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恐怖主义的严重危害性及其国际化趋势,如何切实有效地惩治与防范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拟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及其法律对策予以简要阐述。 一、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本质
20世纪30年代,首次恐怖主义劫机事件在秘鲁发生,许多无辜者无端被害,当时国际社会始将这种暴行与恐怖主义结合起来。1937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以下简称《防恐公约》)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恐怖主义犯罪也从早期的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以及单纯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等暴力行为方式,发展为现代的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和细菌武器的大规模恐怖袭击,直至出现举世震惊的“9·11”袭击事件。恐怖主义犯罪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象,使1937年《防恐公约》所界定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已远远不能满足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随后,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和1977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进一步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如《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将恐怖主义犯罪按其外延描述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严重犯罪、绑架、劫持人质的犯罪、适用炸弹、火箭危及人身的犯罪、以及企图参与或参与从事这些犯罪的共犯,等等。由于各国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以及各国学者文化、习俗上的差异,因而导致各国学者在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理解上的多重性和差异,但一般认为:恐怖主义行为是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通过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等手段实施;其行为对象是政府或公民;其行为具有组织性,而且具有某种政治目的。
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组织、策划、领导、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惧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暴力、威胁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弹药等具有暴力性质的工具,采取暗杀、劫持、绑架等暴力行为以及威胁的行为;“危险方法”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公共安全”包括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宁、国家安全与发展以及人(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个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
恐怖主义行为的本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正是这种本质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国际犯罪,而非纯正的政治犯罪。 二、惩治与防范恐怖主义犯罪的对策
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威胁与破坏,国际社会已逐步形成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罪行的共识,而且大有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自1994年至2000年的历次联合国大会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了一系列旨在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宣言和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性文件充分发挥了打击恐怖主义罪行的效能。然而,结合目前恐怖主义活动现象分析,静态的国际性禁止法律规范或宣言只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先导基础,并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适用体系;国家之间的动态协作才能真正形成惩治恐怖主义罪行的严密法网。只有将两者紧密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最强有力的惩治与防范措施。
首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必须遵循国际法原则。在惩治恐怖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单靠本国力量难以对付日益猖撅的恐怖活动,特别是在查封、冻结和扣押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物资方面必须联合有关国家力量,给予恐怖主义分子或组织严厉的打击。国际合作是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运用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但应特别注意,在运用法律手段在国际领域内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应严格遵循国际法原则,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并确定管辖权的优先次序,从而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次,要强化国家立法,严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1996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9·11事件”后,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1373号决议,呼吁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美国迅速出台了《反恐怖法》,英国也制定了《公共紧急安全法》,其中体现出许多立法与司法方面的重大转变,甚至在此特殊领域突破了法学界一直奉行的“无罪推定”等原则。2001年12月14日英国上议院投票通过了《反恐怖主义犯罪和保安法》紧急法案,该法案明确提出“允许执法部门不经审判即可无限期拘留在英国居住但在外国出生的恐怖活动嫌疑人”。中国刑法不仅专门规定有恐怖主义犯罪,如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规定有可适用于恐怖罪行的其他条款,如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方面的犯罪以及绑架罪(其中包含危及联合国人员)等。在美国遭受“9·11”袭击事件后,中国及时加入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并与有关国家进行反恐磋商和对话。2001年中、俄、哈、吉、塔、乌六国元首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进一步明确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打击,为维护地区安全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其宗旨就是响应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的倡导,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从立法上建立严密的法网,加大惩治恐怖主义活动的力度,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在国内法律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从而有效地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和平。
最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观念。以战争方式惩治恐怖主义只是治标,恐怖主义袭击以及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等,还是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分子的“战争”,都会与联合国要求每个国家“在处理他们的国际关系中避免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产生与蔓延的不公正现象,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与发展,防止或者减少愤怒的情绪和报复的心理,从而减少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的威胁。
我们认为,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全方位、多角度的努力,国家立法的规定是进行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区域合作和国际社会全方位的协作则会则巩固和加强该基础。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应化解矛盾、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法制日报
赵秉志 王秀梅
20世纪30年代,首次恐怖主义劫机事件在秘鲁发生,许多无辜者无端被害,当时国际社会始将这种暴行与恐怖主义结合起来。1937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以下简称《防恐公约》)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恐怖主义犯罪也从早期的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以及单纯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等暴力行为方式,发展为现代的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和细菌武器的大规模恐怖袭击,直至出现举世震惊的“9·11”袭击事件。恐怖主义犯罪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象,使1937年《防恐公约》所界定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已远远不能满足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随后,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和1977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进一步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如《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将恐怖主义犯罪按其外延描述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严重犯罪、绑架、劫持人质的犯罪、适用炸弹、火箭危及人身的犯罪、以及企图参与或参与从事这些犯罪的共犯,等等。由于各国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以及各国学者文化、习俗上的差异,因而导致各国学者在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理解上的多重性和差异,但一般认为:恐怖主义行为是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通过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等手段实施;其行为对象是政府或公民;其行为具有组织性,而且具有某种政治目的。
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组织、策划、领导、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惧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暴力、威胁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弹药等具有暴力性质的工具,采取暗杀、劫持、绑架等暴力行为以及威胁的行为;“危险方法”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公共安全”包括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宁、国家安全与发展以及人(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个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
恐怖主义行为的本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正是这种本质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国际犯罪,而非纯正的政治犯罪。 二、惩治与防范恐怖主义犯罪的对策
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威胁与破坏,国际社会已逐步形成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罪行的共识,而且大有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自1994年至2000年的历次联合国大会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了一系列旨在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宣言和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性文件充分发挥了打击恐怖主义罪行的效能。然而,结合目前恐怖主义活动现象分析,静态的国际性禁止法律规范或宣言只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先导基础,并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适用体系;国家之间的动态协作才能真正形成惩治恐怖主义罪行的严密法网。只有将两者紧密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最强有力的惩治与防范措施。
首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必须遵循国际法原则。在惩治恐怖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单靠本国力量难以对付日益猖撅的恐怖活动,特别是在查封、冻结和扣押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物资方面必须联合有关国家力量,给予恐怖主义分子或组织严厉的打击。国际合作是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运用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但应特别注意,在运用法律手段在国际领域内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应严格遵循国际法原则,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并确定管辖权的优先次序,从而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次,要强化国家立法,严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1996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9·11事件”后,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1373号决议,呼吁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美国迅速出台了《反恐怖法》,英国也制定了《公共紧急安全法》,其中体现出许多立法与司法方面的重大转变,甚至在此特殊领域突破了法学界一直奉行的“无罪推定”等原则。2001年12月14日英国上议院投票通过了《反恐怖主义犯罪和保安法》紧急法案,该法案明确提出“允许执法部门不经审判即可无限期拘留在英国居住但在外国出生的恐怖活动嫌疑人”。中国刑法不仅专门规定有恐怖主义犯罪,如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规定有可适用于恐怖罪行的其他条款,如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方面的犯罪以及绑架罪(其中包含危及联合国人员)等。在美国遭受“9·11”袭击事件后,中国及时加入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并与有关国家进行反恐磋商和对话。2001年中、俄、哈、吉、塔、乌六国元首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进一步明确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打击,为维护地区安全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其宗旨就是响应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的倡导,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从立法上建立严密的法网,加大惩治恐怖主义活动的力度,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在国内法律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从而有效地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和平。
最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观念。以战争方式惩治恐怖主义只是治标,恐怖主义袭击以及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等,还是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分子的“战争”,都会与联合国要求每个国家“在处理他们的国际关系中避免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产生与蔓延的不公正现象,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与发展,防止或者减少愤怒的情绪和报复的心理,从而减少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的威胁。
我们认为,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全方位、多角度的努力,国家立法的规定是进行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区域合作和国际社会全方位的协作则会则巩固和加强该基础。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应化解矛盾、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法制日报
赵秉志 王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