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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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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初探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对惩罚和教育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罚金刑制度在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本文以探讨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合理性为基础,尝试对完善罚金刑制度提出一点设想。
一、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并不一致,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的罚金很可能无法实现。同时,在很多法院,罚金执行不列入执行案件,法官没有结案的压力,尽管法院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事实上,法院很少对犯罪人的财产随时追缴。这样,不管是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还是对犯罪人以后的财产没有进行追缴,其结果都是罚金执行不到位,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依法随时追缴的违法现象,便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来判处罚金,或以降低自由刑为条件多判罚金,而这些行为又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相悖。如果设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让一定时期后新取得的财产合法化,便可消除法院消极司法、被执行人有财产不缴纳的长期违法现象,法官也大可不必为了克服违法行为而“因人设罚”。
(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执行难”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难题,其中原因很多,而司法资源紧张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外,“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确保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执行到位,对每一个长期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法院都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无限期跟踪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且确认是否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然后再加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在正常的执行尚且困难重重的情况下,法院还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去做到这一点,其难度不言而喻。无疑,就节约诉讼成本而言,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三)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更重要的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人,罚金刑亦概莫能外。有些犯罪人经济状况本身比较差,而被判入狱后,又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还有些犯罪人负担沉重的附带民事赔偿后一贫如洗,甚至还背负债务,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也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缴清罚金。这样,犯罪人重新走入社会后,由于本身经济状况差、而就业方面又往往受到歧视、所得收入还要被追缴冲抵罚金,犯罪人很可能长期生活在社会的底层,无法达到一般人的正常生活水平,甚至被社会边缘化,在他们身上极有可能再出现反社会行为。古人云:“饥寒起盗心,”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亦说:“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犯罪人重蹈覆辙,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也不乏其例。如果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对那些在一定时期内确实无力缴纳法警的被执行人不再追缴,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人的经济压力,让他们更快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
二、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的可能性。
(一)时效理念深入人心。诉讼时效自产生以来,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对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虽然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两者存在的基础及目的有较大的区别,但作为时效而言,它们至少在理念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即都是为了消除长期存在的社会紧张关系。目前,尽管我国没有关于执行时效的具体规定,但在国外却有很多立法例,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以犯罪种类为标准,法国规定了5年或2年罚金刑行刑时效;以刑种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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