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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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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型绑架的定罪处罚

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案件中,常发生行为人对被绑架人实施抢劫、强奸、伤害、杀害的行为,对这些行为是否应另定罪处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有的观点认为应另定罪进行数罪并罚,也有人认为应作为绑架罪的情节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方面和根据行为的客观实际情况分析认定。
一、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勒索型绑架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预谋抢劫,但抢劫之后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这里,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往往是事先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的,在实施抢劫后仍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而继续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这个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之后,行为人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又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这一行为又构成了绑架罪。这实质上是连续发生抢劫和绑架各自独立的两种犯罪,对此认定为抢劫与绑架二罪进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较一致。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的行为的定性。这种情况的认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不宜定抢劫罪,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犯罪的目的看,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际上也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所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主要是作案手段的不同,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绑架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处于继续状态,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其目的是勒索后占有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绑架过程实际上只有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的行为,这个行为是构成绑架罪的必要条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有违刑法理论的“禁止重复评价”原理。另一方面,行为人绑架被绑架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其所劫取的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价值与其所要勒索的财物的价值比较起来,只占其所要占有价值的极小部分,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都较为轻微。因此,区分这些财物是否为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并无实质意义。客观上,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是自然不过的,指望行为人不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只是勒索其他财物,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既抢有勒,多罪科作案,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犯罪分子首先对人质进行洗劫,受害人身上值钱的东西均为洗劫目标,这是勒索型绑架犯罪的一个特征。因此,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不宜另定抢劫罪,而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更为合理。
实践中,也有人把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理解为牵连犯。犯罪分子出于一个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他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犯罪手段(方法)或结果又牵连地触犯抢劫罪。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规定,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的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的主要条款处罚。绑架过程的劫财行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只有勒索财物一个目的,而抢劫行为同绑架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小得多,该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应比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轻,因此,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劫行为的法定刑与绑架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则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即绑架罪的条款处罚。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直接以被绑架者为勒令对象,勒令其交出财物,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被害人,带其到指定的某个地点,由被害人取出财物交给行为人,这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其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作为抢劫罪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二、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定性
从绑架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看,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从客观方面看,绑架罪表现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强行勒索财物,以赎回人质的行为,而强奸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二者都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二者最明显的差别是犯罪目的大不相同,绑架罪是以非法勒索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奸是以奸淫为目的。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奸淫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同于绑架过程中的劫财行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财物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追求的有二个犯罪目的,即一是勒索财物,另一是奸淫妇女。行为人的二种目的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行为人采用暴力劫持或拘禁手段绑架被害人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但行为人在追求其另一个目的即奸淫目的时,往往都会实施新的手段行为,而出于奸淫目的所实施强奸行为又不能为绑架勒索行为所容纳,二种目的行为各自触犯不同的罪名,二罪也无法相互吸收。因此,绑架过程中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不应以一罪处罚,而应认定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在绑架过程中伤害、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定罪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为制服被绑架人和控制被绑架人,不使其逃跑往往实施了殴打、捆绑等行为,因而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甚至死亡。这种行为是否应另定罪处罚,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界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认定。这种观点认 为,只要不是行为人故意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或者致被绑架人死亡,这应认定为属于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无独立的犯罪构成,应按绑架罪一罪处罚。但如果是故意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则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事先没有伤害或杀害被绑架人的目的,但行为人所用的绑架方法或者由于当时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或者是因被绑架人的反抗而致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规定,应以绑架罪从严惩处。但是,如果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是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的,则应对行为人的伤害、杀人行为单独评价,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仍可以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如果伤害、杀人(未遂)行为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则仍按绑架罪从重处罚较为适宜。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勒索到财物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财物之后,为了逃跑或者逃避抓捕,或者为了报复被绑架人而故意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这种情况行为人的施害的目的是非常明确,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从犯罪构成看,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从劫持人质到勒索取得财物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财物的这个过程,行为人是在实施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具备一个完整的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行为人的杀人灭口行为或者报复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另一个目的而实施的,后一个行为也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此应以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此外,还应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与动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诈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实施暴力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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