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被世人称为“幽灵、瘟疫、魔鬼”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也不例外,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已达90万人。安徽省临泉县被国家禁毒委、公安部列为全国毒品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之一。去年以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大学法学院等单位法律专家对该县毒品犯罪进行了专项调查,深感禁毒工作任重而道远,积极建议增设毒品犯罪新条款。
(一)建议增设“吸毒罪”
有人认为吸食或注射毒品,其直接的危害是损伤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并不直接伤害他人,如同自杀一样,没有侵害的客体,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如果设立“吸毒罪”,将会扩大打击面会造成“法亦责众”的被动局面,无助于健全法制。部分法律专家认为并不能将吸食毒品看成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它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上为走私、贩卖、运输、种植、制造毒品提供基础,同时吸食毒品会诱发其他各种犯罪,加剧社会治安恶化,并且容易传播疾病,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吸毒行为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次,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无法对吸毒者在心理上产生法律威慑力,对社会上一些意志薄弱的人无法起到警戒、预防的作用,不仅不利于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适应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不利于国际间反毒品的法律合作。再者,如果立法规定吸毒罪,全国吸毒人员有几百万,就应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被关进监狱。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全国几百个强制戒毒所也“关押”了强制戒毒人员几百万,周期六个月,且二进宫、三进宫甚至七、八次出而复入者也占相当比例,只不过叫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劳动教养戒毒”而不是刑罚。事实上在经费、人员、场地的投入上与刑罚制裁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况且在设施、装备、管理及戒毒方法上五花八门,也很难统一。如果将吸食毒品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将会全国统一,戒毒效果更好。只不过将“吸毒罪”的刑罚幅度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罚幅度低一些。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吸毒者的要求,被动地为其提供场所都构成犯罪,而主动的吸毒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有失立法的协调性。因此无论从刑法预防功能上考察,还是从完善全面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考虑,均有必要增设吸毒罪。
(二)建议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
由于贩卖毒品的活动可以带来巨额利润,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加之打击严厉,一旦被抓获,即要被科以重刑,所以毒品既不敢公开出售,也不敢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出售,一般都在流动过程中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毒品的贩卖人与购卖人之间就需要中介人,他们一方面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一方面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成为二者之间的桥梁。毒品中介人是在毒品被严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市场“怪物”。居间介绍行为的存在,是吸毒人群不断扩大和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也证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正是由于居间介绍行为的频繁出现,使毒品的非法流通成为可能,毒品中介人的行为在毒品非法交易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在防止吸毒人员增加,控制和取缔消费市场方面,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贩毒人──中介人──吸毒人之间的关系,中介人在不持有毒品的状态下为购销双方牵线搭桥,其实质就是对抗国家的禁毒活动和法律法规,应在刑法中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这样,既能尽可能地缩小打击面,又能有效地遏制毒品买方市场。其次,我国立法已有先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已规定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还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果不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会使人感到立法有失平衡。再次,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应吸毒者的要求为其提供场所也构成客留他人吸毒罪,相比之下,介绍买卖毒品的危害程度显然高于容留吸毒行为,如果主动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规定犯罪,显然无法有力打击对抗禁毒的行为,难以遏制贩毒犯罪和吸毒群体的扩大。 (三)建议增设“非法以任何条件提供毒品罪”
毒品如同妖孽,其作恶无孔不入,这已被十几年的禁毒实践所证明。例如,贩毒分子为寻求保护伞,向吸毒的国家工作人员无偿提供毒品,以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以要求性交为条件向女吸毒者提供毒品等。若以行贿罪和强奸罪处理,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和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应有的处理。更有甚者,有人因与他人产生矛盾或报私仇,竟无偿提供毒品使对方子女吸毒成瘾,让其家破人亡,断子绝孙。这是一种恶毒的手段,必须予以打击。1989年9月4日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故意“提供”、“以任何条件交付”毒品的行为作了列举。至于构成本罪是否要求提供毒品的对象系吸食、注射毒品者,提供毒品者是否要求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未作规定,而由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加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禁毒法律,以获取金钱和财物为目的而非法交付毒品的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惩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而向吸毒者或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毒品的,可以构成犯罪。而非上述人员故意向他人无偿提供毒品者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没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因此法律专家建议,应补充规定一般主体非法提供毒品的刑事责任,增设非法以任何条件提供毒品罪。
中国法院网
王友明 叶俊学
(一)建议增设“吸毒罪”
有人认为吸食或注射毒品,其直接的危害是损伤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并不直接伤害他人,如同自杀一样,没有侵害的客体,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如果设立“吸毒罪”,将会扩大打击面会造成“法亦责众”的被动局面,无助于健全法制。部分法律专家认为并不能将吸食毒品看成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它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上为走私、贩卖、运输、种植、制造毒品提供基础,同时吸食毒品会诱发其他各种犯罪,加剧社会治安恶化,并且容易传播疾病,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吸毒行为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次,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无法对吸毒者在心理上产生法律威慑力,对社会上一些意志薄弱的人无法起到警戒、预防的作用,不仅不利于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适应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不利于国际间反毒品的法律合作。再者,如果立法规定吸毒罪,全国吸毒人员有几百万,就应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被关进监狱。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全国几百个强制戒毒所也“关押”了强制戒毒人员几百万,周期六个月,且二进宫、三进宫甚至七、八次出而复入者也占相当比例,只不过叫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劳动教养戒毒”而不是刑罚。事实上在经费、人员、场地的投入上与刑罚制裁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况且在设施、装备、管理及戒毒方法上五花八门,也很难统一。如果将吸食毒品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将会全国统一,戒毒效果更好。只不过将“吸毒罪”的刑罚幅度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罚幅度低一些。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吸毒者的要求,被动地为其提供场所都构成犯罪,而主动的吸毒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有失立法的协调性。因此无论从刑法预防功能上考察,还是从完善全面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考虑,均有必要增设吸毒罪。
(二)建议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
由于贩卖毒品的活动可以带来巨额利润,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加之打击严厉,一旦被抓获,即要被科以重刑,所以毒品既不敢公开出售,也不敢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出售,一般都在流动过程中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毒品的贩卖人与购卖人之间就需要中介人,他们一方面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一方面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成为二者之间的桥梁。毒品中介人是在毒品被严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市场“怪物”。居间介绍行为的存在,是吸毒人群不断扩大和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也证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正是由于居间介绍行为的频繁出现,使毒品的非法流通成为可能,毒品中介人的行为在毒品非法交易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在防止吸毒人员增加,控制和取缔消费市场方面,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贩毒人──中介人──吸毒人之间的关系,中介人在不持有毒品的状态下为购销双方牵线搭桥,其实质就是对抗国家的禁毒活动和法律法规,应在刑法中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这样,既能尽可能地缩小打击面,又能有效地遏制毒品买方市场。其次,我国立法已有先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已规定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还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果不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会使人感到立法有失平衡。再次,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应吸毒者的要求为其提供场所也构成客留他人吸毒罪,相比之下,介绍买卖毒品的危害程度显然高于容留吸毒行为,如果主动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规定犯罪,显然无法有力打击对抗禁毒的行为,难以遏制贩毒犯罪和吸毒群体的扩大。 (三)建议增设“非法以任何条件提供毒品罪”
毒品如同妖孽,其作恶无孔不入,这已被十几年的禁毒实践所证明。例如,贩毒分子为寻求保护伞,向吸毒的国家工作人员无偿提供毒品,以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以要求性交为条件向女吸毒者提供毒品等。若以行贿罪和强奸罪处理,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和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应有的处理。更有甚者,有人因与他人产生矛盾或报私仇,竟无偿提供毒品使对方子女吸毒成瘾,让其家破人亡,断子绝孙。这是一种恶毒的手段,必须予以打击。1989年9月4日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故意“提供”、“以任何条件交付”毒品的行为作了列举。至于构成本罪是否要求提供毒品的对象系吸食、注射毒品者,提供毒品者是否要求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未作规定,而由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加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禁毒法律,以获取金钱和财物为目的而非法交付毒品的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惩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而向吸毒者或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毒品的,可以构成犯罪。而非上述人员故意向他人无偿提供毒品者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没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因此法律专家建议,应补充规定一般主体非法提供毒品的刑事责任,增设非法以任何条件提供毒品罪。
中国法院网
王友明 叶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