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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湖南律师贿买立功线索传达给被告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原告邹美琼,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谈敬纯,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利平,女,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住****。审理经过原告邹美琼诉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王来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琼、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和滕利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邹美琼接受被告人夏志凌之妻邓红艳的委托,既未到所在执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收费后又未上交所在执业机构,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收案收费。同时,明知被告人夏志凌事先并不掌握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但为帮助夏志凌立功减刑,利用陆升平律师会见之机,向夏志凌提供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后又多次联系、安排他人落实夏志凌举报立功事宜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到办案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致使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夏志凌具有立功情节,从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邹美琼作如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邹美琼诉称:邹美琼对犯下的错误多次作出诚恳的悔过,深刻的认识到其行为违背了律师执业道德,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并非情节严重,不至于受到最严厉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1、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美琼私自收案收费证据不足。与夏志凌家属见面,邹美琼是以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接受委托而担任夏志凌辩护人。因为当天是星期天不上班,办不到委托手续。夏志凌家属来自永州,不方便及时过来补办手续。在调查取证时,邹美琼出具了加盖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律师事务所函,故邹美琼实质并非是私自行为。更何况现在律师事务所的通常做法都是在律师完成了最低收费任务后,即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案件,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开具公函。律师收取当事人多少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所不问。邹美琼在二审没有出庭是因为其丈夫是二审法院法官,需要回避。邹美琼在一审没有出庭因为一审开庭完毕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未规定必须作出最严厉的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而是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邹美琼并不具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违法行为。3、邹美琼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法院正是基于邹美琼的犯罪情节轻微才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邹美琼不同时具有两项违法行为,不构成违法情节严重。4、即使邹美琼的违法行为存在,但邹美琼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邹美琼本人的实际情况也具有特殊性,综合考量,不宜对其作出最严厉的吊销执业证的处罚。邹美琼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可取,但不可否认的是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邹美琼出办案经费请公安人员扫黄抓嫖,客观上打击了犯罪。根据邹美琼自身实际情况,请求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5、即使邹美琼的违法行为存在,但根据律师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和社会常理,综合考量也不宜对其作出最严厉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请求判决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邹美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邹美琼的身份证、律师职业证复印件;2、省司法厅的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湘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被告辩称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邹美琼违法的事实客观存在。1、私自收案收费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0年9月18日,原道县工业园党委书记夏志凌之妻邓红艳通过夏志凌一审辩护律师陆升平、原衡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欧福成找到邹美琼,委托邹美琼帮夏志凌搞一个立功线索,邹美琼提出一般立功线索要收5万元,并先付1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无论是否搞成,这1万元都不退,事成后再付4万元,邓红艳当场拿出1万元交给邹美琼。邹美琼收费1万元未开具发票,并与委托人邓红艳达成了“事成之后收取4万元费用”的口头协议。2010年12月28日,邓红艳在道县向邹美琼建设银行帐户上汇入4万元。2011年11月20日,夏志凌一审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二审中,邓红艳与邹美琼达成改判5年付5万元、改判缓刑付10万元的口头协议。2011年1月24日,邓红艳安排他人从建设银行汇给邹美琼5万元。至此,邹美琼非法收费10万元,支付26000元给原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刘贤德买立功线索,余74000元归自己所有(后被茶陵县法院收缴)。这一违法事实,邹美琼在2013年10月10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月18日《关于请求给予注册执业的申请》、2013年邹美琼《关于邹美琼所涉案情的汇报》中均予以承认。邹美琼执业的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3月6日《关于邹美琼所涉案件的汇报》和2013年4月26日《情况说明》中均予以证实邹美琼办理夏志凌受贿案双方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邹美琼私自收费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帮助伪造证据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0年11月9日,邹美琼通过刘贤德买到衡阳市永兴阁2904房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便要陆升平到衡南县看守所将线索告知夏志凌。陆升平趁会见之机,将线索告知夏志凌,夏志凌随即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因看守所民警答复该线索没有什么价值,夏志凌便给陆升平打电话要求会见。当日下午,陆升平又到看守所会见夏志凌,就举报事项制作了会见笔录,后将会见笔录交给邹美琼。11月15日,邹美琼将会见笔录交给刘贤德,刘贤德提出尚需夏志凌亲笔书写一份举报信,邹美琼便要陆升平再次到看守所找夏志凌按照会见笔录内容亲笔书写一份举报材料。11月18日,邹美琼将举报材料交给刘贤德。2011年1月23日,邹美琼电话告诉刘贤德,夏志凌受贿案次日二审开庭,要他务必在次日上午9点钟之前将立功材料准备好。1月24日上午,刘贤德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立功材料交给邹美琼,邹美琼让邓红艳交给法庭。二审休庭后,审判长肖正元(邹美琼丈夫)告知邹美琼检察人员提出立功材料中没有许宏爱的相关处理文书,邹美琼随即联系刘贤德。次日,刘贤德将许宏爱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给邹美琼,邹美琼交给肖正元。1月27日,肖正元就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找公诉人和夏志凌补充质证,检察人员提出还要许宏爱的讯问笔录,肖正元又将此情况告知邹美琼。1月30日,邹美琼持本所介绍信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许宏爱的讯问笔录交给肖正元。当邹美琼得知检察院在复查夏志凌举报线索来源的消息后,便约邓红艳、邓冬珍、陆升平、刘贤德等人,于2月15日在岳屏公园见面,商量统一口径。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夏志凌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的刑事判决书。3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暂缓宣判夏志凌二审判决书,夏志凌二审判决书因此未生效。3月18日,邹美琼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6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其非法所得赃款7万4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邹美琼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12月2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邹美琼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省司法厅做出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省司法厅在做出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邹美琼享有听证权等权利。2013年12月30日,省司法厅依法进行了听证,邹美琼对其行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后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做出了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邹美琼。邹美琼私自收案收费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情形;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帮助伪造证据”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邹美琼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故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邹美琼做出了吊销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和幅度恰当,主要理由如下:1、邹美琼同时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且违法涉案金额巨大。邹美琼在接受委托人邓红艳伪造立功证据这一非法委托事务的同时,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10万元。除向刘贤德购买立功线索花费2万6千余元外,自得7万4千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三)项规定,律师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2、违法后果比较严重。由于邹美琼以行贿手段向公安人员购买立功线索,伪造立功证据,2011年1月30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志凌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夏志凌由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2011年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收到了二审改判判决书。2011年3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通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暂缓对夏志凌二审判决的宣判,该院立即通知法警返回,至此二审判决未向夏志凌宣判和送达。由于邹美琼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并下发了判决书,尽管二审判决未生效,但因其行为直接影响了案件裁判结果,导致二审改判事实的发生,后果严重。三、邹美琼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尽管邹美琼陈述其克服困难,通过努力考取了律师资格并执业,这一客观事实毋庸置疑。但正因为这份律师职业来之不易,邹美琼作为执业律师,更应当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但事实上,邹美琼作为专职执业律师,不仅接受违法的委托事项,且私自收案收费,并伙同和帮助委托人伪造证据,从事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省司法厅认为,邹美琼作出的关于吊销其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邹美琼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湖南省司法厅组织机构代码证;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4、邹美琼听证申请书;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6、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7、听证公告;8、听证笔录;9、处罚决定送达回执;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11、邹美琼的《关于请求给予注册执业的申请》;12、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的《关于邹美琼所涉案件的汇报》;13、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14、邹美琼本人的《关于邹美琼所涉案情的汇报》;15、茶陵县人民法院的(2012)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16、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1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在庭审质证中,邹美琼对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没有异议,对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12、13有异议。当时邹美琼希望案件从宽处理,所以在调查中承认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但是实际上邹美琼的行为仅仅表面具有私自收费的事实,邹美琼凭借律师事务所的函进行调查取证,行为实际还是律师事务所授权的职业行为。对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4、15、16、17没有异议。省司法厅对邹美琼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邹美琼和省司法厅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邹美琼原系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2010年9月18日,刑事案件被告人夏志凌之妻邓红艳通过陆升平、欧福成找到邹美琼,委托邹美琼担任被告人夏志凌受贿案的辩护人,并要邹美琼帮忙找立功线索。邹美琼提出一般立功线索收费5万元,并先付前期费用1万元,事成后再付4万元。邓红艳当场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邹美琼,两人达成“事成之后收取4万元费用”的口头协议。2010年11月9日,邹美琼通过原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刘贤德得到衡阳市永兴阁2904房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便要陆升平到衡南县看守所将线索告知被告人夏志凌。陆升平趁会见之机,将线索告知被告人夏志凌,被告人夏志凌随即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因看守所民警答复该线索没有什么价值,被告人夏志凌便给陆升平打电话要求会见。当日下午,陆升平又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夏志凌,就举报事项制作了会见笔录,后将会见笔录交给邹美琼。11月15日,邹美琼将会见笔录交给刘贤德,刘贤德提出尚需被告人夏志凌亲笔书写一份举报信,邹美琼便要陆升平再次到看守所找被告人夏志凌按照会见笔录内容亲笔书写一份举报材料。11月18日,邹美琼将举报材料交给刘贤德。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夏志凌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中邓红艳又向邹美琼承诺,如能将被告人夏志凌由10年有期徒刑改判到5年有期徒刑,再付给邹美琼5万元;如能改判缓刑,再付给10万元。2011年1月9日,邓红艳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付给邹美琼4万元,1月24日付给5万元。邹美琼3次共计收费10万元,分给原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刘贤德2万6千元,本人违法所得7万4千元。2011年1月23日,邹美琼电话告诉刘贤德,被告人夏志凌受贿案次日二审开庭,要他务必在次日上午9点钟之前将立功材料准备好。1月24日上午,刘贤德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立功材料交给邹美琼,邹美琼让邓红艳交给法庭。二审休庭后,审判长肖正元(邹美琼丈夫)告知邹美琼检察人员提出立功材料中没有许宏爱的相关处理文书,邹美琼随即联系刘贤德。次日,刘贤德将许宏爱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给邹美琼,邹美琼交给肖正元。1月27日,肖正元就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找公诉人和被告人夏志凌补充质证,检察人员提出还要许宏爱的讯问笔录,肖正元又将此情况告知邹美琼。1月30日,邹美琼持本所介绍信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许宏爱的讯问笔录交给肖正元。当邹美琼得知检察院在复查被告人夏志凌举报线索来源的消息后,便约邓红艳、邓冬珍、陆升平、刘贤德等人,于2月15日在岳屏公园见面,商量统一口径。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凌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的刑事判决书。3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暂缓宣判被告人夏志凌二审判决书,被告人夏志凌二审判决书因此未生效。3月18日,邹美琼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6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其非法所得赃款7万4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邹美琼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12月2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邹美琼撤回上诉。2014年1月15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罚决(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美琼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司法厅的处罚决定。邹美琼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邹美琼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夏志凌之妻邓红艳的委托,未在其所在执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私自收费后未上交其所在执业机构。邹美琼诉称因周末其所在执业机构不上班,无法办理委托手续,邓红艳来自永州,不方便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在调查取证时,邹美琼出具了所在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函,故邹美琼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私自收费收案违法事实。邹美琼私自收案收费的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邹美琼的《关于请求给予注册执业的申请》、《关于邹美琼所涉案情的汇报》、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的《关于邹美琼所涉案件的汇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邹美琼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美琼向夏志凌提供举报立功线索,帮组他人伪造证据并已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省司法厅据此作出吊销邹美琼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邹美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邹美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祁谷芸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王来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书记员彭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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