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阅读了魏玉芝同志主编的《毒品学》,颇有收获,这无疑对我们今后戒毒工作的开展和提高,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
但该书写道:“毒品是对机体具有依赖性的物质。它包括被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包括尚未被管制的烟、酒及挥发性溶剂等” [1],而且把烟酒等物质列入《毒品学》的第八章加以叙述。也就是说,作者认为:凡能使人成瘾的物质,不论其被管制与否,都可称之为毒品。我们对该书作者的这一观点不敢苟同,特与作者作一商榷。我们拟从以下几点来阐明我们的观点:
从词义上看:毒品这一专门名词只见于我国,在一般民众的认识中,它似乎与药品是不同类别的物质,且与毒物或毒药又易混淆:但在国际上,并无毒品这一独立名词,它与药品统称为drug。 所不同者,毒品乃在药品前冠以非法或违禁的定语,称之为illicit drug 或illegal drug,籍以明确毒品具有非法使用药品这一特性,而毒物或毒药则采用不易混淆的独立名词poison或toxicant。
从医学概念上看: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的解释,“精神活性物质是指来自体外,可影响精神活动,并可导致成瘾的物质。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精神活性物质可由医生处方不当或个人擅自反复使用导致依赖综合征和其他精神障碍,如中毒、戒断综合征、精神病性症状、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等” [2] ,指明精神活性物质既包括了已被管制的,也包括了尚未被管制的两大类。退一步说,纵使已被管制了的精神活性物质,例如鸦片和吗啡等麻醉药品,出于医疗目的,仍可以在被授权的医院里严格控制下给剧痛患者合理、合法地使用,这时就不能视之为毒品。充分说明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并非等同概念,而是从属概念,可是《毒品学》作者却将毒品和精神活性物质的概念等同了起来。
从法学概念上看:毒品有三个基本的属性,即成瘾性、危害性和非法性。成瘾性相当于医学上的依赖性,所有精神活性物质都具有这一属性,无此属性者则称之为非精神活性物质,例如水和空气等;危害性是由于使用者长期、连续或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使之产生了耐受性和依赖性,结果给他(她)带来了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非法性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故意使用已被国家管制了的精神活性物质。由于精神活性物质的成瘾性因品种不同而强弱不同,又由于危害性与精神活性物质的成瘾性有量效关系,所以,我国有关部门首先将那些成瘾性强、危害性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实行管制,甚至把那些医疗价值小、依赖性大的药物如海洛因、安眠酮等淘汰出局,已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产品目录中删去。若一经发现生产、制造、贩卖或非法使用这类物质就作为毒品论处,给以严厉打击;而对那些瘾性不太强、危害性不太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则有些采用限制,有些采用劝阻或警示等温和措施来强化管理,而不是采用禁止等强制措施来实行管制。为了界定毒品的概念,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为此明确作了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3],也]由此可见,《毒品学》作者上述的这个论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另外,再从社会学方面去考虑,据统计,我国5.5亿城市人口和7.5亿农村人口中吸烟者为3.2亿,各种类型喝酒者(礼节性饮酒、问题性饮酒、酒依赖)达7亿人,其中有些还与我国灿烂文化背景有着深远的联系。基于这种现状,如果说烟酒等精神活性物质(民众称之为嗜好品)都像《毒品学》作者所说的那样,列为毒品!那么,如何理解我国有这样大的群体在使用?如何解释市场上到处可见这类物品在公开销售?如何理解我国对禁毒工作的高度重视?若再以使用毒品来处理,岂非法要责众!岂非只要“以法治国”、忽视“以德治国”!
我们认为:烟草、酒精的滥用尽管会造成相当的危害,但由于社交的需求、文化的原因,在当今,烟、酒仍然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具有依赖性的物质(精神活性物质)不应等同为毒品,不宜任意扩大毒品的范围,否则会“扩大打击面”、 会削弱毒品在公众中的丑恶形象,会模糊人们对禁毒对象的界定?其结果,反而对开展禁毒工作不利。当然,我们也并不排除有朝一日人们会对烟酒的危害达成了共识、国家将其列入法律管制范围的可能性,到那时,我们才可称其为毒品。
由于我们的水平有限,也许发表了谬误的论点,不妥之处,恳予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1] 魏玉芝主编. 毒品学. 第八章[2]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6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79(作者单位:浙江省药物滥用监测站)
中国法院网
徐嗣荪
但该书写道:“毒品是对机体具有依赖性的物质。它包括被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包括尚未被管制的烟、酒及挥发性溶剂等” [1],而且把烟酒等物质列入《毒品学》的第八章加以叙述。也就是说,作者认为:凡能使人成瘾的物质,不论其被管制与否,都可称之为毒品。我们对该书作者的这一观点不敢苟同,特与作者作一商榷。我们拟从以下几点来阐明我们的观点:
从词义上看:毒品这一专门名词只见于我国,在一般民众的认识中,它似乎与药品是不同类别的物质,且与毒物或毒药又易混淆:但在国际上,并无毒品这一独立名词,它与药品统称为drug。 所不同者,毒品乃在药品前冠以非法或违禁的定语,称之为illicit drug 或illegal drug,籍以明确毒品具有非法使用药品这一特性,而毒物或毒药则采用不易混淆的独立名词poison或toxicant。
从医学概念上看: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的解释,“精神活性物质是指来自体外,可影响精神活动,并可导致成瘾的物质。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精神活性物质可由医生处方不当或个人擅自反复使用导致依赖综合征和其他精神障碍,如中毒、戒断综合征、精神病性症状、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等” [2] ,指明精神活性物质既包括了已被管制的,也包括了尚未被管制的两大类。退一步说,纵使已被管制了的精神活性物质,例如鸦片和吗啡等麻醉药品,出于医疗目的,仍可以在被授权的医院里严格控制下给剧痛患者合理、合法地使用,这时就不能视之为毒品。充分说明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并非等同概念,而是从属概念,可是《毒品学》作者却将毒品和精神活性物质的概念等同了起来。
从法学概念上看:毒品有三个基本的属性,即成瘾性、危害性和非法性。成瘾性相当于医学上的依赖性,所有精神活性物质都具有这一属性,无此属性者则称之为非精神活性物质,例如水和空气等;危害性是由于使用者长期、连续或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使之产生了耐受性和依赖性,结果给他(她)带来了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非法性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故意使用已被国家管制了的精神活性物质。由于精神活性物质的成瘾性因品种不同而强弱不同,又由于危害性与精神活性物质的成瘾性有量效关系,所以,我国有关部门首先将那些成瘾性强、危害性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实行管制,甚至把那些医疗价值小、依赖性大的药物如海洛因、安眠酮等淘汰出局,已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产品目录中删去。若一经发现生产、制造、贩卖或非法使用这类物质就作为毒品论处,给以严厉打击;而对那些瘾性不太强、危害性不太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则有些采用限制,有些采用劝阻或警示等温和措施来强化管理,而不是采用禁止等强制措施来实行管制。为了界定毒品的概念,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为此明确作了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3],也]由此可见,《毒品学》作者上述的这个论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另外,再从社会学方面去考虑,据统计,我国5.5亿城市人口和7.5亿农村人口中吸烟者为3.2亿,各种类型喝酒者(礼节性饮酒、问题性饮酒、酒依赖)达7亿人,其中有些还与我国灿烂文化背景有着深远的联系。基于这种现状,如果说烟酒等精神活性物质(民众称之为嗜好品)都像《毒品学》作者所说的那样,列为毒品!那么,如何理解我国有这样大的群体在使用?如何解释市场上到处可见这类物品在公开销售?如何理解我国对禁毒工作的高度重视?若再以使用毒品来处理,岂非法要责众!岂非只要“以法治国”、忽视“以德治国”!
我们认为:烟草、酒精的滥用尽管会造成相当的危害,但由于社交的需求、文化的原因,在当今,烟、酒仍然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具有依赖性的物质(精神活性物质)不应等同为毒品,不宜任意扩大毒品的范围,否则会“扩大打击面”、 会削弱毒品在公众中的丑恶形象,会模糊人们对禁毒对象的界定?其结果,反而对开展禁毒工作不利。当然,我们也并不排除有朝一日人们会对烟酒的危害达成了共识、国家将其列入法律管制范围的可能性,到那时,我们才可称其为毒品。
由于我们的水平有限,也许发表了谬误的论点,不妥之处,恳予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1] 魏玉芝主编. 毒品学. 第八章[2]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6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79(作者单位:浙江省药物滥用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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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嗣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