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以合同这种“合法方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本文作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
难点之一:如何理解“利用合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列举了四种合同的诈骗方法,因实践中出现的情况难以被上述四种方法所穷尽,故本条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采取这种“堵截构成要件”,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全面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罪。但是条款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必然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和疑难。
“其他方法”具体是指哪些呢?刑法理论的探索者总结实践中的案例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教科书中列举出数种方法,如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等等。但这些列举同样无法穷尽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那么当遇到新的情况时,如何来认定是否是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那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造了何种假、隐瞒了何种事实真相,都不是本质的问题,都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当然,实践中存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伪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难点之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的界限
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合同纠纷中,有时是由民事欺诈所引起的,有的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由于在标的物的质量、品种、包装,交接货时间、地点、运费支出等方面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或由于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实践中,主要是民事欺诈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
(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3)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来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就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不打算归还。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诚恳表示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却是拖延时间的手段。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应从“合理解释”和“体现利益”相结合的角度来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一再拖延的理由不合理并且不能给对方实际减少损失,就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
(二)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和合同诈骗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从根本上说,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从认定犯罪的角度考察,纯粹客观方面和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本身无法作为衡量一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的标志,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行行为、欺诈程度如何等等应作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数个方面,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作为区分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何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履约合同,致对方当事人的经济遭受损失,又不积极设法补救的;2.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3.开始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无法偿还的;7.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8.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9.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瞒、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10.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致使后次合同资金无法偿还的,等等。
难点之三: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那么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担保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两种情况,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问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之后,才获悉此情况,采取放任不管的消极态度,属于“知情不举”,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完章的空白合同书等重要信誉凭证的,实际上就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作用,无论其事后是否参与分赃,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保证人的情况比较好区分,根据具体案件考查其在提供担保时是否明知行为人正在进行诈骗,如明知,则成立共犯;不明知,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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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喜 王姝
难点之一:如何理解“利用合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列举了四种合同的诈骗方法,因实践中出现的情况难以被上述四种方法所穷尽,故本条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采取这种“堵截构成要件”,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全面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罪。但是条款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必然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和疑难。
“其他方法”具体是指哪些呢?刑法理论的探索者总结实践中的案例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教科书中列举出数种方法,如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等等。但这些列举同样无法穷尽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那么当遇到新的情况时,如何来认定是否是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那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造了何种假、隐瞒了何种事实真相,都不是本质的问题,都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当然,实践中存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伪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难点之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的界限
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合同纠纷中,有时是由民事欺诈所引起的,有的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由于在标的物的质量、品种、包装,交接货时间、地点、运费支出等方面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或由于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实践中,主要是民事欺诈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
(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3)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来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就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不打算归还。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诚恳表示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却是拖延时间的手段。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应从“合理解释”和“体现利益”相结合的角度来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一再拖延的理由不合理并且不能给对方实际减少损失,就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
(二)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和合同诈骗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从根本上说,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从认定犯罪的角度考察,纯粹客观方面和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本身无法作为衡量一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的标志,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行行为、欺诈程度如何等等应作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数个方面,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作为区分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何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履约合同,致对方当事人的经济遭受损失,又不积极设法补救的;2.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3.开始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无法偿还的;7.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8.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9.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瞒、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10.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致使后次合同资金无法偿还的,等等。
难点之三: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那么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担保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两种情况,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问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之后,才获悉此情况,采取放任不管的消极态度,属于“知情不举”,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完章的空白合同书等重要信誉凭证的,实际上就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作用,无论其事后是否参与分赃,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保证人的情况比较好区分,根据具体案件考查其在提供担保时是否明知行为人正在进行诈骗,如明知,则成立共犯;不明知,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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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喜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