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控制交付条件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犯罪未遂处理更能尊重行为客观性,体现罪责刑相适原则。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在80年代与被害人张某有过一段婚外情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张某多次将钱款汇入吴某女儿钱某银行账户内,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额为57万元、67万元、75万元的借条;张某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吴某银行账户内2万元,11月14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12万元,2011年1月31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41万元,同日,吴某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并与前面所借的钱款写明共计254万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年利息10%。2013年5月13日8时许,吴某至上海打浦路198号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找张某,要求张给付钱款,双方发生争吵,后至派出所。当日14时许,吴某与张某及俞某、孙某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馆碰面,吴某要求张某给付钱款,并以向张单位及张妻子反映其曾与张有婚外情为挟,让张于次日交付钱款。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张某依约至打浦路700号皇后咖啡馆,将现金50万元交予吴某,吴写下“一共拿张某304万整,以前254万整,今天50万整,以后不拿”的字条。当吴某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将共计254万元的钱款汇入钱某、吴某的银行账户内,吴某均出具了借条,且张某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敲诈张某197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197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敲诈张某50万元,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俞某、孙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关于50万元系未遂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对判决不服,以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所收钱款系借款为由提出上诉。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吴某应予刑事处罚。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上诉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析】
一、控制下交付的判定
对于本案是否系控制下交付,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以及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害人在咖啡馆内将50万元钱款交付被告人时,公安人员已在外布控,在钱款交付完毕后,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告人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在咖啡馆内人赃俱获,本案系控制下交付。
公诉机关及原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事先已与被害人确定了交付钱款的金额、交付时间及交付地点,在被害人交付钱款,被告人得款欲离开时,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此种情况只是单纯的抓捕行为,不属于控制下交付。
上世纪中后叶,毒品、假币、武器等违禁物品的非法交易犯罪激增,并呈现涉案区域广泛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社会危害扩大化态势,传统侦查手段面临严峻挑战。出于固定全案证据、抓捕涉案人员进而有效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需要,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应运而生。Controlled Delivery
在控制交付条件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犯罪未遂处理更能尊重行为客观性,体现罪责刑相适原则。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在80年代与被害人张某有过一段婚外情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张某多次将钱款汇入吴某女儿钱某银行账户内,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额为57万元、67万元、75万元的借条;张某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吴某银行账户内2万元,11月14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12万元,2011年1月31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41万元,同日,吴某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并与前面所借的钱款写明共计254万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年利息10%。2013年5月13日8时许,吴某至上海打浦路198号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找张某,要求张给付钱款,双方发生争吵,后至派出所。当日14时许,吴某与张某及俞某、孙某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馆碰面,吴某要求张某给付钱款,并以向张单位及张妻子反映其曾与张有婚外情为挟,让张于次日交付钱款。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张某依约至打浦路700号皇后咖啡馆,将现金50万元交予吴某,吴写下“一共拿张某304万整,以前254万整,今天50万整,以后不拿”的字条。当吴某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将共计254万元的钱款汇入钱某、吴某的银行账户内,吴某均出具了借条,且张某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敲诈张某197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197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敲诈张某50万元,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俞某、孙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关于50万元系未遂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对判决不服,以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所收钱款系借款为由提出上诉。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吴某应予刑事处罚。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上诉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析】
一、控制下交付的判定
对于本案是否系控制下交付,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以及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害人在咖啡馆内将50万元钱款交付被告人时,公安人员已在外布控,在钱款交付完毕后,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告人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在咖啡馆内人赃俱获,本案系控制下交付。
公诉机关及原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事先已与被害人确定了交付钱款的金额、交付时间及交付地点,在被害人交付钱款,被告人得款欲离开时,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此种情况只是单纯的抓捕行为,不属于控制下交付。
上世纪中后叶,毒品、假币、武器等违禁物品的非法交易犯罪激增,并呈现涉案区域广泛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社会危害扩大化态势,传统侦查手段面临严峻挑战。出于固定全案证据、抓捕涉案人员进而有效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需要,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应运而生。Controlled Delive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