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认定时较难把握,并易于和其它罪相混淆。笔者拟对聚众斗殴罪认定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下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一般是指双方都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出现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只有一人或二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双方是否可构成聚众斗殴罪?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对三人以上一方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正确的,聚众是一种单方性行为,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因而聚众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没有聚众的一方,在认定时情况较为复杂,可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没有聚众一方未与对方打斗,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则依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与对方打斗,并致对方有人伤害或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某一人或二人呈能,要“单挑”或“双挑”某一伙人,双方发生斗殴,在这种情况下,未聚众方在斗殴中起了挑衅作用,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定寻衅滋事罪较为合适。三是参与斗殴人员只有一人或二人,其原因是该方叫来参与斗殴的人未能准时到达或虽到现场但只“观战”并未参战,在这种情形下,不足三人一方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行为,只是由于其它原因而未达到聚众斗殴目的,故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二、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否要求斗殴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
聚众斗殴是故意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但是否双方必须具有斗殴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要一方有斗殴故意就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有的认为必须双方具有斗殴故意,因为,双方进行相互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一方具有斗殴故意是认定对方斗殴故意成立的前提;同时,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仅有一方具有殴打的故意的聚众犯罪,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般要求双方都有具有斗殴故意,但也存在一方的斗殴故意不以对方主观方面变化而变化的情形,如双方本来决定进行聚众斗殴,但在斗殴开始前一方商量要重伤对方人员,这时,该方的斗殴故意实际已转变为伤害故意,但我们并不能以此而否认另—方的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
三、在一次聚众斗殴中,有的人持械,有的人未持械,如何处罚
在聚众斗殴中,如果一方持械,对方未持械,则分别按持械聚众斗殴与一般聚众斗殴行为处罚;但一方参与斗殴人员中,有的持械,有的未持械,是全部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还是依情况分别按一般聚众斗殴与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只要一方有人持械,该方原则上都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首先,持械斗殴发生一般有以下情形:1、一帮人先行商定分工,部分人持械,部分人从事其它行为,这只是行为人内部分工不同,并不能否认全案持械这一性质。2、一部分人持械,另一部分没有持械的人积极参与,尽管该部分人没有持械,但他们明知其他人持械而参与斗殴,其行为己成为整个持械斗殴行为的—部分。3、一部分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同伙持有器械,直到斗殴时,持械人才拿出器械与对方打斗。这时,对未持械人要具体分析,如果持械人拿出器械后,他们继续参与,则该部分人也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如果没有持械人看到自己同伙拿出器械后立即中止了斗殴行为,则不应视为持械斗殴行为。此外,持械者在斗殴过程中始终未拿出器械,而其他人也不知道该部分人持有器械,对未持械者也不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
其次,聚众斗殴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而,对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和部分属主犯的积极参加者,不管其是冲锋在前或坐镇指挥,不管其是持械还是未持械,均应对此次犯罪活动负全部责任,尽管只有部分人持械,他们也要按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处罚。
再次,从实践看,聚众斗殴往往人员较多、规模较大,很难查清谁持械,谁没有持械,如果死抠这一情节,对两者分别处罚,反而不利于审判实践。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如何承担
依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如何转化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理解认为,致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行为人应肘全案后果负责并予以转化定罪,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有否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行为及其作用来确定;广义的理解认为,应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有一种更广义上的理解,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致害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也均应转化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较为妥当。
首先,聚众斗殴罪在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实施的是聚众斗殴,但对聚众斗殴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有概括性预见,属不确定的故意。
其次,如果按狭义的理解,就会出现在一共同犯罪中,不同的个人构成不同的犯罪,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最广义的理解认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方也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同时,被他人致重伤或死亡的积极参加者,自己被致重伤还要定故意伤害罪,自己被杀害还属杀人犯,这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最后,广义的理解有利于实践操作。如果将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分开定罪,则首要分子不仅要对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聚众斗殴罪承担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与刑法基本理论是不相符的。而且,聚众斗殴人数多,场面混乱,往往很难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行为人,如果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人员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就会产生对重伤、死亡后果难以落实责任而最终难以追究责任的情况。
在认定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时,对一些特殊情况要具体分析,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某些积极参与者事先预谋,不仅聚众与对方斗殴,还要杀死或重伤对方某个参与者,并在斗殴中将预定的对方杀死或杀伤,对这些预谋者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予以并罚。如果斗殴者商定只进行斗殴,但在斗殴中,某个参加者为报私仇,趁此将对方某个斗殴参与者杀死。那么只能对该人以故意杀人罪直接定罪,其他人则按所触犯罪名处罚。
中国法院网
王惠中
一、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下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一般是指双方都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出现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只有一人或二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双方是否可构成聚众斗殴罪?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对三人以上一方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正确的,聚众是一种单方性行为,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因而聚众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没有聚众的一方,在认定时情况较为复杂,可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没有聚众一方未与对方打斗,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则依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与对方打斗,并致对方有人伤害或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某一人或二人呈能,要“单挑”或“双挑”某一伙人,双方发生斗殴,在这种情况下,未聚众方在斗殴中起了挑衅作用,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定寻衅滋事罪较为合适。三是参与斗殴人员只有一人或二人,其原因是该方叫来参与斗殴的人未能准时到达或虽到现场但只“观战”并未参战,在这种情形下,不足三人一方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行为,只是由于其它原因而未达到聚众斗殴目的,故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二、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否要求斗殴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
聚众斗殴是故意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但是否双方必须具有斗殴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要一方有斗殴故意就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有的认为必须双方具有斗殴故意,因为,双方进行相互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一方具有斗殴故意是认定对方斗殴故意成立的前提;同时,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仅有一方具有殴打的故意的聚众犯罪,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般要求双方都有具有斗殴故意,但也存在一方的斗殴故意不以对方主观方面变化而变化的情形,如双方本来决定进行聚众斗殴,但在斗殴开始前一方商量要重伤对方人员,这时,该方的斗殴故意实际已转变为伤害故意,但我们并不能以此而否认另—方的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
三、在一次聚众斗殴中,有的人持械,有的人未持械,如何处罚
在聚众斗殴中,如果一方持械,对方未持械,则分别按持械聚众斗殴与一般聚众斗殴行为处罚;但一方参与斗殴人员中,有的持械,有的未持械,是全部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还是依情况分别按一般聚众斗殴与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只要一方有人持械,该方原则上都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首先,持械斗殴发生一般有以下情形:1、一帮人先行商定分工,部分人持械,部分人从事其它行为,这只是行为人内部分工不同,并不能否认全案持械这一性质。2、一部分人持械,另一部分没有持械的人积极参与,尽管该部分人没有持械,但他们明知其他人持械而参与斗殴,其行为己成为整个持械斗殴行为的—部分。3、一部分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同伙持有器械,直到斗殴时,持械人才拿出器械与对方打斗。这时,对未持械人要具体分析,如果持械人拿出器械后,他们继续参与,则该部分人也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如果没有持械人看到自己同伙拿出器械后立即中止了斗殴行为,则不应视为持械斗殴行为。此外,持械者在斗殴过程中始终未拿出器械,而其他人也不知道该部分人持有器械,对未持械者也不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
其次,聚众斗殴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而,对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和部分属主犯的积极参加者,不管其是冲锋在前或坐镇指挥,不管其是持械还是未持械,均应对此次犯罪活动负全部责任,尽管只有部分人持械,他们也要按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处罚。
再次,从实践看,聚众斗殴往往人员较多、规模较大,很难查清谁持械,谁没有持械,如果死抠这一情节,对两者分别处罚,反而不利于审判实践。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如何承担
依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如何转化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理解认为,致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行为人应肘全案后果负责并予以转化定罪,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有否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行为及其作用来确定;广义的理解认为,应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有一种更广义上的理解,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致害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也均应转化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较为妥当。
首先,聚众斗殴罪在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实施的是聚众斗殴,但对聚众斗殴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有概括性预见,属不确定的故意。
其次,如果按狭义的理解,就会出现在一共同犯罪中,不同的个人构成不同的犯罪,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最广义的理解认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方也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同时,被他人致重伤或死亡的积极参加者,自己被致重伤还要定故意伤害罪,自己被杀害还属杀人犯,这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最后,广义的理解有利于实践操作。如果将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分开定罪,则首要分子不仅要对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聚众斗殴罪承担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与刑法基本理论是不相符的。而且,聚众斗殴人数多,场面混乱,往往很难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行为人,如果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人员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就会产生对重伤、死亡后果难以落实责任而最终难以追究责任的情况。
在认定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时,对一些特殊情况要具体分析,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某些积极参与者事先预谋,不仅聚众与对方斗殴,还要杀死或重伤对方某个参与者,并在斗殴中将预定的对方杀死或杀伤,对这些预谋者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予以并罚。如果斗殴者商定只进行斗殴,但在斗殴中,某个参加者为报私仇,趁此将对方某个斗殴参与者杀死。那么只能对该人以故意杀人罪直接定罪,其他人则按所触犯罪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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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