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是针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在宣判时作出的宣告刑。缓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实践中,对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起着相当重要的积极作用。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缓刑也是一把双刃剑,适用不当,则社会和个人将双受其害。因此,正确适用缓刑,对稳定社会,防止犯罪,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分子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适用缓刑:1、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
一、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累犯不适用缓刑是一个刚性规定,能够理解也好操作。但“不致再危害社会”和“有悔罪表现”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其自身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往往会有不少的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与这相反,本可以适用缓刑的,由于法官担心人们说他司法不公,就没有适用缓刑。有的基层法院为防止出现上述情况,将所有需要适用缓刑的的案件,不管案情如何,一律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还有的法官将缴纳罚金的多少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挂钩起来,认为只要多交了罚金就是认罪悔罪态度好,以至将交钱多的罪适用了缓刑,造成社会上有了“钱可以买官司”的说法,其负面影响很大。
因此,笔者建议对“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应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加以量化。
二、刑法规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律规定的“可以”,就是既可以适用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以致有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因某种原因而没有适用缓刑。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可以”,笔者认为,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理解为应当适用,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是不可以适用。既然法律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那么,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直接适用缓刑而不应当人为地再为缓刑设置其他条件,以免过分地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的观点,即外地人不适用缓刑。其理由是,外地人无法监管。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是针对所有触犯刑事法律的被告人,并没有外地人与本地人之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论是外地人还是本地人,均应同等适用缓刑。不能因为是外地人,无法进行监管而不适用缓刑;否则,就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况且,对缓刑人员的监管、考察,只是缓刑执行的一种措施,外地人也可以进行监管。因此,对于犯罪的外地人,也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适用缓刑;外地人不适用缓刑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和克服,否则,就是司法不公。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职务犯罪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这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原则”,解释的本意是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时,既要考察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还应当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只要是数罪并罚的案件,一律不适用缓刑;二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只要是职务犯罪中属于数罪并罚的,一律不适用缓刑。这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就变成了一律不适用缓刑。因此,为了正确适用缓刑,建议对司法解释中的“原则”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现象,防止司法不公。
四、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是: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2、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3、在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有不同的理解,以致产生不同的结果,建议对此应加以量化,以统一法制。司法解释中对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限制,因为司法解释对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规定,只要发现有撤销缓刑的情形,随时可以提出建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只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超过期限的就不能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次作出裁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要求缓刑执行机关,对缓刑人员严格监督,及时掌握其行为,如有撤销缓刑的情形,应立即提出建议,超过期限就不得再提出。
对于撤销缓刑的规定,也存在以下不足:
1、对于公安机关的撤销建议,人民法院的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缓刑人员没有为自己辩解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因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并允许缓刑人员行使辩护权、质证权,以充分保护缓刑人员的合法权利;
2、缓刑执行机关应当在缓刑期限届满后,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的行为作出鉴定,如未发现存在撤销缓刑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以后如发现该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只要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撤销缓刑,再执行原判刑罚。因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期限是行为人违反规定的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的不得再处罚。上述规定说明,对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有时间限制的,如对缓刑违法行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再建议撤销缓刑,就违背了上述规定,也是不通情理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高翔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分子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适用缓刑:1、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
一、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累犯不适用缓刑是一个刚性规定,能够理解也好操作。但“不致再危害社会”和“有悔罪表现”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其自身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往往会有不少的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与这相反,本可以适用缓刑的,由于法官担心人们说他司法不公,就没有适用缓刑。有的基层法院为防止出现上述情况,将所有需要适用缓刑的的案件,不管案情如何,一律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还有的法官将缴纳罚金的多少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挂钩起来,认为只要多交了罚金就是认罪悔罪态度好,以至将交钱多的罪适用了缓刑,造成社会上有了“钱可以买官司”的说法,其负面影响很大。
因此,笔者建议对“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应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加以量化。
二、刑法规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律规定的“可以”,就是既可以适用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以致有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因某种原因而没有适用缓刑。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可以”,笔者认为,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理解为应当适用,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是不可以适用。既然法律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那么,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直接适用缓刑而不应当人为地再为缓刑设置其他条件,以免过分地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的观点,即外地人不适用缓刑。其理由是,外地人无法监管。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是针对所有触犯刑事法律的被告人,并没有外地人与本地人之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论是外地人还是本地人,均应同等适用缓刑。不能因为是外地人,无法进行监管而不适用缓刑;否则,就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况且,对缓刑人员的监管、考察,只是缓刑执行的一种措施,外地人也可以进行监管。因此,对于犯罪的外地人,也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适用缓刑;外地人不适用缓刑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和克服,否则,就是司法不公。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职务犯罪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这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原则”,解释的本意是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时,既要考察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还应当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只要是数罪并罚的案件,一律不适用缓刑;二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只要是职务犯罪中属于数罪并罚的,一律不适用缓刑。这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就变成了一律不适用缓刑。因此,为了正确适用缓刑,建议对司法解释中的“原则”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现象,防止司法不公。
四、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是: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2、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3、在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有不同的理解,以致产生不同的结果,建议对此应加以量化,以统一法制。司法解释中对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限制,因为司法解释对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时间没有规定,只要发现有撤销缓刑的情形,随时可以提出建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只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超过期限的就不能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次作出裁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要求缓刑执行机关,对缓刑人员严格监督,及时掌握其行为,如有撤销缓刑的情形,应立即提出建议,超过期限就不得再提出。
对于撤销缓刑的规定,也存在以下不足:
1、对于公安机关的撤销建议,人民法院的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缓刑人员没有为自己辩解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因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并允许缓刑人员行使辩护权、质证权,以充分保护缓刑人员的合法权利;
2、缓刑执行机关应当在缓刑期限届满后,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的行为作出鉴定,如未发现存在撤销缓刑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以后如发现该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只要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撤销缓刑,再执行原判刑罚。因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期限是行为人违反规定的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的不得再处罚。上述规定说明,对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有时间限制的,如对缓刑违法行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再建议撤销缓刑,就违背了上述规定,也是不通情理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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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