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如何提高诉讼中的效率,已经成为各国的法学学者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方面有着很重要的研究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因此,合理地构建认罪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而且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1]。
在当今的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领域,很多学者都对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比较推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的辩诉交易成为各国设置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所参照的重要范本!现今,又有很多学者(大部分是美国学者)又对辩诉交易在刑事审判中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等问题提出了质疑。[2]无论与否,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既然能过够在英美法刑事诉讼领域这么多年来都能够有着重要的地位,并且解决了90%以上的刑事案件,起码从效率上看,辩诉交易有着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
一、辩诉交易简介
辩诉交易制度于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布兰迪诉美国(Brady V.U.S)一案的判决中得以确认其合法性。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桑托贝尔诉纽约(Santo bell V.New York)一案中,通过判例创设出辩诉交易的救济规则。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辩诉交易制度于联邦法院系统在制定法上得到了承认。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的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的犯罪相关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检察官则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速决程序。[3]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核心内容在于,辩方放弃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来换取控方降低对其罪行的指控,减轻刑罚处罚力度等对自身有利的结果。
二、关于辩诉交易在我国可行性的争论
辩诉交易这个概念自从在我国提出以后,关于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一部分赞成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辩诉交易能够很大程度上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很大的提高诉讼效率:
从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很容易的把这个制度和一个词联系起来,那就是“效率”,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的确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很好的效果,这个制度在设计上和执行中都是为了使得正义的及早的实现,避免了诉讼程序的过长使得控辩双方及证人在刑事诉讼中长时间的受交叉询问的困扰。
(二)强化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得刑罚的处罚对于犯罪者有着更好的惩戒效果:
当被告人选择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的接受刑罚的处罚,表明犯罪者自身有很强的悔罪心里,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
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方面有着很重要的研究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因此,合理地构建认罪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而且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1]。
在当今的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领域,很多学者都对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比较推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的辩诉交易成为各国设置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所参照的重要范本!现今,又有很多学者(大部分是美国学者)又对辩诉交易在刑事审判中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等问题提出了质疑。[2]无论与否,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既然能过够在英美法刑事诉讼领域这么多年来都能够有着重要的地位,并且解决了90%以上的刑事案件,起码从效率上看,辩诉交易有着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
一、辩诉交易简介
辩诉交易制度于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布兰迪诉美国(Brady V.U.S)一案的判决中得以确认其合法性。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桑托贝尔诉纽约(Santo bell V.New York)一案中,通过判例创设出辩诉交易的救济规则。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辩诉交易制度于联邦法院系统在制定法上得到了承认。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的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的犯罪相关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检察官则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速决程序。[3]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核心内容在于,辩方放弃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来换取控方降低对其罪行的指控,减轻刑罚处罚力度等对自身有利的结果。
二、关于辩诉交易在我国可行性的争论
辩诉交易这个概念自从在我国提出以后,关于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一部分赞成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辩诉交易能够很大程度上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很大的提高诉讼效率:
从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很容易的把这个制度和一个词联系起来,那就是“效率”,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的确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很好的效果,这个制度在设计上和执行中都是为了使得正义的及早的实现,避免了诉讼程序的过长使得控辩双方及证人在刑事诉讼中长时间的受交叉询问的困扰。
(二)强化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得刑罚的处罚对于犯罪者有着更好的惩戒效果:
当被告人选择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的接受刑罚的处罚,表明犯罪者自身有很强的悔罪心里,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