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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客观归责理论审判运用之提倡

就结果犯而言,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什么标准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因果关系,是否就能断定行为人对该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结果来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有因果关系与应负刑事责任是否是为同一概念?是否应该将归因与归责区别开来?如何区分?等等问题都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与评价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思维上的抽象,相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正是裁判说理中对于因果关系论证的具体材料。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这些问题一直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回答,也没有具体的易操作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条件说、因果关系中断说单独使用或混合运用的情况,总体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论证过于浮滥和不确定,使判决书说服力匮乏。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之缺陷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将事实的因果关系等同于规范的因果关系,认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得出客观责任承担的结论,使因果关系认定与客观责任承担的论证呈现出概念混淆、思维混乱的局面。
1、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出现过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当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该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则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结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后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则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在哲学理论中,原因与结果可以互为条件、相互转化,必然性与偶然性也可以相互转化。但是这种哲学上的考察是一种宏观视界,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事物中截取其中的关联部分进行事后的观察,这种具体原因与具体结果的关联是相对独立、静止的,不可能相互转化。其次,因果关系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任务在于确认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从而为刑事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将哲学概念不加修饰地植入刑法学,是拿来主义的做法,混淆了作为哲学概念的因果与作为刑法概念的因果关系。再次,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具体案件的理论指导,会出现因为理论过于抽象导致对因果关系很难判断的问题。例如,甲、乙因为小事发生口角,甲往乙的胸脯轻打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查明,乙因受刺激,心脏病发作死亡。在这类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如果甲不知道乙的特殊体质,甲就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导致的结果,甲实施的是以一般人的一般经验看来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侵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但事实上发生了严重后果,那么甲的行为和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两个因素,对于被害人死亡,哪个因素是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哪个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哪个是必然性因素?哪个是偶然性因素?甲的行为是必然导致乙的死亡还是偶然导致乙的死亡?这些问题依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很难准确回答,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早在至少十多年前就为我国刑法学者所诟病。“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原理。”
2、条件说与因果关系中断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的“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必然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以逻辑的因果关系为立足点,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所有条件都具有等价性,都是原因,因此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根据条件说,该案的因果关系如下:如果没有甲的这一拳,乙就不会受到刺激,乙不受刺激,就不会心脏病发作,心脏病不发作,乙就不会死亡。因此,甲的轻打一拳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客观范围,但是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做是刑法上的原因,可能不当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因此,主张条件说的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了对条件范围加以限制,提出了著名的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如果介入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这种新的独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
因果关系中断说,是条件说的缓和论调,是条件说的主张者为了限制条件说所确定的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范围而提出的。因果关系中断说与条件说一样,所判断的仍然是某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物理上的关联,其实质“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从另一个角度看,“中断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却在承认条件关系的情形中否定因果关系,也就自己放弃了条件说,陷入自我矛盾。” 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存在与否而言的,在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又以介入的其他因素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因果关系中断说在理论上无法自洽。因而,以因果关系中断论作为具体案件的指导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
3、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于审判实务之现状
目前我国审判实务中,无论是判决书说理还是案例指导的裁判理由,不明显引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但出现“必然”或“偶然”的字眼,或者使用“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之类的语言表述,其说理立足点和结论是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为论证基础。以这种理论作为指导,在论证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往往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条件性、复杂性等性质进行论述。例如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韩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各种性质的论证,本质上囿于因果关系的哲学范畴,浮于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很难实现因果关系与具体案件的具体性融合,导致裁判理由不周延,欠缺说服力。
同时,我国审判实务也经常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判断依据,在说明较复杂的因果关系时,则注意有无其它原因介入,在裁判理由中使用“中断”或“介入”等词语。例如,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该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是以条件说的“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因果关系为指导,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半部分则是根据因果关系中断说进行论证,得出结论:“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这种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中断说为指导的论证,首先,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把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条件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同。根据条件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投毒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在没有对此进行刑法规范上的评价之前,不能当然得出二者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进行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事实的判断,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规范的判断,二者不属同一范畴。其次,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先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又质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判断标准。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论证介入因素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影响,通常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这些情况的判断一方面比较抽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量化把握,即使通过鉴定的方式,也不可能解决法律的问题;另一方面对这些情况的考察仍然只是停留在物理的、事实的层面,即使认定了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至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对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该结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或者应由第三人承担,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判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层面。总而言之,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的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规范判断、价值判断问题。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当做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很难使因果关系完成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规范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考量,使其成为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责任归咎根据。
应当说,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起了重大作用。社会发展,理论也应随之更新而适应社会要求,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停步不前已经开始在日新月异的社会面前显现出力不从心的苍老。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软肋,刑事判决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尤其“骨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经验上的因果关系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具体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却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等问题,审判实务中的判决说理很少涉及,使法律共同体中的受众认为判决缺乏“思考理性”,从而使司法裁判达不到受众接受程度,无法实现公正共识。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持赞誉态度。
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犯罪事实的判断中最复杂多变的部分,也是刑法学上的难题。法律没有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刑法理论的指导,而客观归责理论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二、客观归责理论之优势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于1970年创设,于1990年正式成为有系统的刑法理论,逐渐成为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主流理论,并且在奥地利的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贯彻实施。 1994年前后引进台湾地区,目前已成为台湾地区主流理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这个风险,而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那么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就可以认定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具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第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第三,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客观归责理论的这三个方面也是三个递进的判断层次,即三个思维顺序:
第一层次判断是起点:行为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如果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当然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如果行为没有制造风险,或者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制造的,那么引发的结果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如果行为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不逾越规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降低后的风险仍然发生,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为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
第二层次判断是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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