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丁成哨及丁成志携带自制火药枪外出欲伺机作案。12月28日,被告人丁成哨及丁成志携带自制火药枪从苏州乘车到江苏省江都市,该晚在该市蓝天娱乐城住宿。当晚,江都市公安局对全市宾馆、旅店进行检查,29日凌晨,公安人员到被告人丁成哨及丁成志房间检查,发现丁成志床上有火药及铁砂,怀疑二人带有枪支,即欲进行全面检查。此时,丁成志持枪对准值勤民警,叫被告人丁成哨逃跑,被告人丁成哨随即拿起装有两支自制火药枪的提袋与丁成志一起逃窜,当逃至江都市东方大厦附近时,丁成志持枪拦截一出租车,并用枪对着司机,被告人丁成哨拽住司机的头发进行威胁,逼其开车逃避警方的追捕。当晚,公安机关未能将丁成哨、丁成志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持枪妨碍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后来劫持汽车目的是为了逃跑,是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妨碍公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前后行为分别独立存在,分别构成妨碍公务罪、劫持汽车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理论,被告人行为应依劫持汽车罪定罪处罚。分析争议的观点,可以看出三种意见均是以被告人妨碍公务的行为与劫持汽车逃跑行为之间的关系展开的。因此,正确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下面笔者对该二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下分析。
关于将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认定为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观点也就是说逃跑行为也是妨碍公务的行为,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罪除第四款以外,应属作为的犯罪,是行为犯,即在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执行公务行为的对象应具有不抗拒的配合义务,其他人具有不妨碍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执行公务行为的对象只要实施对抗的积极作为、其他人只要实施妨碍的作为或不作为(针对第四款)都可以构成本罪,不作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的逃跑行为并非对抗执行公务的积极作为,而是一种消极逃避的不作为,因此,不是妨碍公务的法定方法或手段。并且,我们目前没有发现这样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在公安机关抓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检查、盘问的人时,被抓捕者必须主动让公安机关抓获,不能逃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除外)。因此,逃跑并不构成对抓捕公务的妨碍,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丁成哨与丁成志使用火药枪妨碍公安人员检查的行为已经实施既遂后,其逃跑的行为不是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而是另一独立的行为。
关于二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观点,也是不符合牵连犯理论的。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构成牵连犯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且数个行为须均独立构成犯罪。数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也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中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劫持汽车逃跑与妨碍公务行为之间关系,二是逃跑行为与劫持汽车行为之间的关系。根据牵连犯理论,我们分析一下这两组关系。关于劫持汽车逃跑与妨碍公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回答是肯定不存在的,因为二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劫持汽车是妨碍公务的手段或原因,那么又回到第一种二行为是同一性质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关于逃跑行为与劫持汽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回答也是肯定不存在的,因为根据牵连犯理论,数个行为必须均独立构成犯罪,而逃跑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中不存在牵连情况。
被告人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劫持汽车罪呢?劫持汽车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客观上实施劫持并控制汽车的行为,即犯罪既遂,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动机。本案中,被告人劫持汽车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尚召生 谈 强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持枪妨碍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后来劫持汽车目的是为了逃跑,是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妨碍公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前后行为分别独立存在,分别构成妨碍公务罪、劫持汽车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理论,被告人行为应依劫持汽车罪定罪处罚。分析争议的观点,可以看出三种意见均是以被告人妨碍公务的行为与劫持汽车逃跑行为之间的关系展开的。因此,正确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下面笔者对该二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下分析。
关于将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认定为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观点也就是说逃跑行为也是妨碍公务的行为,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罪除第四款以外,应属作为的犯罪,是行为犯,即在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执行公务行为的对象应具有不抗拒的配合义务,其他人具有不妨碍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执行公务行为的对象只要实施对抗的积极作为、其他人只要实施妨碍的作为或不作为(针对第四款)都可以构成本罪,不作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的逃跑行为并非对抗执行公务的积极作为,而是一种消极逃避的不作为,因此,不是妨碍公务的法定方法或手段。并且,我们目前没有发现这样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在公安机关抓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检查、盘问的人时,被抓捕者必须主动让公安机关抓获,不能逃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除外)。因此,逃跑并不构成对抓捕公务的妨碍,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丁成哨与丁成志使用火药枪妨碍公安人员检查的行为已经实施既遂后,其逃跑的行为不是妨碍公务行为的延续,而是另一独立的行为。
关于二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观点,也是不符合牵连犯理论的。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构成牵连犯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且数个行为须均独立构成犯罪。数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也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中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劫持汽车逃跑与妨碍公务行为之间关系,二是逃跑行为与劫持汽车行为之间的关系。根据牵连犯理论,我们分析一下这两组关系。关于劫持汽车逃跑与妨碍公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回答是肯定不存在的,因为二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劫持汽车是妨碍公务的手段或原因,那么又回到第一种二行为是同一性质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关于逃跑行为与劫持汽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回答也是肯定不存在的,因为根据牵连犯理论,数个行为必须均独立构成犯罪,而逃跑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中不存在牵连情况。
被告人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劫持汽车罪呢?劫持汽车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客观上实施劫持并控制汽车的行为,即犯罪既遂,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动机。本案中,被告人劫持汽车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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