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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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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报警后乘民警忙碌时离开现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

  【基本案情】2014年4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男,系安徽省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牌号为皖NA331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G1501公路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路段时,先后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02240中型货车和皖KL8139轻型货车,致使正在皖K02240货车车底检查的驾驶员黄某某当场死亡、站在皖KL8139轻型货车后方的驾驶员赵某某受伤及货车车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110”“120”电话,并乘处警民警忙碌时离开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焦点】被告人吴某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后在民警到场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报警后乘处警民警忙碌时离开现场的行为系逃避法律制裁,且其能在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律师后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跑,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司法解释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既不报警、也不拨打救助电话、而是直接选择逃离现场;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拨打报警或救助电话,但在民警等尚未到达即逃离现场;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救助电话,在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后,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场。以上前两种情况无疑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但对第三种情况是否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具体做出分析。虽然逃逸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是逃逸行为,那种仅凭驾车离开现场就认定为逃逸的无疑是简单的客观归罪说,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因此,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入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证,把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综合评判: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存在;若行为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能认定该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情节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二、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知要件。如果行为入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里的“知道”包括“明知”和“怀疑”两种情形。所谓“明知”,即当事人在逃逸前,已经感知并确信发生了交通事故。所谓“怀疑”,即当事人在逃逸前,根据一些异常的情形,正常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三、逃逸的动机、目的是为了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只有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致损失扩大。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为人救助伤者的义务比接受法律制裁的义务更重要。只要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四、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只有当逃离现场后不及时接受法律处理的,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意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最大限度地降低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并确保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办案。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在发现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在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和处警时,其因害怕等原因离开现场。应该说侦查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也得到了及时的救助。综合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也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及时办案,且其能在第二天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亦能佐证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悔罪态度。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交通肇事逃逸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题,我们应该准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特征,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进一步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实习律师伪造律师执业证私自接案被提起公诉用喷气胶管向他人肛门喷射致其死亡如何定性?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布匹面料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争议解决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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