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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经银行授意假借他人名义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当事人信息原审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慧、韩玲玲,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张志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慧、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拟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并提供门市房作抵押。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抵押物后,发现抵押物变现能力差,存在风险,没有为其办理贷款。后,被告人邵某某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张壹铭的名义于2010年4月23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贷款五笔,每笔金额为6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人提供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锦龙开发小食品二期A区的门市房做抵押。2011年、2012年贷款到期后,双树信用社为上述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人支付了相应利息。其中以张壹铭名义办理的贷款,被告人于2012年贷款到期时偿还了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了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名义在龙港区双树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并提供抵押物,证人马越民、陈强在贷款申办过程中明知实际用款人系邵某某,仍然发放贷款。被告人在贷款时提供了门市房做抵押,在2011年,2012年贷款到期后,双树信用社为被告人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人偿还了相应的利息,并在2012年将其中一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可见,双树信用社对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明知,被告人虽未按期归还贷款,但被告人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作担保,因信用社尚未执行抵押物,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给双树乡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无罪。宣判后,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二审请求情况龙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被告人邵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立案追诉。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应依法判处。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应依法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二审答辩情况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辩称,其使用他人名义贷款系信用社要求,且提供了有价值的抵押物,故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某以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授意的。其取得贷款也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邵某某在办理贷款中,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物,贷款没有任何风险,也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经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浴池装修需要,拟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门市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经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抵押物后,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的门市房属于三楼,变现能力差,遂没有为邵某某办理贷款。后邵某某找到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与双树信用社进行沟通,双树信用社遂同意为邵某某发放贷款。因双树信用社每笔贷款权限为60万元,无法办理单笔300万元的贷款,原审被告人邵某某遂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于2010年4月23日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张壹铭的名义从双树信用社办理贷款五笔,每笔金额为6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提供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锦龙开发小食品二期A区的门市房作为抵押。2011、2012年贷款到期后,因邵某某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树信用社遂为邵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邵某某支付了贷款利息并偿还了以张壹铭名义贷款的本金6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0万元未偿还。经评估,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为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名义贷款24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人民币6135030元。2014年7月10日,本案案发后,邵某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金旭华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邵某某在双树信用社用刘汝新、阎磊、张清宇、昝新宇的名字,分别办理贷款60万元,当时办理贷款的时候她不知道,到2012年12月份,双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她,让她去银行办理转贷手续,这四笔贷款的转贷手续是她到银行办的,她电话联系刘汝新、阎磊、张清宇、昝新宇让他们来签字。刘汝新四人到银行在转贷手续上签字,又到产权处签的房产抵押手续上的字。当时她把这四笔贷款的利息付清了,办理的转贷手续,本金没有还。3、证人陈强证实,他在龙港区农村信用联社双树信用社工作并负责信贷业务。2010年4月份,刘汝新、阎磊、张清宇、昝新雨四人各在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这四笔贷款是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邵某某。2010年4月份,齐峰和邵某某来到双树信用社申请300万元贷款并用门市房进行抵押,之后他们信用社主任马越民、信贷员李强和他组成信贷小组到抵押物现场实际查看后,认为门市房变现能力差,贷款可能存在风险,就没有同意发放贷款。过了几天,邵某某又到双树信用社表示已经和联社主管信贷的穆海旭主任沟通过,穆海旭主任同意发放贷款。穆海旭主任又给他们信用社主任马越民打电话,让他们给邵某某办理贷款。因为这笔贷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双树信用社的权限,需要向信用联社报批,穆海旭主任说不用报批联社,让邵某某找了五个人,分别是刘汝新、阎磊、张清宇、昝新雨、张壹铭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每人60万元。2011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给邵某某这五笔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并结清了当年的利息。2012年12月份贷款再次到期后,又再次给邵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后来张壹铭名下的贷款2013年还清了。4、证人穆海旭证实,邵某某的贷款是他介绍给双树信用社的,当时刘亚林找他说有个朋友做生意想贷款,他问了一下贷款户的情况,因为这个贷款户的住址离双树信用社比较近,就把这个贷款户推荐给双树信用社了,他给双树信用社的马越民打电话,之后的贷款过程没有参与。5、证人马越民证实,2010年4月份,齐峰和邵某某来到双树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因为提供抵押的门市房不符合条件,他没有同意发放贷款,几天后邵某某找他说已经和联社的穆海旭主任沟通好了,穆海旭主任同意发放贷款,过了一会穆海旭主任给他打电话,他反映了抵押物的情况,穆海旭主任说还款没有问题,并说让邵某某找五个人借名贷款,这样就不用向联社审理了,他也同意了就交代信贷员陈强去给邵某某办理贷款,2011年、2012年贷款到期后,他们给办理了邵某某办理转贷的手续,2013年6月份其中一笔张壹铭的贷款还清了,每次办理转贷的时候,都是结清当年的利息。贷款用途邵某某说他做生意用了。他知道是邵某某花这笔贷款,去办理贷款时是邵某某申请的,结算利息的时候是邵某某的媳妇来结算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也是邵某某的,所谓的邵某某的房产不符合条件是说邵某某的房产是三楼,不容易变现。6、证人张清宇证实,他帮邵某某在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具体经过。7、证人昝新宇证实,他帮邵某某在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具体经过。8、证人阎磊证实,他帮邵某某在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具体经过。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0年初,他在连山大街的浴池需要装修,大约需要300万元,他想贷款就通过齐峰到双树信用社,当时是信用社的马主任接待的,后来信用社认为他用来抵押的房子都是三楼,就不愿意贷给他。马主任说他们信用社只有60万元贷款的权限,并且说他用来抵押的门市房仅有一个房照,如果他能把抵押的房照变成五户,再找五个人来,就能给他贷款。他就到房产处把门市房1500平米的房照变成了五户,并找了五个人把贷款办下来了,2011年到期后,因为他没有能力还清300万的贷款,就把利息结清后办理了转贷。后来又陆续的结清利息办理转贷。从2010年4月份到2013年10月份,他一共还给银行利息200万元。10、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邵某某的前科情况。11、书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实,2014年7月10日,邵某某将其在双树信用社的贷款全部还清。12、书证贷款档案载卷佐证。13、书证房地产抵押股价报告,证实邵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613503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从双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的名义申请并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银行贷款到期后正常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韩玲代理审判员薛春来代理审判员项广大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李强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审讯录像不连续、不完整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许以重金找监室室友顶罪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吗?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刑侦队长挪用取保保证金用于公务开支被控滥用职权经四次申诉终获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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