:
第四组证据,是证据8,即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和委托书。原审列举该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为顾雏军、顾善鸿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代为出资8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和委托书是无效的。庭前会议中,顾雏军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张宏的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组证据,即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举的证据2-5、8-11。其中证据2、8、9分别是原审被告人张宏、严友松、姜宝军的供述,证据3-5、10分别是证人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的证言,证据11是江西科龙出具的证明。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非正常资金划拨问题,江西科龙自2002年成立后,顾雏军未经董事会讨论同意,指使张宏从江西科龙调拨大量无贸易背景的资金达25亿多元,至2005年4月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进行调查前,江西科龙的资金缺口为6.37亿元。第六组证据,即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举的证据1、6、7。其中,证据1是顾雏军签署的《印章保管使用制度》;证据6、7分别是时任天津格林柯尔副总裁方志国、黄冬的证言。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顾雏军签署的印章保管制度的效力问题。即在顾雏军经营管理的公司中,一万元以上的资金支出需经保管财务专用章与法人章的二位监印人分别电话请示顾雏军同意后才能加盖印章。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高国平不会知道20.2亿元的事,是有人引导他随口胡说,这个数字也不对,毕马威报告记载的是13.36亿,高国平对情况都不了解。我们借给科龙约24亿,科龙还约21亿。我没有签字,谁敢让我注册公司。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注意用语文明。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一审的时候我说证据上有十三个签字都是伪造的,法官问对方说这十三个签字,顾雏军认为是伪造的。公诉方说是提供给对方参考,没有说这个是顾雏军签的字。
[审判员 司明灯]:
你的这个发言与本组证据没有直接关联。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其他证言也都是胡说八道的。要我现在如何证明27.8亿,反正指控我有罪的证人证言,我都认为是虚假的。
[辩护人 童汉明]:
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意见同意顾雏军。证据1,该制度制定于1996年,不能证明2002年后还在用,也不能证明那之后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同意这个董事会的签名是我签的了怎么地?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不要擅自发言,要发言请举手示意。
[辩护人 童汉明]:
张宏让他自己说。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证人都被当做嫌疑人对待,这些证言都不承认。
[辩护人 陈有西]:
不再补充。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
顾雏军否认证据8的签字。如果他认可这个签名,则可以推导出,前面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后面出具的证明,就是同意他拿去注册扬州格林,天津格林是资金的所有人,借钱给顾雏军,可能违规但不违法。证据1-11,有其他事实可以佐证就可以证明。但是只有证人我都不认。证据11是江西科龙出具的,严格上讲科龙才犯罪,科龙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后出具这个,想证明顾雏军构成刑事犯罪,不能被采信。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
再审案件不同于一审,但是再审案件启动后不意味着原审认定的证据都有问题。关于毕马威报告相关页数,在庭前会议的时候已经达成合意,反对刚刚又把这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关于刚才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过多的我不展开了,只说顾雏军已经就董事会决计明确作出说明,张宏也有过明确说明,均是否认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内容。第二,关于印章管理制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问题,均证实了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之间存在大量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未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非正常资金划拨,涉及金额达到26亿元之巨,并且均是顾雏军直接指示张宏进行划款,张宏再安排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具体负责。检察员的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刚才这位检察官居然引用证人高国平证言,注意这个欺骗性的手法。用原来的这样的鬼话来欺骗法庭,这样的人,我真的不想说,我想让法庭判断。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你可以说你的观点,但要注意说话用词。张宏你还有什么要补充?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律师发表完意见以后,我再说。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的意思,让律师先说。所有跟这个案子相关的证人证言,我不敢肯定他们都是说谎,但是希望法庭考虑,他们人被抓走,受到了压力,请法庭考虑。第71页的证据本来这件事打算是在辩论的发表意见的时候说的,但是现在我先发表。证据8,我在看守所的时候公安机关就讯问了我四次,应该把4次笔录都出示给法庭。
[审判员 司明灯]:
本案开庭前,顾雏军申请谢伯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没有异议,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现在请法警传证人谢伯阳到庭。
[审判员 司明灯]:
请坐下。你是谢伯阳吗?庭审前,合议庭已对你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请问本案发生时,你在什么单位工作?当时的职务是什么?现在是什么职务?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是?
[证人 谢伯阳]:
当时我在全国工商联工作,职务是副主席。现在我是国务院参事。当时工商联和格林柯尔有一个危机处理小组。我是分工负责这个小组。
[审判员 司明灯]:
谢伯阳,作为证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没有?
[证人 谢伯阳]:
清楚。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认为全国工商联曾代表顾雏军和格林柯尔处理其财产和债务,能够证实是科龙系公司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而不是相反,从而证明顾雏军没有犯挪用资金罪。请检辩双方围绕科龙系公司是否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这一问题发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证人谢伯阳是否有要发问的?
[辩护人 陈有西]:
感谢谢伯阳副主席出庭作证,你是哪年介入格林危机处理小组。
[证人 谢伯阳]:
2005年左右。
[辩护人 陈有西]:
工作内容是什么?
[证人 谢伯阳]:
委托工商联来处理格林柯尔系的资产,围绕三个重点上市公司开展工作,其中科龙是工作最多的一个方面。
[辩护人 陈有西]:
当时是否对科龙和格林的资金往来核查并形成材料?
[证人 谢伯阳]:
我们小组没有,但是我知道广东证监局委托毕马威会计所进行过审计。
[辩护人 陈有西]:
是否清楚毕马威的聘请及联系人是?
[证人 谢伯阳]:
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我听说是广东证监局的曾处长负责工作。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是否见到这个报告?
[证人 谢伯阳]:
没有,但是看到科龙据此做的报告。
[辩护人 陈有西]:
报告的内容是什么?
[证人 谢伯阳]:
反映的是科龙欠格林2亿9千万。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是否和广东证监局直接联系?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没有,也没有持有过审计报告。我们不介入案件调查,我们是对公司重组进行工作。
[辩护人 陈有西]:
根据现在的材料,毕马威报告是科龙电器委托的,但是根据您的说法是广东证监局的处长,你是否清楚情况?
[证人 谢伯阳]:
我没有直接参与,在工商联小组了解到的情况就是我说的那样。
[辩护人 陈有西]:
毕马威审计时顾雏军的状态是?
[证人 谢伯阳]:
顾雏军应该在拘留关押。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没有问题了。
[辩护人 童汉明]:
补充一个问题,公告出来后,对于重组是否有措施?
[证人 谢伯阳]:
重组接手人海信实际上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前就和顾雏军接触过,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后,我们工商联小组在中间进行了协调工作。做的第一个协议科龙、格林、海信都在里面,有转让价格,是9个亿。后来这个协议不行,用7个亿的现金及2个亿的欠款用其他方式偿还,海信仍然提出不同意见,最后决定的是6.8亿现金加2.2亿垫款,垫款由顺德垫付。这个借款是讲明是由科龙和格林对账后,科龙欠格林的钱当中弥补。所以我认为,这个数额和审计报告列明的谁欠谁的钱的结论应该是吻合的。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你是否需要发问?
[检察员]:
您是否在办案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过情况。
[证人 谢伯阳]:
没有,没有人问过。
[检察员]:
您是通过什么方式了解情况?
[证人 谢伯阳]:
通过该公告。
[检察员]:
您是否清楚如何出结论?
[证人 谢伯阳]:
我不清楚,结论也是来自公告的。
[检察员]:
除了刚刚您所述的情况还有其他情况可以证明科龙欠格林的钱吗?
[证人 谢伯阳]:
我就知道这些情况,没有其他可以证明的了。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有什么问题需要询问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律师已经问过。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有什么需要发问?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没有。
[审判员 司明灯]:
证人谢伯阳作证完毕,请法警带谢伯阳退庭。
[审判员 司明灯]:
下面对检辩双方提交的涉及本起事实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再审期间,顾雏军向法庭提交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本庭已组织检方对该证据进行查阅。现在先由顾雏军一方就项证据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法庭已经调取了证据原件,虽然不能作为新证据,但我们证明公告是属实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毕马威报告可以证明2005年科龙欠我最少4.87亿,科龙欠付我的钱远远不止这个数字。但是,科龙想证明我们欠他钱。该证据的三性是没有问题。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法庭已经听明白了,你对公告的三性没有问题,请顾雏军的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
这份公告是公开的公告,网络上可以查询到。为了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进行了公证,这份公告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根据这份公告,毕马威是四大会计行,他们审查出来的科龙集团跟科尔公司之间发生不正常现金流向,公安机关等调查出来,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现金流入金额24.62亿。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有一个数字是错误。
[辩护人 陈有西]:
公安机关等调查出来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为24.62亿元。公告写的是:在调查期间,两者相差的是2.93亿万元。通过毕马威的审计,科龙公司的公告加上公证,我们确定下来最重要的数据,我们拿到的审计报告是3.62亿元。刚刚顾雏军向法庭陈述的实际欠的,包括隐瞒或者遗漏的,全部应该是4.87亿万。我们现在取的是最少值是2亿多,顾雏军没有欠钱,格林柯尔要还顾雏军钱最少2.93亿元。因此,可以证明顾雏军不但没有挪用,且科龙还要还这么多给格林。借给企业的时候理所当然,拿回来就是挪用,这是差别待遇。
[辩护人 童汉明]:
我补充一点,科龙公司转让的资金,这个公告显示的内容是事实存在的,不是个人挪用,而是个人借给企业的钱。原审法院认定为顾雏军为个人用钱,而非是公司之间的用款,属于个人挪用,这是不能采信的。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其辩护人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不是学习法律的,对法理不能发表意见。我也不是学习财会的,对财务的不能陈述意见。但是,从毕马威报告等可以看出,我们没有挪用。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检察员]:
检察机关始终认为科龙电器的公告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该公告是为了证明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科隆公司是否欠格林柯尔公司的钱,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资金划拨问题。原审裁判认定,顾雏军指使张宏将科龙公司的2.9亿元归个人使用,公司不同于个人,公司的资金也不同于个人的,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资金的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任何人,哪怕是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都没有权利和自由,以任何的借口,将上市公司的资金挪到自己的腰包归个人使用。也就是说,在案事实是公司到个人之间的资金划拨问题。因此,科龙电器的公告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鉴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申诉期间,一直把公告作为证明无罪的最主要依据。为了澄清事实,回应申诉人关切,检察机关现在同意就该公告接受公开的举证和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公告的内容无法证实科龙欠格林柯尔的钱。关于科龙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的情况,原话我可以向大家宣读一下。据毕马威报告,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是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刚才他们做了一个减法,认为是有2.93亿元的差额,但是原文关于这个有非常重要的限制性条件,而且限制性条件绝对不能忽略。
第一,绝对不能忽略表述中关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这一关键性的限制条件。什么是不正常的现金流?根据公告调查背景,即在公告的第一页介绍的内容,是调查期间内本集团发生的、与公司业务不配比或者不相关的重大现金流。这里又涉及到了什么是重大现金流向?根据公告第二页的内容,只对本集团帐面中记录的等于或者超过下列重要性金额的现金流向。具体的数额为科龙电器5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科龙空调、科龙冰箱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包括在公司范围内的其他子公司10万元至1000万元人民币。如此重要的限制性条件被故意忽略了。只有超过重要性金额标准的现金流向,才被纳入到毕马威调查的范围之内。这里我举个例子。从科龙电器资金流向调查标准来看,哪怕是多笔四千九百九十九万的资金流出,也不会纳入到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内。10笔4999万是多少?4.9亿元。如此不完整的资金流向,何以反映科龙公司与格林柯尔公司之间资金流向的全貌?这不能忽略。检察员会在辩论环节充分地进行回应
[审判员 司明灯]:
本案再审期间,检方就本起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一项新证据,即中国银行扬州分行的分户账及相关银行票据。请检察员举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申请发言。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说吧。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毕马威报告是由我举报的广东证监局的曾处长主持的。我举报了广东证监局、证监会很多官员,他们会作出对我有利的证据?我相信法官能够判断出,科龙欠格林柯尔至少2.93亿。
[审判员 司明灯]:
检方发表质证意见。
[检察员]:
为了进一步证实2.9亿元资金走向情况,我们调取了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和扬州格林柯尔的账户情况。关于具体的内容,检察官不做宣读了,因为这是客观性证据。检察官总结一下,以上三份银行账户,即我们调取到的11份银行票据,能够与在案其他银行分户账、银行转账支票、原审被告人张宏的供述、证人金立明、翟晓明、高国平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9亿元资金的流向情况。检察院关于证据举证完毕。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提醒法庭,挪用资金的资金走向图, 一审时已经有了,但是现在这个图和一审的时候是不同的,请求采信一审时提交的资金走向图。
[辩护人 童汉明]:
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了是公司间流动而没有进入个人账户。
[辩护人 陈有西]:
不补充。
[审判员 司明灯]: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没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三性无异议,证明效力及目的有异议,赞同童律师的发言。该证据证明了是在严谨环境下通过银行转账,是法人之间的。检方曾经讲了一句话有逻辑上的错误:无论是公司的法人还是董事长都无权,他把法人的概念混淆了。这些账都是在法人之间,不是在法定代表人之间转账。我们俗称的企业之间的转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审判员 司明灯]:
报告审判长,对原审认定的第一起挪用资金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刘艾涛主持进行。
[审判员 刘艾涛]: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的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原二审裁定认定:2005年三四月间,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示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顾雏军、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并交给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扬州机电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银行帐户。转款后,扬州亚星客车向扬州机电开出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原审认为,顾雏军、姜宝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10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8项,其中证据2《付款通知书》、证据5王大庆的证言与再审期间检方提交的三项新证据的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同一,法庭决定在检方举示新证据环节,将王大庆的证言和《付款通知书》与新证据一并质证。
现在对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其他6项证据进行质证,分别是证据3、证据6-10。其中,证据3是扬州机电收到的盖有扬州亚星客车财务专用章的两张分别为6000万元和300万元的结算收据;证据6-9,分别是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总经理谭荣伟、财务总监张路、事会秘书张榕森、办公室主任周荣鑫的证言;证据10是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供述。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姜宝军受顾雏军指示向王大庆借款,遭拒绝后经请示顾雏军同意,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大庆,要求王大庆将扬州机电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款共计6300万元支付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扬州格林柯尔收到该款后,由扬州亚星客车向扬州机电开出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证据3是坐牢之后伪造的,证据6-10是错误的, 姜宝军是科龙的财务总监,只是扬州亚星的股东,说他全面负责扬州亚星,这个陈述完全是不真实的。我有细节想和第三组证据一起表述意见。
[审判员 刘艾涛:]
具体意见就和第三组证据一起说。这个证据直接说三性。
[辩护人 陈有西]:
律师先阐述三性,顾雏军等会综合质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没有付款通知书这些证据无法讨论,我认为证据6、7现在说没有意义。张榕森没有将付款通知书给我。姜宝军拿白条根本没有扬州的盖章,如果不说前后经过,无法把这个问题说清楚。
[审判员 刘艾涛]:
应辩方要求,鉴于付款通知书及王大庆证言是较为关键的证据,把新旧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质证,现在法庭将第三组证据一并质证。第二组是证据5王大庆的证言,以及检方新收集的王大庆的证言,第三组是证据2付款通知书,以及由检方新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现在一起质证,顾雏军先说。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付款通知书是由检方提交给一审法庭的,付款通知书有扬州亚星客车的公章,看到有公章才付款的,所以可以看出王大庆的证据是伪造的,质证通知书我没有见过,如果是给我的就一定要有我的签字,这份有王大庆的签字是给扬州亚星客车的。在一审庭审时,各方包括法庭都认为这份通知书没有印章,在庭审记录中我都说王大庆不可能是看到没有盖章的通知书付款,这个证据还多了“有限”两个字,所以这显然是伪造的证据。姜宝军辨认的有章的这个,也是伪造的。不是姜宝军的问题,我认为是公安自己后来伪造的。我还非常气愤的是,一审说有两个版本,但二审的裁定书中没有说明这个付款通知书有两个版本。我认为两个付款通知书都是公安机关调查时伪造的。
[检察员 罗庆东]:
顾雏军,你有多次侮辱检察员、多次不文明的用语,请你遵守庭审秩序,注意用语。
[审判员 刘艾涛]:
请顾雏军不要发表与案情无关的言论,并且注意不要发表对检察院及检察官的不当言论。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这个新证据一定是伪造的。公安提供的证据中,证据7检察的鉴定意见书是一份伪证,请法庭将我们出示的材料放出来,印刷体也对不上、手写体也对不上。
[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已经表达完毕,辩护人发言。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来帮顾雏军理顺一下,他讲的比较乱,第一、直接叠合两份付款通知书,行距不对,重叠抬头,底下的同一行无法重合。鉴定为同一份肯定是不对的。所以我们庭前提出申请笔迹专家进行鉴定。第二、王大庆讲公章是公安叫他加上去的,证明检材已经污染,不应再用来检测。第三、检验师的资格应当放上去,没有则是不合格的。同意付的“付”字笔迹完全不同。顾雏军对此情绪激动。我认为应当由最高法院重新组织检验,比如公章印泥时间,王大庆肯定是公安叫他之后盖上去的,可以检验这个东西。顾雏军也认为这个是白条,不是股权转让款的分红6404万,是凭借款协议借出去的借款6300万。这个证据是非常关键。
[审判员 刘艾涛]: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想来个比喻,这个好比是把6404万说成是男的,把6300万说成是女的,硬要把男的说成女的就是人妖了。
[审判员 刘艾涛]:
法庭提醒你不用使用比喻,必须注意用语规范。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指鹿为马的判断。顾雏军跟扬州市的领导谈定了借款、签订了协议,王大庆让我办理借款。办理借款的时候他的律师提出,希望能够以股权转让款作为保障。当时我确实问了扬州的总裁谭荣伟,他说章不能盖,我清楚记得始终没有盖章。现在王大庆也主张这个章是假的,财务总监张路也不承认有那个章。虽然有一份有章,但开头又多了“有限”两个字。我就认为是伪造的。现在最高检的证据是第三个,王没盖章,扬州亚星那里有隐隐约约的章。这个章肯定是没有的,我是不认可的,我确信付款通知书是伪造的。当时扬州机电的记账评估单非常清楚写了收款。如果说是股权受让款,应该记录长期投资,清楚写的其他人收款。应该是被人羁押之后做了调整,把六千万调整进长期投资。这里面还有6404万和6300万之间始终差104万,现在都在围绕这个6300万做文章,不说那104万了。这个地方王大庆只签了一个王字,操作员张路也只写了个张,是做贼心虚还是什么原因。我的证言里面说我请示了顾雏军,但是我实际上没有请示,我要向他道歉。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扬州亚星客车对印章管理是非常严格的,4月25日借了款项,4月16日签订了股权协议,最终确定了6404万元,当时主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没有生效,企业不可能没有生效就支付6300万元。
[辩护人 盛冲]:
我讲三点,第一、该证据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第二、检材中除第一个是原件外,其他都是扫描件,不符合送审要求。第三、送审材料1/3印文不一致,与检方意见相左。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再补充一点。即使将王大庆两份证言一起质证,王大庆原来的证言仍然是不完整的,新的证言差别太大,我要提交一个质证意见。
[审判员 刘艾涛]:
请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员 刘艾涛]:
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检察员]:
对于原审有争议的证据,证人证言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采信。首先看王大庆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了四个方面。一是王大庆明确拒绝了姜宝军的借款请求。二是姜宝军向王大庆出具了付款通知书或者说是指定函,王大庆同意转款。三是王大庆没有在借款签名盖章。四是王大庆记不清公安机关作过几次笔录,但关于6300万元向检察机关陈述内容是一致的。
再通过PPT对新调取付款通知书进行说明。第一个,左边是王大庆签认,右边是王大庆签认了这份付款兑现。第二个,张路的情况说明。第三个,原件中还有姜宝军的说明,姜宝军说,此付款通知书是根据顾雏军指示,与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定后出具的,目的是扬州亚星客车公司转让扬州柴油机公司股权的转让款,用于解决格林柯尔资金困难。至今为止,扬州格林柯尔尚未归还6300万元。第四个,还有王大庆借款协议书的说明。证实了姜宝军向扬州亚星提供了一份未经王大庆认可的付款通知书,以及扬州机电未签名盖章的借款通知书。
此外,还有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和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印件,这是一组证据。第一、付款通知书原件,这是我们这次调取的,连同整本已归档的原始记账一并进行了调取,上面加盖了扬州亚星的印章,能够对王大庆证言进一步印证。第二、扬州亚星结算收据的16907号,也是其自2005年4月的记账,收据上是300万元整。第三、调取了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及其复印件,扬州机电资产有限公司收款6000万元整,备注是扬州亚星客车股权转让手续变更后再作账务处理。第四、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托书回单,上面收款人是扬州格林柯尔,金额是六千万整。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局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检察机关之所以要调取并且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性审查,是因为原审被告人多次提到,卷宗内付款通知书的落款处没有印章。扬州机电不可能依据一份没有公章的付款通知书支付6300万,对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尽管证人王大庆已经进行了说明,但是检察机关还是委托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鉴定中心进技术性审查。因为这份证据审查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出说明。对此内容不在宣读,就说一下结论。落款处是有印章印文盖印。这些印痕可以重合,付款通知书原件的印文,说明卷宗内复制件的是有印痕,只是印文的痕迹很少,而不是没有盖印章。而且我们已经提取到了原件,根据原件也清楚地证明了付款通知书是盖有印章。这也验证了王大庆称是根据姜宝军提供的、带有扬州亚星客车公章的,才进行支付的。在审查证据材料期间,我们也发现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止一枚。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扬州亚星的股权被强行划走,我的律师向扬州中院去问被打了,又去高院进行控诉,扣了我四个多亿。我被扣了4个亿,远远大于说扬州亚星的6300万。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2002)扬民初字第1002号。律师去取证,他们请示后说不让提供,还打律师。
[审判员 刘艾涛]:
本庭在庭审前收到检方的申请,并将该情况告知辩方,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请法警传有专门知识的人刘烁到庭。
[审判员 刘艾涛]:
请坐下。你是刘烁吗?请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职务是什么?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室,从事文字检验工作。
[审判员 刘艾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向法庭如实说明意见,如有意作虚假说明要负法律责任,刘烁,你听清楚了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听清了。
[检察员]:
文件是你出具的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是的。
[检察员]:
请你发表专门知识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为了方便说明,申请播放ppt。现在展示了五份文件,机电记账凭证是原件,其他是扫描的ppt件。
第一个冲突是件一和件二是原件和复制,原件上有公章印文,复制件则没有。
第二个冲突是件一、件三都有印文,但是印文不一致。经过我们审查不存在本质性冲突。下面我做说明,关于有无印章,件一、二有印文的差别。我们看不到印文,不代表没有印文,红色箭头指向处有肉眼比较难见的黑点,放大的位置,在扬州亚星的“州”字上方也有黑色印记,在“客”、“车”之间也有黑色印记。申请法官助理结束放映,右键选择调整对比度到﹣50.对比度调整后可以放映,就看到,落款处附近纸张就有更加明显的黑色印记。黑色印记形态不是由检验人员人为添加的,而是原件上就有的。放大之后黑色印记形成圆形,是非常规律的,不是偶然的。下一页最中间的图像是复制件(二)和原件(一)重合后的图样,可见黑色印记全部落在印文之上。第二个冲突,件一和件三,即付款通知书和情况说明上的公章颜色色泽肉眼看不同的情况,经放大,可见左侧印文不是正圆,出现形变,右侧还是圆形没有形变。下面展现这个印文,扬州的“州”字的点和长撇,左侧的比较远,右侧比较近且由小变大。“扬州”两字之间的间距布局也有不同。根据印章差异,我们比较了送审文件出现的十个印文。第一类是红色框住的印文是一致的。第二类是蓝色的是一致的。件一和件三的印文不一致,但是件一的印文出现在了件四、五上,件四、五上是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代表这个章也是法定的公章。这个章和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章比对后可以重合。
[检察员]:
复制件是否由原件复制过来。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这么说不太严谨。因为印刷文件审查是司法鉴定的一个技术检验子项目。我们的审查意见是对客观的还原,我们认为,有手写笔迹还有红色章的原件不可能依据复制件还原来的。我来向法庭说明一下。屏幕左侧是付款原件,右侧是卷宗内复制件。共同点是左下方有“同意付”“王”,“4.25”的手写笔迹。左侧是书写速度比较快,笔迹也是自然流畅的。将手写重合以后的图像,我们可以看到,根据原件可以通过复印打印得到复制件,但是根据复制件还原出原件是有很多不可控的偶然因素,在空中的阻力以及笔力是很难一致,一个人写两次签名都是很难做到一致的。手写体重合后,附近的印刷体也是一致。手写体与印刷体的位置关系一致,这个情况想要通过复制得到是更加困难的。如果根据墨粉的痕迹去还原印章印文是很困难,连角度都要相同是更加困难的。所以这个原件是不可能通过卷宗的复印件复制得来的。
[审判员 刘艾涛]: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是否需要发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律师发问。
[辩护人 陈有西]:
你好我是陈有西律师。针对你刚刚的陈述,我有如下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们这个是文件检验的领域不是法医,我是刑事技术协会文件检验专业分会的委员。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有资格证吗?请提交法庭。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有。
[辩护人 陈有西]:
你就职的单位,是否有检验资格?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有检验的资格,我带了复制件来。
[辩护人 陈有西]:
刚刚你回答这是技术检验不是司法鉴定。那你出具的证据的性质是鉴定书还是专家咨询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2018高检释1号,是针对专门知识,出具专门知识的鉴定技术检查意见,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专家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所以是专家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不是。
[辩护人 陈有西]:
是否对检材封存带回去.原始检材是否经过污染,就是是否经过伪造变更?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来审查的是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的冲突,鉴定才涉及是否污染,并且我们今天审查的内容并不涉及是否污染。
[辩护人 陈有西]:
就是没有审查。不是你亲自提取。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不是没有审查,我们检验的是办案人员提交的原件,我看过原件,对着原件检验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请法官助理翻到第一份图像。你出示的两份付款通知书,件二的来源是?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右侧这份是件二,来源的是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原件扫描的pdf文件。
[辩护人 陈有西]:
有一份是有红章,有一份是没有红章的,为什么?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王大庆说明了有章的是因为公安机关在提取时为了证明是他提取的原件,叫他加盖上去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还有第三张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没有第三张,相同内容的付款通知书就是一式两份。
[辩护人 陈有西]:
没有第三张吗,那好吧,所以你是通过一个点慢慢放大到好多个点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不是这么做的,是我发现了一个点,我要确定这个地方有什么情况。不作处理时点比较少。
[辩护人 陈有西]:
不经过技术增强是不是就一个点的复印件?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卷宗里面存放的是一份复印件。这个复印件如何制取我是不清楚的。我是发现了印记后进行了比对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个点你能证明是一个章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不是凭推测出来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还是分析出来的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的审查意见是这些点能够和印章重合,这个不是分析而是客观事实。
[辩护人 陈有西]:
请记录在案,点还是点,不是印章。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但是点的位置是重合在印章上的。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是否对其他东西,比如日期、文字进行比对?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任何复制件都有一定的微小变化,一定容差范围内,就可以认为是正常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请法官助理放映叠影。不能重合要如何解释?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想先知道这个叠影是如何做出来的。
[辩护人 陈有西]:
可以现场拆出来然后打开,操作给她看。(拆出文件)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有几个问题,首先这个文件是件一、件二的原件是吗?
[辩护人 陈有西]:
是复印件。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比对之前是否考虑过这个文件是否进行缩放?
[辩护人 陈有西]:
没有考虑。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这样比对肯定是重合不上。如果是两份a4纸直接打的文件,可以通过手电筒来进行比对,如果是经过复制,比如复印、扫描,是无法确定如何形成现状的。请求法院打开我的一份文件。附件一是我将原件扫描打印后获得的,附件二是我扫面的公安机关的pdf件直接打印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觉得拿最高检原件来比对最简单。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这样子也是比对不上的,要听我说完。看一张原件扫描后的a4图片,插入word再打印出来的。原件四周是留有空白的,原件经过了缩放,不再是原来的大小了。对比度下调后留白更加清楚,两份缩放比例是不同的,不考虑缩放比例怎么能够重合?我再来说说比对文件是否是复制件,如果有复制件,就要考虑缩放比例。请接着看屏幕的图像,是我把两份文件重合的图像,两份文件都有手写字迹,人的手写字迹是有很多偶然的因素,这两个字迹可以完全重合,就说明两份文件的缩放比例已经调整统一了。“同意付”这几个字以及打印体都可以重合。
[辩护人 陈有西]:
我听明白了,那我的意见等辩论再发表。
[辩护人 陈有西]:
你有没有见过这份付款通知书,(法警出示)上面“同意付”这三个字是否能显示?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没有见过,先让我看一下。
[检察员]:
辩护人的询问是不客观的。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这两份文件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一个4月26日,一个4月23日。是无法比较的。
[辩护人 陈有西]:
我说明一下。本来13年前侦查审判只有一份付款通知书,现在出现了两份付款通知书。现在第二份是谁做的谁保存的,请你们解释。
[检察员]:
首先完成对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没有意见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你们中心是否有资格出鉴定报告、意见书?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有资格。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为什么你们不出司法鉴定而出意见书?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是因为办案部门委托我出意见书。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你是否能出鉴定?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鉴定的条件是不一致的,现有条件无法确认。意见书是专家意见是专业性证言,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法条没说有意见只有说鉴定意见,我认为不能作为刑事法庭的证据。
[检察员]:
这个问题不属于专门知识的人回答的范围。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他可以回答。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的意见是专家证言,可以作为证言,法官我认为这个属于程序性的意见,不应该由我来回答,请问我专业。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想问……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你刚刚已经问了超出专业知识的人专业知识的范围,法庭听得很清楚。你不应该一再提出超出范围的问题。这个是检方提供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你应该按照法庭秩序进行询问。审判员多次制止你,你也不听。今天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有道理的,郑重提醒你,你不能对出庭人员作出人格的污蔑攻击。现在郑重的提醒你。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文件里面说的是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可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
[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本庭在提醒你。这个问题是刚才检方所说的,超出了有专门知识的人来提供专门性意见的范畴。提醒你注意。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是说最高检察院的相关文件规定……
[审判员 刘艾涛]:
这个不是他回答的问题,这个可以让检方来回答,不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回答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她可是最高检处级干部。
[审判员 刘艾涛]:
她是最高检察院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你记住,她今天来是就此专业问题说明意见的。
[检察员 罗庆东]: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来回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里面明确讲,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她能回答我。她知道这个事。
[检察员 罗庆东]:
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下列办案活动中,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可以适用本规定:(一)办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或者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这里检察院内部的审查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
这个已经多次回答过你了。
[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这个问题您的辩护人陈律师也已经问过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下面还有问题。
[审判员 刘艾涛]:
法庭也已经记录在案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你不能不让我问。
[审判员 刘艾涛]:
我没有不让你说话。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现在告诉你,这是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不是最高检内部的参考资料。这个不可以作为证据。
[审判员 刘艾涛]:
行,你的意见已经表达清楚了,法庭已经记录在案。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意见不具备证据功能。这位女士您知道这一点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想今天法庭请我来作为专门知识人出庭是为法庭解答专门知识的问题的。请问,您还有没有其他的专业的专门知识问题需要我解答的?因为我很困了,如果没有可以退庭了。
[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她可以不回答你这个问题。请问你还有别的问题吗?由法庭来给你做出评判。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个不能作为法庭证据。
[审判员 刘艾涛]:
好了,你的意见已经表达清楚了。
[辩护人 陈有西]:
请允许我提醒他一下。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居然不让我说话。
[辩护人 陈有西]:
顾雏军,法庭不是不让你说话,这个是让出庭检察员回答,不是专门知识的人来回答。是不是证据我们刚才已经指出了,我们已经说了,等她退庭以后,我们在法庭辩论阶段再说。这里不是他回答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最后问你,我就问你,你怎么把两个文件完全重合?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刚才不是已经说过了吗?审判长、审判员,我认为刚才我的PPT已经展示了。
[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你的问题已经回答过了,刚才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已经做了演示。顾雏军,请你服从法庭的安排。
[审判员 刘艾涛]:
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有没有需要发问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有一个问题,这个原件上的章是什么时间盖的?你能鉴定出来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印章盖印时间,如果收集到足够多的样本,是可以做鉴定的。个案的情况是不同的。你要把样本收集齐之后,我们来看能不能做出鉴定。但是具体能不能做出来明确的结果,要看到你收集的样本以及收集的样本的原件。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你看对不对,也就是说从你现在掌握的材料来看,您不能够判断出盖印的时间,对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因为你没有给我提供足够的检材。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根据你现在手里掌握的资料,不能够判断出盖印的时间,是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不能够判断印章的印文是什么时间盖印的,但是通过我们现在审查结果和我们刚才说的日常经验的分析,可以判断出这份原件的盖印,应该是在复印件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了。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只是存在的时间不能确定。好,谢谢!
[审判员 刘艾涛]:
好的。辩护人有没有发问的问题?
[辩护人 盛冲]:
缩放怎么解释?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双方的比例是吗?你想问哪个所占比例?可以调整,我可以告诉你哪个能不能调整。扫描件的数量比例是可以调整的。
[审判员 刘艾涛]:
请你把问题说明白了。
[辩护人 盛冲]:
是否可以缩放?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很多都可以缩放,你具体说哪一种?
[辩护人 盛冲]:
请问你依据的是什么进行扫描、复印?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用的是原件扫描的电子版。和检材一进行的比对。
[辩护人 盛冲]:
也就是说您第二个也是原件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诉讼材料二是公安机关卷宗内的文件,交给我的时候是一个卷宗扫描成pdf文件的电子版。
[辩护人 盛冲]:
可您刚才说了扫描件的对比比例缩放比例是可以调整的。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是。
[辩护人 盛冲]:
那您怎么能够证明说这个就是跟卷宗的一样?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不需要,它跟卷中里的是一样。我甚至不需要到底缩放了多少,我只要在比对的时候,这两个文件的缩放程度是一致的就可以了,我没有必要知道他缩放了多少。
[辩护人 盛冲]:
它的缩放比例是否一致,您是怎么判断出来的?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不是这个问题。我刚才没有说清楚吗?还需要再说一遍吗?
[审判员 刘艾涛]:
刚才已经比对清楚了。请你注意你的发问。
[辩护人 盛冲]:
确实没有说清楚,因为缩放比例是可以调整的。
[审判员 刘艾涛]:
你讲你不清楚哪一块?如果她刚才演示的没看懂,可以让她再给你演示一次。
[辩护人 盛冲]:
她必须得拿出她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中的原件和扫描件能够做比对的一个依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刘烁]:
我没有用原件和扫描件进行比对,是用两份文件的电子版进行了比对。是我刚才的陈述只有你没听懂,还是其他人都没听到?
[辩护人 盛冲]:
我表达清楚了。
[审判长 裴显鼎]:
到现在为止你们只有陈有西律师听懂了,其他人基本上没有听明白。所以我继续问下去没有意义和价值。现在已经就11点半了。请各位深思。有必要吗?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个文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
[审判长 裴显鼎]:
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你一定要把问题问准。从法律人的角度,陈有西律师对于一个提供专门知识的人已经问得非常清楚。后来有人重复问问题,但是有一些因为你自己根本就没有听懂,你前面问的问题和法律没有关系,你还要在继续发问吗?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想说的是她说的最后一个问题就是问题。两个电子版来比对。这么一个文件,这位女士都不应该出,这是不负责任的。我下面还有一个问题要问,你们不让我问了,我是想说,这个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
[审判员 罗智勇]:
顾雏军,你说那么多遍,到底这个文件是不是能做证据,我想我们合议庭已经听清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想说,这本身是不够作为证据的。
[审判员 罗智勇]:
该不该作为证据,我想法庭会认真考虑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本身是不合格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请法官允许我提醒他一下。顾雏军,你现在讲的话不是针对专门知识人讲的话,而是等一下或者明天法庭辩论要讲的话。
[审判员 刘艾涛]:
有专门知识的人说明情况完毕,请法警带刘烁退庭。报告审判长,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休庭明天上午8点半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审判长 裴显鼎]:
各原审被告人,你们可以坐下。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再次提出回避申请。昨天审判长让我质证后提出申请,我现在想要提交申请回避的材料。经过对刘烁的当庭质问,附件一、二无法重合,刘烁认为附件一、二变成电子文档可以形变使之重合,但这不能得出可以重复的结论,刘烁认为这个意见不是证据的鉴定意见,检察员明知这一点仍坚持将此伪证提交法庭,可见主观意图是为了让本案不能再审改判。
[辩护人 陈有西]:
对于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我有自己的观点,但是基于律师伦理,我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对这个问题不发表看法。
[审判长 裴显鼎]:
检察员有什么回应?
[检察员]:
今天提出的理由与昨天的理由一致,基于昨天的理由,顾雏军申请检察员回避已经被合议庭当庭驳回。
[审判长 裴显鼎]:
你的辩护人和检察员的意见,对你有所启发吗?你还坚持回避申请吗?你肯听取法庭的意见吗?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坚持申请回避,但我尊重法庭的决定。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昨天已经说明这个证据是否是伪证由法庭全面审理后再决定,不属于你本人说了算,所以当庭予以驳回回避申请。现在法庭调查都已经结束,即将开始法庭辩论阶段,你又提出回避申请,你的律师在法律上没有提出支持你的意见,这点值得你深思。我第一次遇到法庭调查结束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次提出回避申请,且关键是未提供新的理由,法庭支持检察员的意见,再次当庭驳回你的回避申请。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尊重审判长,但是我相信五年之后会证明我是对的。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补充上诉状》、《刑事申诉状》和《补充刑事申诉状》都已呈交给法庭,把一审、二审中错误认定的事实解释得非常清楚。而且仅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就足够支持做出全部无罪的裁决。为了进一步清楚证明本案的任何被告都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补充陈述如下: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人和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认本人和本案所有被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或者顺德格林柯尔)进行股权变更的唯一原因是,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来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担保。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2004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顾善鸿)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在天津,以下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或者天津厂),由天津厂派一人出任董事,就可以解决签字的问题。这与无形资产转为有形资产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无形资产并没有拿走,而且我父亲不拥有无形资产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股权变更完全是对股权的变更。只有包括了全部的无形资产才值12亿股权,没有无形资产股权就不值这个钱。这个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风马牛不相及。
股权变更的经过是天津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中我父亲的全部股权和我的部分股权,然后广东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买天津厂的制冷剂。具体操作过程是,天津格林柯尔打了1.87亿元给广东格林柯尔,我们又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天津格林柯尔又把1.87亿元再打入广东格林柯尔作为购买股权款,广东格林柯尔再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打了四次,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支付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55%股权事实,然后我们同样把6.6亿元分几次打入天津格林柯尔,用来购买制冷剂。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原一审判决书却说我签的《供货协议书》是无效的。我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我代表两个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谁有资格宣布《供货协议书》无效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无奈。因此,这就是一个纯粹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是真正的客观事实。这个事实被原审判决变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事情,好像我们是空转6.6亿元来减少无形资产,并将无形资产置换成货币资本,可是无形资产一分钱都没有减少啊。而且,其中1.56亿元制冷剂已经到货,其余的都是预付账款,天津厂还要陆续供货。因为我是两个公司的大股东,我相信天津厂会把剩余的制冷剂交给广东格林柯尔,或者把未供货的货款退给广东格林柯尔,至少天津厂不会把这部分货赖掉。这样,无论是购买股权,还是购买制冷剂,双方的两个交易都是真实的。跟犯罪有什么关系呢?所以这一点必须讲清楚,这与犯罪一点关系都没有,与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置换无形资产(就算置换也没有减少资产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我在顺德格林柯尔有80%股权,我父亲有20%股权。就买制冷剂这件事情,我作为总经理是可以做决定的,不需要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这是没有问题的,是不需要任何人批准或同意的。天津格林柯尔当时是外商投资企业,它是我国外公司控股的企业,它卖制冷剂根本就不需要开董事会,卖制冷剂是销售人员都可以决定的事情,只要按照公司定的价位去卖制冷剂就可以了。任何一个销售人员都可以这么做,那么我作为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法定代表人,我当然有权签《供货协议书》。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不健全或者不合理的的地方。
在以上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
(一)原判中有关本罪的主要事实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被告人(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最后认定“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参见原一审判决33-34页和二审判决的20-21页)。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清楚地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虚报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股东变更,其后并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仍是12亿人民币。顺德格林柯尔的公司财产增加,仅仅是公司得到6.6亿元股权交易现金的增加,无形资产出资并没有减少和抽走。只不过是这些增加的现金,最终变成了1.56亿的制冷剂和相应的预付货款而已。只是由于6.6亿元股权款没有全部付清,股权也一直没有去办理变更。由于是股东变更中天津格林柯尔投资的6.6亿元被法院错误地认为是虚假,认定虚报注册资本。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原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股东变更,但同时,却将股东变更变相扩大解释为“公司登记包含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此,顺德格林柯尔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应视为刑法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二审判决书第92页),将行政法的概念解释为刑法概念,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曲解为刑事行为。
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但是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登记明确是指“设立登记”。因为只有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才能“取得公司登记”;只有设立登记,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在注销登记中,肯定不涉及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同样,变更登记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因此,属于本罪的主要构成是指在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实质就是注册资本的虚报。本人从来没有同意和要求变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注册资本,更没有要求降低公司无形资产的比例(变更的详细理由原因本人参见补充上诉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是根据本人的要求所实施的注册资本变更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说我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也不认为我们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并进行了年检,这就表明这次工商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完全没有违法。因此,将股东变更中的股权比例变更理解为注册资本变更进而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并予以定罪,是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扩大解释为违反刑事法规进而认定为犯罪行为,是随意入人之罪的行为。
(三)即使根据法院的逻辑,认为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6.6亿元的投资款是否为真实或虚假?二是如果6.6亿元是没有实际完全到位的,或者说是虚假的,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个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多次进行询问。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2001年11月14日,刘从梦签发经天津格林柯尔的特急函,是关于天津格林柯尔出资9.6亿元受让我和顾善鸿所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80%股权的协议;2002年5月8日,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一份,拟投资9.6亿元于顺德格林柯尔,拥有该公司80%股权;12日,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价值6.6亿的制冷剂;同年5月16日,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四次转帐共支付6.6亿元的预付款;同年5月30日,经申请,顺德市工商部门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并要求于11月30日前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6月16日,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天津格林柯尔以9.6亿元收购顾善鸿的全部股权和顾雏军的部分股权,占80%的股份;11月6日,天津格林柯尔在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预付款的询征函上确认;12月16日,刘义忠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2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2003年4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登记并盖“经年检合格”的印章,最终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为顾雏军占60%,天津格林柯尔占40%。
从证据上显示,本案的股东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直到今天为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相对应的6.6亿元作为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虚假。
但是,认定《供货协议书》虚假的证据是什么呢?本案中除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个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相反,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供货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证实《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根据顺德格林柯尔2002的和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03年12月31日,在顺德格林柯尔给天津格林柯尔的预付款中,已收到了价值156,506,967元的制冷剂货物,公司的预付货款为455,500,000元,另外,公司9亿元的无形资产一直还在公司的帐上,并没有被置换或抽走。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被虚假。
因此,《供货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在履行之中。至于顺德格林柯尔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制冷剂?什么时候可以履行完毕等问题,其实是两公司之间的问题,随着中国家电市场的飞速发展,制冷剂的使用量是难以估量的。
另外,由于本人和格林柯尔系的众高管被抓,剩下的协议当然无法再履行。这在科龙众多的民事纠纷中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即因为众高管被抓,科龙与一些公司(如与济南三爱富等公司)相关民事合同无法履行(在挪用资金中再阐述)。我作为顺德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代表两家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书》是完全合法的,一、二审法庭有什么权力认定这份《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对于这种《供货协议书》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问题,严格来说,作为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一个决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顺德格林柯尔还是天津格林柯尔,其实质上都是我本人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公司,本人是实际控制人,本人的决定和行为,实际上就代表了董事会的相关决定和行为。比如董事会决议,即使事前没有签订,但在事后也完全可以补签订,而且,我本人提出的话,不可能有任何反对的情形出现。事实上,事后也没有任何一个董事反对这一协议。因此,不管是天津格林柯尔购买本人和本人父亲顾善鸿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还是顺德格林柯尔购买天津格林柯尔的制冷剂,或者天津格林柯尔如何向本人或顾善鸿支付股权转让款,形式上的董事会决议都不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当然,如果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时需要这样的手续,那当然就要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去做。事实上,一切都是以服务大局为重,即主要为科龙电器服务。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更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为科龙相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方便。
因此,一、二审法庭认定,6.6亿元是通过来回倒帐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似乎是虚假的,这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公司都在真实地履行着相关协议,这能说明是虚假的吗?
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即使这6.6亿元的货款或者说股权转让款是应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在形式上进行股东变更的需要而空转的,并且体现在股东变更之后的资本金中,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吗?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新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唯一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增减,即无变化时,是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是不可以对此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在公安提交的所有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只有股东变更登记的书证,在公司相关报表中,公司增加了6.6亿元的资本公积,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在工商局发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做此项变更,可见,正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所长卢伍根和会计师徐志发所作证词证明的那样,即当时公司所做的变更只是股东变更登记,其验资也是股东变更登记的验资(事实上,根据工商行政法规,股东变更是不需要验资的)。在工商局相关文件显示也是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在股东变更过程中,原股东顾雏军和顾善鸿,把他们应得的一部分股权收购款转赠与顺德格林柯尔罢了。这就是整个事件的实质,公诚会计事务所也是这样进行验资处理的。他们的证词都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2、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10月22日注册以来,一直没有增资扩股,它的注册资金也一直是12亿元,在公司没有增资扩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向公司本身来注资而获得公司的股权的。获得顺德格林柯尔股权的唯一方法是向公司的原股东(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庭所说的逻辑,不管将1.87亿如何来回倒款,形成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人民币66000万元的所谓的假象,并于2002年12月骗取了顺德市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一、二审法庭的这种逻辑都是荒谬的。无论天津格林柯尔怎么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投资,在总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改变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股东结构的,除非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才可以改变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事实上,这次股权变更就是因为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电器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格林柯尔的。而就是因为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和顾善鸿购买了股权,才改变了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但12亿元的注册资本从来没有变更过。
3、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任何价格向天津格林柯尔出售股权,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一元人民币向天津厂出售40%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也可以原价向天津厂出售股权,都是合法的。至于股东如何收款,对收款如何处理,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与本案、更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4、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打钱,从而获得顾雏军及顾善鸿相应的股权,从形式上来看是逻辑不通的。但如果顺德工商局用刘从梦他们来回倒款的资料,去替换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候的资本金的话,那么表明在顺德市政府的参与和主持下,顺德工商局是完全知情的,如果因此而变更了公司注册时的原始资本,这反而证明了,刘从梦、刘义忠等人并没有欺骗工商局,即工商局是知道实情的。如果在知道真实情况下,顺德工商局还这样做,那么只能说明顺德工商局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而刘从梦和刘义忠并不是工商注册的专家,他们只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辅助资料而已。他们并没有欺骗工商局,所以他们不是犯罪,只有他们欺骗工商局进行虚假登记,他们才构成犯罪。他们只要如实地向工商局提交他们认为是真实的而工商局也是知情的材料,他们就是无罪的。当然本罪名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5、关于顺德工商局是否知情和同意的问题,可以从顺德工商局容桂分局的工作人员梁冠林的2005年8月10日的证词中明确得出这些结论。梁冠林在该证词中说,在2002年1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梁冠林接到登记科主办科员康子年的电话,该电话称“有一间公司需要办变更手续,因手续不齐全,市政府要求吴奇英局长审批,现吴局长要求你审批这件事。”吴局长讲这是政府行为。梁冠林就顺着吴局长的意思,在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手续上签了同意审批。考虑手续不齐全的问题,梁要求吴局长再审批签名。对此,罗厚先局长在2005年8月1日的证据中说,是有错,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还是要批,最后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可见,可以完全证明这是刘从梦在顺德市政府的主持和主办下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有任何错,也只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有什么理由由我和我的同事承担责任呢?可以说,本案的股东变更和资本金的变更,是政府直接决定,并不是我们所能决定的。如果说有错,有违法,有犯罪,也是政府造成的,不是我们造成的。如果应当追究,也只能追究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而不是我们真实提交相关资料的人。我们既没有给工商局和政府有关人员送过钱,也没有请他们吃过饭,我们怎么可能有罪呢?
经由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出,不管6.6亿元是否真实到位,都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实质联系,原审判决我和我的同事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根本是毫无关联的事,完全以莫须有的事实来入人以罪。
(四)所谓的本罪的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专门对何种情形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才应予追诉。
从全案的证据看,顺德格林柯尔申报注册资本12亿,实缴注册资本12亿。根据广东格林柯尔2005年的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顾雏军进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无形资产仍为9亿,知识产权出资从未减少,并没有所谓的置换的情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注册资本也从未减少。本人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收起全文。
(五)本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后果。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收购科龙股权时,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8亿元,在2005年因本人被羁押被迫贱卖科龙股权时,将市值十多亿元的科龙股权低价贱卖到9亿元。即使如此,也比原来购入科龙股权时的股价高。
由此可见,在格林柯尔收购了科龙后,对科龙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不到四年的时间,科龙的资产价值翻番,同样,相关股权价值也翻番。不管广东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如何变更,对于管理方和收购方来说,都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收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相反,为社会创造了更大的财富。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电器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后来改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在行政机关没有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反而越俎代庖,任意扩大法律解释,认为本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凭空想怎么样认为就怎么样认为,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的行为。本案到底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到底造成什么危害性的后果?行政机关并没有认为其行政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社会上并不存在受害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的利益。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社会和企业价值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科龙员工从我接手前的1.5万人增加到我被捕前的3.5万人,税收从我接手前的1.7亿增加到2004年的5.6亿,就是最好的说明。可以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
因此,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不管是行为事实本身,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本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罪中贵院最关心的问题包括关于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以及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本人认为,本案上述所有证人(刘从梦除外)均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当面质证和询问,也没有证据查明其证言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为了全面阐述这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问题,本人愿意在这里就这些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刘科的供述问题。原审判决均引用了刘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予以引用。但是,他所说的“2002年至2004年期间,科龙电器采用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虚增生产废料销售收入,少提坏帐准备虚增应收账款及费用延期入账等四种方式,达到公司虚增利润的目的。”
但上述所说的四种方式,原审最终只认定了第一种即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对于这种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后能否兑现的问题,德勤对此出具了保留意见,将这种事实作为财务报告的内容之一,通过保留意见的方式公诸于众了。而科龙收到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可以从银行立即贴现出钱来的,所以,科龙公司对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都是作为收入对待,德勤前两年也是这样认定的,而2004年对其它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同样认定的,为什么偏偏只对其中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留意见呢?显然德勤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才故意这样做的,这本来就违背了会计审计中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的。
对于刘科所供述的“每年12月下旬,管理会计科会计算出科龙电器1-12月的真实销售情况,报给晏果茹,由晏果茹报给顾雏军,然后由顾雏军根据这个真实的销售收入数据,通过召开会议,研究虚增销售的事宜。”上述刘科的供述,只有他一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人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甚至,连晏果茹都没有供述过开过这个每年年终召开的年终会议。刘科在庭审时也否定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公安诱供的所谓供词,因而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完全否定开过类似的会议的说法。原审判决将刘科的其中一次孤立的供述比较完整地表述于判决书中作为定罪的依据,是一审法庭在个别贪官的压力下黔驴技穷的表现,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孤证不立的原则以及质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定罪证据的原则的亵渎。
2、其他被告人或证人证言问题。严友松在侦查阶段只是供述其参与了2005年4月关于讨论德勤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讨论,其他并不知情。在庭审阶段,他认为其只是管理销售的副总,对于虚假财务报告一事并不知情。对于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销售他认为是真实的。并证实其只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报表之后才签字。而姜宝军在侦查阶段所提到的会议是在2005年春节前后召开,而当年春节是2月9日,即使是春节前也已经是2005年了,对2004年的压货销售是毫无帮助的,因而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此,他认为2004年通过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压货是不正常的,从这点上来说,姜宝军的证言一点作用也没有。而且他只是负责预算的高管,他对压货情况并不清楚。他在当庭供述上,也只是说2005年开会的时候,200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的时间结点是2004年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德勤都要派30多名财务人员到科龙各地仓库盘点库存的,所以2005年开会对2004年财务报告无任何影响。
但更多的人证实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如刘从梦作证说从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过,而且他说是2005年才知道压货是会被法庭认作为虚假销售的这么一种情况,李志成也证明了没有召开过类似的会议,还有张宏也说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
而更多的口供、证词只证明本人曾提出所谓过高的利润指标。无论是晏果茹、刘科的口供,还是科龙电器财务人员陈小凯、石艾生的证词,对本人更多提到的是提出过所谓不合理的利润指标。我在庭审时就多次明确说明所谓过高利润的说法,完全是公安逼供和和诱供的结果,科龙公司在我领导之下,三年内销售额翻了两番还多,税收从1.7亿增加到了5.6亿,可见我们董事会所定的销售和利润指标都是合理的,这就是对我的话最好的佐证,而且,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几乎众口一词,均提到科龙电器每年年初召开由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计划会议,每月召开高级管理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例会,讨论公司全年的生产、销售计划;在会议上,从来没有讨论压货销售的问题,只会提出生产、销售的指标、计划。从通常的情理分析,压货销售是一项具体的销售行为,本人作为科龙与格林柯尔两大企业体系的主要决策者,职责与精力都不可能、也不需要参与这种具体的销售活动,更不可能参与压货销售的具体过程。而且我们也从来都不认为作为行业习惯的压货销售有什么法律麻烦,需要董事会和董事长来参与研究和处理。作为科龙的董事长,每年对公司提出经营目标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也是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所在。一、二审法庭把这种负责任的公司管理行为当作刑事犯罪的犯罪动机是不能用无知来解释的,这种行为完全是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对我国的《公司法》和《刑法》最大的玩弄和亵渎。对我国完全市场化的经济环境起到极其严重的破坏作用,是全面深化改革的绊脚石。本人要求贵庭为全面深化改革搬开这块绊脚石。
而且,本人并不是专业会计人员,对于压货销售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只能根据财务人员、审计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证据表明科龙电器聘请的专业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2002年、2003年的压货销售收入均认定可以确认为收入,且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意见。2004年的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更是德勤华永一手操作。换句话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人明知压货销售不应确认收入,仍指使财务人员确认该销售收入,并指使披露如此编制的财务报表。事实上,科龙也没有自己独立编制的财务报表,而全部由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并决定发布,只是在发布前知照我们而已而无须我们是否同意。这个事实本案所有被告人都作了证实。直到今天为止,所有的中国法律和我所认识的律师都仍然告知我,压货销售在中国完全是合法销售,压货销售的收入是合法收入。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
庭审事实证明,科龙电器的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德勤华永每年年底审计时都会以调整分录的形式对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提出调整,并要求科龙电器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最后科龙电器的财务人员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而现金流量表则因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的人员不会编制,完全是由德勤华永的审计人员代为编制的。2002、2003、2004年的压货销售,均是德勤华永提出会计调整意见,要求对压货确认收入。
关于2004年年报的保留意见。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5年4月22日,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简称德勤)给了我关于审计中最后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科龙投资江西华意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投资残值拨备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5.7亿元销售额的认定问题(5.7亿中有6000万元已由分销商向该省的零售商分销出去了)。由此,德勤给了科龙董事会四种方案选择。A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保留这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的利润为1000多万人民币,但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德勤将分别各出具一条保留意见;B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但保留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亏损6000多万人民币,德勤只对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出具一项保留意见;C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取消5.7亿的销售额,则科龙2004年将亏损1.1亿元人民币。德勤只对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出具一条保留意见;D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同时取消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将亏损1.9亿人民币。但德勤将不出具任何保留意见。
我和科龙的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这也是科龙董事会一直执行的财务保守的原则。虽然我们知道这5.7亿是没有问题的与历来销售毫无二样的销售,这纯粹是德勤在个别贪官压迫下故意弄出来的麻烦,为了德勤不出对应的保留意见,而不让审计师出保留意见就是科龙所要求的财务保守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我们必须选择D方案。我要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立即告诉德勤,我们选择D方案。
但是2005年4月24日,李志成突然向我汇报,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否则德勤将拒绝作为审计师在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德勤只能按B方案以审计师的名义签字,而其余三个方案,德勤都不会签字。谁都知道,没有审计师的签字,年报是出不来的,而出年报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4月28日。那就是说,要么按B方案出年报,要么就出不了年报。而出不了年报对上市公司而言将是灾难性的后果。
我非常焦急,紧急要求科龙的香港律师立即出面与德勤交涉,要求按D方案出2004年年报。同时,我紧急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在科龙电器的立案调查小组的现场负责人毛副处长汇报此事。我记得是2005年4月25日上午,毛副处长和另外两位处长及一位办事员一起会见我,科龙这方面还有李志成和晏果茹。我向毛处长等人汇报了德勤的四个方案,以及德勤突然通知我们只接受B方案的情况。我向毛处长说明,科龙是个对股民认真负责的公司,我们董事会也是十分认真负责的。只要审计师德勤对这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有任何一点怀疑,我们都要求以最稳重、最保守的会计原则出发,我们都会要求取消这5.7亿的销售额,按保守的D方案出2004年年报。我请求毛处长以监管者身份要求德勤出保守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毛处长说,中国证监会不方便与德勤谈此事。我要求他向上级汇报,他答应了,但从此便无下文。我当时感到这里可能隐藏有大问题,我立即要求晏果茹做一份与证监会毛处长会谈的会议纪要存档。我曾要求法庭调取这份存档资料,但法庭没有调取。现在我们完全知道了这件事的真相:这事实上是德勤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故意拿这5.7亿的压货销售做文章的不道德的、犯法的行为,这种当时已分销了6000万元的压货销售当然应确认为销售,而且不应出任何保留意见,这是违反德勤多年的销售确认习惯的,我坚信这段细节就会真相大白。
经过一天的与德勤的反复交涉,科龙的香港律师最后打电话告诉我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其余方案他们都不接受,都不会在科龙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他们提出了四个方案,最终不是让我们选择,而是他们决定选择。此时已是2005年4月 27日,我只能召开科龙董事会,通报这个严峻的情况。因为,不能按时出年报是一件对上市公司有巨大伤害的事件,因此,所有科龙董事不得不接受德勤的最后通牒,接受了按B方案出年报。
按照德勤的B方案出2004年年报,科龙公司当年也是亏损6000万元,而且还有一条保留意见在年报上。而选择D方案,科龙也只是亏损1.9亿人民币而已,但年报上无任何保留意见。我相信,只要不是一个白痴当董事长,同样只要不是一群白痴当董事,董事会是一定会选择D方案的。既然已亏损6000万元,为何不干脆亏损1.9亿,而拥有一个不带保留意见的干净年报呢?所以,只是在德勤的逼迫和要挟下,实质上是在贪官的压迫之下,科龙才不得不选用B方案公布2004年年报。谁都相信,德勤确实不会因为一年区区六百万港币的审计费而与科龙有勾当为科龙出具虚假的报告的。相反,在中国贪官污吏威胁要吊销他们的会计审计资格的淫威下,这个世界著名的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为贪官污吏效劳,而且毫不犹豫的把污染其职业道德的屠刀砍向它的客户科龙电器。
关于受到个别贪官压迫之事,我还是要详细叙述一下:德勤为什么先给出科龙4个方案,其后又坚持只接收B方案呢?这本身就是值得怀疑和深思的问题。如果科龙真的是一个有问题的公司,而德勤在三年的审计中,已发现了这一根本的问题,德勤早就决定退出科龙,不再做科龙的审计师了,那么德勤一开始就应该只给科龙一个方案,即B方案,而不是先给科龙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非常明显的事是,当德勤给出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时,德勤还是准备给科龙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年报的,只要有一点H股常识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都不会允许年报有保留意见的,因此,德勤也好,科龙香港的律师也好,都100%地肯定科龙董事会一定会选择无保留意见的D方案。可见,直到此时,德勤并没有打算退出科龙,即并没有不再作科龙审计师的打算,这是香港资本市场的常识性的判断,哪怕香港资本市场的九流会计师或者九流的证券律师都会作出这个判断。可为什么只有两天时间,德勤的态度会有180度的大转变呢?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了真相,就是在这两天之中,个别贪官给德勤要吊销他们会计审计资格的威胁,广东证监局一个姓黄的科长当时就炫耀说,他们与德勤谈的时候,开始德勤很牛逼,完全不买他们的账,但当他们威胁要吊销德勤的会计审计资格时,德勤就老实了。可见,事实上德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成了中国贪官污吏的帮凶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德勤的合伙人曾让李志成告诉我他们受到广东证监局的巨大压力这个事实得到佐证。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在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充分保障每位原审被告人的权利,但是要珍惜大家的时间。你要考虑本案七名被告人、七名辩护人、四名公诉人,你一个人已经用了五十分钟,你不仅仅大量读已经提交的申诉状,而且加入了许多与审理案件事实无关的故事,你要珍惜大家的时间。我提醒你同时也提醒各位参与人,如果你对你辩护人的素质有足够的信任,有些话可以交给你的辩护人说。如果你认为有罪或者无罪,你简要陈述意见是一二三四,这样来说。
好的,我简单说,我和科龙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没法选择,结果就出了一条保留意见。下一个就是压货问题,我还是要说。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提醒一下我的当事人,辩护词内容有两万字,已经提交法庭,书记员会记录在卷。你可以简要陈述小目录标题,不要阐述故事,故事的确扩展太多。律师会为你充分辩护,不需要讲故事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还是要简要陈述一下压货的事情。为了节省时间,下面的书面辩护意见我就不念了。附:顾雏军书面辩护意见“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三)(四)部分
(三)科龙的营销模式、压货销售和退货规定
一个家电公司月底压货销售,是每月都发生的事,科龙的较大压货销售每年有两次,一次是在每年3月份,这是为夏天压货,一次是每年年底,这次是给元旦和春节压货。不管白电还是黑电,年底压货都是每一个家电公司的惯例,年复一年,年年如此。海尔、格力、美的、TCL、长虹也都是如此,我来科龙之前,科龙是如此销售的,我来之后也是如此销售的,我坐牢期间,科龙还是如此销售的。如果这是犯罪行为,为什么不抓所有的白、黑电公司高管呢?为什么不抓科龙以前和我被捕后的高管呢?显然这种刑事指控完全是依据贪官的指令,专门针对我一个人的。
有压货当然就有退货,我到科龙之后,由于我来以前的压货销售有严重货不对路问题,结果造成了以后退货之后旧品货物被迫降价的损失,所以我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降到10%以下。我接手后,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是下降的,而不是增加的。在2001年中,压货销售中来年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在2002年中,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2002)不亏”毫无关系,比2001年的6亿也是减少而不是增加。《判决书》是在张冠李戴,认定事实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对经销商来说,都是可以无条件退货的,每个白电、黑电厂家都是无条件退货的,这就是商业道德,也是行业习惯。而且退货之后,再降价处理,损失在厂家,而不在经销商,当然就根本不存在共同串通做虚假销售之说,只要经销商出了钱(不管是现金,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买了货,开出了出货单,那怕是租科龙的库房给经营商,这个销售都是一个真实的销售。经销商反正卖不完都可以退货,为什么还要串通做假呢?科龙的经销人员,向每一个经销商都承诺可以完全退货的,为什么还要特别和某一些经销商串通呢?串通的目的不也最多就是承诺卖不掉可以完全退货嘛!这个政策对每一个经销商都是有的,还要串通干什么?整个家电行业都知道,要经销商进货不难,最难的是拿到经销商的钱,不管是现金,还是承兑汇票都是经销商进货唯一会考虑的事。对厂家来说,拿到多少钱,就可以压多少货,拿不到钱和承兑汇票就没有办法压货了,对整个行业来说,只要拿到经销商的现金和承兑汇票。这个销售就是真实的,这是整个行业的共识。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对科龙、海尔这样的公司来说,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样的。科龙、海尔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在银行都有一个巨大的可贴现额度,反正贴现的利息损失都是记在经销商头上的。所以,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几乎对科龙来说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从2003年开始,各大银行都迅速开展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业务,科龙也是2003年开始欢迎商业承兑汇票来结算的,到2005年上半年,由于银行给科龙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额度已经很大了,所以,科龙也开始追捧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了。
(四)关于武汉长荣与合肥维希
科龙由于在湖北以前的分销商年年反复,非常不稳定,有时甚至到了三月份仍不肯有效打款,以建立分销商必须的商业库存。因此科龙下决心支持一家新的分销商武汉长荣把湖北市场稳定下来,并逐步做大,这也是家电同行的习惯做法。
同样,在安徽省科龙的分销商一直很弱,销售业绩长期徘徊,甚至倒退,这与科龙在别的省每年都有大幅度增加的情况反差很大。因此,科龙决定扶持另一家新的合肥维希公司作分销商,扎扎实实把安徽省的销售做起来。这也是整个家电行业的习惯做法。每一家家电公司都会这样做。如果德勤不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他们是不会拿着两家的正常的、与其它分销商没有异样的分销公司说事的,这只不过是向贪官权力屈服的再普通不过的无耻故事而已。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五)部分
(五)关于科龙的财务账的编制
一直以来,科龙财务部本身并不做年度财会报告,每家香港上市公司都是如此,这是海外上市公司的习惯做法,科龙只是把销售的各种财务凭证和单据收集和统计起来,全部交给德勤,由德勤对这些凭证和单据的有效性真实性等进行核查。德勤每年对科龙年终终止日盘点时,要出动几十人去核查并盘点。科龙财务部、以及科龙董事会都是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的,事实上,科龙董事会及科龙财务部,也只能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因为,德勤只接受他们自己核查的结果。什么销售单被德勤确认了,德勤如果不与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讨论,那我是绝对不会知道的。我们不知道德勤拨备和撇账情况,当然也就不会中途知道公司盈利的情况,所有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的情况和我一样,这根本没什么可奇怪的。例如2004年的财务报表,当2005年4月22日,李志成告诉我的审计结果,按照A方案也还是有1千多万的利润,按照D方案反而亏损1.9亿人民币,一反一复差了两个多亿。事实上,不同会计师行,对拨备和坏账的认定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对100亿销售额的公司而言,有二至三亿的利润差别,是十分正常的,董事会不会也不可能事先知道德勤的结果,当然也不可能在每年年底就做什么手脚,以保证多少利润。
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不仅德勤,包括后来聘任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认定2002年、2003年、2004年的科龙存在销售额有什么错误,没有认定存在虚假销售事实。当时,德勤当时只是怀疑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兑现的能力而已,这是可以看科龙2004年年报的。而且这还是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才故意弄出这个说法的。科龙董事会高价聘用德勤,就是为了找一个合格称职的看家婆,就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龙的,按照海外对上市公司监管通常的认定就是只要董事会不惜高价聘请了合格的会计师行,那么财务报表有任何问题都是会计师行的责任,而不会认定董事会有任何责任,我们高价聘请的世界著名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德勤,我们董事会的所有责任都尽到了。应该说,科龙董事会对此连管理责任都没有,何来刑事责任?
因此,所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本就是不成立的。而且根本就是一场闹剧。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一)原审判决关于我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共计2.9亿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2.9亿元的真相。事实的真相是,格林柯尔根本不欠科龙钱,反而是科龙欠格林柯尔钱。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2004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随着科龙销售业绩的增长,科龙的资金需求量大大增加,即使科龙从银行贷了款,但每年都还有几亿甚至是十几亿的缺口,这个缺口无疑都是由格林柯尔系公司堵上的,每年格林柯尔系公司都要向科龙提供6、7亿元以上的资金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格林柯尔系公司对科龙的担保和借款全部都是无偿的,分文利息未收!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大力、无偿帮助下,科龙度过了一个又一个资金难关。对这些情况当时科龙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知道的,姜宝军、张宏等人都是完全清楚的,只是他们当时被抓起来后都幻想被放出去,公安让他们说什么他们就会说什么的。但是他们在原一审1300页庭审记录中都推翻了他们原来的供词,只是原审法院仅仅按照公安提供的供词判案,不按照庭审中质证的证言判案,非要把我往挪用资金罪上生拉硬靠!到了2004年6月份,当时要注册扬州格林柯尔,需要大笔注册资金,而我的资金当时大多被科龙占用着,不可能一下子拿出这么多现金,所以让科龙把钱还回来是理所当然的。这次调动资金时,科龙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之后,我们很快又借给科龙,原因就是这个季节科龙没有这笔钱是过不去的。这2.9亿元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这明明是科龙还我的钱,欠债还钱这原本是毫无争议、天经地义的事情,却在贪官污吏压迫下的原一审法院不得不认定成了我挪用科龙的钱,这实在是太无耻了!科龙欠我的钱什么问题都没有,而科龙还了我的钱,就变成我有罪了,这是什么荒唐的逻辑?
2、《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认定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既然是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钱,那么科龙还给格林柯尔2.9亿元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
在我被捕后,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科龙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票据,就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了《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当时格林柯尔的高管已被贪官控制,这一专项审计是由广东证监局主持的,当然不会做出对我有利的证据,肯定会最大限度地向毕马威提供对我不利的票据(至少我知道我们在收购初期大力支持科龙向科龙出借3.5亿多元的款项没有列入审计范围,而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3200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但就是这种不可能公正的专项审计,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本人控股科龙电器期间(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该公告说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总的来说,从科龙系公司流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是21.69亿元,而从格林柯尔系公司流入科龙系公司的资金为24.62亿元,这就证明了是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因此一审法庭完全应该据此公告判科龙这2.9亿是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还款才是合理合法的,但一、二审法庭却都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做出了完全没有道理的枉法判决。而且在原一审庭审期间,我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毕马威报告,当时科龙手里有毕马威报告的原件,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这不仅是本案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且导致了原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与事实相反的错误判决。
就像谁都可以看到,这份《公告》字里行间充斥了迎合贪官污吏对我们极不公正的偏见,甚至,毕马威把扬州市财政局也认定为疑似格林柯尔公司,但是毕马威毕竟还没有无耻到把扬州市财政局直接说成了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地步。鉴于目前除了《公告》外,没有任何一份审计报告能够代替《公告》,时过境迁我也没有能力再进行类似的审计。因此,即使是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即使该份调查报告完全偏向了科龙,我们只能使用这份《公告》来佐证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人民币的债务。我们认为《公告》对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的债务认定,还是给出了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债务的一个定性确认。
正因为是科龙单方面委托所进行的调查的报告,所以,调查报告对科龙的倾向性还是十分明显的,对于资金流主要就是针对格林柯尔系公司,从其使用 “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等字眼就可以看出。会计数字讲究真实客观,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作为审计机构,使用的应该是事实判断而不应当使用价值判断,使用了怀疑就表明不确定,不确定的就不应判断为怀疑确定,不能将不确定的等同于确定的。相反,对科龙系的其他与科龙有关的公司,为什么不使用“怀疑与科龙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科龙系公司”的字眼呢?其实这样的公司就是明摆着的,为什么就不说呢?另外,该份报告作了很多价值判断和推测,并不是用客观的数据去说明事实,而是根据科龙有关人员的陈述,按其陈述进行推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但是,《公告》毕竟第一次比较全面地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向第一次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列举出来。因此,对于该《公告》,我们认为其中关于两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的结论仅仅给出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债务的最小额,即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债务。严格来说,该数字仍然是有误的,从该《公告》第4页中的2.1(ii)(iii)可以看出,所谓“业务需求不配比的原材料”以及“代某些授权维修商向格林柯尔系公司支付的若干费用”等,均是正常业务范围,根本就不是不正常现金流。对于将正常的现金流作为不正常现金流,就是本《公告》不公正不客观的表现(至少我知道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3200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即便如此,仍然是科龙系公司至少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2.93亿元。
科龙在公布毕马威调查结果时,故意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以及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现金流向放在同一个表格里,在分别统计了流向后,又进行了合计,给不明就里的人一眼看见,“简单从有关数字中看,本集团与这些公司于调查期间内进行的不正常的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这种用语和计算方法是违反审计师的职业道德的。这是故意让外人误认为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侵占挪用了科龙系公司的资金。其实,大有乾坤的是科龙系创造性地使用了“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概念,将这些怀疑的未经证实的公司等均作为格林柯尔系公司。这是与事实严重违背的。这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说法,也是违反专业判断的说法。这也是毕马威此次向贵庭提供《毕马威报告》原件时,为什么坚决要求贵庭保密的原因,此报告一旦公开,毕马威公司将会声誉扫地,成为世界同行的笑话。
我们来看看“怀疑与格林柯尔有关的公司”是什么公司,《公告》第5页(i)(ii)(iii)(iv)(v)说明了这些公司,由于没有毕马威调查报告原文,在上述并没有列明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获知这些公司包括了一些什么公司,如果作为一份全面客观的调查报告,它应当像列明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所有有关公司一样,将这些所谓的“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一一予以列明,让我们看看都是一些什么公司。遗憾的是,科龙并不想或者不敢如此一一列明。他们甚至把扬州市财政局也列为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真是见过不要脸的公司,但没有见过像科龙这样如此不要脸的公司。
3、我们非常认同二审法院认为的“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其资金均不能视为上诉人顾雏军的个人财产”。如果法院严格坚持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那么,所涉本案的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
如果法人财产独立,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转出的2.5亿资金就应当属于科龙冰箱所有而不是像原审判决一样千方百计地找了七大理由来论证说该资金属于科龙电器所有。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从梦,而且也是刘从梦批准了该款的转出。资金的转出与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严格贯彻法人财产独立所有,那么,该2.5亿转到江西科龙公司以后,该财产就属江西科龙所有,江西科龙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批准了该资金的转出,转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以后,该财产就属于天津格林柯尔所有,由天津格林柯尔独立支配使用。天津格林柯尔同意该财产代顾善鸿和顾雏军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天津格林柯尔自由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对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只能说是贪官压迫一、二审法庭滥用国家司法权的表现。
4、二审法院判决书关于“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等公司的资金之后,格林柯尔系公司中非顾雏军参股的企业有资金回流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也不能认为是顾雏军个人挪用资金后的还款,甚至还存在顾雏军又挪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的情形,因为即使是顾雏军控股公司所有的财产,也不能完全视为顾雏军个人的财产。”
二审判决书的这段话,彻底陷入了不可知论。所有所谓挪用科龙的资金都是转到格林柯尔的账上,没有任何一笔资金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转到格林柯尔账上的资金也没有任何一笔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既然从科龙系公司账上转到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都认为是本人挪用,那么,相应地,从格林柯尔系公司账上转到科龙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为什么不能视为还款呢(这里姑且不论是还款还是借款)。转走的就算在本人的头上,转入的就不能算在本人的头上,天下有这样的理由吗?如果不能认为是本人的还款,为什么不直接定本人侵占而定挪用?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根本就是混乱不堪的,这段判决词真正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个笑话。
5、二审判决书煞费苦心地将科龙冰箱的2.5亿资金用了七大点的理由来认证为科龙电器的资金。其最根本的一点是,其所论述的就违反了前面其说的公司是独立法人,资金也独立所有的原则。将2.5亿元资金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目的就是想认证为是本人挪用了资金。姑且不论其七大理由的无理(真的不值得一条条驳斥),其本身的目的就是不正当的,为了定本人有罪不惜将科龙冰箱的资金硬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天下没有比这理荒唐的事情了。
6、二审判决认为“顾雏军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敬请再审提审法官特别注意的是,刘从梦和姜宝军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2.5亿元的所谓挪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科龙冰箱的负责人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人与科龙冰箱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反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说刘从梦、姜宝军不构成犯罪,张宏同样不构成犯罪,本人更加不可能构成犯罪。正像本案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始作俑者都不构成犯罪,其他人何来构成犯罪?
(二)关于所谓挪用扬州亚星客车公司6300万元的问题,本人在《补充刑事申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6300万元是扬州机电的资金,扬州机电根据其与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支付借款时,其与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均未生效,因此6300万元不可能是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最重要的是,6300万元与6404万元根本就不是同一笔资金。可以说,这是史上最荒唐的事情,借钱居然可以借出一个挪用资金罪。
1、借款的由来
科龙是2005年4月5号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我当时亲自去找时任扬州市市委书记的季建业谈的。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你认为这个意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关吗?法庭需要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不知道哪些事情要说哪些事情不说,我判断不下来。
[审判长 裴显鼎]:
我郑重提醒你,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要再说了。法庭辩论要围绕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庭已经是第二次郑重的提醒你了,发表言论要围绕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认为这些事实就是要查明的。我要陈述自己的观点。
[审判长 裴显鼎]:
你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之后还可以让你的律师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我给你足够机会行使辩护权。刚才你自己还说要节省大家的时间,可是现在你个人已经说了七十分钟。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你这么说我就不说了,你就是不让我念,让我念我就要一个字一个字的念。
[审判长 裴显鼎]:
本庭是提醒你正确行使辩护权。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不念了,我现在结束我的发言,我要申请上厕所。
[审判长 裴显鼎]:
那你不听你律师发言?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不听了(起身上厕所)。
[审判长 裴显鼎]:
请法警陪顾雏军去厕所。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把书面辩护意见给顾雏军就行。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第(二)部分的2、3段。
2、《借款协议书》已经生效
《借款协议书》只有我的签字和扬州格林柯尔的公章是完全符合逻辑和惯例的。因为是扬州机电借钱给扬州格林柯尔,扬州格林柯尔签字盖了章以后,他们没有把扬州机电签字盖章的协议及时还给扬州格林柯尔,但是他们把钱给了扬州格林柯尔。显然,这笔借款就生效了。按照正常的逻辑和惯例来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且贷款人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并且对这份借款协议书认可,那么贷款人就可以放出贷款,法律上贷款人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了。如果此贷款在还款时遇到麻烦,贷款人再签字盖章也不晚。以向银行贷款为例,借款人是一定要签字盖章的,而银行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后就收回了,银行是否签字盖章是不重要的,它只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发放贷款就没有风险了。这么一个普遍认可的常识。在本案中也是这样的,扬州格林柯尔作为借款人已经签字盖章了,扬州机电已经按照协议借款了,那么借款已经完成了,协议就已经生效了,此时,不管扬州机电是否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们相信,扬州机电一定已经签名盖章了。作为一家市级规模的国有公司,不签字盖章扬州机电的财务部就付出6300万元借款是很难想象的),也不管扬州格林柯尔是否出具《收据》给扬州机电,都不能改变《借款协议书》生效并得到履行的效力(我坚信,扬州格林柯尔也一定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扬州机电不肯给我复印件罢了)。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逻辑推理,但原一审法院就是故意不去认定,偏偏要去认定两个漏洞百出的《付款通知书》,偏偏以扬州机电不签字盖章就不认定6300万元是借款,非要将这6300万元错误认定成挪用资金,这种逻辑推理用荒唐透顶来形容真是毫不夸张的!
3、6300万元与6404万元完全不同
原判认为扬州机电将款打给扬州格柯尔是因为其履行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扬州亚星的《付款通知书》才支付的款。但是,事实上,这是两件风牛马不相及的事。首先,双方的案由不同,一为借款,另一为付股权转让款;二是合同标的不同,一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6300万元,另一为《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6404万元,且没有任何关于将6404变更为6300万元的协议或约定;三是生效时间不同,《借款协议书》在扬州机电付款时即时生效,而《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需要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生效;四是履行时间不同,一为2005年4月双方签署后即履行,另一为协议生效后90天内;五是谁开具收据效力不同。如果扬州亚星既然已经委托扬州格林柯尔收款,并不是其实际收款,有什么理由还向扬州机电出具《收据》?显然,扬州亚星出具收据的行为与情理与法理均不合,明显扬州亚星出具的《收据》是我坐牢后伪造的。相反,扬州格林柯尔收到了扬州机电的借款,正常来说应当开具收据给扬州机电,但是,因为是银行转账,且已经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出具收据并不是最重要的了,可能因为当时时间上的匆忙,姜宝军在将借款协议书交给王大庆以后,还没有来得及拿回本应自己留存的那一份,就匆匆忙忙回广东了,以致最终给操弄此案的贪官污吏有了可乘之机来诬陷我们。但我更坚信扬州格林柯尔已经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这份《收据》的原件可能还在王大庆手中,就是不肯交出来。由此可见,将此6300万元当成6404万元是多么荒唐的事情。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第(二)部分的第4段。
4、其他问题
关于这一事件,我们列一个大事记。2005年3月29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扬州亚星将其原持有的扬柴公司的39.78%的股权转让给扬州机电,转让价拟为12000万元。合同尚需经扬州亚星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合同2.3条)。
2005年4月13日,顾雏军签订并盖章《借款协议书》,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借款6300万元,约定年息为5.31%,借期90天(借款协议1、2条)。
2005年4月16日,两份不同的《付款通知书》(在我的《补充上诉状》中分别称之为A版B版,A版为王大庆律师起草的并要求姜宝军去亚星客车盖章没有盖成,没有公章和签字的那份,但王大庆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扬州机电的公章,王大庆的签字和盖章肯定是在我被捕后做的,故此A版《付款通知书》也是伪证;
B版为亚星客车盖章来源不明的《付款通知书》,我认为是在我被捕后伪造的。现在最高检出庭检察官提供的王大庆在2018年4月18日的证词中说,王大庆从未见过此《付款通知书》,可见这份B版盖有亚星客车的公章的《付款通知书》,一定是我被捕后公安做的,现在已被确定无误地证实为伪证。
2005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上述款项6300万元分两次转给扬州格林柯尔。
同日,扬州机电收到扬州亚星的《结算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回扬柴投资款”6000万元和“2004年度扬柴分红”300万元。此显然是我被捕后补做的,故仍是伪证。
2005年4月26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相应冲减后,扬州机电应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1.2),2004年度在扬柴公司的应得投资分红为404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2.3)。同时双方确认404万元在本补充合同签署后9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从上述大事记中,有两个特别明显的矛盾。
一是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的补充合同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签订后才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从12000万元调整为6000万元,并明确2004年度分红款为404万元;而且合同尚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但扬州机电在未确认股权转让款和投资分红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主动付款?怎么可能知道应付多少款?
二是《付款通知书》如果为真,付款通知书怎么也可能未卜先知于2005年4月16日就要求付款?而且扬州亚星盖章的《付款通知书》错漏百出(现已证明为伪证),还要求于2005年4月23日之前付款,即使是另一版要求4月26日前付款,但双方就股权转让最后价款问题尚未签订补充合同,凭什么付款?如何确认应付多少款?
上述两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说明,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是根本就不成立的。当然,至于A版和B版付款通知书上多少硬伤与矛盾,我已经在《补充上诉状》中说得很清楚了,而且很具体明确,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总之,将一起正常的借款纠纷伪造成挪用资金,这需要多大的勇气和本事啊!将完全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说成犯罪并判处刑罚甚至执行完毕,我不相信一、二审那几个法官连这点起码常识都没有,也不相信判案无数的法院连这点冤案都审查不出来,唯一的解释就是,有一只看不见的黑手,在摆弄一切,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明白地说,就是几个贪官在强奸法律罢了。
关于最高检出庭检察官重新对挪用亚星客车6300万元举证的质证,详细参见我已提交给贵庭的《关于对最高检察院重新对6300万元挪用举证的质疑》。
本案的所有罪名都明显是不成立的,故在此再次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对我的冤案进行裁决,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立刻宣判我本人以及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雏军的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担任再审阶段的刑事辩护人。同童汉明一起,参加再审程序为顾雏军原判三罪进行无罪辩护,阐明律师意见。顾雏军案是有国内外影响的、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有标志性意义的国进民退、民营企业被错判追究的典型冤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判决顾雏军案犯的三项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刑期十年。
经过我们长达六年的审阅原案卷证据和进行补充调查,认真甄别研究,认为确系错案。顾雏军从2012年出狱后,就一直喊冤,要求再审。现在,终于在中央明确提出保护合法产权的精神、在中共十九大召开后不久,作为最高法院直接决定再审的三大案件,正式进入再审程序。
我们希望这次贵院的再审,能够排除原判的影响,实事求是地查清真相,还本案以本来面目,正本清源,果断地宣判顾雏军无罪。
我们的具体辩护意见,在我们为顾雏军研究代书的《刑事申诉书》中,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法庭也已经事先充分研究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我们除坚持《申诉书》中已经阐明的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观点外,再从律师当庭辩护角度,详细向合议庭陈述无罪辩护意见。
一、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顾雏军,2005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限制自由,29日被宣布刑拘,9月2日被逮捕。2006年9月14日到30日,佛山市检察院对其提出公诉,11月7日始,佛山市中级法院连续两次开庭12天,在其被捕2年5个月后,才于2008 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仅从这一审判决过程看,就知本案的复杂和程序上的严重问题。一审的判决,否定了三罪的控方的主要证据支柱,即公安作出的22份司法鉴定报告,本来就已经可以确定无罪,但是由于违法的干预,一审仍然作了有罪认定。判决主文为:
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60 万元。
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总和有期徒刑 12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
顾雏军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后,原合议庭审理了1年2个月,程序又是严重超期违法的。总和有期徒刑 12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
顾雏军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后,原合议庭审理了1年2个月,程序又是严重超期违法的。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很多纠正,有很多事实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是错误地维持了原判。从侦查到终审,顾雏军被关押了3年8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2012年9月6日,顾雏军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7年1个月零8天。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很多纠正,有很多事实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是错误地维持了原判。
从侦查到终审,顾雏军被关押了3年8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2012年9月6日,顾雏军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7年1个月零8天。
第二点,关于启动再审改判的法定情由的意见。因为再审法庭已经采纳并提起再审,并组织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在此不再重复,以书面的辩护词为准。
三、原审认定证据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1、22份公安鉴定证据法院已经认定全部无效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
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证据链的断裂。按此逻辑,顺理成章的结论,全案必然是无罪判决。因为主要的指控证据已经被法庭调查否定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顾雏军有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这22份证据,是直接证明三个罪的证据基础,不单单指虚假注册问题。因为对顾雏军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控方指控,都是依据和建立在这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当时佛山公安局关押侦查顾雏军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的基本证据理由。在基本证据体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全案就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法益归于被告,疑罪从无,当时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因为这些证据一旦无效,证明顾雏军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等非常严格的上市公司公报中的年报数据,自然恢复了其效力,均不容置疑。可以直接证明三罪的不能成立。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
但是,原一、二审法庭,都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对顾雏军,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2、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已经被法院认定违法无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对证人的取证时间连续长达37个小时)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有对股民造成损失的任何其他证据。因此,本案中对顾雏军的“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因没有直接损失的证据,该罪名直接不构成,原审判决错误。
3、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将借款合同的情节隐瞒,说成是股权款被顾雏军挪用,不能采信,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从而说成是顾雏军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前两次证言。从后证的笔录中的这句“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应当调取。
另外,《付款通知书》如果没有指令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盖章和顾雏军的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万。系明显事后伪造。(证据十四)《借款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文件,证明了6300万实为借款。(证据十五)而不是挪用。客观证据的效力,虚假证言不能对抗。
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和原审已经确认无效却被实质采用为有罪的证据,都能够全面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冤案。再审法院应在该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四、从罪名变迁看本案全案的诬陷真相
上述三个罪名,从证监会查案罪名、到公安侦查罪名、再到检察院罪名的变迁,就可以看出全案的不实虚假和有关部门故意构陷的真相。起于诬告,成于罗织,是导致顾雏军和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被查处、整垮的基本过程。其性质是十分恶劣的。
1、诬告罪名“重大担保不披露”起祸,公安环节就已经排除,根本没有这回事。
2004年12月1日,广东证券监管局给科龙电器一封《询问函》,此函要求科龙电器回答,科龙电器,是否从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开出了一份金额为2.76亿美元的《担保函》。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4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给广东证券监管局:报告并无任何2.76亿美元的担保事实,并附上广东发展银行盖了公章的《证明》。此事本已经完全澄清。
但2005年2月,广东证券监管局局长刘兴强仍然以这莫须有的2.76亿美元担保的罪名,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对广东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的批准程序。导致中国证监会误听误信,对科龙公司和顾雏军错误立案。这封现在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虚假的捏造举报,成了本案的导火线。
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根据顾雏军的举报和公司的分析,是佛山市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掫取科龙的股权赶走顾雏军,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而故意授意罗织的。试图用证券监督和司法手段,从顾雏军手中,抢夺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2、中国证监会移送的八个罪名也全部虚假,公安初查环节就已经排除五项。
在案证据,证监会的《移送处理函》,列举了顾雏军和科龙的八项大罪,根据广东局的诬告,对科龙公司进行了“稽查”,并于2005年6月30日,形成对顾雏军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向公安部发了一份《关于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在该函中,证监会极其夸张的认为顾雏军及其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八项严重犯罪:
1、侵占、挪用累计33.2亿元;2、诈骗财产累计2.078亿元;3、诈骗国有土地或侵占利益;4、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格林柯尔虚构注册资本;5、编制虚假银行票证,提供虚假财务报告;6、伪造身份证、公司印章;7、开设账外秘密账户;8、涉嫌挪用8033万元用于非法目的。
这份《函》所涉内容,是证监系统和地方个别官员,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捏造的,借着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社会舆论引导,对顾雏军及其企业进行一棍打死,全部剥夺。这一行径已经被事后的法院公开审判证实。这给顾雏军及其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和恶劣的影响。公安部在此函的影响下,指令广东、佛山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29日对顾雏军执行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关押侦查二年多。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
广东两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审查后,对侵占、诈骗、假票证、伪造印章、秘密账户等五项罪,全部查明虚假排除,证明是诬告。作为国家级的中国证券监督机构,对一个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经过行政程序的审查、处罚、听证、核实,没有行政检查和处罚告知,如此直接用刑事方式罗织罪名,一击致命,这是常规思维非常难以理解的。
3、检察机关起诉书罪名,又被法院审理后排除若干指控
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起诉书,列了四个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法院审理后排除了指控。留下了三罪。证明完全是为了对付北京的协调意见放人而为。三罪中的虚假财会报告罪,因为会涉及否定国际著名会计师行的严谨的上市财报,会遭到有力阻击,因此换成了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起诉。
4、佛山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的罪名
佛山中级法院认定了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排除了侵占罪。其中挪用资金认定,减少为3.53亿元。三罪并罚,判顾雏军十年。广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了这些罪名,按三项罪维持原判。
这三个罪名,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变化的经过,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一桩故意诬告陷害,无中生有,先定罪再找情节,这个定不了定那个,最后不得不保留一些不能成立的罪名,对顾雏军冤枉判决。直接搞垮了顾雏军的五个上市公司,证监会的这份严重不负责任的《函》,和公安部的先入为主的交办,导致了顾雏军错案的形成。
这一路线脉络,可以让合议庭理解这个案件原来错案铸成的根本原因。就是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漂亮口号,有恃无恐。有罪推定,事先定性;大胆假设,组织罪证;一罪不成,再搞他罪。一定要达到目的,将顾雏军判掉,把他的巨额资产剥夺掉。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定性为非法,然后全部剥夺。这其中,还掺杂着一些私利的动机。
五、原审法院判决基础性错误的事实
佛山中级法院在《判决书》理由中,分析了对顾雏军“从轻判决”的三大原因。透露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根本无法定罪、原审法院根据主观臆测判案的真相。本案从原判决书即可以认定顾雏军是完全无罪的。现对《判决书》分各罪进行详述。
1.虚报注册资本罪
(1)原审法院认定了第一次注册投入公司的6.6亿知识产权资产,仍然在公司,没有抽走。
一审《判决书》第186页中说:顾雏军减少无形资产出资,通过天津格林柯尔空转投入6.6亿后,“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即法院明确确认了“6.6亿元原无形资产注册资本,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连资产都没有抽走一分,那么虚报何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财产也是资产,又何来的虚报呢?
(2)6.6亿多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置换方案,是工商机关指导下进行的。他没有欺骗我们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具体内容我就不详细读了。
(3)关于6.6亿以购买天津制冷剂方式现金实际到位的真相。
法院一审的误判,主要是认为知识产权到现金实物的置换,是虚假的空转。但是空转这个概念是虚造的。人家的期货交付行为是有合同的合法的,6.6亿的股权转让工商机关和验资部门都进行了验资,顺德格林柯尔除了持有注册资本之外还享有制冷剂的产权,这个无形资产没有审查。公司注册资本的第一审查人是工商局,工商局认为合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不应重新评判。除了上面已经说清的无形财产权也是财产,一直在公司没有减少,不存在虚假的情形。具体内容我也不读了。
(4)公司法在审判时已经修改了无形财产权出资比例,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明显错误。
同时,审判时,《公司法》规定已经修改。可以加大无形财产注册的比例。但是,法院判决书第105页中又认为:中国《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 %,“这一大幅提高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立法变迁,从一侧面说明被告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一立法变迁,影响的是不能定罪,而不是情节考量。必须根据按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不构成犯罪,根本不是从轻的理由,而是明确无误的无罪理由。一、二审法院的定罪,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这是法院审理后,直接变更公安、检察“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后,进行判决的。改变罪名也没有进行法庭释明和法庭调查,没有经过辩护。这个罪名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也是完全无法构成犯罪的。判决中所谓的不披露重要信息,就是指“压库销售、虚增业绩”问题。
这个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没有任何定罪证据。原审开庭法庭调查时,已经将定罪的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因违法无效,当庭排除了证据效力,而法院判决书也作了确认,写进了判决书,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本罪又作出有罪判决。
公诉机关在对顾雏军等人提起公诉时,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曾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职所”)做了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过开庭的律师质证意见,法院最终认为:前11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而后11个司法鉴定报告,属于“重新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因此,判决书最终认为:本案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天职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同样无效。
因此,判决书第187页说:“控方提供的证实犯罪数额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对控方提供的证实科龙电器股民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不能认定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这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的事实。这一必然结果就是无罪。法院再作有罪判决,明显属于错判。
更重要的是,科龙公司都是委托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财报和严格披露信息的,根本没有不批露的事实发生。销售业绩是真实的,公司的营业收入用承兑汇票收入是合法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增业绩欺骗股民的犯罪事实。
3.挪用资金罪
这个罪名在顾雏军的3项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 而判决书直接表达了这个判决是根据主观臆测分析而作出的,是没有证据的。
原审法院直接排除了起诉书中五笔挪用资金认定的9000万元及7500万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尔。江西科龙4080万元、深圳科龙8960万元、广东科龙974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样就排除了3亿多的挪用罪名。
但却另外认定了两笔: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挪用科龙电器2.5亿,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认定为挪用成立。
但这两笔基本事实同样不是挪用,而是集团企业内的合法借用,没有个人使用,顾雏军带1.7亿元美金到香港成立格林柯尔,后来再到顺德成立顺德格林柯尔。顾雏军他有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他到现在都不太明白企业和个人是要分开的。这个混同导致他的罪名好像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实际上他对他的公司拥有100%的股权,他很多东西的确不是很规范,这给他自己闯了祸。但是这些钱实际上都是他自己的。原判事实经过没有查明,性质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顾雏军挪用犯罪。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判决采信了伪造的证据,对6300万元的资金属主,认定错误,实属明显错判。因此,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归纳到判决书的判决要点上,本身就可以看出严重的错判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地再审纠正。
六、关于三项罪名的具体辩护意见
现辩护人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罪,进行具体的辩护。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顾雏军不构成犯罪,刚刚阐述过。
1.从行为事实经过来看,开办和变更时注册资本都足额到位。
原先的顺德发现自己可能亏损20多亿,又想继续盈利,政府让顾雏军进行收购,很多手续顾雏军派人办理,这次注册在政府的指挥下。现在被指控的到第二次注册,另外的6.6亿才出现天津格林柯尔购买顺德格林科尔。无论债权还是验资的行为。无非6.6亿是现货交付还是期货交付。昨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就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科尔能否在短短的时间内生产6亿的制冷剂问题,张说了,深圳市场一年的市场就是2个亿,他的生产能力有多大。现在政府机关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检察机关认为不行,所以虚报资本的具体辩护不再展开辩护。
2. 原审认定的事实,即可以证明顾雏军无罪。
3.顾雏军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
(二)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实,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审认定罪名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实,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要点,我已经向法庭做出了陈述,压货销售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是制造业等行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更非虚假销售。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均有真实的合同、销售收入都已经到账,承兑汇票持有人和支配人都已经是科龙公司,商品提单已经交付,物权已经转移。压货销售是家电全行业的销售惯例,是为了某个品牌和企业产品提前抢占市场。本来就是科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得到经销商许可,并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的,这是典型的销售,已经真实发生的法律事实。更为重要的一个事实是,顾雏军主管经营期间,整顿了销售队伍,不但没有扩大压货销售,反而是大大减少了压货销售,压货销售率由25%降低到8%。顾雏军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降到10%以下。2001年,压货销售中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2002年,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并且每年的数据在的德勤所年报当中都有披露。对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是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意见,并非科龙电器出具。顾雏军从未干预过会计师行做账和审计。没有股民的损失。二审法院凭三名证人证言认定股民利益遭受损失,缺乏说服力和证据支持。科龙电器股价的下跌,根本不是虚假业绩导致的,与科龙电器是否虚假财务报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是遭受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证监会仓促对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并同时移交公安部门,该行为直接导致了科龙电器股票价格的下跌。恰恰是证监会听信诬告的不负责任的乱立案,才导致科龙电器声誉严重受损,股价狂跌,供应商不敢供货,银行全面抽贷,一下陷入倒闭困境。这个因果关系十分清楚。
(三)顾雏军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顾雏军是在国外完成资本积累,携带1.7亿美元回国创业的。其个人根本不缺钱。因此,认定他个人挪用资金的基础背景就不存在。科龙和格林柯尔一直没有分红,顾雏军没有拿过公司一次红利,也没有向国外汇出一分钱。除了创业,他个人没有挪用资金的任何动机。他合法可以分红的钱都没有拿。
为了发展事业,格林柯尔和科龙系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和调动,都是为了拯救科龙公司在顾雏军接管时的财务困境(累计亏损近20亿),以及科龙公司其后业务的高速发展。手续都是由财务人员审查经办,符合上市公司的财务规则。顾雏军没有指使、没有自己实施为自己个人、为亲友、为其他私人挪用过一分资金。这是一个宏观上的基本事实,有利于对本案情节的大的把握判断。为了组织顾雏军的罪名,原公安、检察机关组织了挪用资金3亿多的不实的错误指控。原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都一一鉴别,已经实事求是审核,排除了五笔3亿多。但对同样性质的其中两笔, 2.9亿元、6300万元,却作了错误认定。这明显是受侦查、公诉权以及顾雏军所举报的个别人的不当影响,不敢坚持原则,彻底纠正,秉公判决。而是留个尾巴,给他们办错案寻找台阶下。
本案所涉的两笔资金往来,原审法院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抛开了客观的证据,运用公安机关违法逼取的假的证人证言,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因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总要找出罗织顾雏军有罪的理由。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详细分析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挪用资金罪的要点
关于2.9亿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
(1)顾雏军挪用了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用于私人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非正常资金往来,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这是关于用款主体,法院按形式上的个人来认定,而没有注意到顾雏军实际上是个人投入1.7亿美元,格林科尔系和科龙系的公司资本调动,是一直正常进行的,根本不是什么挪用。而具体的手续如何办,顾雏军自己从不具体过问。只有把握了这个宏观上的真相,才能够准确分析这两笔资金的调动性质。
(2)虽然该2.5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出,但该款由科龙电器申请,并在《用款申请单》上注明由广东科龙冰箱划出,且《用款申请单》的申请人施准、审核人李蕾、批准人姜宝军以及批注人刘从梦、财务授权人林玉国等人,均在科龙电器任职,没有广东科龙冰箱的财物人员参与,江西科龙也于收到该2.5亿元后数日内,归还给科龙电器2.5亿元,足以认定该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资金。这是关于资金的所有者,法院按实际控制人在认定。
(3)顾雏军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4)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被挪用的2.9亿元实质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2.9亿元虽然经过了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并作为天津格林柯尔代顾雏军父子的出资款,足以认定该款项实质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和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
(5)有《用款申请单》、2.5亿元的银行账户细分类账、还款的原始凭证、及姜宝军、刘从梦、施准等人的证人证言。
关于6300万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
(1)顾雏军挪用了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有姜宝军的供述以及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的证言、扬州亚星客车财务总监张璐、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秘书张榕森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2)因顾雏军曾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等公司拆借资金,但在王大庆拒绝借款而扬州格林柯尔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姜宝军经请示顾雏军同意后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出具了《付款通知书》,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6300万元,直接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顾雏军具有挪用6300万元的主观故意。
(3)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扬州机电于2005年4月25日划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的人民币6300万元是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
(4)顾雏军身为扬州亚星客车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个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扬州格林柯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姜宝军将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借贷给扬州格林柯尔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挪用资金罪。
2.顾雏军并购各上市公司时间点和持股情况
对于挪用资金罪,理清顾雏军实际控制的各个公司的成立时间、持股情况、上市时间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准确地审查他的职务权力情况、个人持有利益情况、资金拆借和归还情况,以及是为个人,还是为了企业拆借,有没有个人利益和个人目的,是不是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基本构成要件。1994年底,顾雏军在天津创办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这是他在国内的第一家格林柯尔公司。此前,他已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了十余家以格林柯尔(Green Cool)开头的公司名称,创办了格林柯尔系企业。1998年,顾雏军在北京、深圳两地成立了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次年,又在海南、湖北成立了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这四家皆为顾雏军BVI私人公司全资持有,销售和替换安装格林柯尔制冷剂。这些制冷剂全部来自天津格林柯尔。 2000年7月,上述四家格林柯尔销售公司,打包注入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筹资5亿港元。顾雏军占上市公司逾七成股份。2000年年报,公司总收入3.64亿元人民币,是1998年收入的3300倍;利润则达到2.69亿元,纯利率约70%。格林柯尔一举成为香港创业板盈利第一公司。格林柯尔系产生。2001年10月,顾雏军以3.48亿元收购科龙电器(深圳交易所代码:000921)20.64%的股权;2003年5月,顾雏军以2.07亿元收购安徽合肥美菱股份(深圳交易所代码:000521)20.03%的股权;2003年底,以4.18亿元收购江苏扬州亚星(上海交易所代码:600213)60.67%股份;2004年4月,以1.1亿元收购位于湖北的襄阳轴承(深圳交易所代码:000678)29.84%的股份。由于证监会的调查影响,没有过户登记。但是已经付款大部分,并实际接管经营该公司。2005年7月29日,顾雏军被刑事拘留。
3.格林科尔享有科龙3.62亿多巨额借款债权的基础事实昨天调查说的很清楚了。
4. 2.9亿元部分,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均错误,所有证人证言都没说是挪用,是借。实际上,这些钱都是归还科龙对格林的欠款。
第一,顾雏军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指使挪用。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是科龙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来注册扬州公司。(1)顾雏军从来没有指使、参与、也没有实施过挪用资金行为。(2)张宏证言证明顾雏军是要求他去借款注册而不是挪用。(3)姜宝军证言也证明顾雏军是要求借用而不是挪用。
其他证人是传来证言,可以作废,都只能证明借款注册。
第二,2.9亿元款项涉及6家公司的调拨,没有全面查清往来总的状况以及互相一直有拆借和归还的真相。
第三,原审公安审计鉴定证据,已经被原二级法院审理否定,再没有其他证据可支撑挪用资金的说法。
第四,关于2.9亿的资金调拨路线图和真相。根据现有的证据脉络,法院判决的认定,可以清楚:(1)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向江西科龙划款2.5亿元,科龙系内。(2)江西科龙自行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加上广东科龙冰箱的向其划款的2.5亿元,共计2.9亿元,并将这2.9亿元划款至天津格林柯尔;(3)江西发达思家电有限公司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0.21亿元;(4)深圳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1.1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上共计达4.21亿元;(5)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以账户中的4亿元作为质押,以扬州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该4亿元已因质押冻结,无法使用;(6)公安和检察机关、法院认为,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有4亿已经质押贷款冻结。不可能有两个4亿。(7)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根据上述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有两个4亿,从天津汇出。在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上虽然有8.03亿元的资金,但是由于有4亿元已经被银行质押冻结。二审法院并未查清该款项往来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扬州的3.98亿元钱,是银行贷款所得,不是挪用来的。天津格林科尔公司只是提供了质押担保。只是提供了担保帮助,并没有直接挪用,钱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改变。
第五、关于挪用的主体问题,无法证明被调动的资金的所有者就是科龙电器的。这是多主体混合的在途往来款。二审裁定书第96页认定 “科龙电器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笔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自有资金,经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转入广东科龙电器冰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都以科龙电器出具的“用款申请单”,证明2.5亿元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而事实上,从证据分析,该笔资金并非属于科龙电器:(1)用款单上明确写明是“因业务需要转款到江西科龙”,该内容只能说明款项的使用人和实际用途,而无法证明该笔资金仍属于科龙电器。该笔款项是因为业务需要转至江西科龙,说明在转账当时,两家公司应该有相应的业务往来,或者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支持。(2)在申请单中即使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也并不能说明该笔资金是科龙电器的。因为既然该笔资金的使用、经手与科龙电器有关,那么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就很顺理成章,但该签字无论如何也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
第六,顾雏军没有在广东科龙冰箱任过职,不构成有资格挪用的主体。法院用“实际控制人”定性,缺乏必要的证据。用款申请单上标注说“该笔款项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上划出”,不仅不能说明2.5亿元属于科龙电器所有,相反却证实了该2.5亿元的资金,真正权属是“科龙冰箱”。顾雏军在广东科龙冰箱并非是股东,也非高管,资金调动也没有经过他审批、同意和签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实际控制人的特征。如果定性“实际控制人挪用”,必须要审查明知、指使、参与、行为这些要素。而本案中根本没有这些情节。最多只是一些非法活动关键的证言,说顾雏军叫他们去借款融资。没有指使公司管理人直接挪用科龙的资金的任何内容。综上,两级法院仅凭一张《用款申请单》,是无法证明该笔巨额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所有的。顾雏军不是挪用资金的适格主体。
第七,即使真是动用了科龙的钱注册,调用资金也只有三天,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退一万步说,不去考虑科龙欠格林科尔数亿可以合法收回的事实,法院坚持判决书中的观点,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这样,占有资金的时间也只有三天和五天。用途只是用于集团公司内部的验资,没有任何风险,没有任何获利。从广东科龙冰箱到江西格林柯尔,再到天津格林柯尔,再到扬州格林柯尔,走账也一直在银行,没有用于任何经营,用三、五天验资后即完整归还。这种资金调配,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行为,在中国大量存在,非常普遍。如果这都按刑罚追究,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因为这实质是绝对控股股东调动自己的钱,没有损害局外人利益。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应以犯罪追究。更何况本来就有权利收回自己的借款。因此,2.9亿元部分,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均是错误的。真正性质是格林科尔系公司向科龙系公司收回了部分借款用于注册,然后三天后又再次借给科龙系公司使用,不是挪用资金。
5. 6300万部分,法院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错误。
该笔款项的错判,主要是将政府帮助的借款,利用时间相近、金额相近,张冠李戴,误认为是扬州亚星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应收款。来源、性质、时间点、动机、证据、证言都搞错了。具体内容辩护词有体现,我再详细叙述扬州和王大庆这个事情。这个事情有三个不对:
第一个是时间不对,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三《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以证明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在2005年5月28日才作出的,故事实上,该份转让协议在5月28日才会生效。不可能在4月25日就先支付款项。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可能在合同尚未生效前,就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第二个是金额不对,是6404万,不是6300万。
第三个是书证不对,一是借款协议合法生效是必然的,借款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二是付款通知书不断被伪造。姜宝军对之前的公诉当庭否认了,并且进行了道歉。这个付款通知书没有理由姜宝军要持有一份。现在突然公安机关受理调取了一份王大庆没有见过的扬州亚星的付款通知书。三是谁移交这笔钱的?谁交付的,谁收到的,这些事实一直没有查明。这个钱又回到了谁手里?我认为公安部调查驻点伪造公章是有可能的。王大庆也承认公章是公安叫他们盖上去的。检察机关通过专家检查意见,是否从点发展成很多个点。她承认一个点是通过增加对比度获得了很多个点,这个她不会撒谎。但是很多点可以和章的重合是她的分析,是主观的,是没有技术依据。证据收集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而且我们认为最高院不应采信这个证据。我相信最高检不会伪造证据,这点我不同意我当事人说法。但是我认为有足够的其他事实和证据,而不需要这个已经被污染的,有三份的通知书来证明这个付款的细节。还有一个情节是,公安机关通过两年的侦查都没有发现有亚星的公章。我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的能力不可能如果低下。我们根本不认可这个专家意见。王大庆多次用章的记录他自己的证言中也说清楚了。综上,两笔原判认定的挪用资金情节,无论是2.9亿部分,还是6300万部分,都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矛盾,定性错误,根本不是利用职权的挪用资金行为,原判完全错误。应用予以纠正。关于“七、关于对最高检察院本次再审中的新证据的质疑”,“八、关于本案原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不再重复,以书面为准。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姜宝军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尊敬的审判长,我们拼死抗争,才争取到了今天属于正义的曙光。所以接下来我发言的时候希望不要被打断。昨天我向法庭提交了质证意见,至于我的辩护意见和2008年2月5日的意见依然是一样。在我辩护之前说明一点,2001年底我加入了科龙,开始我是财务组长,直到2004年7月份,投资并购时我才担任首席财务官,主要的职能是三项:审查财务支出、负责财务预算、投资并购。其中有一段时间兼科龙公司的总经理,还有一段时间负责审计检查部,在我主管期间曾经处理了很多科龙内部违背公司规定的事件,也包括极个别销售人员或者分公司经理不规范的一些操作。我在一审法庭时也曾提醒法庭去调取审计检查部留存的文件,科龙内部从来不允许违背公司营销规定,或者跟经销商有不当行为,我为此得罪过很多人。接下来开始我的辩护。刚才陈有西律师说了罪名不成立的。我本人涉及到1.87亿元转款,实际上是科龙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由于格林柯尔急需还借款,时间是在2002年5月14日,也就是说科龙当时已经进入了生产营销旺季。为什么要在借出去还要还回来,因为科隆生产需要资金。如果说法庭认为这1.87亿元的转款或者还款有罪,那么可以认定我有罪。如果不能认定1.87亿元有罪,就不能认定我有罪。是否有罪还是由法庭来认定。以我当时的职位我不可能是组织者。一、二审庭审期间,顾雏军供述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谁是这次款项的操作者。我只是拿了法人章,这个法人章只有顾雏军和刘从梦可以调取。刘从梦让我拿章去给财务人员转款,但怎么做,转几次,我都不知道,转款用途我也不清楚。一审法庭判我有罪的时候,说的是:一、姜宝军是组织者;二、姜宝军是首席操作官;三、他应该知道目的,所以我有罪。当时我不是首席财务官, 2004年7月才转为首席财务官。行为的组织者是谁,诸位已经非常清楚。当时他们要为刘先生推卸责任,找一个替罪羊,就找我而已。
关于第二个罪名,刚才陈有西律师和顾雏军已经说了。我就说其中的要点。因为我当时在科龙从来不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工作、审计工作。我担任科龙的总经理也只是负责生产采购。我不负责销售部门、营销部门。我们生产是生产,销售是销售,是分开的。在一、二审的书证及一审法庭的庭审中,都已经表明的非常清楚,所有的财务报表工作都是由李志成来负责审计工作的组织、配合,财务核算、财务报表的编制,都是由李志成总负责的。我于2004年才开始担任首席财务官,在此之前我自始至终都没有负责过财务工作。一、二审认定我有罪,用了很多证人证言,没有书证。如果检察机关说我有罪,要拿出书证,在压货销售单、财务报表上均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参与,不负责所有的销售工作,也不负责财务报表和审计工作。现在判我有罪,只是为了完善证据链而已。我自己一直都是坚守道德底线的,我也不说了。
关于第三项罪名,挪用资金罪。之所以判我挪用资金罪,就是我不该把借款协议书在顾雏军那里要回来。当时科龙在扬州做了很多投资,在扬州亚星客车下了很大的功夫,跟扬州亚星客车的人比较熟,大家还算比较倾斜支持科龙和格林柯尔,我跟王大庆当时关系比较熟,顾雏军与扬州市政府的领导谈定了借款,借款协议书也是当着市政府的领导起草、签署、盖章的,我只是按顾雏军的指示办理手续。王大庆的律师提出来,科龙和格林柯尔外面有不少传闻,他们担心款项不能返还怎么办,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好了,标的额是1.2亿元,就说让我作保证,我说做不了主。原来是先打款后提货,后面是先提货再打款,任何一个公司,如果负债运营,不仅是科龙,包括知名的冰箱行业都会轰然倒下。当时就跟谭荣伟打电话,转让扬州机电的股权作抵押担保,问他可不可以,他说有风险就拒绝了。(声音哽咽)
[审判长 裴显鼎]:
姜宝军,是否需要由辩护人代你陈述?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平复下情绪后继续陈述。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为什么在公司有这么好的口碑,大家可以查。这份协议书王大庆确实没有签字。大家可以看到,6300万元财务记录写的是“其他的营收款。”当初他们想拿这个款项作保证,记录是12月30日。如果是股权转让,应该是设立为股权,增加项目是对外投资,这是财务的常识。9月22日清楚的写的“其他的营收款”,然后又转到了长期投资里面。7月29日的时候,我感觉王总信任我,借我这个款项,让我不要抬价。王大庆实际上没有这个东西,我心里对不起他。我从一审开始表示,王大庆是不会欺骗老板,不管政府怎么决定,后来怎么胡说,怎么对公安机关说,将6404万说成是6300万。我非常清楚的知道,6300万元到扬州格林柯尔1300万元到江苏南京格林柯尔贷款,5300万给江西格林柯尔。格林柯尔是一个法人,仅顾雏军是股东,但不是只有顾雏军一个责任人,这个钱都是公司使用。这个钱究竟是什么、来龙去脉怎么样?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说了,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
请姜宝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盛冲]:
姜宝军无罪,对这三个罪名均不成立。下面分别补充说明一下。姜宝军本人对于事实部分已经说得比较清楚了。
第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姜宝军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多名原审被告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都可以佐证。2002年姜宝军本人只是财务督查,不是首席财务官。作为他的上级刘从梦才是实施操作、转账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姜宝军只是根据刘从梦的指定进行操作。作为操作指挥组织者的刘从梦本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被执指挥的姜宝军却被指控是组织者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这种双重的认罪定罪量刑标准表示严重的质疑。
第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姜宝军从来没有权利去参与制作虚假的财务报告。他不是虚假财务报告的制作主体。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所举的各种证据,本案的被告人都没有召开过虚假销售的会议,那么姜宝军本人就不可能参与这些会议。检方在昨天的庭审中提到了一个观点,证人证言中所说的虚假销售只是代称,辩护人认为存在着基本常识性的错误。虚假销售是一个评价性的词语,是一个贬义词。而压货销售是经销人员对行业惯例的称呼,是一个中性词。魏五洲的证言可以证明,证言中的虚假销售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说的,“虚假销售”这个词语导致法庭甚至是公众对于正常销售行为做出了错误判断。
第三,关于挪用资金罪。关于6300万,原审认定是顾雏军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指使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人民币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主要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1)姜宝军没有实施挪用6300万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行为。(2)这是扬州机电借给扬州格林柯尔的款项。这从检方所提供的新证据中,扬州机电2005年4月记账凭证第11页已经做了记载。姜宝军刚才已经说的很清楚。(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挪用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而这6300万没有一分钱进入到顾雏军先生或者姜宝军先生的个人腰包里,检方到现在也没有举出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这6300万归顾雏军先生或者归姜宝军个人使用。(4)扬州格林柯尔是独立的法人,不是自然人。自然人和法人不能混同,即使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该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没有证据证实款项被自然人使用。(5)对于检方申请的这位专业人士出庭,鉴于该专业人士没有当庭出示她的鉴定资格证书原件,所以无法判定她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辩护人对于专业鉴定资格表示严重质疑。复印件与扫描件的缩放比例是可以调整,这位专业人士没有向法庭举出进行比对的依据。收起全文d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张宏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张宏]:
第一,关于违规披露和不披露信息罪。跟我有关系的两条,第一条是江西科龙封库,我在昨天庭审过程中已经说了,不赘述。第二条是我作为董事签订认购协议书,在顾雏军的领导下,3个董事在场,3个没有在场,如果是因为我是董事就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几位董事是否应该同时坐在这里。
第二,关于挪用资金罪。一审法官说我把不应该搁到我口袋里面的钱搁到我口袋。顾雏军既是广东科龙电器的董事长,也是科龙系的理事,受到那么多不公平的待遇,借今天的机会希望把这些都说清楚,今天能够有这个机会,为什么不能把事情说清楚。检察官的态度让我们非常失望。当时科龙没有资金,银行都断了。姜宝军借钱,我也是在借钱,这就是刚刚顾雏军陈述的找人借钱。我找的是南昌市委常委借钱,我跟他说我这五条线每天都在运行,我说你可以看目前每天有多少货进场、多少空调会被拉出去,我跟他说你可以安排你底下人自己看,直到有一天,你认为我的企业是在正常运行,请你协助给我一点资金。不到一个礼拜,书记亲自给开发区管委会打电话,让我立即到现场来。最后以格林柯尔持有的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5亿。5月13日发的调查公告,顾雏军陈述的意见怎么能够不说,来往的情况怎么能够不说。我们受过的冤屈,我们的努力,我们对股民负责,最后我们被人一棍打在胡同里。
第三,当年公安机关办案没有把对我有利的东西拿出来,为什么检察机关要纠着这个点不放呢?今天,我也对最高检说同样的话。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就要用。第四,顾雏军作为广东科隆的董事长,同时也是格林柯尔的领导,我肯定需要向他汇报情况。我们兢兢业业的工作,为什么会落得虚假注册资本罪名,我不知道为什么。
[审判长 裴显鼎]:请张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我希望给我充足的时间来发言。我面临一个重大的职责,历史的真相,用还原的真相加上当时的国家法律规定,确认在座的人是否有罪。在该点上我们是一致的。看问题的点,也是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看,到底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到现在,有些人的表述还是按照有罪推定。我认为应当是无罪推定。我觉得是有人在堆砌证据做有罪推定。我们现在从四个大点开展辩护。一,质证的补充,二,本案程序问题,三、四,针对两个罪名。
第一,也算是补充质证,针对昨天的情况我们又进行了整理。公诉人谈了一个观点,当天汇款、当天退货就是虚假销售,那么次日退货、第三日退货是不是虚假?谁规定的多长时间内退款是合法,多长时间是非法的?希望检察机关能解释一下这个观点,这个涉及非常多的销售情况。
第二,检察员谈及证据19,认为汇票上有罗耀东的签字,可能证明科龙与销售商的特殊关系,这个判断不是肯定的,那拿到法庭上只能导致问题混乱不能澄清,这点应当收回。
第三,检察员说虚假销售是描述,但我认为是贬义评价,本身存在主观认可,不应当出自最高检的人员口中。
第四,公诉人质证时对张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我认为这不是民事案件,不是谁主张谁举证,检察员应当对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标准来判断,这样可能导致不能还原历史的真貌,也就违背了检察机关的职责。张宏作为自然人是无法调取证据的,只能通过公职人员来调取,检察员的简单否定张宏的证据,是不公平的。检方后面说即使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也和大盘不能完全吻合。我认为这个表达让我非常不舒服。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世界万物都在变化,我现在想检方能不能拿出公司的股价和大盘走势完全一致的证据,我相信没有。我认为这是检察员追求有罪推定。
[审判员 罗智勇]:
提醒辩护人,发表实质性的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这是在质证的时候没有展开讲的意见。我认为不应该打断我的发言。
[审判员 张勇健]:
对于被告人我们可以体谅他们发言的控制能力。但是作为职业律师,你可以将观点进行归纳。之前两位律师给了你比较好的模板,作为资深律师你们都是了解法庭秩序的。
[辩护人 马振彪]:
我没看到最高院的模板,我只能按照我的理解来讲。既然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不讲质证意见,应当允许我在辩论阶段讲。我可以庭后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 裴显鼎]:
辩护人你可以提交辩护词。审判员提醒你的是,可以将质证意见融合在你的辩护观点里面讲。你一开始要求法庭不能打断你,但是针对不适当的发言,法庭是有权利打断的。这点你应该是清楚的。
[辩护人 马振彪]:
我刚刚说的意思是不要因为时间问题打断我,如果认为我发言不符合规定,那么可以随时打断。现在我遵从法庭纪律的要求。我刚刚说到第二个问题是程序问题,程序正义很重要。本案存在诸多程序违法问题。
一是证监会立案理由,二是证据的归类方法。公诉人将所有涉及犯罪的证据放在一起,由当事人从这批证据中去挑选认为与自己吻合的证据,如果我们的判断、理解发生偏差,就会导致质证的疏漏。公诉人的这种证据归类办法,不单给辩护人造成困难,更重要的是给合议庭判断证据造成困难。如果合议庭对证据认定有误,会直接影响判罚的准确性。
三是关于22份鉴定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们要注意,该规定是讲“应当”而不是“可以”。现在22份《鉴定报告》被认定无效,而公诉人又没有再行提起鉴定要求,缺乏必须的程序,无法认定本案的罪名成立。
四是股民的损失。这个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确认,但至今公诉人没有提出鉴定要求,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没有权威认定。从大趋势看,科龙股票的走势图与大盘的K线图基本一致,股民对顾雏军、张宏等人的诉讼全部撤诉,我认为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
五是关于刑法161条犯罪主体问题。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撤回起诉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科龙公司无罪。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科龙公司有罪,但不起诉,检察机关就犯有渎职行为。如果主体缺失,本罪无法认定。
六是关于撤回起诉。在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之日,本案所有被告都应当立即释放。法院没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属于程序违法。
[审判长 裴显鼎]:
辩护人,我现在明白你说的时间长的意思。如果你要在法庭上说上一个月,那是不是法庭就必须让你说上一个月呢?你现在提到的很多问题根本没有发生,你应该把可能适用的法条拿出来讨论。再次提醒时间是要珍惜。围绕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审生效的判决,是否有罪进行表达。
[辩护人 马振彪]:
好。我认为根据刚讲的,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就应当认为他们无罪。程序上其他问题我不多讲了。关于刑法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公诉人在这里主要是讲科龙公司通过压货行为,虚增了销售收入。根据我们在百度、360搜索,找到对压货的解释及认定。根据百度、360搜索的压货定义,压货就是库存。库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显性库存,一方面是隐性库存。所谓显性库存,就是产品积压在厂家库房中,尚未产生商品交易行为;所谓隐性库存,就是厂家与经销商之间已经产生了交易行为,但产品被压在经销商手上,账面上已经有了良好的财务记录,但货物并没有真正卖出去,滞留在渠道上,堵塞了渠道,本质上还是库存。压货也有多种,一种是良性压货,即为应对季节性需求及重大营销活动而压货,如季节性的食品、夏季的空调,需求量都是平时的数倍,企业如果不适量压货或备货,就容易断货。在企业开展重大营销推广活动之前或新产品上市大规模市场运作前,适当压货也是必需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压货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企业压货不合理,或者目的不端正,就会给自己的产品销售埋下祸害。同时,如果压货之后不进行正常的"售后服务",也会留下更多的压货"后遗症",给企业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另一种就是单方面的过度压货。如因为产品销售不理想导致的产品积压,也有可能是产品销售火爆市场缺货而使部分商家囤积货物。压货的作用:第一,压货是一种内部销售管理的激励机制,主要表现在对内部销售人员的年终奖金上。通过这种激励政策,促使他们进行市场开发。第二,为企业产品销售旺季、促销活动做好库存准备,防止因物流滞后而出现的断货、缺货现象。第三,从竞争角度考虑,通过压货方式挤占渠道,防止竞争对手吞噬自己的网络。第四,促使代理商销售自己的产品,把货物压到代理商或中间商那里,给他们好的政策,迫使他们想办法进行销售。从对压货的定义及解释,可看出,压货是正常的销售行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指向压货犯有何罪,因此应当认定压货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所有涉及压货的证据、压货触犯法律的认定都应当排除。张宏没有参与虚增利润的任何会议,检察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宏参与虚假利润的会议,参与封存库存冰箱、空调产品、出具虚假的出库单的行为。因此我认为他不构成本罪。张宏在供述时谈到:压货后,这些产品已经不属于江西科龙和科龙总部了。张宏的供述证明,所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压货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可以排除主观故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张宏作为科龙电器的董事在该报告中签字,这是董事责任,广东科龙公司2002-2004年度财务报告是在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张宏才签字。如果签字的董事都有罪的话,就存在遗漏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标准不一的问题。
第四,关于刑法272条挪用资金罪。
我想讲两条脉络。人民币是种类物,为什么会追究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的责任?张宏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很清楚,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是否归个人使用。张宏肯定没有个人使用。公司法对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是有明确区分的,公司责任也是很明确的,不能因为有顾雏军先生的意志在这里,就认为是顾先生的个人行为、个人责任。这个钱只要不是他放进自己的腰包里拿去炒股,这个罪就不成立,张宏自然也无罪。我的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张细汉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主要问题交给我的律师辩护。我就针对二审判决第105页中张细汉具有犯罪故意进行辩解。保管合同专用章,不必然等于具有犯意,我保管章和具有犯罪故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保管不等于我一直持有。公安抓我时,章在陈长备处,具体什么时候移交陈长备的,我不记得了。认定我构成犯罪,没有人证、书证等证据佐证。我经常出差,很多事情由下属代办,别人有我的门钥匙。有时刘从梦通过电话要求提供公章,还有其他情况。事实上,我就是送一个章去顺德而已。我非常冤屈。
[审判长 裴显鼎]:
请张细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张友学]:
发表四个辩护意见。
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涉案公司顺德格林柯尔初始登记的首次验资之后,注册资本无论是出资数额还是出资结构,不经过特定的程序,是无法变动的。原审被告不存在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可能性。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发生在两个时间点前:公司初始设立登记的首次验资之前,设立之后增加资本之前。本案发生在首次验资之后,按照道理来说,不应该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现在原判的依据是说先领执照后办手续。主要是无形资产过高,且有降低无形资产占比义务,第二次验资视为第一次验资的部分。顺德格林柯尔进行的首次验资,股东没有虚报任何事实,申报的注册资本没有任何虚报成分,只是存在无形资产中比例过高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只是出资真与假的问题,与出资比例没有必然关系。
第二,只有增加注册资本才能变动资本数额比例。无形资产9亿是一个整体,要减少到20%以下,只能通过增资33个亿,达到45个亿总资产。原判将第二次验资前的行为视为首次验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这个时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确定,不能再变更了,不存在后续的行为还是初始的行为的情况。工商局的变动应该由工商局承担责任,不能让本案的原审被告人来承担。本案应视原审被告人没有故意。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张细汉参与相关转款行为。因为证据就是七个人的证言,证据无法确认哪些人参与了转款。张细汉的陈述也是没有其他行为,只是送了印章,但是他只有保管权,没有审核批准用印权。没有职责,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还认为张细汉是组织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组织者。原审还认定张细汉对于盖章有责任,也缺乏说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细汉有虚报的故意。只因其保管公章及盖章行为即认定其构成犯罪,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增资到六个亿是工商局的错,有责任或者危害结果也是工商局造成的。发生在首次验资后的行为没有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可能性,缺乏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三人均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严友松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感谢。我特别清楚的记得,刚到科龙不到一个星期,顾雏军刚拿到新名片就说这是最有价值的名片。公司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地方,采取行政纠错措施后,我们改正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动用公安公权力。科龙是一个上市公司、是一个好的企业,地方政府要保护民营企业。当年,顾雏军要做世界的冰箱大王,我们有巨大的生产潜能,还有国外订单,这样的企业家不应该被保护吗?应该被抛弃吗?当年对科龙公司的非法立案,导致科龙的巨大危机。在这次审查中,还原了多少真相。我被公安机关抓去坐牢的时候,精神压力非常大。现在请求放映我的ppt,我的财务报告准确反映了当时的情况,而且这个数据是引用上市公司的数据,是所有上市公司历年披露的季度和年度的报告,数据来源可以公开查到。根据这个报告,我转换一下会计期间,前一份是标准的财会录入,从6月30日开始,到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蓝色部分是标准的报告,绿色的报告是拼出来的。从报告中可以看出,科龙的业绩是越来越好的,压货越来越少,且没有导致财务报告的虚假。我提供这个报告是想告诉大家,我们没有必须做这些事情。压货销售比例在2013年大约为48%,2004年大约为42%,2005年大约为34.5%,并不是通过压货销售来虚增业绩的。顾雏军来了之后,压货销售的比例在整体趋势看是下降的。相关证言是伪证,我昨天请魏五洲推翻该证据。请求法庭判令我无罪。
[审判长 裴显鼎]:
请严友松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李江]:
我自始至终相信无论是严友松还是顾雏军等人,都是无罪的。关于他们作出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有罪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值此再审之际,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严友松无罪。下面我分三个方面就严友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做一个陈述。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生效判决径直认定顾雏军、严友松等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基础,适用法律错误。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或企业,原审裁判文书将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外,却对相关自然人进行了判决。二审作了如下推理:“刑法规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处罚严友松等人并非以处罚科龙电器为前提。”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曲解了单位犯罪中的单罚制。
2.原审程序及其生效判决未将科龙电器列为诉讼主体,直接导致本案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形成了选择性执法和审判的恶果。原审裁判所关注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所谓的虚假销售,也即顾雏军、严友松等人实施的“压货销售”行为。事实上,科龙电器作为一家持续经营的上市公司,“压货销售”是其长期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这种压货销售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科龙电器,而非顾雏军、严友松等个人。如果不把科龙电器作为被告,就不能查清谁做出的压货销售,由谁组织的压货销售。压货销售是科龙电器持续存在的营销活动,而非顾雏军等人的发明。公安机关选择性执法。
二、科龙电器及顾雏军、严友松等人没有实施被控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不披露、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构成本罪不仅需要有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还必须具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危害后果,否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1.科龙电器及顾雏军、严友松等人不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或者主观故意,原生效判决认定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业绩,指使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压货销售,于是被认定为虚假销售。辩护人认为,这种关于顾雏军、严友松等人具有犯罪故意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1)压货是一种商业经营模式。
(2)压货是科龙电器既有的商业模式。在科龙的存续期间,在顾雏军管理科龙之前就已经存在。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底的压货销售仅仅是科龙电器之前销售方式的延续。科龙电器根本不存在因夸大业绩而特意通过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的主观动机。根据科龙电器相关年度的财务报告,可以看出,科龙电器在2001-2004年度的销售是相当稳定的,顾雏军入主科龙后,趋势是逐渐减少压货。在2001至2005这五个年度里,每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销售收入分别占全年总收入的36.29%、47.70%、46.25%。也就是说,在顾雏军入主科龙后,科龙销售额在上半年不断上升,而下半年销售业绩逐渐下降;可见科龙并未存在压货销售的事实,否则,下半年销售额就会不断上升。
(3)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科龙电器具有通过压货销售而虚增利润的犯罪故意。作为控方证人的科龙电器前总裁刘从梦也证实,在有关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上,没有任何一位董事将压货理解为虚假销售,或者是为了增加虚假利润目的而压货销售。副总裁李振华也表示“科龙电器每次召开董事会,我都参加,但会议讨论审议有关生产经营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有关虚假销售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单位犯罪,科龙的前任、时任总裁没有任何一次会议讨论压货销售即虚假销售的问题。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刘从梦、李振华的证言,均排除了科龙电器存在为虚假销售增加虚假利润而进行压货的主观故意。刘从梦也能证明向科龙提供了四个年报方案,也排除了顾雏军和严友松虚假销售的故意。
2.科龙电器及顾雏军、严友松等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
(1)科龙电器在实施压货销售时,与经销商签订有书面的经销协议,双方就经销产品的品种、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是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证明他们履行了相关的合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压货销售就是合法的销售。压货销售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昨天反复说尽管货物在科龙仓库存放,但压货销售的产品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合同具有真实的标的。如果压出去了5000台冰箱,但冰箱没有生产出来,你可以怀疑这是虚假销售,但有真实的合同和货物,还被说成是虚假销售,这是不合理的。
(2)对于在科龙电器压货过程中有退货现象出现,但进行了退减,而非是完全不理,并在报表中进行冲减。有销售、有压货、有退货,这是正常的,退货是合法的,科龙承担的一定风险,检方将压货销售中退货风险作为虚假销售来认定,是错误的。
(3)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我国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普遍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只有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从事经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才采用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是指会计核算中确定本期收益和费用的方法。即凡属本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本期收入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即使本期收到的款项也只作为预收款项处理,而不作为本期收入。凡属本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出,均作为本期费用处理;不属本期的费用,即使在本期支出,也不能列入本期费用。简单讲,权责发生的基本含义,无论钱是否收到,只要权利发生转移,就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审判长 裴显鼎]:
李律师,压货销售的问题,我相信你们已经表达的非常清楚了。
[辩护人 李江]:
我想着重表达科龙电器的产品这种销售方式,是符合会计制度、符合财政部规定权责发生制原则的。
3.原生效判决认定科龙电器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一审时,为证实科龙电器财会报告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陈焕平等三名股民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程序问题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第173页)。二审法院重新采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股民的损失,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科龙电器披露财会报告的行为也不可能给股民造成损失。虽然科龙电器在2004年年报中将存在争议的5.1亿款项实际计入了当年收入,但同时披露的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1日止年度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指出,其“未能取得足够证据以证实这些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获知的有关科龙电器2004年财会报告的信息是完全真实可靠的,并不存在因此被误导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事实上,科龙电器的财会报告是否给股东或其他人造成损失,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是一个专门性问题,必须是有计量的标准,需要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处罚时相关证据的情况,仅以大盘数据,不能证明科龙给股民造成了具体损失的数额。
4、本案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我不再多讲了。
三、原生效判决认定严友松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1.严友松2002年、2003年在科龙电器的任职情况决定了其与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财务报告没有任何关系。
2002年和2003年期间,严友松在科龙电器的主管业务并不涉及财务和营销。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严友松参与了与2002年、2003年财务报告有关的任何工作和活动,各原审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就2002年、2003年财会报告相关事实的供述和陈述中甚至都没有提到严友松的名字。
2.晏果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严友松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
虽然晏果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曾经提到,“严友松召集我、刘科、空调营销部总监、冰箱营销部总监魏五洲、物流部总监张海军在严友松的办公室开会,会上我们研讨出了两个方案,第一是如何压货的具体方法,第二是压过的货如何处理”,“由严友松、我和刘科负责具体的压货工作”。但是公安没提到下半句话,说严友松要求尽快销售。刘科等人不承认有虚假销售会议。魏五洲昨天做的证言与其之前在侦查机关做的证言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压货的含义是虚假销售,虚假销售的含义是压货。这里压货是他的意思,虚假销售是侦查人员的意思。将这些人说的虚假销售转换为压货销售,本案就不存在任何人自认其罪。这点刘科等人也在庭上陈述了。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严友松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依据。作为科龙电器的董事,严友松参加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活动,仅仅是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一般董事职责的行为。
[辩护人 袁军]:
我补充讲一点。是法律问题。22份司法鉴定报告已经被认定不能作为本罪定罪的根据,法律理由有几点理由:
第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区分这两种类型,财会报告有自身的特点,法律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
第二、上市公司的财会报告是对公司每个年度经营状况的反映。编制的时候都需要专人记录,是不是虚假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
第三、确认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要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来认定,虚假销售对财会报告没有影响。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压货问题。
[审判长 裴显鼎]:
袁律师,我们认为压货问题,你们已经表达得很清楚了。
[辩护人 袁军]:
刚才我讲的第一点是法律问题,第二点李江律师已经讲过,是事实问题。
[审判员 罗智勇]:
袁律师,如果李江律师已经讲过的,或者他认为可以省略不在庭上宣读的,我们的理解就是以李江律师辩护为主,刚才讲的这两个问题,李江律师前面阐述已经很清晰了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由原审被告人晏果茹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谢谢法庭。我是顾雏军公司的部门中层执行者,我完全无罪。
第一,我不是虚假信息披露的提供者。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我没法去控制。我只是担任财务部门的一个副职,计划预算的制定都要报给姜宝军去审批,虽然负责公司内部的财务报表,但合并报表不需要我操作。在整个报告过程中,会计科实际上是做了一个汇总表,再交给德勤所,德勤所会给几个方案,方案定了之后,再由李志成报给董事会。做完汇总表后的流程,我就不知道了。
第二,对压货销售做财务处理是合适的。根据相关规定,所有单据包括合同出库单,作为一个财务人员,只要单据齐备、手续齐备,就可以按照流程处理。需要重点说明,原审裁定书上说的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两家公司,有合同、出库单据、货物以及最后的付款收据,我们就按照财务判定的原则处理。费用的报销也是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会计处理是合适的。我只是普通打工者,没想到会碰到这么大的事,所以当时进到看守所完时就慌了神,完全不知道自己说了些什么。另外,证人证言有些自相矛盾之处。我就说这些意见。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由原审被告人刘科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刘科]:
2005年抓人时,我没有意识到与我有关,因为我都是按章做事。我是1997年入职科龙的。
1.2001年-2002年担任财务部副部长负责营销财务,压货在2001年前确实存在,我还亲自查处了利用客户账上余款循环销售的公司人员。这个事情是客观存的。但压货需要客户同意取得提货单才可以做,不取得同意则违反公司章程。
2.侦查人员只关注商业汇票。同一个压货单位,发了银行统一汇款也发了商业汇票,如何认定虚假销售,公安机关认定虚假销售的标准不清晰。我问过他们,他们只是让我按此说法交代问题,慢慢的我也默认将商业汇票压货行为认定为虚假销售的标准,这是他们有密谋、有策划的。为此,我就回忆了参加过的会议,科龙公司每个月的会议就有七、八次,还不算我自己部门的会议。我不记得哪次会议讨论过压货销售问题。我承认我写过这样的陈述意见,但是我不知道我这么陈述会造成压货变成了故意虚假销售。罗耀东的签名有问题。有两种可能,公安拿给他签的,罗耀东查其他情况时随手签的。关于压货销售,汇款方式有现金及商业承兑多种方式,一个企业是都收的,不能以此认定虚假销售。公安机关选择商业承兑作为虚假销售是缺乏商业常识的。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货,我不可能处理他们的货,即使在我们的货仓里。收入可以靠计量,相关经济利益是流入市场。开单完全满足会计制度的要求。即便开单不出货,也不等于虚假销售。总体而言我认为压货属于虚假销售应有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审判长 裴显鼎]: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检察员]: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之规定,我们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针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判发表以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再审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专门的办案组,依法对本案同步进行审查。其间,办案组全面审查原案卷宗,会见并听取申诉人及同案原审被告人意见,复核相关证据,向原案承办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就专业问题咨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经反复研究,形成审查意见。下面,就原审裁判认定的三宗罪,逐一进行阐述。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经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在未评估、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顾雏军之父)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构成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第24条关于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的规定,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顺德容桂农村信用社通过在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帐户之间四次来回转账的形式,取得了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为名义的进帐单,然后又于当天将1.87亿元转回科龙电器。由于对账单上没有形成余额,不符合验资要求,被告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的虚假的《供货协议书》,被告人刘义忠将其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23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出资额的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出资9.6亿元,占出资额的80%。
经审查认为,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尚属行政违法范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原审裁判在定罪的同时,在量刑上酌情作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是:
1.国家法律有了新规定。
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7月被立案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27日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新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只超出标准的5%,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已经属于可行政处罚的范畴。
2.广东省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
2003年以后,广东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其中规定,成立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可以突破20%。顺德格林柯尔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后,于2004年5月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3.被置换的无形资产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
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退出的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被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
综上,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科龙电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2000年、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科龙电器被戴上“ST”帽子,存在退市风险。2001年10月,顺德格林柯尔开始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并于2002年4月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顾雏军出任董事长。为摘掉“ST”帽子,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通过开单开票压货销售等方式,夸大经营业绩,虚增当年利润,并列入年度财会报告。为操作压货销售,2003年11月,顾雏军还指示成立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长荣公司)。
根据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2002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878,257,017元,净利润101,276,990元;2003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168,109,963元,净利润202,180,248元;2004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436,403,435元,净利润–64,160,206元。
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原审裁判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一)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行为导致其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一是科龙电器实施了压货销售行为。在案大量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开单开票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在案证据还证实,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是根据顾雏军的要求成立,两个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江西科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提供,财务人员由科龙电器总部委派,成立以来开展的实际业务主要是接受科龙电器压货。
二是科龙电器将压货销售收入列入了年度财会报告。在案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提供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已将压货销售收入确认为年度财会报告的主营业务收入。顾雏军对此供述:“只要当年压出去的货没有在当年年底退回来,就算做当年的销售收入,并体现在科龙公司年报中。”
三是科龙电器提供了虚假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进行压货销售,虽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销售发票,但货物只封仓不出库,并未实际转移给购货方,并且第二年非因质量原因大部分在账面上予以退回,只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货物的主要风险和继续管理权并没有转移,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亦未能实现。科龙电器确认压货销售收入,违反了财政部1999年《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5条和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第85条的规定。科龙电器将该项收入列入年度财会报告并对外公开披露,导致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二)原审裁判认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本罪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应予追诉。本案中,科龙电器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消息披露后,公司股票出现明显波动,但未出现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多次停牌的情形。原审用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达到50万元的证据中,股民陈焕平、陈艳桃提供的证言因程序瑕疵应不予采信;股民张黎丽因未在其间卖出股票,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股民陈永康提供的证言未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股民的具体损失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追诉标准。
综上,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导致其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科龙电器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的再审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应主要立足于原审已经在案的证据,虽然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但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股民以错误诱导,扰乱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虽因在案证据原因导致确切损害后果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建议不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说顾雏军等人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科龙电器和顾雏军等人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已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国务院最终裁决维持了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本宗罪共涉及两笔挪用资金行为,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挪用科龙系公司2.9亿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决定在扬州注册成立一家自然人性质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公司的股东为顾雏军及其父顾善鸿,其中顾雏军出资9亿元,顾善鸿出资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顾雏军;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其中无形资产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8亿元人民币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在未经科龙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姜宝军等人调动科龙电器2.5亿元资金,指示张宏调动江西科龙0.4亿元银行贷款,指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并指示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市中国银行贷款约4亿元。与此同时,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具体负责以上8亿元资金的调拨,从而完成扬州格林柯尔的注册验资。其中,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资金共计2.9亿元。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具体理由是:
1.原案证据能够证实顾雏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顾雏军和父亲顾善鸿以个人名义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该款实际上是被挪用作为顾雏军个人的出资款,实际使用人就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的供述,林科、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周健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涉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
因此,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且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3.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应当进行严格、规范管理,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关于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时任扬州亚星法定代表人)指派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时任扬州亚星董事)向扬州相关企业短期拆借6300万元,用以偿还格林柯尔公司的到期银行贷款。根据顾雏军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但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姜宝军和王大庆商议,如果扬州亚星向扬州机电出具指定付款的《付款通知书》及收款后的结算收据,扬州机电可以将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共计6300万元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姜宝军就此请示顾雏军,顾雏军表示同意。姜宝军根据顾雏军指示,在未经扬州亚星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扬州亚星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扬州亚星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结算收据。 2005年4月26日和27日,该6300万元从扬州格林柯尔账户被分别转入江苏格林柯尔和江西格林柯尔,用于归还贷款和借款。
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裁判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姜宝军将扬州机电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300万元投资分红,转到了扬州格林柯尔。对该行为的评判涉及如何理解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参照这一司法解释,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是能够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但是,此后出台的立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能只根据使用资金单位的性质加以评判,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雏军等人在挪用该笔资金的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对该笔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
[审判长 裴显鼎]:
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从检辩双方发表的意见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检辩双方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辩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不存在;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辩方认为没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检方虽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可以无罪处理,但认为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一起事实,辩方认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时,从科龙电器、江西科龙调用资金的事实存在,但属于科龙系公司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欠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4.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二起事实,辩方认为涉案的6300万元资金系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请检辩双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言。已经说明的问题,可以不再重复。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请你们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的律师先讲。
[辩护人 陈有西]:
认真听取了检察员的陈述意见。我们申诉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最高检认定不构成犯罪,支持了我们,我们表示感谢,但是保留了尾巴,我们不能同意。
第一个罪名,最高检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已经修改,我们完全同意。虚报注册资本检方认为危害不大,我们认为没有危害,是增强社会偿付能力和企业资信。这个罪名不能保留任何的尾巴。
第二个罪名,最高检以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由可以认为无罪,但是认为顾雏军及其他人进行了虚假披露,为证监会的违法行政留下了尾巴,这是我们绝对不能同意的。信息披露上科龙没有任何隐瞒。披露是德勤会计所的责任,德勤会计所独立做出审计财务报告,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科龙公司只是依据其提供的四个方案来选择,说明会计所完全了解科龙的真实情况。在这个前提下,顾雏军选择D方案要求切除5.7亿销售水份,说明了科龙要求的是真实披露,没有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证监会的立案是错误行政,应当承担责任,最高检不必为证监会背书。
第三个罪名,最高检认为2.9亿是构成犯罪,6300万没有构成犯罪。
关于6300万,检方认为这部分没有用于个人目的,不认定挪用资金罪,我们同意。6300万是两笔钱打出去,完全没有个人使用,不认定犯罪是可以确认的。
关于2.9亿,第一是定性的法律逻辑。二审裁定的一个观点非常重要,顾雏军的资产处分的都是企业资产,而不是个人资产。通过公司设立,个人资产已经是企业的资产。科龙与格林柯尔是独立法人,其资金不能认定为顾雏军的个人资产。这点检方和原审都是对的。但是原审的评判是两种标准,差别待遇。对于格林柯尔借科龙资金是企业用款。科龙归还、调用给格林柯尔的,就认为是个人用于注册公司获取股权,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揭开了公司的面纱。将企业拆借归还认定为个人挪用。实际上顾雏军持有格林公司100%股权。开曼群岛的公司也是100%持股。他组建格林柯尔是他和父亲持股,他调动格林柯尔的资金不需要开股东会。要注意的是科龙虽然有其他的股东,但科龙系也是顾雏军绝对控股,因为他投入了4.8亿元流动资金的借款。毕马威报告查明科龙对格林柯尔的欠款是3.62亿,因为5千万以下的没有统计进去,4.8亿变成了3.62亿。毕马威公告经过昨日的质证是有效的。现在是2.93亿债权,据此顾雏军拿这份钱,可以完全收回自己的债权,这还未计算他作为大股东应得的分红。他根本没有必要挪用科龙的资金,实际上科龙在顾雏军接手前完全亏损,没有资金可以挪用。从科龙要回2.9亿是顾雏军合法的收回债权的行为。
我还有五六点意见,但是讲起来的太长,我就讲一点,如果认为是挪用,挪用了几天,分别是三天和五天就无息归还。顾雏军这么长期的贡献,调取三天就认定挪用2.9亿资金吗?我认为顾雏军是没有设防火墙的,认为自己是资本运作高手。他原本可以每年堂堂正正的收回这个钱,但是他不了解中国法律。如果这样吹毛求疵的对待拥有五家上司公司的企业家,那是不合适的,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
[审判长 裴显鼎]:
请童汉明律师发表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对检方第一个罪,第二个罪的意见表示同意,但对检方第三个罪的意见不认同。
第一,2.5亿元是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的,而不是科龙电器的。该款是从科龙的账户上划出来。科龙是一个独立法人,而且是个中外合资企业。账户上的钱当然是属于它所有。
第二,用款申请单注明是由广东科龙冰箱划出。签名批准人刘从梦是科龙冰箱的总裁。姜宝军是科龙冰箱的总经理。还有其他的财务人员。款项是根据公司的正常流程划出来的。
第三,科龙电器出具说明,2.5亿元是其自有资金,并出具银行转账单,证明是科龙电器转给科龙冰箱的。这简直就是说是我把钱转给你了,但这个钱还是我的一样的道理。
第四,科龙电器确认收到这2.5亿元。从法律上讲,这是江西科龙与科龙电器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科龙冰箱是没有关系的。
第五,该2.5亿经顾雏军同意从科龙冰箱划出,只有姜宝金的证言说是姜宝军具体经办的,如果真的是经过顾雏军同意的话,我们认为也属于正常审批手续,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第六,如果无休止的追寻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解释资金是谁的问题,对原审判决的逻辑我们不能同意。当初检方没有起诉科龙冰箱法定代表人刘从梦、总经理姜宝军的原因之一,就是无论如何也要把这笔钱说成是科龙电器的,只有这样才能拉上科龙电器的董事长。
第七,内部的资金往来更构不成犯罪。科龙电器2.5亿和江西科龙的4千万,是正常划出的,是公司资产流动的正常行为。另外从江西科龙转账顺德格林柯尔,顾雏军是董事长,完全有权利在两个公司之间进行划拨。第八,谢伯阳证实,资金往来包含2.9亿的往来,没有查明资金的往来。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再稍微说一下,我知道最高法院是法律适用最权威的部门,但是我还是从我的角度发表意见。本案我们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顾雏军并没有在广东科龙冰箱任职,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体资格。
第二,顾雏军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大量证据证明都是顾雏军要求张宏借资金,没有指使去挪用。
第三,2.9亿元并没有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并没有明确规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作为顾雏军一、二审和再审的辩护律师,我认为顾雏军在当时是最具国际视野,有足够能力走向世界的企业家。在其事业如日中天的时候,科龙被查,顾雏军沦落为阶下囚,让人很尴尬。历史不能假设。我们认为,政府、社会、企业、法治,都难有赢家。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虽然顾雏军的人生经历让他悲愤难平,但他一直相信党,相信法律,坚持从哪里被打倒就从哪里站起来。在我国平等保护企业财产、企业家产权的大潮当中,他坚信能够再立潮头,为国家再创一番事业,也再创自己人生的辉煌。正义永远不会缺席,但是正义已经在路上。相信正义不会迟到得太久。我们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宣判被告人无罪,谢谢!
[审判长 裴显鼎]:
接下来是否由律师先说?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希望原审被告人统一由律师发表意见后再陈述。
[其他六位原审被告人]:
同意。
[辩护人 盛冲]:
对检察机关发表的关于姜宝军无罪的结论同意,对理由不同意,但不再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张友学]:
感谢检方的结论,但是本案对虚报行为的认定结论,只是危害较小,情节较轻,不作犯罪处理。而我们认为,张细汉完全没有实施虚报行为,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我也不认为是虚报,是完完全全没有犯罪的行为。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认同检方的结论,不认同所有的事实和理由。要说明的是,如果检方之后补齐对股民的损失事实,是否还能提起公诉?另外,检方的另一个观点是,虚假销售还是存在,那就可以认为压货销售是有罪的。我认为这条写到判决书里面,对中国的制造业企业是有很大影响的,大部分企业要如何改变自己的行为?只要压货销售有合同、付款、走账,还有退货记录、平账,就应该是合法的。如果这个罪留下这个尾巴,有什么后果我们不清楚。我认为,挪用资金并不成立。1.企业之间的转款行为只能是违规,不能是违法。民事上是无效的,刑事上不应认定有罪。2.检方认为顾雏军挪用资金转到了顾雏军个人掌控中,我提醒要区分一个概念,并不是非企业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法人责任和自然人的责任是不同的。公司法设定了法人责任和公司的责任,两者不能混同。另外,2006年新华社有个报道,上市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233.42亿元,涉及80多个公司,那个时候有关部门出的文件精神……
[审判长 裴显鼎]:
马律师,是什么部门出具的具体什么精神?
[辩护人 马振彪]:
我暂时记不清楚了。
[审判长 裴显鼎]:
马律师,我提醒你一下,我们给了你机会,但是你没办法说清楚。办案要适用法律而不是精神。
[辩护人 马振彪]:
我觉得我是提请法庭考虑一下2006年前后当时的现实情况。我不说了。
[辩护人 李江]:
对检察员就案件作出的结论认同,但是同时我们表示担忧,很不赞同事实部分,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综合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第一,如果按照刚才检察员所发表的意见,将有可能导致审判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能得以体现,相应的裁判结果将没有区分机构与个人的责任。第二,如果按照所谓的危害后果举证不能,但具有犯罪故意、存在犯罪行为的话,也会对未来中国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我希望本案的判决能够查明所有的事实,能够认定科龙电器没有虚假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虚假销售的事实。
[审判长 裴显鼎]:
袁军律师还有补充吗?
[辩护人 袁军]:
重点说明,本案的证据现在来看,存在的问题较多。本案的证据有100多本的卷,90%是书证,只有10%是言辞证据,恰恰是言辞证据否掉了原来的证据。
1.各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庭审时提到,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胁迫、引诱、欺骗,从而导致出现了虚假销售。
2.笔录里面出现了虚假销售,且每份笔录上都有问题。证人证言的笔录里面会出现虚假销售的词语,是因为侦查人员对他进行了误导。
3.二审裁定的证据46到52是科龙电器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和笔录,科龙电器员工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模一样,不排除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时候进行引诱。请求合议庭考虑言词证据的效力,予以高度重视。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由原审被告人发表第二轮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申请贾春旺作为证人出庭,最后由于最高检几位办案检察官的反对,未能出庭。贾春旺在2005年对本案的观点是立案动机不纯,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证据不全不起诉受理。到现在为止,我知道贾检还是维持他原来的看法。我认为检察员的观点是倒退的,2005年检察院就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检察院应当保护产权。我上次就说现在的检察员并不能代表检察院的精神。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我提醒你,现在是法庭辩论的第二轮,意思是你听了检察员的第一轮发言后,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而不是就本庭开庭以来,甚至在庭前会议就已经解决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发表意见。现在又讲某某人持什么观点,今天的庭审我们都是图文直播,本庭提醒你注意你的陈述。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觉得我讲的都是对的,那我现在还是回到法庭的辩论程序上。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为了构陷我,为了要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让股权回到贪官手里,在这种情况下,罪名非常荒谬完全不能成立。我的两位律师也说的很清楚。检方到现在只是原文宣读了一审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在这基础上稍作改变,他们仿佛还在2008年一审判决的状态。我以为他们会改变他们的观点,对现在的情况理解的更深刻,没想到他们的观点与一审判决书基本无差别。
第二,对压货销售是虚假销售,绝对不认可。我认为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要是认定压货销售是虚假销售,那么对整个社会的销售情况会产生非常坏的影响。所有家电公司都是这样的销售模式,无论家电、服装、汽车,都存在压货销售的情形。这是中国主要的销售方式。对最高检审监庭的观点,我本人感到非常的失望。这种意见比2005年还退步。该观点一旦出去,完全是吓唬民营制造企业,丝毫没有考虑到可能造成的影响。希望最高法本着客观、公正和罪刑法定的原则,驳回检方这个意见。我相信最高法院会把加到我们头上、没有证据的罪名给拿掉。这个案子不应该成为张文中案件的阴影,三个案件中我跟张文中的案子都是最高法提审的,希望这个案子重新审视检察官的意见。昨天庭审结束,我十二点回去,有很多人表达对我的担忧。因为庭审图文直播出去,看到检方还采用了一审的态度,和他们之前张文中案看到的完全不一样,用完全站不住的理由和证据。今天早上我五点半就醒了,我跟熟悉关心这个案件的人打电话,虽然现在没有收到最高法的判决,但从最高检昨天的态度和观点,我认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挪用资金罪是强行判决,二审维持该项罪名。原来一、二审都不敢调取相关证据,感谢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调取了毕马威报告。明确的说,我欠格林柯尔的欠款已经结清。在这么明显的基础上,最高检仍然是这种态度,仍然认定 2.9亿属于挪用,还搞不清楚科龙欠我多少钱。2002年报表销售是47多亿,2003比2002增加了40%,科龙需要的资金会有爆发性的增长。科龙还给我们1.4亿,这个报告是广东省证监局作出来的,报告是广东省证监局出具的,这个报告做出的人是我举报的人,所以这个报告肯定对我是不利的。那根据我现在不完全的推论,科龙至少欠我4.87亿元,至少比2.9亿元要大。在没有弄清楚2.9亿元的流向的情况下,只能疑罪从无。至少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科龙是欠我的钱。科龙还我钱的时候,他们却认为科龙不欠我的钱,对此不认可。这笔资金就是借款,不是挪用资金。24.26亿的证据上是没有问题。只还了21.9亿。这样让中国企业家寒心,让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党、国家领导人寒心。我们找过王大庆,王大庆当时做了叙述。公安部调查的时候做了指示,所以没有王大庆出庭作证。我是一直要求王大庆把借款拿出来……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可以了,不要说故事了,你今天表达过了,时间很紧,不要耽误大家的时间,你就表达你的观点,你刚刚作了很好建议,由律师先陈述。到你个人陈述的时候,陈述的观点都是已经重复了好几遍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在没有生效协议的情况下,王大庆怎么可能先付款,在4月24日付款给格林柯尔……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有没有听明白检方的观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听明白了。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再次提醒你,现在是第二轮辩论,你应当根据检方的观点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要我的法庭辩论完整,再表达一下:两个付款通知书,我相信他们开始制作伪证意见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罪名。因为昨天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解释,我仍然认为是伪证。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关于这个情况检察员已经明确不构成犯罪,你再重复这个观点是否有意义?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检察员现在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原来有这个意思。我不能认同。
[检察员]:
向法庭请示,辩论还是按照被告人顺序进行,但是我想针对顾雏军的申请做一个说明。
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同志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
第一,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即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做出陈述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看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很显然贾春旺不是本案的证人。
第二,顾雏军之前也有反映过类似情况。经我们调取查阅档案材料,最高检党组会、检委会均未开过相关会议讨论顾雏军案件,贾春旺同志也明确表示,没有讲过顾雏军所述的内容,也没有表达过愿意出庭的意愿,更没有哪位中央领导对其作出说明,或说过愿意出庭作证的意思。申请法庭依法驳回顾雏军的申请。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不按照法庭的组织,在辩论阶段提出了已经在庭前解决的申请贾春旺出庭的请求。鉴于顾雏军提出作证请求超出辩论阶段的审理范围,检察员做了说明,请法庭记录在案。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现在就刚才检察官提出的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1.87亿元的转款或者还款不构成任何犯罪,所以我请求法庭判我完全无罪。
第二、鉴于我在科龙电器的职责,我只负责预算和投资并购,与是否披露没有关系,也请法庭判我完全无罪。
第三、2.9亿元挪用问题。2003年6月18日,是我们科龙的营销旺季,按照我们的预算,江西科龙提出了一些要求,我是当时的总经理,兄弟公司之间的资金,我们是一盘棋。资金是内部操作,与顾雏军指使我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关于6300万元挪用问题。我一再说明,付款通知书与顾雏军没有任何关系,他没有向我发出任何指示。从一审到现在我也反复说明,6300万元完完全全是借款,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正式生效,召开股东会才生效。资金是4月20日借的,但股东会在5月21才召开。从一审到现在一直出现匪夷所思的现象, 6404万元到现在都没有得到处理,相信法庭已经非常清楚,不再论述。这笔钱完全不是挪用,只是借用。希望法庭认真审查,这是一笔借款。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为我自己辩护。重要的事情说三遍,我一直在强调,我希望可以看到还原事实的原貌,还我一个无罪。涉及第一条犯罪,虽然检察员认为是无罪,但实际上留了小尾巴,让我看到公权力的傲慢。2001年我诉证监会,我的基本诉求与顾雏军基本一致。当时在庭上证监会的代理人,三次提出休庭,主审法官允许,说要跟领导请示,第三次回来说,你所需要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都丢了。我觉得此事起因是2.76美元的担保,后来我们被抓只是手段。如若有一天留一个尾巴,我们还会受到什么影响,我不清楚,希望彻彻底底还历史一个原貌,还我一个清白。今天上午我跟最右侧的法官举了一个例子,讲了一个故事,我只能用我能够表达的方式跟法庭表达。在挪用资金罪的问题上,已经有一个很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好像检察员视而不见,我不清楚这是为什么。审判长提示我两遍了,我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我完全同意我辩护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我不认同检察员基于原审的结论。关于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如果你们坚持把这个写在你们裁判文书上,我建议合议庭查清楚事实。到底什么是虚假销售?压货销售是在所有制造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销售手段,如果压货销售被认定是虚假销售,在社会上会有很大的影响。我不希望看到笼统的说法,包括定罪也是。科龙存在虚假销售,谁对这个虚假销售承担责任,包括文书中“顾雏军指示严友松等人……”,其实顾雏军从来没有指示我。我认为检察员不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上市公司管理层,把企业做好,是对股东最大的回报。我按照会计准则去做事,把压货定义为虚假销售,我完全不同意。
我相信所有企业在营销中都存在压货销售,这个事情所有企业都会发生。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我同意严友松的意见。首先我对检察员认为我们有罪,我是不认同的。刘从梦为了逃避责任,捏造虚假证据,伙同他人来陷害我们,这么多年我也不再去抱怨。我是一个普通的执行人,我所做的都是符合规定的。
[原审被告人 刘科]:
赞成检察员无罪的认定。但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个说法表示有异议。在这里我不展开论述,同意严友松的观点。我本人自始至终是在执行公司制度及公司的流程,在处理所谓虚假销售、压货销售等工作中,本人没有犯罪或者说明知是犯罪而为之,我只是履行我的职责。
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
下面检察员就虚报注册资本罪发表意见。公
司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中如果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中,股权比例变更只是手段,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额、货币资金出资额均已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应以现金实交出资的9.6亿元,其中有6.6亿元现金出资,仅仅是个虚报的数字。这对注册资本总额已产生了实质影响。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实实在在,真实出资到位的12亿元。关于6.6亿元转入资本公积金问题,顾雏军的辩护人反复强调无形资产的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增加了6.6亿。在这里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个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概念。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但作为注册资本的只有2.4亿,其余6.6亿元已经退出,转入资本公积金,6.6亿元应该由天津格林柯尔以现金出资来置换。但事实上,天津格林柯尔的货币资金没有实缴到位,只是一个虚假数字。
还想谈一下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虽然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被批准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广东省高新技术认定。一方面,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彼时顺德格林柯尔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企业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可不受20%限制的规定。按照行为时公司法的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高达75%。在此过程中,顾雏军等人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05年7月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到了70%,2004年广东省广东格林柯尔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我们认为该公司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优先适用有利于当事人法律的原则,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仍属违法,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本罪应予改判。
请第二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
下面就第二个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通过昨天的质证,特别是PPT的展示,虚假销售协议包括其它票据流转过程其实已经非常清晰客观展示科龙电器压货虚假销售,他的报表虚假性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在刚才的两轮辩论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多次提到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
关于压货销售,检察员已经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而且咨询了有关专业部门和业务专家,在家电制造行业确实客观存在压货行为。从市场角度分析,压货销售可以占用经销商的资金,可以压在经销商的仓库,而不是制造商自己的仓库,压货产品应该在第二年销售出去,一般有问题才能退回,不能想退就退。对于这种正常的压货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确定为收入。但是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年底进行的压货销售,进行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而且第二年大部分进行退货处理,也就是开出了销售发票,但是货物没有出库,或者只是在科龙公司之间的仓库转移,没有签署保管合同。第二年做无理由退货处理,所以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为当期收入,而且证据还清晰的证明科龙电器进行的所谓压货销售只是账面交易,在经销商那边走账,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动机是增加当年的销售收入。因此从表面上看科龙电器符合压货销售,但只是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没有实际完成本年度的货物销售,因此根据实质大于形式原则,不能确定为实际收入。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客户采取压货销售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前制造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没有事实根据。行业专家认为,该销售模式并不是行业内认可的压货销售模式。
检察员认为,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的认定是定性评判。本案中,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通过压货销售虚增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数额不能认定,也不影响对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原生效裁判对这项事实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还有需要回应的问题,1、简单回应刚才严友松提到科龙电器经营业绩良好,所以不可能进行虚假销售的意见。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经营状况是否好坏,和科龙电器是否实施虚假销售与实际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案件事实成立与否应该用证据来支持。2、严友松提交的一系列年度报告,据检察员的调查,除了2003年之外,所有年份科龙年报都出具了保留意见,公信力存在问题。3、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收入是否认定为虚假销售,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审被告人提出科龙电器经营状况很好,不存在压货销售,这个结论不成立
审判长 裴显鼎:第三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
结合刚才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现就挪用2.9亿元资金的事实发表5点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顾雏军在涉案以后,为了认真回应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依法维护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对原审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调取了新的证据。特别是在调查复核了申诉人是否构成挪用上市公司2.9亿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中,对原审被告人将该笔资金从科龙公司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所相关的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银行账户,40笔资金划拨的全部银行分户账及银行票据凭证进行了逐一的核实。鉴于庭审的时间和效率,检察院不详细宣读证据的内容。综合全案的证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宏、姜宝军的供述,证人林科、翟小明、金立民、高国平、曲朝霞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银行分户账、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收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顾雏军为了成立其个人名下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在未经科龙董事会同意,且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使张宏等人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和张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到的原审鉴定结论被排除的问题。检察员只谈一点看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鉴定结论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是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的事实问题作出结论。从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本案的资金线路图。在发表意见之前,我引用一下昨天陈有西律师在庭审上发表的一段话,证明案件的证据不是靠口供要看合同,要看进账单,看票据凭证。本案书证有承兑汇票、有银行票据,司法人员无权否定。检方认为,不仅是司法人员无权否定,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关于这一点,本案的资金线路图是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资金线路图就可以清晰客观全面的再现2.9亿元的完整资金流向,证明了2003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三天内,9亿元从科龙电器以及江西科龙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的全过程。检察员需要强调一点,验资账户,顾名思义,就是公司成立前用于注册验资的账户。因此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之前,验资账户的资金实际就是顾雏军的个人资金,这是本案认定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关键。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2.9亿元如辩护人所说,是科龙公司为了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得着在短短的30天之内开设多个异地临时账户,涉及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账户,分40笔转账资金来实现一笔资金的来往吗?而且在案的证人证言、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公司之间的划款,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没有决议公告,而且划款之后也不作入账处理,难道这也仅仅是为了归还借款吗?尽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变化,可以在承认了以后否认,但是银行的票据不会造假,银行的转账不会造假,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向更不会造假。无论被告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将上市公司科龙的2.9亿元之巨的资金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个人验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不容置疑。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不仅是对上市公司内其他的股东负责,也是对股民负责,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更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负责。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从科龙电器的公司章程来看,从顾雏军本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从科龙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书等书证来看,均可以证实,无论是谁,哪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哪怕是公司的董事长,都没有权利擅自动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本案中2.9亿元资金的流向完全可以说明问题。
第四点,关于资金回路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被挪用的资金是否归还,不影响该罪名的认定。其次,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挪用资金的回路。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后,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安排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周建等人于200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从扬州格林柯尔的基本账户余额8亿元内分11笔转出了6.9806亿元到企业后,天津格林柯尔的账户余额是7.0107元,转到江西格林柯尔,并由该账户归还科龙电器、深圳格林柯尔归还招商银行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中行扬州市分行的贷款;并且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的当天,顾雏军、张宏等人就将扬州格林柯尔电子账户的资金绝大部分转出,用于归还借款或者银行贷款,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抽逃出资。但鉴于原审裁判对该行为未予认定,未做法律评价,因此我们也不针对这个发表意见。
第五点,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检察员只宣读顾雏军本人关于天津董事会决议的说明。顾雏军本人于2006年4月28日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其出资7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写到,实际上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过此文件。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顾善鸿出资1亿元的董事会决议顾雏军写到,此件我没有见过,此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字,我的签字没有上面的一点。检察院第二轮检察意见暂时发表完毕。
我再补充一点意见,就关于六千三百万的提法,我不想再做过多的论述。通过我们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以及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展示的证据,并申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我们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清楚的,只是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300万元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以后,顾雏军等人用于牟取个人利益,根据相关的立法解释规定,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审判长 裴显鼎]:
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进入最后陈述阶段。下面由各原审被告人分别进行最后陈述。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即便是公权力的公诉方制造伪证,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不管他们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只要有肮脏的目的。将来等着他们的不会比我有更好的结果。在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洪流中,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的精神,所有人无论做什么,党中央看的很清楚,伟大的党不会让一些人胡作非为的。我相信实事求是的判决是彻头彻尾的无罪判决。谢谢最高法院给这次提审的机会。感谢党中央对依法治国的贯彻。谢谢。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顾雏军带我入主科龙,我查处了很多内部违反公司规定的一些行为,也包括了各个分公司在销售上违背公司章程的一些做法,为此得罪了很多人。每个公司对违反公司有关财务政策的行为都会处罚;每个上市公司中,出现这种事情也都是不可避免的。难道基层发生的违规行为,都要归责到公司管理层吗?希望法庭考虑这个问题。这不应该归咎于高层,这个不可以代表高层的态度。
第二点,关于6300万资金的问题。最高检提供的4月25日借给扬州机电书证,写的是:“其他应收款”,这个书证如果不是借款应该怎么解释?我想用我二审上诉的话献给在座的各位。2008年2月5日,我是非常悲愤的,尽管我不得不在寻求公平与正义的道路上继续无奈而又艰难的走下去,但我相信自己是无罪的,我不是无望的,我宁愿在朗朗晴天之下等待一个天黑云散,公平与正义的欢歌,早日为我唱响,为我受屈的同事唱响。谢谢法庭,谢谢各位。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看到了检察官的表态,我没什么好说的了,我相信合议庭会把事情查清。在这,我只想说不要局限于时代,不要局限于一、二审判决,请查请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非常感谢最高院给大家庭审的机会,感谢顾雏军执着的申诉,给我带来再审的可能。我被抓了后每天都有一个梦想,每天盼着无罪释放,我开庭时就讲了我的梦想,当庭宣判我无罪,我现在也有这个中国梦,当庭宣判,改判我无罪。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关于违规披露信息罪,检察员发表了观点,我觉得理解不对,希望合议庭审查。我当庭出个题目。我跟我的马律师,他卖五金,我卖空调,他12月31日买了100台空调,1月才提货。我们都是合法的经营实体,有合同约定,就遵循合同。对这种实体间的合同往来不要加太多的猜测。我觉得遵循会计准则记账就行了。关于检察员说不移库的问题,电商时代,以后会更多的出现不移库的情况,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是不是虚假销售的标准。如果要认定虚假销售,要出司法解释,法不禁止就不违法。我额外请求合议庭对销售的规则,做认真考量,谨慎抉择。我下次要是开个公司请检察员来当cfo,检察员来做这个事情,也会出错的。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
对严友松的陈述我进行补充,不移库是包括现在很多国外公司都是这样做的,其实国外更多的公司是零仓库的,检察院以封仓、不移库作为虚假销售的标准,这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减少成本、很便捷的一种方式。我最后的陈述是:13年来,我日思夜想等到今天的到来,这个事件给我和家人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很大的影响,摧毁了我的专业前途。我有一度对司法感到非常绝望,我本来可以取保候审,但偏偏要关我两年半。但今天能从检察院拿到一个无罪的结论,我是感受到了一丝阳光,感受到了党中央的温暖、政府的温暖。感谢党中央英明的决定。第二个,我还要感谢我的家庭给我多年的包容。
[原审被告人 刘科]:
对于仓库保管协议,我认为货物移仓是严格按照客户的意志,并不按照保管协议,移仓不是风险和报酬的转移要件。最后我谈谈感想,我和同事一样盼望公平和正义很多年,我履行企业员工、管理员管理干部的职责,工作兢兢业业,不曾通过不当方式获利。2005年的事件给我的职业生涯很大污点,在2008年出狱后,我本人没有超过三个月的长期工作,社保都没买过。唯一买的社保是我要公民转入自己掏出钱买了六个月的社保。这个事情给我的影响作为男人我要承受,但我的妻小要承受异样眼光,生计也受到影响。今天得到一个带有证据不足但是判决无罪的希望,我有些高兴,因为这个污点还在我身上,我的无罪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已,恳请审判长、审判员认真作出决定,给我一个真正的正义。表达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
这两天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不仅对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还对检辩双方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本庭调取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分别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提供意见,充分保障了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各原审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本庭已全面听取并记录在案。休庭后,合议庭将依法进行评议。今天的庭审活动到此结束。本案将择期宣判,宣判日期另行公告。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法官助理]: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请旁听人员有序退出法庭。
本次庭审中,检辩双方提交的新证据,请及时提交法庭。请检辩双方核对笔录,并签字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