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某天,王某至某休闲中心119房间休息,其间服务员徐某进入该房间为王某提供足疗。徐某结束服务离开时,将手机遗忘在该房间的桌上。王某在徐某走后发现其留下的手机,便拿走手机迅速离开休闲中心。徐某走后10分钟左右,想起手机还留在该房间,便返回寻找,发现王某已走,手机也不见踪影。徐某随即报警,经侦查,王某有作案嫌疑,王某到案后承认其拿走手机的事实,并交出手机由公安机关还给徐某。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9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在119房间结束服务离开时因疏忽大意忘记将其手机带走,在其离开后也未立即返回寻找手机,此时该手机已由徐某占有转变为遗忘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又由于王某到案后及时交还了拿走的手机,也不具有侵占行为中拒不交出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无权占有,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休闲中心的119房间并非公共场所,只有经允许的特定人员才能进入该房间,且房间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打扫,故从徐某将手机遗忘在该房间时起,休闲中心就对该手机形成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王某偷偷将休闲中心暂时占有的手机拿走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秘密窃取的是徐某的手机而非休闲中心占有的手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对其手机的控制没有脱离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徐某对其手机占有与否,不能简单地以徐某是否“遗忘”为标准,而要具体分析徐某对其手机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119房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也是徐某为顾客提供服务的场所,且手机是徐某有意识地放于该房间桌上的,可见,徐某放置手机的位置仍在其能够控制的有限空间内。虽然徐某离开119房间时忘记将其手机带走,但系短暂性遗忘,且尚未离远,随时可能想起并快速至原处寻找手机。笔者认为,该手机从始至终并没有脱离徐某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该手机依然由徐某占有,而非遗忘物。
第二,暂时占有关系的认定有悖常理。如果认定休闲中心对徐某的手机形成暂时占有关系,则休闲中心就应该对该手机履行暂时的保管义务,则由此可能要承担因财物被盗所带来的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徐某是休闲中心的员工,但119房间既不是徐某的办公室,也不是休闲中心为徐某划定的供其正常存放个人财物的地方,在休闲中心管理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要求其对徐某因个人过错遗忘在客人休息场所内的财物履行保管义务,这对休闲中心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王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要王某具备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就应当知道虽然徐某将手机遗忘在119房间,但其会很快返回该房间寻找手机。在此情况下,王某仍拿走该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这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总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在119房间结束服务离开时因疏忽大意忘记将其手机带走,在其离开后也未立即返回寻找手机,此时该手机已由徐某占有转变为遗忘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又由于王某到案后及时交还了拿走的手机,也不具有侵占行为中拒不交出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无权占有,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休闲中心的119房间并非公共场所,只有经允许的特定人员才能进入该房间,且房间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打扫,故从徐某将手机遗忘在该房间时起,休闲中心就对该手机形成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王某偷偷将休闲中心暂时占有的手机拿走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秘密窃取的是徐某的手机而非休闲中心占有的手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对其手机的控制没有脱离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徐某对其手机占有与否,不能简单地以徐某是否“遗忘”为标准,而要具体分析徐某对其手机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119房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也是徐某为顾客提供服务的场所,且手机是徐某有意识地放于该房间桌上的,可见,徐某放置手机的位置仍在其能够控制的有限空间内。虽然徐某离开119房间时忘记将其手机带走,但系短暂性遗忘,且尚未离远,随时可能想起并快速至原处寻找手机。笔者认为,该手机从始至终并没有脱离徐某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该手机依然由徐某占有,而非遗忘物。
第二,暂时占有关系的认定有悖常理。如果认定休闲中心对徐某的手机形成暂时占有关系,则休闲中心就应该对该手机履行暂时的保管义务,则由此可能要承担因财物被盗所带来的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徐某是休闲中心的员工,但119房间既不是徐某的办公室,也不是休闲中心为徐某划定的供其正常存放个人财物的地方,在休闲中心管理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要求其对徐某因个人过错遗忘在客人休息场所内的财物履行保管义务,这对休闲中心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王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要王某具备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就应当知道虽然徐某将手机遗忘在119房间,但其会很快返回该房间寻找手机。在此情况下,王某仍拿走该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这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总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