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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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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法新增罪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立法基础。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还需要我们作出回答。本文就其中的几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解。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特征
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念的外在特征,如组织性、经济性、政治腐蚀性、反社会秩序性等的理解基本上是统一的。笔者着重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内在的特征分三个方面进行充分的阐述,以期加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和理解。
(一)概念上的中国特色性
从刑法修订的背景方面分析,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的时候,并未出现大量的黑社会犯罪,“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①]因而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是由于当时我国尚无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因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别出心裁地创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②] 就如中国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张新枫于2002年3月18日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警察首脑会议上发言时指出:“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迅速滋生和发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中国内地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组织形式,不同于国际公认的‘黑社会组织’,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犯罪集团,它是描述中国内地有组织犯罪形式的特定概念”。[③]
我国《刑法》之所以不直接称为黑社会组织,主要基于立法机关的以下认识:当前我国还没有像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已经出现并日趋严重,一些犯罪组织已基本具备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等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典型的组织特点和犯罪手法。虽然我国刑法第294条第2款同时又提出了“黑社会组织”的概念,造成了我国刑法典中同时出现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两种概念并存的现象,但相对黑社会组织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的提出,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带有明显的折衷色彩。[④]尽管今后中国大陆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之间的融合是一种必然和趋势,而且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与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性质上的区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迟或早必将实现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统一以便适应反黑斗争的客观要求。[⑤]但从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相对较低这一现实来看,保留“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仍具有积极意义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概念的统一化”或“与国际接轨”,以境外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作为标尺来衡量我国整体上尚处于初期形态的黑社会组织,是违背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这种刑事政策的。[⑥]
(二)发展上的循序渐进性
世界上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要经历一个过程。过程是事物发展在时间上的持续和空间上的延伸,表明事物有产生、发展和灭亡的历史。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⑦]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也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而人们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理解并上升到一个立法遏制和司法适用的标准本身也是一个不断渐进的过程。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来考察,组织规模是一个发展的、渐进的阶段和过程,不同和阶段和过程又有不同的特点,并不断地沿着自身的轨迹发展变化着。“从犯罪的组织程度来看,有组织犯罪发源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期阶段为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熟阶段则为典型的黑社会”[⑧]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形态来考察,其发展从萌芽形态、不成熟形态到成熟形态,即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到黑社会组织,呈立体网络系统,随着犯罪组织化程度的不断增强,犯罪组织规模日益庞大,社会危害性加剧。[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循序渐进的特点,要求我们在认识和理解时要遵循其发展渐进的规律,在立法、司法中不断作出相应变化和调整,以变制变,并最大限度地引导和防止其向恶性发展。“现行刑法重视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充分关注中国境内外的各种犯罪现象及其变化,敏锐地通过补充立法、修正法案以及立法解释等多种立法方法,及时而准确地把握和反映犯罪变化的一般规律,形成敏捷的立法反映体制,从而为打击特定的犯罪,控制犯罪的恶性循环性蔓延发挥着良好的作用”。[⑩]
(三)本质上的非法控制性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11],主要有非法控制说[12]、反社会犯罪组织说[13]、有组织暴力说[14]、严密组织结构说[15]、经济目的说[16]、多本质说[17]等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非法控制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反合法秩序特性较为明显,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它的非法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其经济、政治目的,必然要在一定的势力范围内实施非法控制。《刑法》第294条与两个解释中都提到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这其实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其他犯罪组织的个本质特征,即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种势力范围可以是一定的行政区域或自然区域,也可以是某个行业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实施犯罪。
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18]这些势力范围不仅存在,而且还是公开的,这样才能让其他犯罪组织以及范围之内的群众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和排斥,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利益时更加便利。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控制的[19],一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形成,包括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对内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对外进行非法的经济控制,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是一种无形的力量,还需要综合分析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和影响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控制区域或者行业内的所有方面,通常还没有达到使该区域的正常社会完全受制的程度,只要该组织在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受到欺诈、残害,并认识到或者感觉到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该组织的严重破坏,就可以认为这一组织对于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20]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属于初生的暴力性犯罪集团,通过自身的转化发展,已成为具有一定组织规模和经济实力,社会危害性极大、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群体。结合近几年来我国惩治涉黑犯罪的司法实践,我国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犯罪目的尚处于初级阶段
与国外黑社会组织相比,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于“发育”阶段,表现在犯罪的目的上,经济目的明显而直接,政治目的尚未显现,还带有普通犯罪的明显痕迹,凸现其趋利性和单纯性,一般主要是通过组织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富,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称霸一方、划地为王。相对于外国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犯罪手段来全面控制一定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而言,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尚显幼稚和单纯,还没有达到大规模向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等多个领域渗透的程度。虽然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会涉及到政治与权力,但“并不是想在政治上有所作为”[21]而是以此得到安全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即“政治目标只是手段,经济利益才是最终目的”。[22]但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和进化,且在其经济基础扩张到一定的阶段,或利用经济手段建立起的“保护伞”或政治势力积蓄到一定程度以后,黑社会性质组织才会逐步地向社会多方领域渗透,以实现其控制社会的非法目的。
(二)组织规模尚处于发展阶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在我国大量存在,但其发展规模还仅仅处于起始的发展阶段。
一是组织形式简单。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的存在对外不公开、组织形式规模不大、组织程度不是很严密的黑社会组织。”[23] 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薄弱且不够稳定,内部规制简单,纪律约束力弱,对成员的控制力不强,且成员不够稳定,骨干成员少、临时追随者多。《司法解释》规定为“有3人以上的成员”,也说明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在组织形式上无明显差异。
二是经济基础较弱,经济实力有限。我国目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采取传统的违法犯罪手段,通过合法或其他非法方式聚敛钱财,充实经济基础,尚未形成足够的经济实力与政府和社会相对抗。
三是活动范围较狭,渗透领域有限,区域性和本土性特征明显,一般仅限于以居住地或经常活动地为中心的较小区域或行业,很难形成控制一乡、一县、一地的势力范围,且渗透的领域和影响的程度有限,多属经济领域的某一特定行业,尚未达到向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大肆渗透并施加影响的程度。所以,无论从组织形式、成员数量、经济基础、活动范围还是渗透的领域和程度等方面分析,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都还处于发展阶段,受各类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进程还受时间、空间和社会条件等方面的限制。
(三)犯罪形式尚处于低级阶段
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活动内容。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受到其犯罪目的、组织结构和规模、经济基础、势力范围及社情、国情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犯罪形式还处于低级阶段。虽然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但这与其他国家的黑社会组织计划化、职业化、智能化地从事贩卖军火、组织偷渡、洗钱贩毒、爆炸施毒跨国作案等犯罪活动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仍属于普通或传统犯罪范围,其犯罪形式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过渡还要经过一定的发展过程。
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
我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总体规模与质量上来说,虽然还不具备国际黑社会犯罪那样的严密的组织性和强大的能量,但其发展趋势不可估量,尤其是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和对外交往的频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着新的方向发展进化,在宏观和微观方面均呈现了不同的特点。科学合理地预测和掌握这些趋势,有利于有的放矢地进行预防和控制。
(一)宏观趋势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违法犯罪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加强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创造和谐平安社会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方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然也只能在这一要求和方向的夹缝中艰难求存,并作出相应的变化。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而且有不断演化和升级的可能,即按照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典型的、成熟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转化。“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可能经过一定的积累后重新发展蔓延起来,只是经过近期的打击,会由以往盲目向量上的扩张转化为注重质上的提高”。[24]更有甚者,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合流,或迟或早将发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25]但受制于我国国情的限制,类似于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台湾“竹联帮”这样的典型、庞大的黑社会组织,是不太可能在我国大陆出现的,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活动和社会动荡也不可能在我国大陆发生。
(二)微观趋势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虽然尚不能与国外、境外的典型黑社会犯罪相比,但却已走过萌芽、初步发展和隐秘扩散三个阶段,不仅在“量”和“质”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而且发展趋势日趋严重。[26]在可预见的未来,在微观方面,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呈现以下五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是犯罪组织规模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进一步提高犯罪效率,增强反侦破能力,必将不断提高其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程度,一方面不断总结自身经验教训,同时借鉴其他经验,并吸收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典型黑社会犯罪组织成熟、先进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企业的管理方式[27],逐步完善组织结构,制定专业分工,严格组织纪律,强化犯罪意图和动机,逐步演化成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
二是犯罪手段和方式多样化、隐蔽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再是仅仅崇尚赤裸裸的街头暴力,而是更加向更加安全、广阔、隐藏的新的犯罪领域转化,如巨额金融欺诈、洗钱、环境犯罪、网络电脑犯罪等具有更加隐藏性、智能性、风险小而利润高的犯罪方式和手法。
三是经济渗透合法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在实施违法犯罪扩张经济实力和基础的同时,往往还倾向于合法经营,开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为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找到转移消融的途径,而且还可以通过组织“企业化”活动实现“合法化”,全面向经济领域渗透。
四是政治腐蚀趋势明显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政治上,对国家法律、对政府的管理所采取的态度和行为,将由暴力对抗期向与腐败政治勾结期向追求参政期转化。”[28]由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已不仅仅满足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保护伞”,而是通过种种手段取得各种政治身份,戴上各种“红帽子”,以期能够更好地抗拒打击,逃避法律的制裁。
五是犯罪活动国际化。随着国外、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加剧,有眼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再囿于传统的地盘,开始向外另拓新的空间和合作伙伴,勾结国外、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跨国、跨境的黑社会组织,呈现区域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四、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的影响及评价
司法机关在认识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在司法理念上存在诸多的差异性,体现了明显的部门性特征。而这些差异性又表现出明显的非司法理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产生较大的影响。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理念上存在相当的横向差异,这决定着他们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呈现不同的策略和工作方式方法;同时,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也呈现了不同的纵向差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甚大。
(一)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影响
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功利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数次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整治斗争等“运动式”执法行动,一旦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或破获黑恶势力案件,马上召开“公捕”性质的大会,更有甚者,往往会直接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并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扩大声势,在社会上造成先入为主的态势,至于此类犯罪案件是否会以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或定罪量刑,倒不是他们思量的范畴,此举给法院的审理带来诸多的困难和压力。这种“运动式”执法方式越来越遭到人们质疑。“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顾此失彼的执法效果,当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专项整治时,使得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执法的“空隙”而可能得以“蓬勃”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在当前中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与程度,与近些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专注于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专项打击,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着很大关系,以致“养痈遗患”,小恶成大害。[29]另一方面,“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执法效果。在以“运动式”的执法方式集中执行某个专项斗争时,为了形成对社会上不法分子的震慑力,或者出于政治宣传上的考虑,或者在不甘落后的攀比心态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很容易将某些具有较大危害的一般团伙犯罪通过违法犯罪事实的“堆积”而“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而可能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过重过苛的司法认定与惩处,因而受到不公正法律制裁。
检察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案件时,也难以摆脱功利性的污染。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所谓的“公捕”活动,对公安机关所提请的逮捕请示进行审查和决定。由于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的特性,造成其在办理批准逮捕等程序性的行为时,往往更多地包含政治性因素,使审查活动更容易流于形式。有的检察机关更是提前介入公安案件侦查的全过程,对公安机关程序或实体方面的?眦往往是视而不见或见而不举,进而丧失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后又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希望法院以其起诉的罪名为嫌疑人定罪量刑。而法院定罪量刑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更多的是审查认定证据,消除?眦,使检察机关处于比较被动的状况。
2、政治性
政法委作为领导、监督和协调政法各部门的特殊机关,在裁判终审前对个案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必然会对个案的处理中植入政治因素,而至于介入和影响的程度,又往往取决于其领导人的个人领导素质、领导艺术和方式的选择。“政治委的作用不仅在于对一个地区的宏观司法领导,而且也在于对某些个案的直接干涉。”[30]政法委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查审的介入,必然会植入政治因素,甚至扰乱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出现黑社会性质犯罪审理的政治化倾向。因为政治性并非归属于司法性质,这对司法来说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表明法律不再是裁判的惟一依据,造成相当一部份涉“黑”案件无法“黑”下去,即难以以黑社会性质犯罪定罪量刑;另一部份非“黑”案件而“黑”下去,即以黑社会性质犯罪定罪量刑,违背了我国刑法典确立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影响的消弥
一是司法机关加强配合。要提高“打黑”的效率和效果,要求司法机关要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并与时俱进,吸收现代司法理念的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尽可能地消除原则性问题的分歧。通过司法机关联合定期举办由业务骨干参加的研讨会,就刑法中涉黑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国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案例进行研究,求同存异,达成共识,方能充分发挥打“黑”的集团效应。
二是加强司法独立的进程。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31]这就要求从政治和司法体制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最大限度地消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三是完善打“黑”机制。在我国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特别是在已经加入了WTO的今天,国家执法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定地确立起按照法律办事,遵从规则行为的观念,而不应当再沿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因为靠针对“毒瘤”或“怪胎”的手术切割式的短效打击从要本上讲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应对性的、被动性的解决问题方式。这种应急性的打击措施虽然能使黑社会性质犯罪暂时收敛,但过一段时间后又恢复原状,甚至变本加厉。单纯依靠这种手段很难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要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就必须把强调短期效果的“打黑”专项斗争与注重长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起来,既要从现象上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也要从根本上防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生。[32]注释:[①]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②]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③] 张新枫:《透视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迅速发展》,载《南方周末》,2002年3月29日。[④] 农中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少峰主编《刑事法若干问题思考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⑤] 何秉松:《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与特征》,载《中国社会科》,2001年第4期。[⑥] 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240页。[⑧] 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⑨] 莫洪宪:《有组织犯罪概念研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⑩] 陈浩然:《应用刑法学总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11] 郭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12]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3] 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14] 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15] 李文燕:《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辩析》,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16] 王佳明:《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17] 张明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载《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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