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鲁猛于2016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老桂,致老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鲁猛驾车逃逸。经公安局物证鉴定,老桂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日,鲁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鲁猛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并无异议,但对自首后是否适用减轻处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已经认定鲁猛系自首,就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67条虽然规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并非对所有案件都适用减轻,否则没有必要写“可以”。本案鲁猛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性较大,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交通肇事后逃逸,产生多种不良的社会后果:一是会延误对伤者的救治和对财产的挽救,甚至导致伤者死亡;二是现场大都被破坏,给公安机关认定基本事实带来困难。三是无法认定其是否酒后或者醉酒驾驶,给责任认定带来困难;四是逃逸引起受害人家属的愤恨,给事故的处理带来难度,还可能带来社会问题;五是为抓获逃逸者,公安机关付出很大成本,增加了纳税人负担。正是因为如此,《刑法》第133条才将肇事逃逸与普通交通肇事的处罚区别开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自首是“可以”减轻而非“应当”减轻的法定情形。
对《刑法》第67条的理解应当是: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首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少部分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减轻处罚。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并未逃逸的情况下,只要认定构成自首,即可适用减轻处罚。减轻处罚作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从宽量刑手段,设置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减少对社会的危害,也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一种宽大和救济,如对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的处罚规定就能看出。
3. 如果适用“减轻”则会违背立法本意。《刑法》第133条是为了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等交通肇事过程中“特别恶劣”的行为特别规定的条款,其最低刑就是三年,这是交通肇事逃逸与一般交通肇事处罚的分水岭,也是其情节恶劣与否的重要标志。如果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适用“减轻”处罚,势必会像第一种观点所说的那样,对鲁猛的量刑就会降至三年以下,这样一来,司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劣行为的打击就变得跟一般交通肇事没有任何区别,这势必会在社会大众中形成错误的行为导向:交通肇事可以逃逸,只要事后自首就可以了。这显然与《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初衷和本意是相悖的。故对鲁猛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行为不宜适用“减轻”处罚,而应当适用“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上量刑处理。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鲁猛未提起上诉(当事人为化名)。【作者简介】许燕,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原创:16则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警醒反思:25则警察涉嫌犯罪案例汇编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