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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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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费是否属公共财产

案情:石某系某中学办公室主任,2000年6月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3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笔公款侵吞。同年7月间,其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3万余元。
合议庭在讨论此案的过程中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焦点是学校收取的学生讲义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
根据该市教育局的有关规定,讲义费是学校向学生收取的除学杂费以外的钱,自学生入学开始收取,一直收到毕业。讲义费全部用于学生学习开支,学生毕业时若有结余则退还。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显而易见,学校收取的讲义费并不是公共财产,因为这笔钱虽然由学校收取,但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且讲义费不符合“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中学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对石某不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即贪污罪)定罪处刑。
虽不能将讲义费认定为公共财产,但由于这笔钱事实上已经在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出现了丢失等情况,该单位是必须负赔偿责任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它是属于该中学的财物。而石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以假发票报销平账、伪造毕业生签字等方式,侵吞、冒领讲义费,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可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即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石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的财物,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刑法分别在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三条中对“公共财产”和“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这两条规定有一个细微的差别: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看似对等的限定语中,有关公共财产的扩大解释中并没有包括事业单位,正是这个细微的差别直接导致了本案定罪问题上的一波三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为何要以公共财产论?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考虑即是,虽然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可一旦这些财产因盗抢、丢失等情况而造成损失时,这些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而刑法第九十一条对此作了扩大性的解释规定。然而,在国家事业单位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是否为公共财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国有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一样,都属由国家投资兴办并予以管理的单位。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漏掉了国有事业单位。
最高法院于2003年2月以(2002)刑他字第128号对本案的处理答复称: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可视为“本单位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石某定罪。这并没有对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扩大性的解释。因而,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一条作扩大性解释,将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也纳入公共财产的范围。
人民法院报
易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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