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知道被告人徐某认识在社保局(返聘)工作的被告人闫某,有能力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业务后,于2009年4月份请托徐某通过闫桂香为自己办理了补交养老保险金(补交后可以提前领取退休金),徐某向王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 000元,徐某将此款交给闫某5 000元,剩余1 000元自己非法占为己有。事后王某与徐某预谋,利用闫某能为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职务便利,由王某联系请托人,通过截留部分好处费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通过向他人夸耀自己与社保局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联系到7名需要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托人,通过徐某求助闫某为以上7名请托人违反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业务。王某先后向上述7人收取好处费共计118 000元,王某自己留下好处费58 200元,交给徐某59 800元,徐某交给闫某,徐某从自己留下的6 800元中返给王云霞3 000元,自己非法占有38 00元。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其中王某对全部行贿数额负刑事责任,徐某对59 800元负刑事责任,闫某对53 000元负刑事责任。
[意见分歧及评析]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对违法为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明知的,因而王某、徐某应与闫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但王某、徐某犯受贿罪的数额应与闫某相同,对于闫某不知的王某、徐某二人私自截留的行贿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受贿犯罪属于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或教唆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过程中,私自截留行贿款的“劫贿”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侵占,有人认为是诈骗(见肖中华蓍《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第24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该罪状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本案的7名行贿人来说,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闫某并不相识,他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给王某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贿款最终给谁都不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行贿人看中的是中间人王某对国家工作人员闫某有影响力,能够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以后,这种中间人收取行贿款后,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间的特殊关系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私自非法占有行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背着闫某私自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王某知道被告人徐某认识在社保局(返聘)工作的被告人闫某,有能力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业务后,于2009年4月份请托徐某通过闫桂香为自己办理了补交养老保险金(补交后可以提前领取退休金),徐某向王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 000元,徐某将此款交给闫某5 000元,剩余1 000元自己非法占为己有。事后王某与徐某预谋,利用闫某能为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职务便利,由王某联系请托人,通过截留部分好处费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通过向他人夸耀自己与社保局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联系到7名需要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托人,通过徐某求助闫某为以上7名请托人违反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业务。王某先后向上述7人收取好处费共计118 000元,王某自己留下好处费58 200元,交给徐某59 800元,徐某交给闫某,徐某从自己留下的6 800元中返给王云霞3 000元,自己非法占有38 00元。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其中王某对全部行贿数额负刑事责任,徐某对59 800元负刑事责任,闫某对53 000元负刑事责任。
[意见分歧及评析]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对违法为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明知的,因而王某、徐某应与闫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但王某、徐某犯受贿罪的数额应与闫某相同,对于闫某不知的王某、徐某二人私自截留的行贿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受贿犯罪属于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或教唆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过程中,私自截留行贿款的“劫贿”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侵占,有人认为是诈骗(见肖中华蓍《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第24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该罪状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本案的7名行贿人来说,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闫某并不相识,他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给王某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贿款最终给谁都不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行贿人看中的是中间人王某对国家工作人员闫某有影响力,能够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以后,这种中间人收取行贿款后,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间的特殊关系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私自非法占有行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背着闫某私自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