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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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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问题的再探讨

【内容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存在不同执行标准。本文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应该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使符合累犯条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再次故意犯罪得到从重处罚,既使罪责刑相适应,也使立法与司法相统一,同时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的。    【关键词】 累犯  缓刑  假释  故意犯罪    引言    从犯罪形态而言,累犯[①]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法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一直是世界各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重处罚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科学的运用累犯制度对惩罚犯罪、降低重犯率、增强犯罪的预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决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机关处理某些案件时,两种情况经常会同时出现,因此正确处理累犯与缓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存在不同执法标准,但大多不按照累犯处罚。    本文拟从对该问题的争论出发,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一、关于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争论    长期以来,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理论上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持肯定说学者认为,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1.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单独存在。缓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条件的暂不执行,而是通过宣告缓刑来替代有期徒刑的执行。如果因为犯罪分子未经过监狱的劳动改造就认定他没有被执行过刑事处罚的话,就等于否认了缓刑具有刑罚的性质,否认了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是受过刑事处罚的。“缓刑的考验期满”也并不能理解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的执行完毕。    2.从我国刑罚的目的来看,认为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够成累犯的观点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刑法规定累犯制度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应认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条件的,则应按累犯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则就会放纵罪犯。    3.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的,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的刑罚。所谓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这表明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处罚力度。相比之下,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人未规定必须从重处罚,显系法律规定的疏漏与不足。   (二)持否定说学者认为,缓刑犯不能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1、缓刑不同于拘役、有期徒刑,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问题,从而也不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2、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从刑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假释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有关累犯的规定看,“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有区别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际上不执行余下的刑期,但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已执行完毕余下的刑期。刑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构成累犯的时间间隔期限时,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来说,前后两罪间隔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将假释期满之日当作了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而刑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没有规定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时间间隔期限的问题。    3、如果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就与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②]的精神相抵触。该《答复》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4、如果将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过刑罚,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小于后者。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不能适用于缓刑。    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两种学说论争的焦点为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应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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