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加重构成抢劫罪的形态

抢劫罪既遂标准的界定,关涉到能否准确惩罚犯罪,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是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在观点的对立。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半段规定的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问题,已经取得了共识,即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抢得财产作为既遂的标准,但是对于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所谓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问题,还有较大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点:第一,加重构成的抢劫有无未遂?第二,如果有未遂形态,那么既遂的标准是什么?以下,笔者对这两个问题略作研讨。
一、加重构成的抢劫有未遂
加重构成的抢劫有无未遂,其前置性问题是加重构成犯是否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既遂、未遂区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加重构成犯不仅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且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主要理由如下:
1.加重构成和未遂形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认为加重构成存在未遂符合基本的刑法学原理。一般人之所以会认为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既遂、未遂,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构成和减轻的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构成),将它们视为相对应的概念。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派生的构成是与普通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它们均是对犯罪构成依据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彼此并不排斥的划分,派生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共存。
2.从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包括加重构成)的判断与行为是否既遂的判断分属于定罪和量刑的不同阶段。行为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是某一罪名的成立并进而限定了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刑幅度,主要解决定罪的问题;未遂成立与否的判断,其法律后果则是以法定刑为量刑基点的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性,解决的是量刑的问题。认为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而没有未遂的可能,实际上是混淆了定罪和量刑的不同阶段。
3.认为加重构成存在未遂的观点,也符合刑法典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基本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典分则条文规定的,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典总则条文规定的,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就此而言,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可能有未完成形态。
当然,加重构成可能有未遂,这是从加重构成犯罪的整体而言的,并不是任何犯罪的加重构成都有未遂。在这个问题上,必须结合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为加重构成的抢劫存在未遂。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加重构成犯罪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加重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其中,基本构成是整体构成的基底,加重构成抢劫构成要件的齐备,除需要具备加重构成因素之外,其基本构成要件也必须具备。依据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探讨加重构成的犯罪有无既遂与未遂,必须关注作为其基底的基本构成有无未遂。在抢劫罪基本构成存在未遂的情形之下,必须承认抢劫罪加重构成有成立未遂的可能。
二、加重构成抢劫的既遂标准:实际取得财产
一般而言,当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具有加重处罚的严重情节或者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时,该行为成立加重构成的抢劫;但是,作为既遂的认定,必须考察整体构成要件的齐备,即仍然需要考虑基本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而后者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因此,加重抢劫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实际抢得财产。
但是,有三个特殊的问题,应予说明。
1.多次抢劫的情形下,加重构成的因素是“多次抢劫”,立法在此强调的是次数,并不要求其中的每一次抢劫行为都构成既遂。但是,作为整体的加重构成抢劫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仍然需要至少一次的抢劫行为齐备了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2.在加重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抢得财产,以未遂论处是否会放纵罪犯?我们认为,这个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犯罪未遂只是可以从轻处罚,是否从轻要由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全部案情来决定。
3.对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杀人、重伤的手段抢劫的,无论是否抢得财物、也无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均应当认为已经构成加重构成的抢劫罪,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强化刑法打击犯罪的职能。但是作为既遂的问题,仍然应当考虑整体构成要件的齐备,即仍然需要行为人实际抢得财产;并且,站在严格的将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贯彻到底的立场,还要求具备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正义网
米传勇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