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专科文化,系纳雍县公安局雍熙镇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专科文化,系纳雍县公安局雍熙镇派出所协勤。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立案侦查。审理经过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付某、周某在办案过程中为完成工作目标任务,制作彭某贩卖毒品的虚假材料,致彭某被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与周某共同制作虚假证据,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付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付某被招录为纳雍县公安局民警;2006年12月,被告人周某被聘为纳雍县公安局协勤。2014年4月,纳雍县雍熙镇派出所为完成打击毒品犯罪的目标任务,抽调被告人付某到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与被告人周某在同一中队。2014年6月23日9时许,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邹某某,邹某某交待其于2014年6月22日向彭某购买过零包海洛因吸食,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在彭某贩卖毒品时抓获彭某。2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周某及协勤黄某驾驶面包车带邹某某到雍熙镇小箐沟(地名),周某发现彭某与其女友刘某在三岔路口处,被告人付某、周某等人下车将彭某抓获并带回禁毒大队,将邹某某、彭某分开留置。留置期间,付某等人从彭某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一包,净重0.11克,另搜出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在审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彭某说:如果送你去强制戒毒要两年的时间,以贩卖毒品被判刑最多被判几个月。问其愿意接受哪种处罚?彭某同意配合按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处理。被告人周某诱导彭某如何进行虚假供述之后,便叫被告人付某为彭某做了“讯问笔录”。16时17分,周某在禁毒大队办公室用邹某某的手机拨打彭某的手机并按键接通27秒,制造有二人通话的假象。被告人付某制作了虚假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书。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付某、周某以彭某涉嫌贩卖毒品对彭某进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对彭某予以被执行逮捕。该案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彭某向提审的检察官反映了该案的真实过程而案发。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彭某案作撤案处理,并于当日将彭某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纳人社字(2013)422号文件、纳人劳社总(2006)612号,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付某被招录为纳雍县公安局民警;2006年12月,被告人周某被聘为纳雍县公安局协勤。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为完成打击毒品零包犯罪的目标任务,我从纳雍县雍熙镇派出所抽到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协警周某在一个中队。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周某说他们抓到的吸毒人员邹某某同意带我们去抓贩卖毒品给他的彭某。我和周某、黄某驾驶面包车带邹某某到雍熙镇小箐沟(地名)。周某发现彭某正好在三岔路口处,我们几人冲下车将彭某抓住带回到禁毒大队。经搜查,在彭某的身上搜到0.11克毒品。由于我们的禁毒工作任务重,为了完成任务,周某提出制造彭某贩卖0.11克毒品给邹某某的假材料。我制作了虚假搜查笔录,邹某某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按时间逻辑顺序补办好其他的文书材料,立案将彭某刑事拘留。笔录上其他侦查人员的名字是我签的。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中午,我到禁毒大队办公室,吸毒人员邹某某表示愿配合我们去抓获彭某。我和付某驾驶面包车带邹某某刚到雍熙镇小菁沟的三岔路口,看到彭某和刘某在离我们车子不远的地方,我们把彭某抓获带到禁毒大队路查中队办公室,付某等人从彭某身上搜出一个零包毒品。我对彭某说:送你去强制戒毒要两年,贩卖零包只被判几个月刑期,给你办成贩卖零包的刑事案件只着关几个月。我问彭某愿不愿意,他表示愿意的。我和彭某谈完话便对付某讲,既然他同意配合,就按贩卖毒品给彭某做笔录。我用邹某某的手机拨通彭某的电话,作为彭某与邹某某联系买卖毒品的证据使用,使彭案顺利得到移送审查起诉。当天彭某确实是不存在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把他办成贩卖毒品刑事案件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数,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刘某从小箐沟租住房出来准备去老场。我们刚到有一堆放废旧轮胎的地方,一辆面包车停在我的身边,车上下来几个公安人员把我抓到公安局禁毒大队,我交待了6月22日下午卖毒品给邹某某的经过,审问我的公安人员对我说:你究竟是想在戒毒所还是在看守所,如果是在戒毒所,强戒的时间是两年。如果在看守所,最多被判几个月刑期。我说我愿意去看守所,他就编写了我在6月23日下午卖毒品给邹某某的虚假供述,并让我签名盖手印。被抓之前我不知道邹某某在什么地方,也没有和他通过电话。到禁毒队后,我在外面一格办公室看到他在里面那一格。周某对我进行讯问,姓付的民警给我作笔录。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2日我两次向彭某购买零包海洛因吸食。6月23日,我在烟草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带到到禁毒大队,得知我吸食的毒品是给彭某买的,便叫我带他们去找彭某。到小菁沟时恰巧遇到彭某出来,几个民警把彭某抓上车,我们又回到禁毒大队。他们把我的手机和彭某的手机都放在桌子上,用我的手机拨通彭某的手机后把电话挂断。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对彭某的搜查笔录上“张某”的签名是付某拿来让我签的,其他的“抓获笔录”、“讯问笔录”上“张某”的签名均不是其签的。彭某到办公室后,我从他身上搜出一个零包海洛因。7、证人黄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6时许,我参与付某、周某、李某某到小箐沟抓获彭某时,邹某某和彭某没有进行毒品交易。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抓获吸毒人员邹某某后,其未参与询问工作。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彭某2014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邹某某“讯问笔录”等7份笔录和2份通话记录单上“王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3时许,我和彭某从小箐沟的租住房出来准备去老场,彭某联系了一个摩托车师傅送我们,我们刚到摩托车边,禁毒大队的民警将彭某喊走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彭某“搜查笔录”、“称量笔录”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1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目标任务是根据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下达了工作任务设置的。13、刑事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周某制作的彭某虚假贩卖毒品材料。14、禁毒目标考核分解表,证实公安机关禁毒目标考核任务。15、《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证实彭某于2014年9月18日因公安机关撤案予以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完成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任务,明知彭某未进行毒品交易,是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被告人周某共谋,故意制作虚假证据材料而使其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提起犯意,被告人付某积极参与,并制作了相关虚假证据材料,二人作用相当。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该案在公诉阶段得到及时纠正,未造成犯罪嫌疑人彭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付某、周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付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尹丽萍人民陪审员聂忠翠人民陪审员彭燕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吕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