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7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陈丽明《将他人关在门外公然取财——该行为如何定性》一文,文中探讨了一则案例:某晚10时许,王某、陈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到某游戏机店(只有店主一人),由王某进店打游戏机,陈某到该店后门敲门数下后随即离开。当店主沈某走到后门时,王某将通往后门的中间门关住并用力顶住木门的插销,在店外等候的李某迅速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铁块撬开抽屉锁,拿走沈放置于该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沈某发觉中间门被关后马上意识到异常,从门缝里看到了李某撬锁拿钱的情况,并喊抓贼,但三人已携钱逃离现场。
对该案陈某、李某、王某的行为,作者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应是抢夺行为。
首先,抢夺与抢劫具有明显的区别。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在主观上,抢夺仅有不法取财的故意,而抢劫是在伤害人身权的同时不法取财;在客体上,抢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抢劫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在客观上,抢夺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其次,看一下本案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假装到店内打游戏机并由陈某敲店后门,后王某在店主走到后门时将中间门关上后顶住,李某则撬锁取钱。整个过程分三个环节:一是敲后门,二是关中门,三是非法取财。从主观方面来看,敲后门、关中门是手段,只是想将店主引开,其根本目的是便于取财,而非人身伤害,可见,三人没有侵犯人身的故意;从客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来讲,敲后门,只是让店主暂时离开店内,不是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关中门,店主虽无法从中间门进入店内,但可以从店后门返回店内,不符合禁闭等暴力手段。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无法抗拒而当场掠走财物。可见,其他方法虽不同于采取暴力或者胁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本案中,王某将中间门关上并顶住的行为只是隔离店主对物的实际控制,没有危害店主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因此,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某拿走店内的钱财虽没有直接当着店主的面,但由于店主在被顶在后门之前看过王某,之后马上就会察觉到钱财被王某拿走的事情,实际上是间接当着店主的面。
笔者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敲后门是趁店主不备,将店主引至后门,关中门也是趁店主不备,将店主与自己的财物隔离开。之后,一人趁机取钱财,在取财的过程中,店主虽然看见,但由于以前的两个不备,使自己已经失去了对物的控制权,眼睁睁看着三人夺走自己的钱财。以上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所抢夺的财物仅有人民币120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杨永康 白谢晨
对该案陈某、李某、王某的行为,作者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应是抢夺行为。
首先,抢夺与抢劫具有明显的区别。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在主观上,抢夺仅有不法取财的故意,而抢劫是在伤害人身权的同时不法取财;在客体上,抢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抢劫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在客观上,抢夺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其次,看一下本案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假装到店内打游戏机并由陈某敲店后门,后王某在店主走到后门时将中间门关上后顶住,李某则撬锁取钱。整个过程分三个环节:一是敲后门,二是关中门,三是非法取财。从主观方面来看,敲后门、关中门是手段,只是想将店主引开,其根本目的是便于取财,而非人身伤害,可见,三人没有侵犯人身的故意;从客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来讲,敲后门,只是让店主暂时离开店内,不是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关中门,店主虽无法从中间门进入店内,但可以从店后门返回店内,不符合禁闭等暴力手段。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无法抗拒而当场掠走财物。可见,其他方法虽不同于采取暴力或者胁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本案中,王某将中间门关上并顶住的行为只是隔离店主对物的实际控制,没有危害店主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因此,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某拿走店内的钱财虽没有直接当着店主的面,但由于店主在被顶在后门之前看过王某,之后马上就会察觉到钱财被王某拿走的事情,实际上是间接当着店主的面。
笔者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敲后门是趁店主不备,将店主引至后门,关中门也是趁店主不备,将店主与自己的财物隔离开。之后,一人趁机取钱财,在取财的过程中,店主虽然看见,但由于以前的两个不备,使自己已经失去了对物的控制权,眼睁睁看着三人夺走自己的钱财。以上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所抢夺的财物仅有人民币120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杨永康 白谢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