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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经济活动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性质之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应根据强迫交易罪“威胁”之内涵与外延,综合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情节严重”的判断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来审慎认定其是否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上述内涵与外延,而不能随意扩大“威胁”之内容,将所有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均任意地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
(一)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
主张正常且相对合理的价格是市场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既符合市场经济的相关要求,也与人们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不悖。事实上,市场经营过程中停止供货的情形屡见不鲜,因利润微薄甚至亏损而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交易相对方答应其相关交易要求的情况也属常态。对于这些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行为,不能一概以刑法加以规制,否则将会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当然,市场交易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以恶意抬价为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交易地位,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交易相对方被迫接受其不合理交易要求的情况。这类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交易目的特定性等特征,可考虑让刑法予以介入。通过考察已公开的相关判例,笔者发现,在那些因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而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停止供货的主要目的均为“恶意抬价”。例如,“王某某、甘某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裁定书显示:“王某某在承揽相关被害单位外贸加工业务后,凭借王可以掌控加工进度及被害单位交付的面料等,利用外贸合同有关超期交货将要承担巨额赔偿的约定,采用不加价即处理被害单位交付的面料或拒不交货相威胁,逼迫被害单位不得不接受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又如,“许某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判决书所显示,之所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是基于以下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福圣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处承接1200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33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王某甲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65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余元。……2011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海和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处承接10369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9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孙某某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20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余元。”可见,正是因为被告人多次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以实现其恶意提价的目的,法院最终才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再如,“胡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正是基于“施工期间,为获得更大利润,达到土方工程及砂、石料提价的目的,被告人胡某及张某等人指使杜某、李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施工工地实施恐吓、停工等行为,被告人胡某从中协调涨价,迫使承建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接受其提价要求”,法院才最终认定被告人胡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判定以停止供货或停工相威胁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需审慎考察行为人停止供货是否以恶意抬价为目的。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经营状况。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确实无利可图甚至连年亏损,或者只是微盈,那么就应当认定其停止供货行为是具有一定正当、合理事由的。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谋利是每一个商人从事商务活动的目的所在,刑法不可能期待一个正常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在没有利润或者利润极其微薄的情况下还继续供货进行亏本交易。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或其单位)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经营状况,以判断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的真实目的,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具体到通过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重新签署合同以达到恶意抬价的强迫交易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除应着重考察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盈利情况之外,还需重点考察重新签署的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重新签署的合同是否对行为人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则一定程度上可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所得利益与原合同基本一致,甚至出现利益缩水,则很难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第二,重新签署的合同的商业条件(包括价格、成本、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是否更加苛刻。如果重新签署合同会使被害人资金成本或其他成本大幅增加,或该合同对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违约风险,被害人解除合同成本过高,则一定程度上可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相反,如重新签署的合同条款对被害人并无不利(成本适宜、违约风险较小、解除条件宽松等),则较难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因此,在认定强迫交易犯罪时,应通过行为人案发前后的盈利情况充分考察行为人主张变更合同的真实动机,以防止将合理表达商业诉求的行为误定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二)考察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
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害人往往因遭受暴力或威胁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活动。这种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行为往往基于一种“别无选择”的交易状态。换言之,如不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进行交易,就会遭受到暴力或威胁所指向的后果。在交易相对方已经“别无选择”的交易状态下,才说明“威胁”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因此,考察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其他选择或者说是否陷入别无选择的境地,就成为认定停止供货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在考察交易相对方选择性方面应持更为严格审慎的态度,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选择性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能够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能够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则其在受到停止供货威胁时完全可以转而与这些供应商进行交易即可摆脱行为人的“威胁”,即摆脱因行为人“停止供货”而产生的“受迫性”。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因改变交易相对方而将遭受巨额损失时,实际上无异于丧失了选择性,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之“威胁”。笔者认为,市场交易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博弈与权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盈利或亏损均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不能为了保证自己盈利或不亏损而通过刑法强行要求他人即便亏损也要继续进行交易。因改变交易相对方而将遭受巨额损失并非就会导致“别无选择”的交易,不能将“别无选择”等同于“没有更好的选择”,因为“没有更好的选择”实际上是“另有选择”,只不过商业活动中任何经营抉择均有成本、均有盈利的可能和亏损的风险。
其二,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货物。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货物,则其完全可以在受到停止供货威胁后的一段时间内寻找新的供应商,以此摆脱行为人之威胁,故而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亦不构成“威胁”。当然,因行为人垄断经营该商品或服务以致根本不存在其他供应商的情况除外。
其三,交易相对方的经营状况是否因重新签署合同而受到严重影响。如果交易相对方重新签署合同后虽然遭受一定程度的亏损,但其经营状况良好甚至几乎未受影响,则可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交易双方之间仅系正常商业条件的变更而不存在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来强迫交易的现象。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因重新签署合同而严重影响后来的经营状况,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中存在强迫交易因素。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交易相对方虽然遭受亏损,但其所遭受的亏损与行为人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交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其本身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瑕疵、产品责任等因素所导致。这种情况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存在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来强迫交易的现象。
(三)考察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
停止供货行为多产生于加工行业中,此类供应链的商业模式较为复杂,有的是“来料加工”模式,也有的是“进料加工”模式;有的是双方在合同中固定了月、季或年加工量并约定加工期限的集中合作模式,也有的是无固定加工量和加工期限的松散的订单合作模式。无论是何种模式,均应通过认定停止供货与受迫进行交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换言之,如停止供货行为本身并未达到足以导致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则不宜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例如,如果停止供货发生在订单或合同加工量的范围以外,或订单内的停止供货量显著小于已供货量,则交易相对方应对订单或合同进度有充足的认识,停止供货行为并不会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再如,对于那些仅仅提供基本加工服务的“来料加工”行为人而言,更应审慎考察停止供货行为本身是否能够导致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因为在此种条件下,交易相对方恢复供应的条件更为便捷。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与交易相对方自身情况不无关联,如果是因交易相对方自身原因(如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压价、提出不合理的材质要求等)而导致行为人停止供货,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行为人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的可罚性。而且,在行为人停止供货后,如果是因交易相对方管理疏失等自身原因而导致损失的扩大,那么,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
(四)考察情节是否严重
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也不能以该罪论处。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即便上述三个方面均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特征,也还需考察行为人之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达到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何谓“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虑,但这也恰恰是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所在。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从犯罪手段与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重点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情节严重应涵盖哪些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具备哪种或哪几种情形才构成情节严重?强迫交易后果的轻重程度、强迫交易数额的大小、强迫交易的次数等有关情节如何,才构成情节严重?(18)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1)因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致对方轻伤以上损害或精神严重损害的;(2)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或者同时对多人行使强迫交易的行为;(20)(3)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4)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5)强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或者强行提供的劣质服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6)因强迫交易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7)强迫交易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8)强迫交易手段恶劣的,如持械强迫交易等。具体到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的性质,如果该等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认定其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导致交易对方精神严重损害、多次实施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或对多个交易相对方实施该威胁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因强迫交易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综上可见,强迫交易罪中的一些非暴力威胁行为,很容易与合理的商业条件洽谈、市场博弈与利益争讨等正常、合理的市场讨价还价行为相混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一般不应视为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针对以停止供货相威胁型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应秉持审慎态度,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缜密排查,以免将一些商业活动中正常、合理的商业交易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或者将一些仅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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