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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假冒专利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存的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表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结为一体。由于两罪在刑法分则中居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同一罪名体系之中,表现出很多方面的共性,如相同的同类客体,均属于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都以违反一定的国家经济法规为前提;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往往也是伪劣产品;等等。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同存于一个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从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但理论与实务界仍有较大分歧,笔者也就此作些粗浅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同时又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产品的,属于牵连犯。假冒他人专利是方法或手段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1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而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是伪劣产品的,属于吸收犯。由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定一罪。”2其理由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是处于犯罪发展的不同阶段、前后相继的两个行为。所以,当上述两个行为均分别达到犯罪界限时,上述情形其实属于理论上所说的‘吸收犯’,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至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所吸收,不再单独定罪。”3还有一种观点,以“暴力取财”行为为适例,从该行为的典型犯罪构成(抢劫罪)与近似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入手,以罪质和刑度为考量标准,提出了现行罪数理论中没有涉及的问题,即典型犯罪构成与近似犯罪构成关系现象,并以此创立了“转换定罪规则”,来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类似犯罪并存时的定罪处罚问题。该规则认为:“典型犯罪构成是一般适用情形,只有当具体危害行为在罪质上明显区别于典型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罚明显产生畸轻畸重现象时,才能考虑适用近似犯罪构成。” 4“也就是说,‘转换定罪规则’强调罪质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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