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而思duersi目前,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主要依据刑法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对委派行为不当推论,扩大了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厘清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 一是区分改制后和改制前的身份。实践中,有办案人员根据查处的工作人员改制后与改制前从事同一业务管理工作,工作性质未变,职务具有延续性,就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即使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员与改制前处于相同工作岗位,从事同一管理工作,但如果没有“受委派”的手续,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区分事务管理与职务管理行为。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为经理、主管等管理人员身份的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员,他们对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具有管理职责,因此,在实践中也往往将该类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该“管理”实际上是对企业经济发展、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事务和业务进行管理,显然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具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管理职权”中的“管理”。因此,应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事权和职权区分开来,不能将仅具有企业工商登记上的“管理”身份而不具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身份的人员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是区分行业监管和行政主管行为。行业协会对国有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批准认定,是对其从业资质的认定,不应看作是主管单位的行政委派行为。比如国有银行各网点分支机构,单位负责人任职往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登记对外公布,这种情况就是行业监管对其从业资质的认定,不是行政人事任命行为。如果没有该分支机构上级行政部门、党委等委派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的文件任命,就不应将该分支机构负责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区分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区分国有出资和非国有出资是认定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实践中,部分企业改制时由于操作不规范导致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此时,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出资性质。如供电企业改制后,职工集体出资成立农电公司,从事改制前的供电企业经营的农村电力业务,而农电公司按政策要求还具有农村供电公共服务职能,其负责人往往由国有供电公司任命。其中,农电公司负责人对非国有资产管理的行为,就不具有被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不应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