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即追诉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者)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即获取口供)的一切行为。[1]刑讯逼供大多数情况下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也有针对证人、被害人实施的。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降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有违人权的取证方法,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禁止。《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事法律也严禁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了严厉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并对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明文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玩疾”。原因何在?笔者认为,除了刑讯逼供能够降低侦查成本提高案件侦破率的直接原因外,就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缺乏追诉机关对所举证据为非刑讯逼供证据的“必证”制度。
追诉机关非刑讯逼供证据“必证”制度,是指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原理,追诉机关对其所举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为非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也就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否则,该证据将以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为由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包括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和间接证据,也就是衍生证据。如以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获取的其他的实物证据,如犯罪工具,等等。衍生证据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上又称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认为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了严厉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并对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明文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玩疾”。原因何在?笔者认为,除了刑讯逼供能够降低侦查成本提高案件侦破率的直接原因外,就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缺乏追诉机关对所举证据为非刑讯逼供证据的“必证”制度。
追诉机关非刑讯逼供证据“必证”制度,是指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原理,追诉机关对其所举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为非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也就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否则,该证据将以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为由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包括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和间接证据,也就是衍生证据。如以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获取的其他的实物证据,如犯罪工具,等等。衍生证据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上又称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