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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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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初探

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单位犯罪案件时,对被告单位放弃诉讼权利不派诉讼代表人到庭或者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在对个人被告做出判决的同时,对被告单位一并做出判决的制度。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是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及时审判单位犯罪案件的迫切需要。
(一)确立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类似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程序解决实体问题,明确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做出否定的评价。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如果单位不参加诉讼,则其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如果个人被告人推卸责任,就更不利于对被告单位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保证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这是刑事审判公正标准之一,即程序的参与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单位确实派不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等现象,已经影响到了单位犯罪案件的正常审理。如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小,人数少,其直接责任人员因单位犯罪而被羁押,而单位中又无其他人员可以委派,或虽有其他人员但又显然不适宜担任诉讼代表人。有些私有制企业的职工,单位利益与他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不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对于这类人拒不到庭的,法庭通过拘传,既费时又费力,且即使拘传到庭了,也无实际意义。
(二)广义上的单位犯罪缺席判决现象普遍存在
“缺席”一词本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缺席仅指控辩双方有一方于开庭之日不到庭出席审判;广义的缺席还包括控辩双方有一方于开庭之日到庭但却不为陈述、辩论。如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到庭但拒绝陈述,法院仅凭检察官、自诉人一方之辩论而为判决,也视为缺席判决的情形之一。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中的缺席判决的概念是狭义的。在场原则之目的在保障诉讼主体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即诉讼主体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做出严重影响自己权利判决的过程。若诉讼主体虽到庭却不为陈述、辩论,只是在庭审中始终保持沉默或者被动地听任法官单方面地进行调查,而不向裁判者陈述观点和证据,那么这种“参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他们无法通过积极的行为对法官的裁判发挥任何影响。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审理实际上是在控方或辩方陈述、辩论下进行的,法官的判决实际也是根据一方主体提供的诉讼资料而做出的,因而仍然是一方辩论之判决,符合缺席判决的本质特征。因此,从广义上解释缺席判决,更符合其本质特征。正如有学者曾指出的,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广义上的缺席判决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人虽然勉强答应做诉讼代表人,但内心又不愿意,这些人要么拒不到庭,要么到庭以后不起任何作用,形同虚设。“刑诉法解释”第210条规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但如果诉讼代表人被拘传到庭以后,什么话都不说,什么作用都不起,这种拘传又有什么意义?与其没有意义不如不予拘传,直接进行狭义上的缺席判决。而狭义上的缺席判决对于迅速审结单位犯罪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作用极大,因此,尽快制定这一制度是司法实务部门快速审理案件的迫切需要。
(三)建立狭义上的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既未参与犯罪又事先对案情不了解的人,诉讼代表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他是否到庭参与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不起关键作用,甚至不起任何作用。因此,诉讼代表人出庭与否,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第二,设立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其代表被告单位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利。但是诉讼权又是可以处分的。所谓诉讼权的处分,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决定行使或者放弃行使。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而当事人对自己的每一项诉讼权利都可以自主地进行处分,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发生当事人行使或者放弃诉讼权利时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大量的事实表明,当事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并产生各种正常的法律后果。法庭对于被告单位或诉讼代表人以明示或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并且可以在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因为“缺席”这一事实与不利判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缺席判决程序仍然是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程序,而非制裁和惩罚程序。
(四)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法律后果
法律在规定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径行判决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明文规定,法庭对诉讼代表人缺席的行为应作无罪答辩处理,这样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单位犯罪的责任丝毫没有减弱,个人被告将罪责往单位推卸的也需经查证属实,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仍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之,如果按认罪处理,只要个人被告将罪责推往被告单位,那么,判决的结果就可能对被告单位不利。关于被告单位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国外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如果被告法人未出庭,法庭应作为无罪答辩处理。英国法规定,如果法人代表人不到庭,法庭可以命令以无罪答辩记录在案,审判将按照如同法人已正式做出的无罪答辩的程序进行。南斯拉夫法律则规定,如果被告法人确定的正式代理人已被按时传唤而无故不到,主持诉讼程序的法院可命令强制出庭。我国可以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并不影响法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调查,将诉讼代表人不出庭视作无罪答辩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况且,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有罪,往往是通过个人被告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来认定的,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有罪的主要依据,在多数情况下甚至对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有罪不起任何作用。
(五)单位犯罪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
对单位犯罪进行缺席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单位犯罪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必须是个人被告已到庭,如个人被告未到庭的,庭审活动则不能进行;被告单位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或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没有拘传诉讼代表人的必要。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缺席判决应视为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单位犯罪缺席判决的文书送达
为了保障缺席判决的被告单位对裁判内容的知情权和上诉权,对于缺席判决的裁判文书应及时送达。送达的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单位有法定住所的,送达至该住所;单位没有法定住所的,送达其任何一个办事处;单位委派诉讼代表人的,按刑诉法第81条的规定送达,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代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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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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