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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仅因代收款人签字便被控贪污六年三次申诉终获无罪判决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贪污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薛××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集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薛某某又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通中刑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薛××向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集检刑再建[201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有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58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3年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第二居民组进行退耕还林,开始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该组退耕地全部登记在时任组长孙宝全名下,以其名义领取补助款。2004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石庙村文书,兼任出纳报帐员。同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到麻线乡政府领取该村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向各村民小组发放。石庙村第二居民组组长孙某某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完补助款后尚余1700元,认为没法处理,应当上交村委会,遂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未将此款退回乡政府,而是据为己有。2006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到麻线乡政府领取石庙村第二居民组200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13,872.00元后,没有交给石庙村第二居民组,而是在发送回执上伪造该组组长孙某某签名,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返还石庙村第二居民组。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审请求情况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申诉称,1.起诉书指控贪污1700.00元与证据明显不符;2.关于指控贪污13872元:当时从乡里领回钱款和表格后向各组长发放,后因找不到乡里表格,就用万能收据重新作表,后领款的组长直接在万能收据上签字,也没找先领款的组长再签字,就由自己代签后报到乡里。现已找到丢失表格,证明已将13872元发放给二组组长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张兴东认为,1.认定薛某某贪污1700元证据不足;2.认定薛某某贪污13872元的事实不成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书认为,有证据证明薛某某不涉嫌贪污罪,原判决确有错误。1.2005年薛某某贪污1700.00元一事,只有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有证据证明,2005年只发过一次退耕还林款,孙某某在薛某某手中领取了8061.70元后,全部发给村民,不存在剩余1700.00元的事实,因此薛某某没有贪污1700.00元的行为;2.薛某某在申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薛某某在领取石庙村二组退耕还林款13872.00元后,已将此款交与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孙某某,孙某某也都发到村民手中,薛某某没有将13872.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再审中,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麻线乡林业站说明及证人卢某某证明材料;麻线乡2003年—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核定表、签收表及石庙村二组发放名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孙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初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逄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丛某某证言等证据。本院查明经再审查明,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于2002年、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分别称为“2002年退耕地”和“2003年退耕地”。村民从退耕还林年份开始享受国家补贴,标准为每亩地200斤粮食,由麻线乡林业站核定后统一发放到石庙村民委员会。麻线乡石庙村二组系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面积为102亩,登记在原任组长“孙某某”名下,即从2003年开始享受国家补贴。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石庙村出纳报账员期间,共经手向石庙村二组发放过三个年度补助款,即2004年发放2003年度补助款、2005年发放2004年度补助款、2006年发放2005年度补助款,其中2004年度补助款:时任二组组长孙某某从薛某某手中领取8061.70元,亦向村民实际发放8061.70元;2005年度补助款:孙某某在核定表上填写“孙某某”名字后,从薛某某手中领取1387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石庙村二组退耕还林补助款核发概况:麻线乡林业站说明材料及证人卢某某证明材料,综合证明石庙村于2002年、2003年进行了两年的退耕还林,为区分地块分别称为“2002年退耕地”和“2003年退耕地”。补贴从退耕还林年份开始享受,经济林补贴10年、生态林补贴16年,标准为每亩地200斤粮食,由林业站核定后发放;石庙村二组是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共102亩,落在原任组长“孙某某”名下,2003年到2006年间共发放三次补助款,分别属于2003年度、2004年度和2005年度。二、石庙村二组2004年度补助款发放情况:1.对应麻线乡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结果和兑现粮食、现金补助情况核定表,证明麻线乡林业站按0.68元/斤核定,石庙村二组应兑现粮食折价款13872元,扣除不合格面积折价3264元,实际应发放补助款10608元;2005年1月6日,麻线乡财政所将款发放到石庙村。2.收据,证明2005年1月7日,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孙某某从薛某某手中领取补助款8061.70元。3.发放名单,证明石庙村二组村民实际领取补助款8061.70元。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发放当时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收据上8061.70元补助款系其签字领取。5.证人姜某某、孙某某、初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8061.70元补助款发放名单系真实名单。三、石庙村二组2005年度补助款发放情况:1.对应麻线乡2005年兑现2003年退耕还林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核定表,证明林业站按0.68元/斤直接拔款,应兑现粮食折现13872元,财政所于2006年2月21日发放。2.麻线乡2005年兑现2003年退耕还林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核定表,证明石庙村各组组长均签字领取补助款,其中二组“孙某某”名下13872元,亦被签署“孙某某”名字领取。3.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领取13872元的“孙某某”签名笔迹与孙某某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发放当时其任石庙村二组组长,13872元补助款系其签署“孙某某”名字领取。5.证人石某某、逄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丛某某证言,证实领取补助款当时均系石庙村各组组长,补助款均系其本人签字领取,签收表真实无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复查时所依法获取,证明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将孙某某发放剩余的2003年度补助款1700元据为已有及未向孙某某发放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一、针对贪污17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第二居民组(姓名孙某某)退耕还林102亩。2005年,麻线乡林业工作站核定兑现现金(粮食)、医疗教育补助款。其中,姓名孙某某面积102亩,应兑现粮食折合现金13872.00元、应兑现现金204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将领取的补助款交给时任二组组长的孙某某,孙某某分发给村民补助款后,剩余1700.00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到孙某某退回的1700.00元补助款未入帐,据为己有。”,即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贪污2005年发放剩余的2004年度补助款,而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贪污2004年发放剩余的2003年度补助款,认定事实错误,而针对指控的2004年度补助款,原审中仅有时任二组组长孙某某证言系直接证据,另有程某某、刘某某、辛某某证言系间接证据,并没有书证证明补助款发放后剩余情况,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于2005年1月7日从薛某某处领取补助款8061.70元,村民亦实际领取8061.70元,故发放后并不存在余款。二、针对贪污13872元的事实:认定薛某某贪污13872元,是因为薛某某在万能收据上代孙某某签了“孙某某”的名,而证明不了钱款已被孙某某领取,但原审卷中薛某某曾供述共经手发放三个年度的补助款,孙某某证实从薛某某手中领取了三次补助款,二组村民姜某某、辛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亦证实2003年至2006年共收到三次补助款,即万能收据不能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已被孙某某签字领取,故不存在未发放问题。综上,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石庙村二组2004年度补助款发放后没有余款,不存在剩余1700元退给薛某某并被其据为已有的事实,而石庙村二组2005年度补助款13872元已由薛某某发放给孙某某,不存在薛某某未发放并据为已有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薛某某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贪污1700元和13872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对申诉人及其辩护人、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薛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0)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宋长国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人民陪审员牛纪香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姚星宇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起判三缓五诈骗案为何经最高院复核后重审改判无罪?法院副院长被控私藏弹药一审获刑三年再审改判无罪被控随意打开车门致电动车主误撞死亡为何最终宣告无罪?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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