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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揭发他人犯罪但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朱某原系某县医院院长,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揭发该县卫生局原局长任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将此情况转告县纪委。经纪委调查查明任某在任该县卫生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6000余元,该县纪委经研究并请示领导批准,根据任某的受贿数额、情节、全部退出受贿款的表现,对任某给予纪律处分,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这样,在是否可以认定朱某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上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其揭发的事实经查属实,且根据刑法规定,任某的受贿数额已达到犯罪标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该县纪委根据具体情况没有将任某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不影响任某行为构成犯罪本身。
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理由为,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根据这一原则,由于任某的行为未经法院确认为有罪,因此不能认定任某的受贿行为就是犯罪。由于朱某揭发的行为不是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不能因为从现有表象上看任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就当然的认为朱某揭发的就是他人犯罪。
以上两种观点应该说都有道理。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立功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规定为“查证属实”。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或罪犯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可以包括已经法院认定为犯罪和可能构成犯罪两种情形,因为此处的犯罪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而是一种较为宽泛的说法,法律并没有规定,揭发的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被告人或罪犯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把握,多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查证情况来确定的,可以说很少深究被揭发的人是否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因此从此意义上讲,被告人朱某的揭发行为应该构成立功,而且从立功的立法精神(鼓励揭发他人犯罪)和保护已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构成立功也是正确的。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人朱某揭发的是受贿犯罪,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对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与党纪上的评判标准上是有区别的,法律标准要比党纪严格得多,不像其他普通犯罪认定的标准、依据,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只有一个。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朱某的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就缺少依据,毕竟任某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任某的行为缺少法律上的判断。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立功,其理由是,虽然法律本身并不要求认定立功时,被告人或罪犯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犯罪,但是应该经司法机关初步认定有犯罪嫌疑,正处于追究过程中,非有意外情况发生将最终会被确认为犯罪。而由于没有移送司法机关阻断了对被揭发的行为最终性质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揭发的他人的行为就是犯罪。同时,国家司法机关享有追究犯罪的专门、专有权力,如果将是否追究一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其他机关、组织甚至个人实施,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违法行为,而将其认定为立功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和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类似的情况予以监督,最终对被告人或罪犯的揭发行为有个公正的结论。

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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