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一中刑初字第1930号5"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刘×1,女,44岁(197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7号院205号楼西侧楼下,因怀疑其男友李×3与被害人李×2(女,殁年40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李×2及李×3发生口角,后刘×1持高跟鞋对李×3进行殴打,并将站在李×3旁边的李×2头部击中,李×2因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颅内压增高,并压迫呼吸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刘×1作案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1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1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打到李×2,不能排除李×3碰伤李×2的可能性。刘×1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部分意见是:指控刘×1误中李×2头部并造成李×2头部外伤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李×3误撞伤李×2的可能性;刘×1主观上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刘×1在与李×3拉扯过程中实施的低暴力行为,即使误中了李×2并诱发其固有疾病致死,也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认定刘×1构成犯罪,鉴于本案同时存在打击错误、一时冲动、被害人特异体质等特殊情节,应认定刘×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对其适用缓刑;刘×1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故刘×1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补偿责任;鉴于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其他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当按照有其他抚养人的情况进行计算。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3 2013年8月31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他的一个卖保险的朋友李×2带着自己六岁的女儿到他所住的海淀区航天二院206号楼出租房找他,谈给别人上保险的事。8时许,因李×2准备买房,他开车带着李×2母女找他一个朋友到丰台区西道口附近看房,中午饭后他们一起到他朋友家中。晚上吃完饭,他开车带李×2母女回到航天二院206号楼楼下,当时是21时左右。后他上楼取李×2放在他家的个人物品,让李×2母女在车内等他。大约过了五分钟他下楼,发现他的女朋友刘×1来了,与李×2站在他车的右侧,刘×1与李×2发生争吵,刘×1拽着李×2的包。他赶紧过去,听到刘×1问李×2是谁,李×2看到他过来了,就让刘×1问他,他看到刘×1这样感到很生气,就说了句气话,告诉刘×1说李×2是他老婆,然后把两人拉开了。随后他准备打开车的右后门把李×2的东西放到车上,刘×1急了,脱下一只鞋开始打车右后门的车窗,然后又用鞋打他,打到了他头部左侧一下,这时李×2赶紧过来劝架,刘×1又用鞋打到了李×2头部,李×2马上就倒地趴在地上不动了,他还看到地上有血迹。他让刘×1打120急救电话,但是刘×1没打,步行离开了现场。随后他让路过的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大约十分钟,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看了之后说李×2可能有生命危险,他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通了之后由于他说不清现场的具体地址,就把电话给了120急救的一个医生。打完电话后,他开车带李×2的女儿跟120一起去了武警总医院,到医院后,李×2在急诊抢救,警察也来了。他和李×2是普通朋友。他认为是刘×1看到李×2在他的车里等他,怀疑他与李×2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刘×1与李×2发生了争吵。航天二院206号的出租房是他和刘×1一起租的,8月30日中午11时许,刘×1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出租房,让他赶紧回家,称有事,并说他要不回去就跳楼,他当时不想理刘×1,就告诉刘×1晚上再说,把电话挂掉并关机了。可能刘×1一直在出租房楼下等他。他想到李×2有东西放在他家中了,肯定是被刘×1看到起了疑心。刘×1打了他和李×2各一下,都是打的头部,打在他头部左侧,具体打李×2头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李×2倒地后头部附近有血迹。过程中李×2的女儿就在旁边站着。刘×1打人用的鞋是黑色皮鞋,短跟。刘×1打完人后穿上鞋走了。证人李×3 2013年9月10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李×2带着女儿到航天二院206号楼他家楼下找他。他下楼见到李×2母女,看李×2随身带的物品较多,怕放在车中坐不下其他人,于是他提议将一些物品放在他家中。李×2将其女儿的粉色书包和自己的一条裙子交给他,他将书包和裙子放在家中进门左手边的衣柜中。李×2的女儿叫他“华爸爸”,是跟朋友张×1的两个孩子学的,实际他和李×2是普通朋友关系。当天21时许,他开车带着李×2母女到他家楼下。他上楼回家拿李×2放在他家的物品,上楼前李×2母女还在车内。过了三分钟左右,他下楼看见李×2母女和刘×1站在他车的右后门向西一米的路中间。当时刘×1拽着李×2的手提包,他走近后,刘×1问他李×2是谁,他当时正在生刘×1的气,于是回答是他老婆,边说边将刘×1与李×2劝开。之后他站在两人中间,想开车门,这时刘×1右手持高跟鞋,从右上方挥至左下方,砸他车右后门的车窗,砸了一下,他赶紧拦刘×1,刘×1用高跟鞋打了他头部左侧一下,之后刘×1想继续打他。这时他站在刘×1与李×2之间,和刘×1面对面,李×2在他后面。刘×1再一次想用右手的高跟鞋打他时,李×2从他后方经过他右侧,冲到他面前,站在他和刘×1之间,想劝架,这时刘×1的鞋已经挥下来,是否打到李×2没看清,但李×2马上向前趴倒在地上,没有动静了,然后李×2嘴部周围的地上出现了血迹。2、证人任×1的证言证明:她开学前几天和母亲到“华爸爸”家玩,后“华爸爸”开车带她们一起到饭馆吃午饭。有一个阿姨骑车过来找“华爸爸”,之后阿姨打了“华爸爸”几下就骑车走了。晚饭后“华爸爸”开车带她和母亲回“华爸爸”家,到了楼下,“华爸爸”上楼去拿她的书包,她和母亲在“华爸爸”的车附近溜达。这时有一个阿姨走过来,好像就是中午打“华爸爸”的阿姨。阿姨拽住母亲的包问母亲是谁,母亲也问对方是谁。阿姨又指着“华爸爸”的车问是不是从那辆车上下来的。后“华爸爸”过来了,三个人又说了几句话,那个阿姨用手里一个深色的东西砸“华爸爸”的车,“华爸爸”请那个阿姨上车,但是那个阿姨不上,之后母亲突然趴地上了,嘴里还有红色的液体流出来。母亲趴地上之后,那个阿姨在穿高跟鞋,穿上后站在旁边看了一会就转身走了,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把母亲送到了武警医院,“华爸爸”开车带她去了武警医院。她没看到母亲为何突然趴到地上,但是她感觉是阿姨打了母亲,因为阿姨等人当时在吵架。她没看到那个阿姨怎么打的母亲,也没看到用什么东西打的。“华爸爸”没有打母亲。11、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2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2枕部偏右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1处,左眼外侧可见片状皮肤擦伤1处,上、下唇粘膜左侧可见片状破损、出血,左上侧切牙冠折。根据肉眼及病理组织学检查均未见脑组织挫伤,可认定其动脉瘤破裂非外伤直接作用所致。结论:李×2符合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颅内压增高,并压迫呼吸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可构成其椎动脉瘤破裂的诱因。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FYA1305915-BL02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2枕部偏右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1处,左眼外侧可见片状皮肤擦挫伤1处,鼻背部可见片状皮内出血1处,上、下唇左侧粘膜可见片状出血,局部伴有破损及形成结痂,左上侧切牙冠折。李×2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碰击、摔可以形成。枕部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边界不清,其损伤特点符合磕碰所致。上述损伤程度轻,不构成死因。因外伤轻,不构成死因,故不能认定为创伤性脑出血。顶骨未见骨折。情绪激动、外伤造成的疼痛等均可造成血压增高,并容易导致椎动脉瘤破裂,可成为其诱因。轻微外伤不容易直接造成动脉瘤管壁破裂。结论:李×2符合椎动脉瘤破裂所引起的脑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等可成为其诱因。13、鉴定人马×(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2014年1月23日的证言证明:从医学角度讲,CT检查不一定能检测出脑底动脉瘤,所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头颅CT中未检出李×2的椎动脉瘤是正常的。经解剖及病理学镜下检验,可认定李×2存在椎动脉瘤并且破裂的情形。经解剖检验,李×2的顶部未见损伤,颅盖骨及颅底均无骨折,也就是顶骨无骨折。武警总医院的病历CT检查中为李×2顶骨可疑骨折,但是死亡诊断中直接写成顶骨骨折,经过解剖检验,李×2的顶骨骨折是不存在的。情绪激动,外伤造成的疼痛均可造成血压增高,并容易导致椎动脉瘤破裂,轻微外伤不容易直接造成动脉瘤管壁破裂,外伤仅是椎动脉瘤破裂的诱因,所以李×2的死亡原因不是创伤性脑出血。鉴定人马×2014年7月23日的证言证明:可以确定李×2的椎动脉瘤在案发现场时就已破裂,不可能是李×2被送至医院后破裂。被害人李×2倒地后出血,由嘴部着地后流血可以形成,鼻腔毛细血管破裂也可以形成,因李×2颅内无外伤,故可以确定不是颅内出血,也不是脑积液溢出。第一次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时未检出李×2鼻部片状皮内出血的情况,但在第二次尸检时检出了该处损伤,是因为该处损伤比较轻微,第一次进行尸检鉴定时不明显。尸体经过一段时间冷藏存放后,皮下出血更加明显,因此在二次尸检时检出,并拍照予以固定。该处皮内出血由倒地时磕碰形成的可能性大。李×2枕部右侧片状头皮下出血有可能是磕碰形成。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不符,但医院的治疗行为对李×2的抢救没有影响。因为李×2在送医前椎动脉瘤已经破裂,因此医院只能通过治疗维持李×2的生命体征。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两名现场勘验见证人王×3和郑×自行在勘验笔录中书写了身份信息,侦查人员经在公安网查询无此二人信息。25、被告人刘×1在侦查期间供述:她和李×3在交男女朋友。她们交往已经好多年了,期间她发现李×3还有别的女人,但是没有抓到过。2013年8月30日9时许,她回到与李×3租住的航天部二院宿舍大院206号楼4层19号,在收拾李×3的衣服时发现有件女式吊带裙还有个小孩的书包,她就打电话叫李×3回来,但是李×3不回来。下午她在大街上见到了李×3,李×3跟一个哥们在一起,旁边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拉着一个小女孩。她问女子是谁,怎么回事。李×3不说,让她回家。她当时特别生气,下午她去上班了。晚上下班后她把孩子送到前夫那里就回到租住的房子楼下等李×3。21时许,她看见李×3开车带着下午见到的女子和小孩回来了,她就过去问女子和李×3是什么关系,女子说跟她说不着。她就问李×3,李×3说女子是自己老婆。她就问:那我是你什么人?李×3说:你什么都不是。她急了,就跟女子拉扯起来,李×3就拦着,要把那女的和小孩带上车。她急了就脱下她穿的皮鞋,拿鞋打了李×3汽车的玻璃,李×3就给她一个耳光,她也还了李×3一个耳光,紧跟着她就拿鞋打了李×3一下,她是手拿着鞋往上抡,打着李×3头还是肩膀她没注意。然后李×3又打她一个耳光,她就又拿鞋抡向李×3,想再打李×3,结果没打着李×3,打到了李×3身后的那个女的,当时也是上来就抡,具体打到女子的头还是脸还是身上她也没注意。她打到女子,女子就倒下了,然后她就自己走了。李×3好像叫她来着。她回到自己车上,李×3给她打电话她没接,妹妹刘×2、前夫齐×也给她打电话。妹妹问她在哪里,还说听李×3说她把别人打了,人家在医院。她说不管,让妹妹别给她打电话了。后她自己开车到恩济里小区路边呆着,后来警察就找到她了。她当时气急了,根本就没在意打什么,就是拿着鞋瞎抡,打着什么算什么,不知道怎么就打到那女的了。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郝×、胡×的证言,北京市急救中心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经查,上述证言、书面材料反映的李×2系创伤性脑出血、重度颅脑损伤、顶骨骨折的情况与在案两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马×所作证言内容不符,经解剖检验,李×2不存在创伤性脑出血、重度颅脑损伤及顶骨骨折的情况,故对上述证言及书面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刘×1所提不能排除李×3碰伤李×2的可能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发过程中李×3撞伤了李×2,且证人任×1的证言明确证实李×3没有打李×2,故刘×1所提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所提其没有打到李×2的辩解,经查,证人李×3的第一次证言及被告人刘×1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刘×1击中了李×2,证人李×3的第二次证言证实刘×1最后一次抡鞋的行为与李×2倒地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1最后一次抡鞋时击中了李×2,并诱发李×2左侧椎动脉瘤破裂,故被告人刘×1所提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刘×1主观上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刘×1在与李×3拉扯过程中实施的低暴力行为,即使误中了李×2并诱发其固有疾病致死,也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刘×1本意是为击打李×3,而非李×2,刘×1虽然击中了上前的李×2,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李×2的故意;其次,刘×1应当预见其在多人环境下击打他人的行为容易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但因与李×3争执时情绪激动而没有预见,仍持鞋对他人进行击打,导致击中李×2,并诱发李×2左侧椎动脉瘤破裂,致李×2死亡,刘×1对于李×2死亡的后果持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最后,刘×1持鞋击打他人虽系轻微暴力行为,但已属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并最终造成李×2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刘×1应当对李×2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刘×1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由于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故对刘×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1误中李×2头部并造成李×2头部外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1确实击打到了李×2,但尚不能明确证明刘×1击中了李×2头部,故刘×1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刘×1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刘×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刘×1的辩护人所提对刘×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1此次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刘×1击中李×2头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刘×1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任×1遭受的经济损失,刘×1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任×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刘×1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故刘×1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补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其他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任×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韩卓然人民陪审员霍秀萍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张广云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37篇文章/案例汇编:毒品犯罪司法/实务观点一览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