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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郝方昉谈刑事和解制: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对话,加害人真诚悔罪,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依法酌情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纷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今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用一个章节、三个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席之地。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曾说:“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式来处理它。”刑事和解正是一种以温暖的方式践行法律、实现正义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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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实现正义的新方式
为什么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人说,刑事和解是为了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有人说,刑事和解是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够全面和准确。刑事和解更加关注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使得刑事和解能够比传统刑事司法更好地实现正义。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图景:在犯罪发生之前,加害人与被害人处于平衡且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因为犯罪的发生,被害人受到打击,双方之间的平衡被打破,和谐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传统刑事司法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通过报应式的刑罚打击,迫使加害人与被害人恢复平衡。但是由于双方均受到了打击,他们的生活状况均不如以前,双方之间的和谐也不复存在。二是通过功利式的矫正措施,治疗加害人的“疾病”,降低加害人再犯的可能。但是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被打破的平衡、已经失去的和谐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导致减少再犯的目标并不能很好地实现。
换言之,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犯罪一旦发生,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处于隔绝且冰冷的关系之中,除非一方或双方有圣人一样的自我忏悔或宽容他人的胸怀,否则双方的关系绝难恢复。对于这种状况,传统刑事司法熟视无睹、爱莫能助。究其原因,是因为传统刑事司法仅仅从“主体”身上望、闻、问、切,或者是关注加害人的规范违反,或者是关注被害人的法益侵犯,各执一端,未尽全貌,从而导致刑事司法看似通过适用法律而实现了正义,殊不知这种正义是“有害正义”,是冰冷的、残酷的,留下了受伤的社会关系无人过问。
而刑事和解则不是单单关注如何惩罚和矫治加害人,也不是单单关注怎样保护和救济被害人,而是从“双方的平衡且和谐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这一起点出发,对症下药,力图用对话和温暖的方式来化解隔离和冰冷。一旦双方的关系能够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平衡且和谐的状态,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减少到最小,相应地,根据罪责刑相应原则,对犯罪人的惩罚也应相应地从宽。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在实现正义的同时,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可能带来的伤害。
由此可见,从传统刑事司法到刑事和解,是哲学领域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在法律领域的一种隐喻,也是人类对“何为正义”、“如何实现正义”问题进行不断思索的进步成果。刑事和解“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显然,这种实现正义的新方式更为理性,也更容易被民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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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没有尊严感是紧密联系的。刑事和解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
首先,刑事和解满足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参与解决与自身相关之冲突的愿望。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特别是在公诉程序中,加害人和被害人虽然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是往往仅仅处于“证据提供者”的地位,充斥于法庭之上的是专业人士之间的论辩和专业人士的裁量。由于长期以来对刑事司法制度形成的依赖,我们越来越不会处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冲突。一有冲突发生,就将其交给国家机关和专业人士。这使得现代社会本已经十分疏离和陌生的人际关系越加剧烈;我们所知道的有关他人的信息越来越少,越来越不可能理解和预测他人的行为,冲突也就越来越容易发生。这种恶性循环,是所谓的“刑事司法理性”带来的社会问题。刑事和解在反思传统的基础上,在尊重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更加强调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鼓励双方参与解决冲突,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国家机关给一个
判决。通过这种参与,加害人和被害人获得“拥有权利感”、“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的尊严感,并由此塑造正确的生活方式和人际交往方式。
其次,刑事和解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提供了认清犯罪原因和被害后果的机会。在犯罪发生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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