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而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中止。但是,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也较为原则,造成一些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
■问题:相似与差异并存
刑事诉讼的中止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三种情形。中止侦查,特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审查,根据《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基于审判实践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这三种制度之间既有一定的共性,也有若干区别。它们的共性体现为:1.三者都是有条件的中止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被告人长期脱逃,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才能中止相应的诉讼程序。2.导致诉讼中止的条件消失时,之前暂时中止的刑事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它们的区别表现为,中止相关刑事诉讼活动后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处理措施不尽相同。中止侦查的处理措施相对比较完善,而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处理措施几乎是空白。
■根源:操作程序匮乏
因诉讼中止产生的长期羁押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具体的操作程序严重匮乏,致使对在押的这类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缺乏操作依据:
1.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期限未作规定。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一旦案件被中止审理,除非导致中止审理的事由发生根本变化(如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情好转),案件将长期得不到解决。实践中,治疗精神病的周期一般较长,且很多精神病是无法根治的,因此,中止审理这类案件后,何时恢复审理难以确定。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与中止审理的情况相当,不再赘述。
2.中止审查、中止审理制度未规定对被中止审理的人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高法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中止审理,主要是因为被告人暂时丧失了参与诉讼的能力,因而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时间使其恢复诉讼能力。因此,从中止审理制度本身出发,对被中止审理的对象应当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治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的程序。
3.诉讼中止必须基于法定情形。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谁有资格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诊断书,等等。司法机关在进行具体操作时找不到相关依据。
4.造成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高法的司法解释只是指出,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但是如何恢复审理、由谁申请恢复审理、再由谁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以及由谁对应该恢复审理而不恢复审理的情形进行监督,如何监督,都找不到可供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止侦查与中止审理的情况基本类似,但中止审查在这方面的规定则相对较为完善一些。
■对策:完善立法是根本
结合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不同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活动:
1.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侦查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及时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如果羁押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可将犯罪嫌疑人转送专门医院,在有效监管条件下进行治疗。
2.在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继续关押,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的,由检察机关将其转送专门医院强制医疗。
4.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中止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如果羁押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可将犯罪嫌疑人转送专门医院,在有效监管下进行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法定审查起诉期一个半月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不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不能恢复则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应当解除强制措施,继续由专门医院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5.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具体措施同中止审查的程序。
6.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中止审理的,经开庭审理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较重(建议以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起点),对其实施的医疗长时间内又无法获得显著效果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将其转送专门医院,实施长期的约束性医疗。
7.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时,羁押场所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恢复对被告人的侦查、审查或者审理。需要撤销中止审理裁定的,应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恢复审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8.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医疗部门,应对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界定。根据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其他严重疾病显然不包括精神病。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疾病,才能归于其他严重疾病的范畴。如果疾病只是一定程度地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则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疾病。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案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有关医疗单位联系,对其实施针对性的治疗。治疗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单位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笔者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治疗。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负责监督、鉴别。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或者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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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坚 傅翔
■问题:相似与差异并存
刑事诉讼的中止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三种情形。中止侦查,特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审查,根据《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基于审判实践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这三种制度之间既有一定的共性,也有若干区别。它们的共性体现为:1.三者都是有条件的中止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被告人长期脱逃,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才能中止相应的诉讼程序。2.导致诉讼中止的条件消失时,之前暂时中止的刑事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它们的区别表现为,中止相关刑事诉讼活动后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处理措施不尽相同。中止侦查的处理措施相对比较完善,而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处理措施几乎是空白。
■根源:操作程序匮乏
因诉讼中止产生的长期羁押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具体的操作程序严重匮乏,致使对在押的这类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缺乏操作依据:
1.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期限未作规定。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一旦案件被中止审理,除非导致中止审理的事由发生根本变化(如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情好转),案件将长期得不到解决。实践中,治疗精神病的周期一般较长,且很多精神病是无法根治的,因此,中止审理这类案件后,何时恢复审理难以确定。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与中止审理的情况相当,不再赘述。
2.中止审查、中止审理制度未规定对被中止审理的人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高法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中止审理,主要是因为被告人暂时丧失了参与诉讼的能力,因而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时间使其恢复诉讼能力。因此,从中止审理制度本身出发,对被中止审理的对象应当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治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的程序。
3.诉讼中止必须基于法定情形。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谁有资格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诊断书,等等。司法机关在进行具体操作时找不到相关依据。
4.造成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高法的司法解释只是指出,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但是如何恢复审理、由谁申请恢复审理、再由谁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以及由谁对应该恢复审理而不恢复审理的情形进行监督,如何监督,都找不到可供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止侦查与中止审理的情况基本类似,但中止审查在这方面的规定则相对较为完善一些。
■对策:完善立法是根本
结合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不同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活动:
1.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侦查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及时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如果羁押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可将犯罪嫌疑人转送专门医院,在有效监管条件下进行治疗。
2.在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继续关押,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的,由检察机关将其转送专门医院强制医疗。
4.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中止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如果羁押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可将犯罪嫌疑人转送专门医院,在有效监管下进行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法定审查起诉期一个半月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不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不能恢复则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应当解除强制措施,继续由专门医院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5.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具体措施同中止审查的程序。
6.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中止审理的,经开庭审理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较重(建议以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起点),对其实施的医疗长时间内又无法获得显著效果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将其转送专门医院,实施长期的约束性医疗。
7.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时,羁押场所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恢复对被告人的侦查、审查或者审理。需要撤销中止审理裁定的,应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恢复审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8.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医疗部门,应对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界定。根据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其他严重疾病显然不包括精神病。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疾病,才能归于其他严重疾病的范畴。如果疾病只是一定程度地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则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疾病。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案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有关医疗单位联系,对其实施针对性的治疗。治疗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单位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笔者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治疗。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负责监督、鉴别。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或者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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