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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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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定性

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了修改,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然而,令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这一规定从出现开始就一直处于理论与实践论争的风口浪尖。2000年最高法院为了弥补立法不足,并结束长期以来的理论争议而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没有实现其初衷,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难以协调而使得该法条的合理性更是备受怀疑。这里试对几个争论的焦点问题的各家论述进行整理,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论争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本身内涵已经十分丰富,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各种情形错综复杂、令人费解,实务操作仍然十分困难。这也是学术界在解释出台之后依旧众说纷纭的根本原因,并直接引起了以后几个问题的争议。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实质上是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相应的适用范围有别:
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学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该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即“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人。 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通过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之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同时,认为此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原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前者还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危害特定的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
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一起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并认为在对立法缺陷做出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持此说者的主要论据是根据对立法的原文含义所能包含的行为,以及从逃逸行为本身的分析,认为可以既是过失又是间接故意,要看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并指出虽然本罪的法定性与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罪的法定刑相比相对偏低,但是鉴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本条文,希望在以后的立法中能够得到修正。
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或将被害人转移至荒野遗弃等间接、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持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分为三段,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犯)、以及转化的犯罪构成三段,其中“逃逸致人死亡”属于转化的犯罪构成,罪过形式因逃逸或移置等事后表现行为而转化成为故意,罪过形式的转化有可能引起罪数形态的问题。
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
持该论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他人受到人身伤害,无论是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他都应当立即对伤者施以救助义务。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他知道如果不及时地救助伤者,可能会危及到伤者的生命;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选择了逃逸,因为他的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他是能够预见的。因此,伤者的最终死亡结果行为人已有预见,但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对伤者的最终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有持该论者同时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因此不得不费尽心力论证结果加重犯也应该包含“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类型。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似乎应该既有过失也有故意,这是由于规定的前段规定的是“逃逸行为”而不是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后段则直接规定了结果,人为地造成了规定的脱节。首先必须明确这里所说的罪过形式,是指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对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疑是出于故意的,是反映了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跑行为将造成法律追诉的困难而希望、追求的心态,但对于逃跑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这一状态的发生则极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放任甚至希望、追求的故意心态。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由于我国刑法的“公高于私”的价值取向而造成的,从前面所述《解释》的表述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本身来看,“逃逸”与“不救助”在这里是同一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但立法选择了前者,说明此项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或者换句话说刑法在这里所保障的主要方面——是国家的司法追诉秩序,这是导致当今司法实务困境的根本原因。
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最高15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相互关系来看,“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排除直接故意行为的,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应该按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并与已经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并罚。而行为人在追求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的驱使下,完全可能放任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虽然本罪法定刑较司法实务中一般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最高刑罚(无期徒刑)偏轻,但是在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罪名规定的情况之下,逃逸行为并不具备实行行为性。有论者指出尽管人们对逃逸行为深恶痛绝,也完全有理由加重刑罚,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单纯逃逸行为的性质,逃逸仅仅是行为人的本能和自私的选择。 也有论者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指出,在突发的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者往往处于一种极度恐惧、不安的心理病态之下,此时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均有所下降,从而使得其刑事责任能力有所降低,这也是造成逃逸比重超过50%的根本原因。因此,与一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相比,其责任应相对稍轻,从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间接故意找到了理论依据。而事实上,实践当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放任伤者、不顾而去的情形确实多发,包含间接故意确实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创造了方便。
不过,确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还必须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衔接协调,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却很可能是出于故意,这种同罪不同罪过形式的现象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悖。其实,正如前所述,受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影响,导致了这样一种尴尬,公民生命安全应当是远高于刑事追诉秩序的价值,是在这一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中更为重要的方面,也是司法实务中更为侧重的方面,但却不得不屈居于后者之下。而学者们在对错综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研讨时,也是更为注重交通肇事被害人的保护,探讨集中在遗弃被害人的问题上,因此总是将交通肇事与致人死亡直接联系起来,却忽略了“逃逸”这一重要环节。笔者在这里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观点,重新构建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防范体系: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本身已经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的正常秩序(直接客体),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间接客体);作为独立的罪行,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将“肇事后逃逸”确定为新的罪名,而由于该罪是危险犯,那么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由于逃逸导致的严重损害,则可以作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加重结果犯来处理。这样不仅理顺了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关系,解决了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而且也理顺了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解决了与加重结果犯的理论冲突。当然在成为独立罪名以后,存在着法定刑的协调,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等问题,将在下文相关部分将继续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性质
由于对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产生了更为复杂的这一,有关学说近十种,各自不乏支持者,现择要者叙述如下:
1、结果加重犯说,此说似乎是目前学术界最受支持的观点。持此论者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类似条文来看,这一表述通常是指某种犯罪的加重结果;有论者从加重结果理论出发,主张欲使被告人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
持此论者必须面临两种违背事实与理论的尴尬:(1)如何将“致人死亡”解释成为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结果;(2)必须论证加重结果犯存在“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形式。首先论者为适应加重结果对基本范行为的依附性要求,从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为,以一般人的观点看待,希望行为人不逃逸并不是一种合理、可能的期待”。但事实上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致人死亡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致伤者于不顾的逃跑行为所致。虽然逃逸行为多发,也不能认为交通肇事行为当然地包含并延伸出逃逸的行为,因为在这里起决定因素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所产生的逃跑的故意,虽然不可避免地与交通肇事行为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能构成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相当性。过失犯罪本身的过错心态表现在他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时,在交通肇事罪中截止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行为所具有的这种相对的独立性,使得仅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心理根本无法包含逃逸的内容,更不要说遇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有意志行为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要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加重结果的责任,则支配实行行为的过错应当具有一定“时间延续性”、“内容包容性”,能够延伸至加重结果的发生,包含引起加重结果的过错心理内容。因此加重结果犯的基本模式应当包括“概括故意基本犯+具体故意加重结果”、“直接故意基本犯+间接故意加重结果”、“故意基本犯+过失加重结果”、“过于自信过失基本犯+过失加重结果”、“大外延过失基本犯+小外延过失加重结果”(如过失危险犯+过失实害犯)等类型,而且必然排斥“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模式。
笔者认为无论从表述方式,还是从实际作用来说,“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一种加重结果,但这种加重结果是直接由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生命由于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产生的危险状态。“致人死亡”其实是逃逸所造成危险所引起的实害结果,这正是加重结果犯的典型形式。而由于支配逃逸行为的是故意心态,则引起作为逃逸行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可以的,属于混合过错的加重结果。另外,加重结果所起到的作用是将法定刑升一格,从133条规定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加重结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结果,这一点也直接反驳了所谓“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说法。
2、情节加重犯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倒也无可厚非,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看得出是学者寻求走出理论困境的一种努力,但是却难以说明在众多的过失犯罪中,为什么只对该罪规定了第三个罪刑阶段。如果逃逸事故医德,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的,其社会危害性与第二个罪刑阶段的肇事后逃逸有什么本质区别,一定要将其法定刑规定为7年以上与一下,其理由令人难以理解。
3、结合犯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般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这虽然说明了交通肇事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只是升格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还远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这与结合犯的特征不符。
4、独立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不作为。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独立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独立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5、转化犯。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6、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 按此说则致人死亡就定故意杀人罪,未致人死亡则定交通肇事罪,这是十分粗糙的做法。存在必然联系的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而是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是吸收关系,而是一种加重的结果。
7、数罪说。此说支持者也众多,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所犯的错误具有普遍性,本来是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后果,但在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要求博弈之后,不得不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国外的做法
借鉴外国的经验是尽快完善立法的捷径,德、日刑法在这一问题上有共同之处。以日本刑法为例,他们将肇事后不救助伤者的行为归入遗弃罪中的“保护责任者遗弃、不保护罪”,遗弃罪中的遗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移置”,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的场所,在广义上除了一直之外也包含“置去”,即把被遗弃者遗留在危险的场所而离开的行为。可见“移置”的行为恶性与危害性都要大于“置去”,因此在普通的遗弃罪中的遗弃是狭义的遗弃,但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中的遗弃是广义的遗弃。同时,遗弃必须是由于以其行为而使被遗弃者被置于其生命、身体上有危险的状态。在移置的情形中,并不需要被遗弃者至今处于完全被保护的状态,但是新转移的场所必须是与以前相比更加危险的场所;在置去的情形中,需要由其致被遗弃者停留于生命、身体上有危险的状态。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而逃逸,甚至将伤者转移到更加危险的地方。 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危险犯我认为是科学的,这是因为基于对交通肇事性质的认识。交通肇事已经将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置于一种十分危急的状态之下,此时的被害人已经绝对的出于极大的弱势之下,此时作为事故责任人如果不及时救助,则极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生命损失,同时对这种对自己的行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进行更强烈的道义谴责,刑法上设置危险犯的目的正是加强对相应法益的保护,因此应当规定为独立的危险犯。
可见在这里加入了“移置”这种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这在日本刑事立法中可能是合理的,但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这是因为这种直接故意无法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故意当中,是新的犯意,应该独立评价。但是其将“遗弃”行为设定为危险犯的做法,与笔者的设想不谋而合,确实应该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所启发。
综前所述,通过分析各家观点的优势与不足,借鉴国外经验,根据前面论述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独立性,笔者大胆建议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确定为独立的危险犯,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达到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程度时,就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实际危害结果则视为危险犯的加重结果犯,升格法定刑处理。当然还需要对相应的法定刑予以调整,因为一旦独立,其将于交通肇事罪作为数罪并罚,现在的法定刑是加入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的,如果不作相应的降低处理,将会使量刑畸重。以上是本人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些看法,请老师批评指正。(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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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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