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警察私自抓赌如何定性

案情:民警王某约到小李(社会待业人员)商量,晚上去旅馆抓赌,收缴他们的赌资。小李当即同意随其而去,来到某旅馆叫服务员把各间房门打开,要进行查夜。当打开12房时,看见四人在打麻将,桌上每人身边放了一小部分现金。王某对他们说:“我是民警,来抓赌的,你们把身上的赌资拿出来,免得罚款。”大家一看王某穿着公安的警服,都乖乖地把钱拿出来,经点数共有6000元钱。其中有一人身上没有钱,王某把他佩带在身上的手机拿走,然后对他们说:“要收据的话,明天来派出所领。今天没有带收据和扣押单来。”临走时王某又补充了一句:“如明天要来打收据,你们还要交罚款。”就这样王某与小李不开任何收据就走了。由于后来王某涉嫌其他经济犯罪。法院对王某私自抓赌,赌资归己如何定罪,产生了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依法执行,将收缴的赌资归国库所有,手机不属于赌资不应该收缴或扣押。然而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将收缴的赌资上交国库,不开任何收据,将赌资占为己有侵吞此款,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构成犯罪。王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重,因此,应定性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王某当着众人公开将受害人佩挂在腰上的手机夺走,符合乘人不备的情形。同时,由于王某是警察,受害人是赌博者,存在心里害怕恐惧作用,即使王某不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他的手机被警察拿走也不敢反抗。王某借用执法名义,夺取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情节恶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此,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王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贪污罪的主要特征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一般是指公职人员直接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条件。而本案的王某没收赌资,拿走手机,既没有开出收据,又未办理暂时扣押手续,对参与赌博者不依法处罚,只是借公务执法之名,达到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尤其是王某与社会待业人员一起查房抓赌,更是失去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某借执法之名,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赌博的人感到恐惧、害怕,无奈把身上的钱交出来。而王某声明身份、身穿制服,在外形上以执行公务表现出现,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威胁、恫吓。对赌博者来说,害怕罚款或拘留,因此,无奈将身上的钱交出来。王某不开收据和扣押单,将钱物带走,临走时,还补充一句:要收据还得交罚款。这又是另一种威胁要挟手段。受害者害怕罚款,不敢前往要收据,对于王某来说是明知的。王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特征。王某将受害人的手机拿走,不符合“乘人不备”的抢夺罪特征,因此,不应定性为抢夺罪。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尧在富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