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租住瑞光南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洮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审理经过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车某某受雇于吉林省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初,金石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有一起民事案件,委托车某某代理诉讼,被告人车某某未到法院立案诉讼,当公司询问案件情况时,车某某谎称已经胜诉,且伪造了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的“长春市二道区民事判决书(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律师执业执照已经被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于2011年5月15日被暂缓注册,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受理孙某甲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案件,骗取人民币46,000.00元,其中以委托律师费6,000.00元,为孙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0,000.00元,案发前孙某某多次追要,车某某归还20,000.00元,报案后车某某将余款26,000.00元钱全部归还。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车某某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现金26,000.00元,属数额较大,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罪事实供认。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律师执业执照已经被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于2011年5月15日被暂缓注册,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受理孙某甲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案件,骗取人民币46,000.00元,其中以委托律师费6,000.00元,为孙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0,000.00元,案发前孙某某多次追要,车某某归还20,000.00元,报案后车某某将余款26,000.00元钱全部归还。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车某某受雇于吉林省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初,金石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有一起民事案件,被告人车某某在未到法院立案诉讼的情况下,车某某谎称已经胜诉,且伪造了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的“长春市二道区民事判决书(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孙某某曾向车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分别打入9,900.00元钱、30,100.00元钱。(2)和解书、申请书、收条。证实:孙某某与车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车某某的刑事责任。(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车某某伪造判决书。(4)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车某某自2011年5月15日后不能代理案件。(5)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实车某某担任金石公司的法律顾问的事实。(6)欠据证实:车某某欠孙某某二万六千元钱的事实。(7)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吉林昊一律所2012年未注册。(8)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法院扣押两辆装载机。本院认为(9)民事判决、裁定书。证实,判决书系假的判决,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金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上述同等价值的财产。(10)借据、收据。证实,车某某曾借用金石公司二万元钱诉讼费,车某某已返还金石公司贰万元诉讼费。(11)限期执行通知书。证实金石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车某某停止执业三个月。(1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证明。(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系假的。(14)收据。车某某个人借款二贰万元整,还款一万元。(15)委托协议。证实:2011年11月28日吉林昊一律所指派车某某为孙某甲辩护。(16)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证实:存在执行异议。(17)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吉佳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8)执行申请异议。(19)情况说明。证实:车某某2011年5月15日以后暂不能执业。(20)起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孙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归案,已经过起诉、审判诉讼程序。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孙某某当时没有时间,委托的我去白城与车某某签订的协议,2011年11月27日,我前往白城市,当时我先找的孙某甲办案人许警官,在许警官的办公室,许警官介绍的车某某给我的,他自称是律师,能给孙某甲办理缓刑,车某某就带我去了一家律所,叫吉林昊一律师事务所,车某某带我去了一间办公室,里面还有两个人,一个岁数较大的男的,还有个小姑娘,车某某填了一张委托协议,我们定价6,000.00元委托费,我在上面签的字,小姑娘盖的章,我当面把6,000.00元钱给了车某某,他把钱揣进了自己的兜里。(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认识车某某,他是律师,车某某没有拿正式的委托手续介入孙某甲这个案子,也没有向我们的刑一庭的办案人员询问过孙某甲案件如何宣判的,我就是当时的办案人员,孙某甲杀人案件开庭前我联系过孙某甲的弟弟孙某某,关于被害人民事赔偿一事,让孙某某来白城一趟,他说没有时间,来不了。孙某某和我说在白城请了个律师,叫车某某,我告诉孙某某没有律师来交正式的律师委托手续。(3)证人岳某某证言在我接到孙某甲故意杀人一案后,孙某甲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孙某甲的亲属也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如果委托的话,律师会拿着律师委托函来检察院联系我,介入这个案件。我联系过孙某甲的弟弟孙某某,让他来白城检察院履行一些手续,孙某某说他没有时间,来不了。我不记得孙某某向我提出他委托律师一事,我接到孙某甲的案件后孙某甲没有律师介入这个案件。(4)证人张某证言我们公司和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一起民事官司,是车某某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去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和对方公司打的这场官司,后来他拿了一份假的法院判决书给我,当时车某某代理是没有要报酬,只是以代理费的名义向公司借了二万元钱,后来事情被揭穿了,他把二万元钱还给了我们公司,他自己说去过二道区法院,去没去我们也不知道。车某某是公司聘用的法律顾问,我们之间有律师顾问聘用合同,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金石贸易有限公司的铲车买卖合同纠纷,是车某某代理的,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什么时候起诉我们的我不清楚,一直是车某某负责这起纠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二执字第338号》我知道这份裁定书,2012年6月21日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把这份裁定书给我的。2012年6月2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贾某某,到我们单位强制执行我们公司的两台铲车,当时我没在公司,贾某某把我公司买的两台铲车拉走后给我们留下的,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李某甲、于万海、王孝光签的字。因为执行的当天我们公司的领导都有事,都没在公司,法院执行的时候我们都没在场,6月22日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把这两份查封清单交给我的。车某某在我们单位借了两笔钱,2011年11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了二万元钱,2012年6月份他以办理案件费用为由借款二万元钱。两笔借款都有借条。我记得2012年3月份裁定书下来之后,贾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我们公司和吉佳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我记得贾某某给我打过多次电话说过案子的事情。二道区的判决是车某某给我的,贾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公司还款,之后我联系车某某律师商量此案件,车某某把这份判决书给我了,我一看我们公司这起案件已经胜诉,我拿着车某某给我的判决书去过二道区的人民法院找过贾某某,贾某某法官说我的这份判决是假的,根本没有这份判决。两台铲车已经被法院执行走了。现在在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子里。我们公司和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机械设备纠纷的案子是我们的法律顾问车某某代理诉讼的,2012年3月因为我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吉佳机械设备有限设备公司的两台铲车存在质量问题,铲车的铲斗开裂。液压系统泄压,发动机没劲,我们公司多次和吉佳公司交涉,吉佳公司置之不理,我找到公司法律顾问车某某让他起诉吉佳公司,突然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向法院申请了执行铲车了,我问车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是我们公司起诉的吉佳公司,吉佳公司提起的反诉,我就和车某某说你要盯着这事,车某某说因为要上长春起诉,要向公司借用两万元费用,后来这事就迟迟没有结果了,车某某平时不怎么到公司,我就多次打电话问起起诉的事情,车某某说你别着急,我正跑法院处理这事情呢,过了一阵车某某把这份的判决书就给我了,告诉我们公司胜诉了。因为以前车某某替我们公司代理的其他案子都不太准成,我就让车某某在判决书的每一页上签上了他的名字,后来我和我们公司的姜某拿着这份判决书来到二道区法院申请执行,法官一看收这份判决是假的,我再给车某某打电话他就不接了。车某某作为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在起诉吉佳公司的案子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拿着伪造的判决书欺骗公司,致使公司正当的诉讼请求没有到达法院,延误了诉讼时效。使得我们受到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这件案件还在办理,我们公司还因为车某某的行为遭受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希望检察机关严肃处理车某某的违法行为。(5)证人苏某某证言车某某行为使得我们公司错过了上诉时机,造成公司40万元的损失。这40万元是购买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辆铲车的购车款,购买这两辆铲车是分期付款的方式,我们公司先期付款12万元钱,因为吉佳公司卖给我们的铲车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公司起诉吉佳公司,由于车某某没有参加案件的诉讼过程,并用伪造的判决书欺骗公司说我公司胜诉,导致我公司购买的铲车被吉佳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5481元钱被冻结、扣划,这样一共造成约40万元的损失。2012年6月份车某某以办理案件费用为由借款二万元钱,他并没有参加诉讼,这二万元钱他也没有还。希望检察机关主持公道,替我们追回损失。(6)证人林某某证言我参与执行了吉佳公司和金石公司铲车案件。当时去了贾某某、孙某某、我等10多个人,财产扣押清单交给金石公司值班人员李某甲和于万海了,他们当时拒绝签字。(7)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参与办理此案了,我当时是书记员。我没有参与过这次判决的庭审记录。因为那时候我已将调离了执行局。(8)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参与了此次案件的执行,扣押清单是当时开的,扣押清单交给了金石公司的值班人员李某甲、于某某了,他们当时拒绝签字。(9)证人孙某甲证言这份扣押清单上的我的名字,不是我签字的,是二道区法院执行人员签完字交给了李宏伟,送达回证上是我拒绝签字的。(10)证人常某某证言这份送达回证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2012年天都变暖和了,二道区人民法院来了一男一女两位工作人员把这份送达回证交给我,一起交给我的还有其他一些材料,好像有一份期限还款的明细,法院工作人员让我上面签的字,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上面签字行不行,他说签字吧,没事。我就在上面签字了,后来我就把法院给我的送达回证还有一些文书交给了车某某。(11)证人李某乙证言这两份财产清单下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名字,是长春二道区法院的工作人员签完字交给我的,我的名字他们都给写错了。2012年6月21日长春二道区法院到我们公司强制执行两台铲车,因为两台铲车在我们公司两个地方,分别执行时我都在场。执行完,法院就把两份清单给了我,执行法官就走了。这份送达回证我没有签字。(12)证人贾某某证言金石公司和吉佳公司买卖铲车的案件是我执行的案件,是我把送达回证送到吉林金石公司的,我们在执行现场直接送达给金石公司李某甲、于万海。扣押财产清单是我出的,有我、孙某某、林某某执行的。财产由我们执行局扣押了,扣押清单交给了李某甲、于某某。关于执行的问题我多次与车某某沟通打电话督促他执行,2012年送达证上车某某还明确向我承诺立即付款,分两次付款,最低也付大部分。其他的几次我和车某某谈过,也记过笔录,此案件没有判决书,此案是根据公证书执行的,没有判决书。这份假的判决书复印件是张某给我的,说我们都胜诉了还让我们执行什么啊。我发现这份判决书复印件有不对的地方,这份判决是假的。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1年11月,我是通过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分局刑警大队的许警官介绍的车某某,车某某自称是律师他说能给我哥孙某甲因故意杀人罪做被告辩护,后来我才知道他没有能力给我哥办。因为许警官是我哥故意杀人案件的办案人,我哥当时要求许警官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帮我哥找个刑事辩护律师,许警官就给我打电话了向我介绍了案情,我记得他说过这案子有打头,我说我是沈阳人离白城太远了,我就和许警官说让他帮忙找个律师,他说可以,过了几天许警官说律师找到了,就介绍车某某给我认识了,由于我没有时间,我就委托我亲戚陈某某帮我去了吉林省白城市见了许警官,和车某某签协议交了6,000.00元钱的律师费。签完协议一个月左右,白城市检察院岳检察官给我打电话说他负责我哥的案子,让我过去谈一下案情,我说我没有时间我让律师去,他说行,我就给车某某打了电话,让他帮我去检察院,他说行。过了几天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询问岳检察官怎么说的,车某某说:岳检察官承诺说能给你哥判缓刑,但是好处费岳检察官要一万元,法官要三万元,一共四万元,岳检察官能把这事办了,我听完后我就问车某某判完之后需要再赔偿吗,他说不需要,我又问他判缓后原告上诉怎么办,车某某说原告不存在上诉,只有我哥能上诉,我问车某某判缓刑后我哥当庭就能释放吗,他说是的,我说现在我能给他汇过去一万元,剩下的三万元钱我以后再给他汇过去,他说行,我就在沈阳于2011年12月21日的工商银行给他汇过去9,900.00元钱,等到了2012年1月4日剩下的三万元钱车某某说急用。我就又给他汇过去30,100.00元钱。2012年7月份左右,白城市法院的李法官给我打电话说要开庭了,有没有律师,我说有,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法院和李法官联系,车某某说行,过了几天他说李法官让我帮我哥做无罪辩护,需要二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了,车某某说你先汇过来一万元,如果判无罪的话,再把那一万元钱汇过来,我说我没有钱了,你就按照你原来说的判缓刑吧,2012年8月份被告的家属给我打电话说都开完庭了,你家也不去开庭,律师也没有,我才知道开完庭了,然后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问他开庭了你为什么不去,车某某说法院没有通知他,他说他去找法院,过了几天,我又给他打电话。车某某说他要求法院重新开庭,过了几天车某某给我说:你来不来无所谓。我还能帮你哥办成缓刑。我就和他说我哥宣判时我要去,你要告诉我时间,我当时要在场,还有一段时间,你赶紧找人争取一个好的结果,车某某说行,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法官给我打电话说赔偿的问题,说赔偿五万元能从轻处理,我说我没有钱,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车某某说我帮你办,不用赔偿,都给法官钱了还赔偿什么,晚上他请李法官吃饭,过了二个月左右,第一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孙某甲判了10年,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给车某某打电话,我问他孙某甲的案子什么时候宣判,车某某说还得几天,我和车某某说还等啊,我哥都被判了10年了,车某某说他帮我上诉,又说了很多,我都没有听进去,我当时知道他骗我,根本就没给我办事,一直以各种理由骗我,我就和他说,案子没办成,把钱还给我,我用这钱给我哥做二审,车某某说行,过了几天我给车某某打电话,他说我把钱给你汇过去了,三四天就能到账,我发现没有到账就给他打电话,他说汇过去了,让我等着,过了一个多月,钱也没有汇过来,我再给他打电话,他不接,我就给许警官打电话,许警官让车某某把钱还给我,过了几天,许警官就和我说,车某某的钱被出纳给占了,没给汇,这期间车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2月13日我通过许警官找到了车某某,在许警官的办公室,车某某说没有钱了,他现在手里一点钱也没有了,过几天能还我,我和车某某说,他不还钱我就报案,我感觉车某某有点害怕,徐警官也和车某某说:人家这么老远来了,你怎么也得还人家二万元钱,车某某打了个电话借了二万元钱,还给了我,剩下的26,000.00元钱给我打的欠条,他说剩下的五日后还清。之后车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说过几天还钱,至今还没有还我钱,后来给他打电话他就没有接。我有给车某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也有车某某给我打的欠条。在2013年12月4日,我已经和车某某家达成了和解,我与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占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返还我的46,000.00元钱,自愿补偿我2.4万元,双方签署了和解书。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我伪造过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是在2012年5月份,伪造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上的内容和印章都是我从前在判决书上扫描制作出来的,这事没有其他人参与,伪造的判决书的内容是: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共三页,最后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公章,具体的判决复印件我已经向检察机关提供过了,我伪造的事情其他人不知道,我伪造民事判决书是因为我是洮南市金石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12年元旦左右,金石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让我去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代理金石公司打一起民事官司,当时我就答应了,但因为那段时间我一直很忙,我就给金石公司的打官司的事情给耽误了,后来张某问我打官司的事情怎么样了,我当时为了给公司一个交代就私自做了一个假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骗张某说官司赢了。当时我从金石公司借了二万元钱(打官司吃住钱、路费等费用),后来我伪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事情被揭穿后,我就及时主动的把这二万元钱还给了金石公司。(2)孙某某是通过洮北公安局的许警官找我代理的孙某某的哥哥“孙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的官司,我是在2010年10月代理的孙某甲故意杀人的案件,当时有代理协议书,我收了孙某某6,000.00元的代理费,签代理协议的当天孙某某给了我6,000.00元现金,我为孙某甲代理打官司的时候具有律师职业资格证,我的职业资格证是在2011年3月份被注销的,孙某甲故意杀人案是2011年7、8月份一审宣判,因为司法局注销我的律师资格证时给了我六个月的补办时间,但是后来一直没有办回来,所以在我律师资格被注销的时候,我没有及时通知孙某某还是帮他代理了他哥哥孙某甲的官司。我答应孙某某代理案件后,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帮他的哥哥活动活动,少判点,看看能不能判缓刑。当时我告诉他我可以试试,尽量帮他哥往缓刑上努力,但是得要收点费用,当时他往我工商卡上打了9,900.00元钱,又过了十天左右,我和孙某某说这点钱不够,怎么也得三四万元钱办成这事,之后孙某某又往我的卡里打了30,100.00元钱,加上上次打的6,000.00元钱一共46,000.00元。后来孙某某在2011年8月份知道了他哥被判了10年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告诉他实际上我的律师资格在3月份已经被注销了,现在一直没有补回来,我不能帮他哥孙某甲代理了,我说把46,000.00元钱还给他,大约在2012年年末的时候,我还给孙某某20,000.00元,剩下的给他出了个26,000.00元钱的欠条。我欠孙某某的26,000.00元钱还给了他,还给他24,000.00元钱的补偿。(3)我来投案自首,今年4月22日我已经把我这个罪行向白城市检察院交代过了。我是吉林省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12年3月,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石投资有点公司因为分期付款的机械设备的事情发生法律纠纷,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拿着公证文书申请长春二道区法院执行,我作为金石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执行程序,我因为去长春参与执行程序,前两次一共花了2,000.00元钱左右的费用,由金石公司给我报销了,后来就没有给我解决费用,我就以公司参加诉讼费用为由向公司借了二万元,目的是向公司表明我参加法律服务了,并且我告诉金石公司的人我已经向长春二道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白城市司法局责令暂停营业限期整改,并于2012年元旦后收回了我个人的律师执照,我由于忙于律师事务所的事情,没有精力替金石公司起诉吉佳公司,后来由于张某一直催着问我诉讼情况,我因为没有替金石公司起诉,为了应付金石公司我就伪造了一份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金石公司胜诉。我将伪造的判决书交给了张某,并在每页上签上我的名字。我向公司借的二万元钱在今年4月22日我去白城市检察院交代罪行的时候就交给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我伪造判决书是因为金石公司起诉吉佳公司的案件有胜诉的可能,并且可能性很大。当时我的律所被停业整顿,我的律师证被司法局暂扣,我当时认为我的律师证一两个月就能处理完。寻思着等司法局把律师证还给我,我能够履行法律职责时再替金石公司参加诉讼。并且我因为怕失去金石公司的法律服务的市场,再加上金石公司催得紧。我就伪造了这份判决书,没想到金石公司的诉讼时效过了。我确实没有到过二道区法院,因为前期参与执行我花了一些费用,再者表明我给金石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了,并已经将案子起诉到法院了。(出示贰万元的借据复印件)是这张借据。我知道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因为我伪造假的判决书,剥夺了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延误了诉讼时效,使金石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后来因为做了亏心事,所以金石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但是欠条我没抽,还欠金石公司贰万元。因为西郊办事处于家村刘凤荣打电话对我说:市检察院正查你呢,刘凤荣的目的就是向我要三万元钱,我寻思是伪造判决书的事情漏了所以我来自首,争取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我还有个事情要交代,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洮北区公安局的一个许警官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杀人的案件,被告人是沈阳的,想找个本地的律师,让我过去找他的亲属谈一下,我就到公安局见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姐夫,我把他领到律所,经协商我们商定代理费用6,000.00元,他姐夫当场给了我,他给我出具的委托手续,之后他的姐夫就回沈阳了,我接受委托之后,过了10天左右,我去会见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会见之后的12月初,孙某某在沈阳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替孙某甲的案子活动活动,我当时同意了,说尽量办,孙某某说家里条件不好只能你拿出4万元钱,他后来很快就把钱打到了我的卡里。2011年刚上班,司法局就把我的律所的营业执照收回去了,之后每隔十多天孙某某就给我打电话问孙某甲案情,我说正在办理,实际上我的律所执照已经让司法局收走了,我就没有刑事辩护权了,我就没有替孙某甲办案了,2011年冬天或者是2012年春天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46,000.00元钱退给他,我说现在手里没有现金,能不能过一段,我就给孙某某出了一张46,000.00元的欠条。2012年11月份,孙某某来白城找我要这笔钱,我让我媳妇借了2万元钱,在许警官的办公室给了孙某某,之后又打了张26,000.00元的欠条,一周前孙某某说把剩下的钱还给他,我说再等几天,我刚张罗了2万元钱,白城市检察院就来找我来了。孙某某不知道我律所的执照被收回,我怕丢人就没和他说。因为当时我正忙着律所执照被收回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办理孙某甲的案子,我只在看守所会见过一次孙某甲。后来孙某某说这个案子我没有参与,要把代理费还给他。一是我不想让其他人知道我的律所被整顿停业了,二我想尽快的将律所的执照事情解决好了接着给孙某甲办理。孙某某给我打的4万元钱是让我跑关系、走人情让孙某甲减轻刑事处罚。这是一种诈骗行为。(4)我以替金石公司参加诉讼为由在金石公司借的二万元钱还没有还给金石公司,欠条还在金石公司那里,如果你们给我政策让我回去我回去之后尽快借款把钱还上,不给企业造成损失。经查,被告人车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6,000.00元,因被告人车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先骗取的代理费20,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故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车某某因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主动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6,000.00元,属数额较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没有照成其他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刘君审判员赵旭东陪审员郑文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