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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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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嫖娼的行为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正反两种观点)

涉嫌巨额毒品犯罪终获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史上最奇葩:因给法官写信要求介绍案源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关于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管辖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再次建议割腕自残以死相抗致被告人停止强奸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观点一 10月1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李友军撰著的《介绍嫖娼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一文(以下简称“李文”)。案情为:2004年10月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被当场抓获。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李文”赞同后者。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的行为是一种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客观上,介绍他人卖淫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有的是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有的是直接介绍,有的是间接介绍;有的是专门为一个卖淫人员寻找嫖客,有的是为多名妇女或嫖客寻找对象,等等。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宿或者卖淫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一般说来,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非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而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还是介绍卖淫。正确的方法主要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和有否在嫖娼者与卖淫者之间搭起一个完整的“中介”的行为。
本案中,“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自己付钱,“王、陈两人同意”。金某这时主观上只有介绍朋友王某、陈某去嫖娼的故意。如果此时的嫖资是由王某、陈某自己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的,而金某没有参与只是付钱,则金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介绍嫖娼”。但促成王某、陈某与张某安排的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活动的关键,在于金某与张某“谈妥嫖资”而共同故意介绍卖淫起作用。因为,金某早已认识张某,也知道张某的洗头房有“性服务”,不然的话,他就不会“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也不会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且已支付嫖资给张某。张某收到嫖资后“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她们卖淫嫖娼的成功,显然既有张某与金某谈妥嫖资→收取嫖资→介绍安排卖淫女的行为起作用,又有金某向张某介绍嫖娼→与张某谈妥嫖资间接介绍卖淫→支付嫖资→促成嫖娼卖淫的行为起作用。故张某与金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共同为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搭起了一个完整的通向嫖娼卖淫的“桥梁”。如果没有金某的间接介绍,张某也无法实现其单独完成介绍卖淫。这两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正如编者所说,金某与张某的共同故意和目标——促成了被介绍人(即王某、陈某和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的活动,他俩的共同行为——在嫖娼者(即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搭起了一个完整的“中介”。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本案金某应作为本案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观点二2004年10月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被当场抓获。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后者。介绍卖淫罪是指介绍他人卖淫,即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本案中,金某没有直接找到卖淫者,也没有把卖淫者介绍给嫖娼者,其行为本身单独并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某和张某是不是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犯罪者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目标,故意的内容要统一;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从主观故意看,张某是有介绍卖淫的犯罪意图,而金某的意图不是为了介绍卖淫,而是为帮助嫖娼者,两人间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从客观行为看,金某没有直接去介绍卖淫,也没有帮助张某安排卖淫,金某与张某谈的只是嫖资问题。尽管卖淫与嫖娼是共生关系,卖淫必然涉及嫖娼,但不能就认定金某与张某有共同介绍卖淫的行为。正如不能因为帮行贿者找受贿者,就认定介绍者是受贿罪的共犯一样,法律明确有规定,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如果金某也参与嫖娼,就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了。这岂不是有鼓励人们违法的嫌疑?如果嫖娼者去找介绍卖淫者,自己不也成了介绍卖淫的共犯?这样一个行为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岂非矛盾吗?介绍卖淫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上升到刑法层面来调整。而介绍嫖娼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刑法就没有规定介绍卖淫嫖娼罪或介绍嫖娼罪。目前社会上有所谓“性贿赂”现象,“行贿”者向“受贿”者提供卖淫者,由“行贿”者向卖淫者支付金钱等利益,其行为性质和本案金某的行为并无区别,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对“行贿”者以介绍卖淫罪处予刑罚。可见社会也普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介绍卖淫。当然,如果以后立法上因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而将其规定为犯罪,是可以的,但在目前不能认为是犯罪。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介绍嫖娼不等于介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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